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成偉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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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辯方反對將於2017年4月21日進行的認人行列的證供呈堂,也反對控方在庭上進行犯人欄認人手續,辯方要求獨立處理認人此特別事項。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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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31/2020 [2023] HKDC 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73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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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面對三項控罪,分別為:
2.被告否認所有控罪。 3.辯方反對將於2017年4月21日進行的認人行列的證供呈堂,也反對控方在庭上進行犯人欄認人手續,辯方要求獨立處理認人此特別事項。 控方證人的證供 控方第一證人 蘇偉光 (PW1) 4.於2015年12月某日,PW1收到一個推銷電話表示可向PW1提供一筆港幣3,000,000元的低息再按揭貸款,但PW1須透過一間名為「滿生環球有限公司」(下稱「滿生」)的財務中介公司作出有關貸款申請,才能獲得更佳的回贈。 5.其後,PW1被轉介到滿生的一位伍女士,並於2016年2月至4月期間,PW1願意向滿生支付合共港幣1,170,600元作為申請一筆港幣3,690,000元的貸款及一筆港幣300,000元的保險投資方案的按金及手續費。最後,PW1與滿生的職員失去聯絡,而PW1亦沒有收到有關他所支付的款項及投資的任何貸款或退款。 6.PW1被指示以一張抬頭為空白的支票支付上述港幣1,170,600元款項中的港幣520,000元,PW1把該張支票於2016年4月13日交給一名男子,PW1曾要求該名男子出示香港身分證以證明他是伍女士所委派的人,但該名男子拒絕出示。其後,PW1要求該名男子致電伍女士。由於該名男子能致電伍女士,故PW1相信他,並把該張支票交給他,而PW1亦從伍女士口中得知,來收支票的人叫「成偉強」。 7.同日較後時間,PW1亦收到渣打銀行的一間分行的電話,並獲告知一名叫成偉強的人把支票兌現。最後,PW1的銀行紀錄顯示該張支票已被兌現,以及港幣520,000元現金在當日從其編號為330-0-015033-0的戶口提取。 8.PW1在庭上確認證物P1是他在2016年4月13日發出的520,000元支票,他指當時支票抬頭是空白的,因為伍女士說沒有需要在支票抬頭書寫,好讓她能即時在銀行兌現現金,並向PW1表示遲些她會安排成偉強來收取支票。 9.約20分鐘後,PW1指那向自己收取支票的男子便到來,自己曾問他「是否成偉強?」那男子表示「是」,跟著PW1要求他出示身分證以確認其身分,那男子拒絕,後來PW1和伍女士電話溝通得知那男子是成偉強,於是他便把支票交給後者,當時未有考慮到被欺騙這些東西。 10.PW1指對方沒有替自己安排答應自己的3,690,000元貸款,同時原先答應自己那300,000元保險投資也沒有下文。 11.PW1同意自己在2017年4月21日未能在認人行列中辨認出成偉強。 