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邵慧怡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658/2021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6 January 2023.
1. 被告人被控五項罪名,控罪一為在被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控罪二是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控罪三是販運危險藥物;控罪四是在體內含有任何濃度的指明毒品時駕駛汽車;控罪五為管有毒藥表第1部所列毒藥。
|
DCCC 658/2021 [2023] HKDC 4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65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人被控五項罪名,控罪一為在被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控罪二是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控罪三是販運危險藥物;控罪四是在體內含有任何濃度的指明毒品時駕駛汽車;控罪五為管有毒藥表第1部所列毒藥。 2.被告人承認控罪一至控罪四。控辯雙方同意控罪五可以留在法庭檔案,未得法庭批准,不得提出檢控。 案情 3.2021年2月20日凌晨二時許,巡邏警車在荃灣路上發現被告人的私家車,知悉車主已經被停牌。經過一番追逐後,警車終於截停被告人駕駛的私家車,當時車上只有被告人一人。 4.警員在被告人私家車家的右前車門儲物格找到十三個膠袋,內有8.93克固體,含7.33克氯胺酮(證物一);四個膠袋,載有0.62克固體,含0.53克可卡因(證物二);又在私家車前排座位之間的儲物地方找到二十三袋毒品,是3.53克固體,含3.03克可卡因(證物三);兩袋毒品,為1.37克固體,含1.13克氯胺酮(證物四);一張20元紙幣,載有0.01克固體,含可卡因(證物五);七個錫紙包,內有三十八片含氯氮平的片劑,屬毒藥表第1部所列毒藥(證物六);與及十三個可再封口透明空膠袋(證物七)。 5.警員搜查被告人,在她身上找到以下物品,包括:放在右前褲袋的兩個膠袋,內含微量固體,含可卡因(證物八);又在被告人的手袋找到一張20元紙幣,含0.01克固體,含可卡因(證物九);三部iPhone(證物十一至十三);與及港幣30,887.1元(證物十四)。 6.在警誡下,被告人對警員說全部毒品都是自用,她亦承認自己當時正在停牌期間。 7.警員為被告人作口腔液測試,驗出含有可卡因。被告人表示她在大約二十小時前曾經吸毒。 8.警方後來對被告人的血液進行化驗,驗出被告人的血液含有可卡因,濃度為每毫升有0.01微克可卡因、0.66微克苯甲酰芽子鹼(來自可卡因的代謝物),與及0.02微克芽子鹼甲酯(亦是來自可卡因的代謝物)。 9.在會面錄影中,被告人再對警方說所有毒品都是她買來自用的。她說在早一晚從一名男子以9,500元買來案中的毒品。被告人又說警方在她手袋中找到的金錢是她的儲蓄及利是錢。 10.被告人向警方承認她被扣滿分,而須停牌3個月,由2021年1月5日開始至2021年4月4日為止。 11.被告人又承認她在2021年2月18日午夜的時候曾經吸毒。 12.警方估計涉案的所有毒品市值約9,800元。 13.被告人的私家車雖然有第三保涵蓋,但該項保險不會涵蓋被告人被停牌期間駕駛的情況。 紀錄 14.被告人現年30歲,她在案發時是28歲,她以前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但有三項交通定罪紀錄,與及多項定額罰款違例事項紀錄。該三項交通定罪紀錄分別為2017年12月干犯的failing to give information on demand、2018年7月干犯的failing to display vehicle licence,與及在2021年1月5日被法庭因扣滿分而停牌3個月。 求情 15.辯方律師說被告人被捕前任職侍應,與家人同住,母親不良於行,需要被告人照顧。 16.律師指出被告人在被捕時距離停牌完結只剩43天,律師叫法庭考慮以3個月監禁為控罪一的判刑起點,控罪二也是。至於控罪四,律師建議判刑起點為12個月監禁。律師指出被告人及早認罪,可以獲得三分一的判刑扣減。律師說控罪一、控罪二和控罪四有相連關係,三項刑期應該同期執行,即共為8個月監禁。 17.律師指出法律並無規定控罪一的定罪須停牌,但控罪二則有法律規定停牌不少於12個月,控罪四更規定停牌不少於兩年。 18.不過,律師說被告人須駕駛去接載不良於行的母親,她希望法庭將停牌令縮至最短。 19.控罪三是販運危險藥物,涉及兩種毒品,即氯胺酮和可卡因,分別是8.46克氯胺酮(以純度計)與及3.56克可卡因(以純度計)。律師計出判刑起點分別為44個月監禁及37個月監禁。律師再按absurdity test、conversion test及ratio test分別算出理論刑期為61.8個月監禁、56.8個月監禁和52.9個月監禁。律師認為控罪三的判刑起點最後應為54個月監禁,被告人認罪可獲三分一寬減。 20.律師又指被告人是一名可卡因使用者,她會取用部分可卡因自己服食,但未能確定數量,律師希望法庭因此給被告人一些自用扣減。 21.律師認為控罪一、控罪二和控罪四有相連關係,三項刑期應該同期執行。不過,他承認控罪三是分開的罪行,所以刑期理應分期執行,但他希望法庭考慮整體刑期問題。 判刑 22.本席認為辯方律師對控罪一、控罪二和控罪四所作的判刑建議合理、符合案情。控罪一的判刑起點應為3個月監禁,被告人認罪可獲三分一寬減,此項定罪無須停牌。控罪二的判刑起點亦應為3個月監禁,經認罪三分一寬減後,判刑應為兩個月監禁,被告人須停牌,不得駕駛任何類型車輛12個月。而控罪四的判刑起點則應為12個月監禁,經三分一的判刑認罪扣減後,認罪判刑應為8個月監禁,此項定罪應停牌兩年,即24個月不得駕駛任何類型車輛。 23.辯方律師對控罪三販運危險藥物所作的基本判刑起點建議也是合適,即為54個月監禁。其中,氯胺酮那部分已佔44個月監禁,所以即使被告人會取部分可卡因自用,可得的自用扣減亦僅為兩個月。被告人承認控罪可獲三分一判刑扣減,54個月便成為36個月監禁,再加上自用扣減兩個月,控罪三的認罪判刑應為34個月監禁。 24.控罪一和控罪二有相連性,兩項刑期應該同期執行。不過,控罪四雖然也涉及駕駛,但關鍵在於被告人在吸毒後駕駛,和控罪一停牌與及控罪二冇第三保並無關係,所以控罪四的刑期應該和控罪一及控罪二的刑期分開執行。控罪三是販運危險藥物,顯然和其他三項控罪性質不同。不過,法庭最後仍要考慮四項定罪的刑期總長度。 25.本席考慮了本案的案情及律師提出的求情,認為四項定罪的總認罪刑期應為42個月監禁。 26.總結如下:控罪一認罪後判監兩個月;控罪二認罪後判監兩個月,被告人不得駕駛任何類型車輛12個月,停牌令由今日起生效;控罪三認罪後判監34個月;控罪四認罪後判監8個月,被告人不得駕駛任何類型車輛24個月,停牌令由今日起生效。另外,被告人須在此項停牌令有效期間的最後3個月內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否則不能再駕駛任何類型車輛。 27.控罪一和控罪二的刑期可同期執行,合共為兩個月監禁,但須和控罪四的其中6個月刑期分期執行,亦要和控罪三的34個月刑期分期執行,即控罪一至控罪四的認罪總刑期為42個月監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