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Dhillon Davinder Singh狄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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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原被控三項勒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3(1)及(3)條。在審訊當天,控方撤回第二項控罪。被告否認第一及第三項控罪。因此,這審訊只關乎第一及第三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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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20/2022[2023] HKDC 13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7 Jan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0/2022

[2023] HKDC 13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2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DHILLON DAVINDER SINGH 狄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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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張潔宜
日期:  2023年1月27日
出席人士:  王耀輝先生,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馬維騉先生及羅宇軒先生,由伍展邦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1]及 [3] 勒索罪(Blackmai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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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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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原被控三項勒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3(1)及(3)條。在審訊當天,控方撤回第二項控罪。被告否認第一及第三項控罪。因此,這審訊只關乎第一及第三項控罪。

控方案情

第一項控罪

2.2021年4月19日下午,X先生致電朋友A先生,表示在電單車發現一張手寫便條(證物P4)。由於他不懂中文,X先生請求A先生查找便條的涵義。2021年4月19日,A先生致電便條上的電話號碼,被告接聽電話,並向A先生表示需要繳付便條上所提示的款項,否則X先生的電單車會遭鎖車,每次解鎖費用為400元。被告有向A先生表示即使X先生繳交款項,他仍有可能會收到定額罰款告票。A先生把電話對話轉告X先生,X先生其後報警。

第三項控罪

3.E先生是Z公司的安全主任,自2021年2月起於柴灣的一個地盤工作。2021年9月23日下午,E先生接到來電,對方自稱阿龍,要求會見地盤負責人。E先生步出地盤,見到被告。被告向E先生表示地盤有污水流出,他可以代為處理,令地盤不會收到投訴,並提示E先生要「識做」。E先生表示會與上司討論及盡快回覆。E先生與上司討論後報警。其後,警方聯絡E先,表示會委派警員喬裝為地盤的副經理以便跟進案件,並要求E先生再次收到被告聯絡後通知他們。

4.2021年9月27日下午,E先生收到來電,對方稱是得到被告指示前來收取款項。E先生告訴對方經理正忙於開會,要稍後方能與他見面。E先生看見被告身處地盤外,便馬上報警。

5.其後,臥底警員譚仲楊帶同已標記的港幣8,000元到達現場。當時被告與朋友Singh Manjit(以下簡稱Singh)正在地盤外談話。譚警員步近被告,並自稱是地盤的副經理,問被告是否龍哥。被告回覆自己正是,並帶同朋友前來收取款項。被告表示若要確保地盤於施工期間安全和免收污水投訴,譚警員要向他繳付保護費15,000元。譚警員表示自己只有數千元,被告便向其要求該金額。譚警員向被告繳付已標記的港幣6,000元。被告取去金錢後,要求譚警員僱用他以確保地盤安全,但譚警員不予理會。

6.行動至此公開,被告被警員拘捕。經搜查後,發現被告身上帶有已標記的港幣6,000元。

7.被告在警誡下作出混合式的招認。

辯方案情

8.當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就第一項控罪陳詞指沒有表面證供,被告毋須答辯。至於第三項控罪,辯方沒有中段陳詞。當本席裁定第一及第三項控罪均表面證供成立後,被告選擇作供,並傳召他的太太葉玉燕女士作證。

9.被告與他的太太擁有兩個住宅物業及四個車位。他們也負責管理二十多個私家車及電單車車位,每月租金收入及管理車位的收入約五萬元。被告不定時張貼車位出租的街招。

10.根據通話記錄,被告確認他於2021年4月19日與A先生有電話對話,但他已經忘記電話對話內容。基於對方描述的街招內容,他認為電單車是泊在私家街的車位。

11.至於第三項控罪,被告於2021年9月23日到地盤,見地盤有污水流出,四周有很多建築廢料。被告於是致電地盤的負責人,後來E先生出現,被告向他指出問題,並表示自己「識做呢啲要收錢」。E先生表示會叫負責人聯絡他。