控方第二證人 馮靜儀 (PW2) 12.PW2為渣打銀行旺角太子道西分行的客戶經理,也是由PW2替客人處理兌現證物P1那520,000元支票。 13.她指支票背後“SHING WAI KEUNG”及身分證號碼是自己寫上去的。她指如果有客人拿支票來兌現現金,自己會叫他出示身分證,跟著自己會核對那客人是否跟身分證上的人外貌相同,如果正確的話,便會在支票上寫上客人的名稱及身分證號碼。另外,因為證物P1此支票是大額提款,銀行會問那客人的身分資料、支票資金來源、開大額現金支票的原因,也會詢問支票發出人和兌現支票人的關係。 14.PW2指因為事發已6年,就此事件,她沒有獨立記憶,但從紀錄看來,客人指自己不知道兌現支票目的,但會把現金交回公司。PW2以為支票是客人公司的客人發出的,而客人是代公司提取現金回公司。 15.PW2指,除了自己核對客人的樣貌跟身分證上的相片是否相同外,因為這是大額的現金支票,銀行的後勤經理會打電話給支票發出人去確認他是否同意持票者兌現支票及現金提款,而前台經理也會用客人身分證再次核對拿取現金的客人的樣貌、支票有沒有錯漏等,在成功確認後才能完成此交易。 16.PW2指客人在拿取現金時也會簽收,她在庭上指出客人在支票上簽收的位置。 17.她被盤問時指自己會就客人的輪廓特徵核對。她指自己自2010年已在銀行擔任此崗位,亦曾接受真假身分證分辨的培訓,暫時未有接觸過假身分證。 特別事項 18.辯方就認人行列的證供呈堂性此特別事項呈上了反對理由書(MFI-1),而控方也就此特別事項呈上文件冊(MFI-2)。 19.就特別事項,控辯雙方同意:
控方第三證人梁凱期(PW3) 20.PW3是本案的案件主管,案發時是港島重案組高級偵緝督察,現為總督察。 21.他指就2017年4月21日那認人行列,首先他安排偵緝警員40聯絡被告出席認人行列,當天他先安排戲子留在一房間,被告及證人亦分別被安排在不同的房間,全部由警員駐守以確保他們不會互相接觸。 22.PW3指被告到達後,自己向他解釋認人行列疑犯須知(Pol.279A)的內容。在被告確認內容後,由被告簽署,自己也跟著簽署,並把文件副本給予被告。另PW3確認是他刪去文件內的「不會」、「已聽人向我讀過」、「不願意」及「將會」,他指這是為表示被告已閱讀過此文件內容、被告願意參與認人行列,及被告表示不用律師在場。PW3指自己曾向被告解釋他可以不參加認人行列,但如果他拒絕,警方可以作出其他安排。PW3也向被告解釋認人行列時,他可以安排律師在場。 23.PW3指當天參與認人手續的證人共8人,都是詐騙案的受害者,而涉及的公司有兩間,其中一間為滿生。他指自己在認人手續前擬寫認人行列冊內的案情撮要(Brief Fact of Case)(證物P3),列出滿生的兩個地址,其中弼街那個地址也是另一公司的地址。他指案情撮要是用來令負責認人行列的主管了解案件背景,也讓證人知道參與認人手續的目的。 24.他又指自己當天有告訴被告有8名證人參與認人手續,涉及詐騙案,自己沒有提及公司名稱。他指根據各受害人提供的資料,行騙者在那兩個地址用不同的公司名行騙。 25.他同意被告在被拘捕時被指涉及串謀詐騙,即在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4月16日期間,串謀其他人以滿生在香港進行詐騙,及向他作出警誡,其後直至認人手續期間,對被告進行的錄影會面也是針對利用滿生作詐騙,並沒有提及其他公司名稱。 26.他同意在2016年6月29日,當旺角警區的同事替受害人張廣元錄取證人口供時,張已指自己被轉介去炫堃集團有限公司(下稱「炫堃」),但PW3指他們拘捕被告時,對此供詞並不知情,而後來多宗詐騙案件涉及很多不同警區的受害人,警方在各警區收集資料及作出討論後才知道多宗詐騙案件都涉及同一個集團,但PW3同意在進行認人手續那天,他已知有炫堃涉及張廣元案件。 27.PW3不同意他有意不在案情撮要中提及炫堃,他解釋大部分受害人的案件涉及滿生,而他在案情撮要也有提及兩個地址,包括炫堃在弼街的地址,他並沒有需要不讓被告知道認人手續也涉及炫堃的案件。