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inh Trung Thao 對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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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就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下稱“上訴委員會”)於2019年3月14日作出的決定 (“決定書”)申請司法覆核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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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 759/2019 [2023] HKCFI 2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19年第759號
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 法官決定通知書(第53號命令第3條規則) 經: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龍劍雲命令 拒絕批予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 對申請人的觀察(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龍劍雲命令): 申請 1.申請人就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下稱“上訴委員會”)於2019年3月14日作出的決定 (“決定書”)申請司法覆核許可。 2.由於申請人沒有要求聆訊,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3(3)條規定,本席決定不進行聆訊的情況下就許可申請作裁定。 3.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20號命令第8條規則以及第53號命令第3(6)條規則的規定,本席命令表格86更改爲香港入境事務處處長(“處長”)是本案的利害關係人。 申請人 4.申請人是越南人。他於2018年1月18日非法入境香港。2018年2月15日,他被香港警察逮捕。2018年4月10日,他提出免遣返保護聲請(「免遣返聲請」)。他聲請的基礎是,若被遣返,他將因爲無力償還債務,被債主Nguyen Duy Hoan傷害甚至是殺害。他亦害怕回國後會因全國通緝令而被公安拘捕。 5.概括來説,申請人於2017年1月1日向債主借貸,用來經營體育用品生意。自2017年5月開始,他因生意欠佳無力償還債務。2017年5月5日,債主第一次帶手下到他家追債。當時,他們毀壞了申請人家裏的財物並打傷他和他的妻兒。2017年5月15日,債主的手下再次向申請人追債,並將他逼近醫院厠所,用刀斬他頭部和胸口。申請人被送去急救,頭部縫了7針。其後,他需要留院一個月。住院期間,債主的手下再次上門追債,但僅是辱駡及威脅他。申請人向公安的投訴不僅不成功,反而被公安召喚,恐嚇及毆打。之後,申請人曾幾次到省公安處示威,但沒有人幫助他。隨後,申請人逃離到其他城市,他父母告訴他,公安局以擾亂公安罪向他發出了全國通緝令。 6.爲求自保,申請人最終逃至香港尋求庇護。申請人的理據詳情可見處長於2018年9月24日頒下的有關在香港尋求免遣返保護的決定通知書第7段(「處長的決定通知書」)。 處長的決定通知書 7.處長分別基於以下風險考慮申請人的免遣返聲請:
8.基於處長的決定通知書中列明的原因,處長拒絕了申請人的申請。具體來説,處長認爲,首先,根據債主及其手下過往對他所施加傷害的嚴重程度,他返回越南受債主傷害或者殺害的機會不大(見:第12段);其次,他的多次示威行動表明了他對公安並不畏懼。同時,若公安因爲他的示威而發出通緝令,他依然可以接受公平的審訊(見:第13段)。而申請人所聲稱的債主可以在越南各地追蹤他是欠缺事實根據的(見:第14段)。再者,越南政府可以提供適當的保護(見:第15段至18段);及最後,國内遷移是一個合理可行的避險方式(見:第19段至第26段)。 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書 9.申請人就處長的通知書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在考慮過相關的資料和法律原則後,上訴委員會認爲可以不經聆訊而對申請人的上訴作出公平的裁定(見:第3段)。 10.上訴委員會考慮了申請人所遭受的三次襲擊。它認爲,在第一次和第三次追債中,申請人僅受了輕傷。而在第二次追債中,申請人聲稱他被債主的手下砍傷了頭部和胸部。然而,上訴委員會認爲,在多次的追債過程中,縱然債主及其手下人多勢衆並携帶了致命武器,他們沒有藉機對申請人施加更嚴重的傷害。由此可見,債主的目的僅是爲了追債(見:第18段)。同時,債主和申請人之間的糾紛屬於私人的金錢糾紛,與越南政府或其官員無關(見:第20段)。此外,上訴委員會考慮了原居國資訊。它認爲申請人關於越南公安或其他政府機構不會協助他的聲稱屬於個人揣測(見:第21段至第31段)。而關於他懼怕被公安拘捕,上訴委員會認爲申請人因觸犯越南法例而被通緝,這屬於越南公安執行正常職務的行爲,沒有證據顯示越南政府或公安會迫害他,亦沒有證據證明他不會得到公平的審訊(見:第32段)。最後,上訴委員會認爲國内遷徙避險對申請人來説是可行的(見:第46段至第49段)。上訴委員會亦考慮了申請人提交的文件,認爲這些文件所要證明的事件並無爭議,因此這些文件未能進一步加强或補充申請人的聲請(見:第50段至第51段)。 11.基於上述事實裁定,上訴委員會拒絕接納申請人若被遣返,會面臨任何風險,並撤銷了他的上訴。 申請司法覆核許可 12.申請人以於2019年3月19日《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3(2)條規則),就上訴委員的決定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申請人在誓詞指出如果他返回越南,他會有生命危險,因爲他不能償還債務,而且越南政府正在通緝他本人。 討論 13.本席職責主要監督上訴委員會在作出裁決的過程之中有否遵守有關法律規定,公平公正地作出決定。至於證據和事實的評估和決定權是屬於處長和上訴委員的職責範圍,本席不應該無故干涉。有關法律規定可見於上訴法庭案例TK v Michael C Jenkins Esq and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13] 1 HKC 526, §40 和 Nupur Mst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18] HKCA 524 §14 (1). 14.本席明白,對於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本席應該採取最嚴謹和苛刻的審查。 15.根據上訴法庭在Re: Kartini [2019] HKCA 1022的案件中指出,有關證據的評估,包括:原居國資料、傷害風險、國家保護、國内遷徙的事實,都是處長和上訴委員的權力範圍,法庭不應該在司法復核的程序中加以干涉,除非該決定是出於法律誤判、程序不公或是有違常理的情形之下而作出。以下是原文:
16.申請人在誓詞裡衹是提出了他個人的看法,卻未能提出合理理由反對處長或上訴委員對事實的判決。 17.本席認爲上訴委員的決定沒有法律誤判、程序不公或是有違常理。 18.因此,本席認爲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申請人建議對上訴委員會的決定作出司法復核,有任何合理的成功機會。 決定 19.故此,本席拒絕准許申請人的申請,並撤銷他的申請。 日期: 2023年1月27日
即使法庭已給予許可,申請人及其法律顧問亦應謹記她們有責任在知道答辯人所提出的證據後,重新考慮她們的申請的成功機會。
Form CALL-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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