12.被告解釋他有20多年地盤工作經驗,由於他的朋友和同鄉沒有工作,所以他打算接一些外判工作,讓他的朋友及同鄉賺取一些外快。

13.2021年9月25日,被告收到一個自稱是柴灣地盤負責人馮先生的電話。馮先生問被告處理污水及建築廢料需要多少錢,被告開價15,000元,馮先生還價8,000元。被告同意。馮先生約被告於9月27日在地盤見工,表示會以現金支付費用,並要求被告當天帶備收據及地盤工作證見工,到達地盤後再致電給他。

14.2021年9月27日上午,馮先生致電被告,並確認被告會在下午到地盤見工。當天,被告帶同收據及地盤工作證到達地盤。被告致電E先生,並回答E先生的提問及表示「我係阿龍,我嚟收錢」。E先生表示馮先生正在開會,要求被告稍等。

15.被告等了一段時間,未見馮先生,再次致電E先生。過了一會,譚警員出現,並問被告是否「阿龍」,被告確認。譚警員於是把一疊捲起的鈔票塞進被告的左手。被告於是問對方是否馮先生,也問「點解俾錢我?我都未見馮先生。」、「見工點解唔使填表?」。被告一接過鈔票,有五至六人從後走出來,被告馬上舉高左手,然後被警方拘捕。

證據分析及裁斷

16.在作出裁決時,本席謹記舉證責任是在控方,量證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被告無須證明他是清白,亦無須提出任何疑點。

17.由於本案涉及兩項控罪,本席須就着有關每項控罪的證據作獨立考慮。

18.被告選擇作供,並傳召辯方證人作證。本席謹記,本席在作出裁決前,必須考慮辯方的證供。假如辯方提出的說法是或可能是真實,本席必須判被告無罪。

19.即使本席不接納辯方的證供,舉證的責任仍是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干犯有關控罪,被告才可被判罪名成立。

第一項控罪

20.就第一項控罪,辯方陳詞指被告及太太在該區管理二十多個車位,並不時張貼街招,每月車位租金為被告及家庭帶來可觀收入,因此法庭不能穩妥地接納控方所指證物P4是勒索的手段而非合法的街招。

21.辯方亦指A先生聲稱被告有問他X先生的電單車停泊在哪裏,但這個說法在他的書面證人供詞沒有提及,而A先生在庭上的供詞不能令法庭信納他有清楚向被告指出電單車停泊的位置。此外,控方沒有傳召X先生作供,A先生指電單車停泊的位置只是傳聞證供。因此法庭不能排除被告真誠相信電單車停泊在私家街內。

22.就第一項控罪,控方主要依賴A先生的證供。辯方唯一的批評是針對A先生聲稱被告有問他X的電單車停泊在哪裡。A先生在書面證人供詞及主問的時候沒有提及這一點。A先生是在盤問下回應辯方的提問,才指出被告曾經問他電單車停泊的位置。本席認為A先生在錄取書面證人供詞的時候,必然把他認為是重點的事實提出。對A先生而言,是否要繳付款項才可泊車必然是重點,至於當時電單車停泊在哪裡則未必是重點。因此,A先生在錄取書面證人供詞及在主問時沒有提及後者是可以理解的。再者,當他在盤問下被要求再次憶起事件的細節時而憶及這點也絕對有可能。本席認為這一點不影響A先生的可信性。至於A先生有否清楚指出電單車停泊的位置,由於A先生只見過X先生把電單車停泊在CASA 880及北角官立小學之間的小巷內,即使A先生在庭上表示他忘記了當時實際用的字眼,本席肯定A先生向被告提及電單車停泊的位置必然是指CASA 880與北角官立小學之間的小巷。

23.除此之外,辯方就A先生的證供沒有其他的批評。本席認為A先生作供時清晰直接,在盤問下沒有動搖。本席認為他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他的證供,並且給予絕對比重。