他指證人也知道他認人的目的關乎發生在那兩個地址的事。他指自己當時不知道那弼街的地址同時是哪些公司的地址。 28.他同意未有在案情撮要提及炫堃這公司名會誤導被告認人手續不關乎炫堃的事,但他否認這樣對被告不公平。 29.辯方向PW3盤問時指出弼街那地址是由滿生所租賃的,PW3指他們後來調查時才知道。 30.他同意Pol.279A未有指出被告有權要求戴上浴帽或遮蓋衣物,但文件指被告有權就認人行列的安排向負責認人行列的主管提出。他否認自己沒有解釋Pol.279A給被告。 31.PW3指自己沒有印象被告當天不舒服,但他記得被告在第一名證人認人後,曾因為腰痛要求坐下,而他記得最後被告未有坐下。 32.PW3又指他們懷疑被告是收取這8名受害人受騙的款項的人。 控方第四證人袁栢基(PW4) 33.PW4是負責認人行列的主管。他指在進行認人行列前,他向嫌疑人及證人解釋案情撮要及他們需要辨認的人,也向證人指出該人可能不在現場那認人行列中。 34.在庭上,控方播出PW4向被告在認人行列進行前所作的簡介,指受害人在收到電話後被轉介至滿生在通菜街及弼街那兩個地址做借貸手續,其後他們交了手續費,但當他們向滿生跟進時,發現該公司與銀行並沒有合作,所以現在那認人行列是看那些受害人是否能辨認出處理他們借貸的人士。 35.PW4指被告同意認人行列的安排,並表示沒有需要更改安排及願意進行認人行列。PW4指原本警方安排了9名戲子,被告反對其中一名戲子列隊,所以後來只有8名戲子。他指被告確認他不需要讓律師陪同進行認人行列,並表示明白Pol.279A內容及作出簽署確認此點。 36.PW4向受害人張廣元解釋認人手續的目的時,指出張廣元在收到電話後被轉介到位於通菜街及弼街那兩個地址的滿生,其後他被要求支付手續費,他支付後發覺該公司沒有如他們所述的提供借貸安排,於是報警。PW4請張廣元看他是否能辨認出在滿生幫他處理借貸的人,並指出有可能那人不在場,但如果他肯定那人在場,便大聲讀出他的號碼或在紙上寫上他的號碼,結果張廣元認出被告。被告在被告知此事後,在警誡下表示自己「冇嘢講」。 37.PW4同意在第一名證人進行認人手續後,被告曾要求坐下,指自己腰痛,而PW4拒絕。PW4指自己不認同被告當時身體狀況欠佳,他也指自己沒有留意當時被告是否有流鼻水的情況。 38.PW4指在進行認人手續前,自己已向各方解釋被辨認的人會站著被辨認,如果他突然容許被告坐下,這對其他未進行辨認的證人不公平,而被告當時亦可以繼續及完成該認人手續。他指如果戲子及嫌疑人的身高有分別,他會考慮讓他們坐下接受辨認。 39.PW4被盤問時指戲子們頭髮長度及顏色相若,他也不覺得被告的膚色與其他戲子有明顯分別。他指因為被告及戲子的整體儀容、身高、特徵相若,所以他容許進行認人行列。PW4指在有需要時,他可提議穿戴浴帽或遮蓋衣服,也會詢問嫌疑人他的意見,以便決定認人行列安排是否需要改動。 40.他指他向證人指出的案情撮要是用來協助證人認出涉及他們案件的人,不只是去辨認某公司的職員。他指被告被拘捕後,警方曾向他錄取警誡供詞,所以他清楚知道自己被懷疑的事件為何,其後案件主管會向他查詢是否願意參與認人行列。PW4指自己的職責是確保認人行列的進行對嫌疑人及各方公平。 控方第五證人 偵緝警員40 (PW5) 41.PW5現時隸屬商業罪案調查科,他於2017年為港島重案組1A隊,他曾為此案的調查警員。 42.他指自己負責在擔保期內約被告參加認人行列手續,但他忘記約被告參加認人行列手續時對被告所說的話。他在2017年4月21日認人行列當天連同偵緝警員9020帶被告到灣仔警署認人行列室的嫌疑人房(912D),並在房內等候案件主管(PW3)。 43.PW5指自己曾參與拘捕被告的行動,並曾到被告的住所。他指自己記不起拘捕被告當天,被告有否問自己案件嚴重與否及是否需要找律師,但他指自己應該沒有說案件調查中,被告不需要找律師及被告可以選擇在其後的錄影會面紀錄中不作回應等。 44.PW5指自己沒有印象曾打電話給被告要求他提供犯罪情報。他指自己有機會需要打電話給被告,因如果被告簽擔保遲到,自己要確認他是否回來簽保或是需要尋找他。 