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狄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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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於區域法院法官張潔宜(「原審法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 一項「勒索」 [1] 罪(控罪三)罪名成立。申請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Cites 1 case

Case No.CACC 27/2023[2023] HKCA 1270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8 Nov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27/2023, [2023] HKCA 1270

原案件:[2023] HKDC 13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3年第27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20號)

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DHILLON DAVINDER SINGH(狄龍)  

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寶琴
聆訊日期: 2023年11月8日
判案日期: 2023年11月8日

判  案  書

背景及案情

1.申請人於區域法院法官張潔宜(「原審法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勒索」[1]罪(控罪三)罪名成立。申請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2.控罪指申請人於2021年9月27日下午,在Z公司位於柴灣的地盤(該地盤),勒索該公司港幣15,000元。

3.控方證據顯示Z公司的E先生於2021年9月23日接到自稱「阿龍」的申請人來電,要求會見地盤負責人。E先生與申請人會面時,申請人表示地盤有污水流出,他可代為處理,惟E先生要「識做」。E先生和上司商討後報警。2021年9月27日下午,E先生收到申請人的來電後通知警方。控方第四證人(譚警員)到達現場,並自稱是該地盤的副經理。申請人表示譚警員要繳付「保護費」15,000元。雙方一輪商討後,譚警員向申請人繳付已標記的港幣6,000元。申請人收款後隨即被警員拘捕,而申請人當時帶有一張手寫收據(「該收據」)。在現場警誡下,申請人聲稱到該地盤見工,他並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表示,當日與一名馮先生相約前往該地盤應徵清潔雜工,酬勞為8,000元。由於他預計會於當天收取酬勞,因此預先準備該收據。

4.申請人作供時承認曾於2021年9月23日,以電話聯絡E先生,向對方提出收費處理地盤污水,但他當時表示的,是自己「識做呢啲要收錢」。他又聲稱自己有20多年地盤工作經驗。2021 年9月25日,申請人收到一個自稱是該地盤負責人馮先生的電話。經商討後,馮先生與申請人協議處理污水費用為8,000元,馮先生要求申請人於9月27日帶備收據及地盤工作證見工,但譚警員出現後便把一疊捲起的鈔票塞進他的手。

上訴理由

5.代表申請人的馬維騉大律師提出以下四項上訴理由:

(一)  原審法官錯誤地裁定申請人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亦因此錯誤拒納他的證供;

(二)  原審法官沒有恰當處理E先生與譚警員證供上的分歧;

(三)  原審法官沒有恰當考慮馮經理在本案的角色;及

(四)  綜觀所有證據,本案有重要潛藏疑點(lurking doubt)。

考慮

6.本案的主要爭議,其實只是雙方證人證供的可信性,而本席認為,申請人於各項上訴理由提出的投訴,均是忽略了案件的整體背景及事件的發展所致。

7.據申請人指,他於9月23日並非只是如E先生所述,簡單表示地盤有污水問題及說了「要識做」的說話便離開,而是明確表示他曾經有處理污水工程的經驗,並指出地盤可以外判有關工程給他[2]

8.照常理,假如申請人當日如他所說,與E先生其實進行了較詳細的交談,並表示只是希望獲得外判工作,這實在沒有什麼足以引起E先生的憂慮。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指出,辯方沒有在E先生作供時向他講述這方面的辯方案情,而本席在審視辯方的結案陳詞後,亦看不見辯方曾以申請人聲稱和E先生作出的對話內容實為普通商務查詢,來批評E先生只是自己反應過敏才報警處理事件。事實上,馬大律師在今早聆訊時亦向本席確認,辯方並不質疑E先生報警一事為不合理之舉。

9.明顯地,E先生所述與申請人的談話內容和申請人所述,是有分別的,而「識做」二字在這兩個不同背景下所可能給予人的觀感,亦明顯有別。是故,當辯方選擇不向E先生指出申請人在這事項上的說法及不就E先生報案一事提出質疑時,原審法官絕對有權拒納申請人的證供。

10.由E先生報警而引申出的,便是馮經理的介入。雖然申請人現時投訴原審法官沒有考慮馮經理的身份及於案中的角色,但正如本席在聆訊時指出,假如申請人認為馮經理的證供與案中爭議相關,辯方大可要求控方傳召馮經理以供他們盤問。既然辯方沒有選擇作出有關安排,他們自然是因應自己的策略行事。在此情況下,本席並不認為原審法官沒有恰當處理相關事項。

11.況且,事情發展至馮經理介入時,已是E先生與申請人交談之後,亦即E先生在盤問下指覺得「識做」一詞「哽耳」而報警備案之後。假如9月23日之事是控方案情的開編,則譚警員在9月27日的所見所聞便是控方的核心案情。從控方案情考慮,馮經理並沒有扮演任何重要角色,原因是縱使馮經理如申請人所指,誘導他於9月27日到該地盤見工,這與申請人有否向譚警員表示要收取保護費並無關係。

12.雖然馬大律師認為原審法官考慮是否接納譚警員的證供時,應先考慮申請人所述與馮經理的聯絡。但說直白一點,辯方的說法,其實是指申請人在與E先生進行普通商務查詢後,E先生便反應過敏地報警;而馮經理則無故誘使申請人到現場見工;譚警員繼而捏造證供,偽稱申請人提出保護費的要求。本席認為,面對這樣的辯方說法,以及整體考慮本案案情後,原審法官絕對有權裁定控方證人的證供可信。

13.至於E先生與譚警員證據上的所謂分歧,本席同意原審法官的裁斷。馬大律師亦明確表示這不是他的主要投訴。

14.最後,就申請人因何會將個人資料記載於該收據上,本席認為這些資料與控方指申請人希望藉該收據掩飾其勒索之舉,並無任何不一致之處。要知道,若然有人在申請人收取款項後告發他進行勒索,而假如申請人只提供一張沒有任何他自己個人資料的文書,該文書自然不大可能為他聲稱曾經作出合理收費這辯解,發揮任何作用。

15.無論如何,馬大律師現時的各項投訴,原審法官已在裁決理由書內作出考慮及處理。誠如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高凱怡所指,原審法官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之優勢,本席不認為本案有任何基礎讓本席干預她就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的評估。

結論

16.馬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無一是合理可爭辯的,本席因此拒絕批出上訴許可。

17.本席提醒申請人,他有權再次向上訴法庭重新提出申請。然而,若上訴法庭認為有關申請並沒有理據的話,法庭有權命令申請人在等候上訴裁定期間的羈留時間不作為已服的刑期。

  (彭寶琴)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高凱怡代表

申請人:  由伍展邦律師行轉聘馬維騉大律師及羅宇軒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3(1)及(3)條。

[2]  上訴卷宗第137頁E至第141頁P及第182頁O至183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