24.至於被告的證供,本席認為他的證供不合理及不可信。例如:在案發前被告已有多年管理車位的經驗,有多款列印出來的招租街招,也有相熟的店舖幫忙以電腦撰寫及列印街招。既然被告不懂書寫中文,理應不會大費周章要求他人教導他如何以中文寫類似證物P4的街招。此外,既然他擁有的車位及負責管理的車位遍布該區不同位置,這些街招理應如MFI-3般標示車位的位置,並非如證物P4般內容簡單及含糊。再者,被告在庭上作供時表示只會貼證物P4的街招在他的車位,不會貼在CASA 880的小巷。這說法與他在錄影會面的說法不一致(證物P3A,記項98至122)。

25.然而,即使本席不接納被告的證供,並只接納A先生的證供,本控罪的關鍵在於X先生停泊電單車的位置是否被告的車位。A先生確認即使他曾經見X先生把電單車泊在CASA 880與北角官立小學之間的小巷,他也不知道在案發當天電單車停泊的位置。由於控方沒有傳召X先生作供,本案沒有證據證明X先生在收到證物P4時電單車停泊的位置。再者,本案沒有證據證明證物P4是放在X先生的電單車上,而該電單車是泊在CASA 880旁的小巷。因此,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的要求是針對停泊在CASA 880與北角官立小學之間的小巷的車主作出,即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曾作出不當的要求。

26.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裁定控方並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有干犯第一項控罪。本席裁定被告第一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第三項控罪

27.就第三項控罪,控方主要依賴E先生及譚警員的證供。在結案陳詞時,辯方沒有批評E先生的證供,只批評譚警員的證供。

28.辯方指E先生沒有提及保護費/平安費,但譚警員則提及保護費/平安費,與E先生的說法分歧。E先生與譚警員分別描述的是不同時段與被告的對話,本席認為根本不能用「分歧」來形容這些不同的對話。再者,本席認為這些對話的整體意思相同,即被告要求Z公司支付保護費。因此,辯方的批評不成立。

29.至於辯方指譚警員沒有留意被告手持什麼物品,本席認為他當時專注於他與被告的對話,沒有留意被告的物品也是可以理解的。這點不影響他的可信性。

30.辯方批評譚警員就針對同隊隊員的姓氏的提問有所廻避。隊員的姓氏並非本案的爭議點。再者,本席認為譚警員突然被問及隊員的姓氏時出現記憶不清晰也是可以理解的。因此,這一點也不影響他的可信性。

31.辯方亦指被告預先準備的收據上的銀碼8,000元與警方預備的八張1,000元鈔票完全吻合,顯示這是預早商議好的銀碼,因此被告不大可能提出收取15,000元。本席認為即使被告準備的收據吻合他指稱與馮先生在電話通話中達成的金額,這也不會阻礙他提出15,000元的要求。

32.辯方亦提出與被告五次通話的警員沒有出庭作供。根據辯方的分析,這些對話明顯不涉及被告曾經作出恐嚇勒索的說話。本席認同在這些通話中顯然有進一步的對話。既然被告與E先生的對話已經提及了收取款項的原因,被告在這五次通話中集中討論金額,而不再提及收取款項的原因也不足為奇。

33.綜合以上所述,本席認為E先生及譚警員均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他們作供時清晰直接,在盤問下沒有動搖。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並且給予絕對的比重。

34.就被告的證供,本席有以下的觀察:

(1)  被告作供時指稱他向E先生提及地盤有污水流出,並表示他「識做呢啲嘢」,有提及「要收錢」,以指出是E先生誤會了他的說話。然而,辯方在盤問E先生的時候,並沒有向他指出這方面的辯方案情。本席認為被告的證供與他給予辯方大律師的指示並不一致。再者,被告能以流利廣東話溝通,亦明白廣東話,他與E先生的對話簡單,沒有可能出現溝通問題。E先生與被告並不認識,雙方也沒有任何積怨。如果被告所言屬實,E先生沒有必要與上司商討及其後報警。