45.他指2017年4月21日那天,被告約在11:05時到達警署。他否認被告到達警署後,自己不是直接帶他到912D房,而是到另一房間,並告訴他共有8名證人會進行認人,被告感到十分突然並指PW5曾向他說只有1名證人辨認他,被告亦要求找律師,而PW5當時曾向被告說「呢啲係普通嘅認人程序嚟,你唔使嘥錢請律師喇!通常呢啲都係認唔到嘅,我哋係循例做嚟當交差嘅啫!除非你真係咁唔好彩俾蘇偉光認得中你,到時先搵律師都未遲。如果其他人認到你,你都會冇事,因為唔關你事,主要係認蘇偉光嘅case!」[1]其後PW5才帶被告到912D房。 46.PW5確認案件主管向被告解釋Pol.279A時,自己也在場,但現在自己記不清楚他是否逐字逐句向被告讀出,但他有向被告解釋表內的權利及內容。PW5指自己現在對被告就Pol.279A內6(i)項及6(ii)項的實際對答沒有印象,但自己當時是聽到及知道的,只是現在記不起。 47.他否認被告不願意進行認人行列,因為如果他不同意,便不會參加認人手續。他也否認被告雖然說不用律師,但其實他是希望有律師在場。 48.他指認人手續完結後,自己帶被告離開,當時並未知道認人的結果。他否認曾向被告說他很好彩,因為蘇偉光(PW1)不能認出他,反而另一人認出被告,「但冇嘢嘅」。 49.PW5指2017年4月21日當天稍後時間(13:15時),自己替認出被告的證人張廣元錄取口供。 50.他表示雖然自己有份參與準備那認人行列冊內的案情撮要,但最後版本是由案件主管決定。他指旺角警區調查報告結果顯示,弼街恒利中心那單位是由炫堃分租出去的,自己也曾在認人手續前閱讀張廣元的證人供詞,張廣元指自己曾在炫堃那地點受騙。 51.PW5又指是案件主管最後決定安排8名證人參與認人手續,並指示PW5聯絡他們出席認人手續。 52.本席其後裁定就特別事項表面證供成立,被告須要答辯,被告在明白自己的權利下選擇作供。 被告的證供(特別事項) 53.被告指自己現年35歲,於2017年約為30歲。 54.他指PW5打電話給自己要求出席認人手續,自己曾問他「是否只是蘇偉光一位進行認人?」PW5答「是」,自己於是同意出席。 55.被告指在此之前,PW5曾打一次電話給自己,告訴自己甚麼時候到警署報到及詢問有沒有涉及此案的情報提供給他,而自己沒有提供資料。 56.他指在認人手續當天很累,因為前一晚緊張失眠。自己當天到達警署後,PW5接他到一個房間坐下,並告訴他會連同旺角案件,共有8名證人會進行認人,被告向PW5說早前他說只有一人認人,而PW5問被告有否在其他公司呃人,被告說沒有,PW5便指如果被告沒有做過就不用怕,快些做完認人手續便回去休息。被告說自己想找律師,而PW5說這是普通循例的認人手續,正常這些案件認不到人,叫被告不要浪費金錢請律師。被告指自己後來相信PW5便不請律師,因為PW5指滿生的案件,雖然有8名證人作認人,但其他人認到被告都沒有關係,即使被告被PW1認出,到時才請律師也未遲。 57.被告指PW5其後才帶他去那嫌疑人房,之後案件主管(PW3)亦進入房間。被告指PW3沒有向他讀出Pol.279A,但有把該文件給自己閱讀,被告指所有刪去的選項都是PW3做的,被告表示自己願意參加認人行列。 58.他指當時自己知道警方在調查滿生的詐騙案,並不知道他們也在查炫堃的案件,如果他知道的話,便不會參加那認人行列。當被問及原因時,被告表示因他覺得不公平,希望找律師尋求法律意見,又因涉及另一間公司,自己不知道會發生甚麼事。 59.被告指當日PW4有向自己提及認人手續涉及哪兩個地址,其中包括恒利中心的地址,自己當時於滿生當辦公室助理,也曾去過那地址,但自己當時沒有為意恒利中心指示牌有「炫堃」那名字,以為是滿生或是其他公司的。 60.他指自己在進行認人手續過程中因為腰痛,所以曾要求坐下,但被拒絕,自己又想快些結束認人手續,因自己仍可支持,便繼續此認人手續。他也指自己不知道可要求戴浴帽或遮蓋部分衣物。 61.他指在認人手續完結後,PW5笑著指被告很好彩,PW1認不出他,雖然另一件案件有人認到被告,但是沒有事的。 62.被告指自己從Pol.279A以為認人手續是關於滿生的案件及自己曾去過的地方及見過的人。被告在被盤問時,指自己不知道滿生在弼街恒利中心1001室內租了一個單位,所以不知道該地址和滿生有關係。他又指自己曾去過恒利中心,但自己記不起公司名及地址,是炫堃這公司也不出奇,但當時自己沒有印象,直到四、五年後重案組要求自己錄取口供時,自己才慢慢想起有去過這公司的地址。 63.被告被問,既然他因詐騙案被捕,如果有詐騙受害人參與認人手續,而被告自己又是願意參與認人手續,為何被告認為這樣對他不公平時,被告指因自己不是在炫堃工作的,警方為何不把這公司名或涉及這公司的受害人告訴自己。他又指自己被拘捕時只涉及滿生一間公司,認人手續原本只有一名證人作認人,PW5亦對自己說請律師浪費金錢,並說如果PW1認到被告,被告才請律師也沒有問題,如其他人認到被告也沒有關係。被告否認自己對PW5的指控不是事實。 64.這是辯方就特別事項的案情。 特別事項裁決理由 65.本席其後裁定控方可呈堂那認人行列的證據及有關文件,理由如下: 66.首先,本席清楚明白被告是一位毫無刑事定罪紀錄的人,因此就他證供的可信性及犯罪的傾向性,本席已給予有利的考慮。 67.被告反對認人行列的證供呈堂是基於MFI-1內所列出的理由。 68.不爭議的事實是,被告自己承認他是滿生的職員,也曾到過弼街恒利中心那辦公室。 69.即使撇除PW3有否向被告解釋Pol.279A(本席接納PW3的證供),被告自己也曾閱讀Pol.279A,他曾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所以他應清楚明白該文件的內容,包括有請律師的權利、自己可選擇參不參加認人行列等,被告自己也承認此點。事實上,被告也有行使其權利,剔除其中一名戲子參與認人行列。 70.本席認為在進行認人行列前,被告是清楚知道在認人行列中將會有由8名證人對他作出辨認,他說PW5指除了蘇偉光(PW1)外,其他人認到他也沒有問題,而被告自己相信PW5這種說法令人難以置信。PW1是涉及滿生詐騙案的受害人,如被告真的以為其餘7名證人都是涉及滿生詐騙案的受害人,為何他相信即使這7人認到自己都沒有問題,這說法既沒有邏輯、也不可信。他甚至指自己相信PW5指在PW1認出自己時才請律師也沒有問題,這點也不可信。 71.本席不接納PW5曾如辯方所指說這些話,這不可能,因為如證人成功認出被告後,後果不是PW5可以控制的,尤其被告指PW5在認人行列後也維持這說法,即使PW5在認人行列前說這些話去誘使被告參加認人行列(當然,本席不接納這點),在進行認人行列後,PW5也不再需要、亦沒有理由維持此說法。再加上在PW4(即主持認人行列的主管)也曾向被告解釋認人行列的目的,其實被告是清楚知道認人行列是涉及詐騙案,亦知道其犯罪手法、涉案日期、地點,及涉及滿生。 72.警方在進行認人行列前是不必需要把調查的細節告訴嫌疑人,再加上從錄影片段可見,被告從PW4對他的講解是知道認人的目的,被告也不是完全和滿生及那涉案的地址無關係。根據承認事實,那恒利中心辦公室內有滿生租用的房間,而那恒利中心辦公室是炫堃的。被告也承認他是滿生的職員,並曾到過上址。 73.雖然本席不知道在案情撮要內不提及炫堃的原因,但這點本席認為並不重要,因在認人行列前,被告已知道辨認他的人都是詐騙案的受害人,那些詐騙案發生的時間、模式、經過涉及滿生及那兩個地址,而被告自己也是案情撮要所指滿生的職員及曾到所述的恒利中心地址,本席看不到不提及炫堃此公司會導致該認人行列對被告有不公平的地方。 74.本席認為被告的證供並不可信,他一方面說自己到過弼街地址,後又改稱為「去過該大廈」,跟著又說「可能去過該地點」,他的證供明顯不盡不實,部分亦不合邏輯、前言不對後語。相反,本席認為控方證人的證供可靠,他們都是誠實的證人。 75.本席也接納PW3曾向被告解釋Pol.279A,被告自己亦已閱讀該文件,所以雖然PW3不應無謂地刪除那6(i)選項,即「我已讀過/已聽人向我讀過」Pol.279A,但本席不認為這是謊言,因為如果這是謊言,他大可不作刪除,而且PW5也指PW3有向被告解釋Pol.279A。