(2)  被告在主問時確認他明白要求對方「識做」即要求對方「俾錢」。根據被告的說法,他於9月27日是要見工及商討外判工程。既然如此,當他於9月27日致電E先生時,他理應告訴E先生他是來見工,而非告訴E先生他是來「收錢」。他的回應正吻合E先生指被告較早時向E先生提出要「識做」,即要求支付款項,而隱藏意思是要求支付保護費。

(3)  被告聲稱與馮先生提出外判清理污水問題的工程。如果被告所言屬實,雙方理應在通話中會討論合約細節,包括工程時間、保險、工程項目、雙方責任等。然而,這些資料完全欠奉。

(4)  被告確認他不認識Z公司,雙方之前沒有合作的經驗,對方也不知道他的工作能力。然而,根據被告的說法,代表Z公司的馮先生在短短的電話對話中已經確認會把工程外判予被告,更確認在工程開始之前會把全數工程費用支付給被告。本席認為這並不合理,也不尋常。雖然被告表示過往有其他公司預先支付一半甚或全數工程費用予被告,但這只是被告片面之詞。

(5)  被告聲稱譚警員走近他之後,雙方沒有任何對話,譚警員便把錢塞進他的左手。本席認為既然譚警員的出現是要蒐集證據,他理應與被告對話,直至被告提及一些可能與勒索事情有關的對話,才把行動曝光。因此,本席認為被告的說法不合情理。

(6)  至於被告準備的收據(證物P7),即使如被告聲稱是馮先生要求他帶備收據,由於馮先生要求被告帶備文件見工,最終雙方是否會達成協議也是未知之數,被告沒有必要先填妥收據。再者,本席認為即使在見工後確認會接這項工程才填寫收據也並非困難的事。本席看不到有任何迫切性以致被告需要預先填妥收據。反之,這舉動支持控方所指,即證物P7是用作掩飾被告勒索的行為。

(7)  被告在庭上作供表示有興趣外判清理污水及建築廢料的工作。然而,他在警誡錄影會面時卻表示希望Z公司僱用他為雜工,而非外判工作(證物P8A,記項48、78、138至140、309至310、及336)。

35.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被告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不接納他的證供。

36.辯方指被告與太太有物業,二人亦有穩定收入,被告沒有必要犯法。本席認為這點與被告有否干犯勒索罪沒有必然的因果關係。

37.根據本席接納的證供,被告曾向E先生表示地盤有污水流出,會替他們處理,要求E先生「識做」。之後,被告與喬裝E先生上司的譚警員會面,並向譚警員表示若想地盤平安,不收任向投訴,便要支付15,000元的保護費/平安費。被告並非Z公司的僱員或外判商,沒有基礎要求Z公司支付任何費用。本席認為被告根本以處理污水的名義來包裝他的不當要求,以此作為藉口收取保護費。因此,本席裁定被告有以恫嚇的方式向Z公司作出不當要求。

38.本席留意到第三項控罪指控被告與Singh一同干犯該控罪。E先生作供時提及在9月27日收到來電,對方聲稱是受被告委派前來收錢。雖然在案發時Singh在場,但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該來電是來自Singh。本案沒有證據關於Singh的參與程度,也沒有證據顯示Singh明白甚至同意/接納被告當時在場的說話。再者,本審訊只針對被告,而Singh沒有機會答辯。因此,即使Singh在場是極度可疑,本席不能肯定Singh是否知有不法行為。根據本案的證供,本席只能肯定被告自己一人有干犯第三項控罪,但不能肯定被告與Singh及/或任何人夥同干犯第三項控罪。因此,本席裁定被告第三項控罪罪名成立,而定罪基礎是他一人干犯這控罪。

(張潔宜)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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