其實既然被告承認自己已閱讀Pol.279A及明白內容,這點並不重要。 76.本席也不接納被告對PW5的指控。事實上,在被告到警署進行認人手續前,被告大可以聘請律師陪同他出席認人手續,但他並沒有選擇這樣做。 77.在此案中,從影片可見,被告和各戲子的身高、身材、整體外貌、髮型及顏色相若,本席看不到配戴浴帽或遮蓋衣物在此認人行列中有作用或適用,本席也不認為認人行列的安排有不妥當的地方。 78.綜合以上各點,本席認為被告是清楚知道自己的權利,亦清楚明白該認人行列的目的(雖然案情撮要未有提及炫堃此公司名),並同意參與該認人行列。本席亦看不到該認人行列的安排有任何情況令本席覺得應不容許該認人行列的證據及有關文件呈堂,又或需要行使酌情權不容許該認人行列的證據呈堂,所以接納有關臨時證物PP2、PP3、PP4、PP5為證物P2、P3、P4、P5。 控方第六證人 張廣元 (PW6) 79.於2016年4月14日,PW6收到一個推銷電話,表示可提供一筆低息的再按揭貸款,但需經過一間名為炫堃集團有限公司(「炫堃」)的財務中介公司辦理。其後,PW6收到以其理解是代表炫堃的信息,表示PW6可向東亞銀行申請一筆港幣2,200,000元的再按揭貸款,但需預先支付港幣72,600元服務費。 80.2016年5月8日,PW6前往炫堃位於旺角弼街9至15號恒利中心1001室的辦公室,簽署再按揭貸款協議,並由一名不知名的男子向他解釋協議條款,期間該名男子有提及PW6需支付港幣72,600元的服務費,由於PW6當時趕時間,故沒有簽署協議,便離開了該辦公室。 81.2016年5月9日,PW6叫炫堃職員前往其工作餐廳(即銅鑼灣廣場2期6樓)外簽署協議。PW6指當日下午2至3時,他和該炫堃職員在餐廳外的一張四人檯面對面坐,自己當時簽了對方交給自己就申請2,200,000元貸款及收取72,600元手續費的「客戶委託安排協議書」(證物P8)。PW6指最初該協議書內沒有任何手寫字,是他自己填上自己的名及身分證號碼。至於「72,600」,PW6最初指記不起是誰寫的,後來他指是對方寫的,他否認現場當時還有其他人。其後PW6指所有其他的手寫字都是對面的那名男子寫的,除了自己的簽署。 82.他指在和對面那男子見面前,自己在電話和另一名男子(張生)有複述協議內的條款,後來坐對面的那男子說他是張生派來的收取72,600元的人。 83.PW6指起初協議十分簡單,所以自己要求對方寫清楚協議條款。他指對方寫下這些條款前,沒有打電話和別人確認這些條款。 84.PW6指自己支付那男子72,600元現金作為再按揭貸款的手續費,其後他發覺自己受騙,於是報警。他在2017年4月21日參與認人手續,並認出當日收取自己錢的人。他指他和該男子接觸共約5分鐘,當時餐廳接近「落場」時間,並不忙碌,也沒有人打擾他們,而且因為現場有射燈,燈光充足,他和那男子面對面坐著,見到該男子的正面。他指因為那男子收了大筆錢,所以自己印象深刻。他其後再打電話給他們,電話不通,又或者說沒有此人。 85.被盤問時,PW6同意自己在2016年6月29日在旺角警署錄取口供時,指曾於2016年5月8日到恒利中心1001室炫堃的辦公室,而2016年5月9日則在銅鑼灣交付72,600元。他指在2016年5月8日,他在恒利中心樓下見到指示牌有炫堃的名稱,於是上去,只見到一名男子在該辦公室內,他肯定當時沒有其他人。他指此男子約23至24歲,中等身材、手戴勞力士手錶、短髮、沒有戴眼鏡、皮膚偏黑。他指在5月8日,見到對方叫自己簽的合約印刷得很模糊,而且字體傾斜,很兒戲,表格上也沒有手寫的字,自己又趕時間,所以沒有簽署便離開了。他又指5月8日那文件內沒有提及72,600元及20日等細節。他指5月9日那份協議印刷很清晰,字體沒有傾斜,而且在自己要求下,條款也寫得很清楚,所以自己簽署。 86.PW6被指他在書面供詞說,在5月8日那天他曾被要求簽署那份有協議條款的協議書,那份不是空白的表格,PW6不認為這是正確解讀他那份供詞。 87.他否認他在認人行列中認出的男子其實是5月8日在恒利中心見的那男子。他指自己於認人前有細心聽取PW4的解說。他重申自己在恒利中心見的男子和在銅鑼灣收取自己72,600元的男子是兩個人,而他認出的男子是在銅鑼灣那個收取自己錢及簽協議書的人。 88.PW6指該男子來銅鑼灣時,說因為交通擠塞,所以要自己等他,自己在銅鑼灣廣場2期地鐵出口帶該男子上樓,期間要經過馬路、乘電梯及乘扶手電梯,才到達他工作的地點。他指該男子頸戴泰國珠鏈,所以自己對他印象深刻,而且關乎收取了自己這麼多錢,所以很記得。他指銅鑼灣廣場見的那男子面型稍長、皮膚偏黑、約25至26歲,和恒利中心那男子外貌很大分別。 控方第七證人王明志(PW7) 89.PW7為稅務局評稅主任,他按警方「提交物料令」提交被告由2010年至2016年的稅務文件。 90.就一般事項,控辯雙方同意事實如下(證物P10):
91.控辯雙方同意將特別事項聆訊中所有證人的證供納入一般事項作證供,而不需要重新傳召他們。 92.這是控方案情。 93.本席裁定各控罪表面證供成立,被告須要答辯,被告在明白自己的權利下選擇作供。 被告的證供(一般事項) 94.被告採納自己早前就特別事項的證供。 95.被告指自己案發時已工作13年,曾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他自2016年4月11日開始在滿生工作,他是透過Facebook招聘廣告應徵辦公室助理,該廣告沒有提及公司名稱,但有WhatsApp電話可以聯絡他們。他透過WhatsApp聯絡並在2016年4月11日早上10時多應約到滿生在通菜街的地址,由Candy接見,並指工作性質為送遞文件,每個月8,000元底薪,每星期一日假期,現金出糧。 96.被告指該單位面積在100平方呎內,Candy介紹公司是做投資、保險及按揭業務。被告指他見工後立即被聘用,即時上班,當天工作也是送遞文件。 97.他指上班兩天後,即2016年4月13日,Candy叫自己去太子道麥當勞,向一位蘇先生(即PW1)收取支票。他到達後打電話給PW1,該電話號碼是Candy提供的,其後雙方見面並確認身分。被告指當時PW1問自己拿身分證,自己拒絕,因為自己是代公司去拿支票的,公司亦沒有指自己需要出示身分證給對方核對。被告指其後PW1把沒有寫抬頭的支票交給自己。在收到支票後,被告打電話給Candy說自己收到支票,而Candy告訴被告她趕著開會,但急要用錢,所以叫被告兌換支票拿現金回公司,被告於是照辦。 98.被告同意銀行職員(PW2)的證供,他對PW2說是代公司拿錢,也向她指支票是公司客人的,錢是交回公司的,他不知道客人的資金來源。 99.被告指其後他把520,000元現金交回公司,自己不知道這些錢是欺詐得來的,自己也沒有想到公司騙錢或該520,000元是犯罪得益。他指自己願意用個人名義去兌換支票,是因為自己不想失去此份工,他指因為公司有自己的住址證明,公司也不怕自己拿錢逃去。 100.被告指自己在滿生工作前,曾任職多種職業,包括經營私家偵探社,但不成功,他每個月工作的日子很少。 101.被告指自己任職滿生約2個月,於6月中離職,因為他覺得工作很悶,只做送遞。 102.他承認自己在受僱於滿生時,曾到恒利中心那辦公室,因Candy叫他送文件到那裡。他指最初在滿生工作時,他依Candy指示送文件,但他未有了解文件性質,也不知道送遞去的那些公司是甚麼類型的公司,他稱自己按門鐘,放下文件便走,也不用簽收。 103.他否認見過PW6,也否認自己曾戴佛珠。 104.被告被問為何他拒絕向PW1出示自己的身分證時,表示他不知道支票的銀碼是多少,只是Candy叫他拿支票回來,他否認拒絕的原因是因為他知道收取此520,000元支票有問題。 105.他指自己不記得滿生通菜街那辦公室外有沒有招牌,辦公室內只有一張小圓檯、一張梳化及一間很細小由Candy用的房間,內有檯、電腦及文件櫃。辦公室內沒有檯頭電話或公司電話,大家只用手提電話。他又指自己在拿取那520,000元支票前,未有見過公司有其他同事,但曾有客人到來和Candy交談,自己不知道他們交談的內容,類似銷售投資計劃給客人。 106.被告指當天他從銀行拿到520,000元現金後,步行約15分鐘便回到公司,自己當時沒有公司鎖匙,於是按門鐘要Candy開門,Candy當時在房內與客人交談,自己等了Candy約半小時。 107.被告被問及他在下午3:06時從銀行拿到現金,其實當時還有足夠時間把支票存入銀行,不用兌換現金,他指自己沒有考慮此點,也不覺得拿著520,000元現金有問題。被告被問,他當時有否覺得奇怪,為何不把錢存入公司銀行戶口?被告回答,如果Candy指示他把520,000元現金再存入戶口,他可以照辦。 108.當法庭問被告,早前他說自己是每個月8,000元底薪,那其他的收入是甚麼時,被告回答自己早前說錯了,其實每個月薪金只有8,000元,沒有其他。當被問及公司有沒有交通費津貼時,被告回答沒有。其後當被告再被盤問時,被告澄清如果他在同區作送遞便沒有,但如果他要跨區送遞則有。 109.被告同意在證物P8右下角那簽署和自己在申請Sky Know Investigation商業登記表格內的簽署(證物P9 Appendix L)相似,但被告指證物P8右下角那簽署不是他的。 110.辯方沒有其他辯方證人,這是辯方案情。 討論 111.首先,本席提醒自己,被告是一個毫無刑事定罪紀錄的人,因此就他犯罪的傾向性及證供的可信性,本席已給予有利的考慮。 112.本席在裁決前已清楚考慮控辯雙方的結案陳詞,也就本案的特別事項重新審視,結論沒有分別。 113.本席認為案中各控方證人皆誠實可靠,即使PW6被指他在向警方錄取口供時,似乎說在2016年5月8日收到的協議書內已有條款,並不是如他在庭上指5月8日那天那份協議書只是表格,並沒有填寫協議條款,但本席認為這些都不重要,因為根據PW6指5月8日那協議書印刷模糊,和5月9日那份他簽署的協議書截然不同。本席亦接納5月9日PW6和那男子相遇及其後的情節就如PW6所述一樣。 控罪一 114.被告承認是他從PW1手中收取那沒有抬頭的520,000元支票,其後他把自己的名字寫在抬頭位置,並到銀行兌現那支票及拿取520,000元現金。銀行職員(PW2)的證供及誓章也支持此點。 115.被告解釋他當時在滿生工作兩天,職位為辦公室助理,負責送遞文件。最初他的證供為每月底薪8,000元,後來他被問及其他收入是甚麼時,改口說自己的薪金只有8,000元,沒有其他,早前作供時說錯了,這點令人疑惑。另他在被盤問時,就交通費津貼的答案也不貫徹。 116.被告指上司Candy叫他到麥當勞,從PW1處收取一張支票,他被盤問時指自己不知道要收取的支票的金額,這點同樣令人難以置信。一般正常商業操作,如果上司指示下屬去收支票,必定會告訴職員那支票的銀碼應是多少、抬頭應是甚麼、是否劃線等,有些時候也會預先安排公司收據給予付款者。本席不相信任何上司會指示剛上班兩日,月薪8,000元的新辦公室助理去收取一張沒有抬頭的520,000元現金支票(即使該職員有地址證明)。被告在公司的重要性肯定很高,以致他能接觸520,000元的現金支票。而且,以一位已有13年多種工作經驗(包括成立私家偵探社)的被告來說,他應該知道,讓對方清楚知道自己的身分是一般收取對方支票的最基本程序,更何況是520,000元的大額現金支票,為何被告會拒絕?又辯解說公司沒有此指示。再加上,收取此支票後,公司也沒有發收據給對方,這種安排明顯不是正常的商業交易。 117.本席認為被告這行為顯示他知道收取此520,000元涉及不合法的勾當。法庭亦注意到,根據被告的證供,那間麥當勞和那間銀行及被告的公司其實距離很近。明顯被告指他是受剛僱用自己的上司指示,收取這支票這證供並不真實。但本席提醒自己,雖然本席不接納被告的證供,但被告不需要證明甚麼,舉證責任在控方。 118.在特別事項中,被告指自己由滿生所僱用,而在一般事項中,被告作證時指自己記不起辦公室外有沒有掛招牌。從他對滿生那少於100呎的辦公室的敘述,公司內只有Candy及自己,公司不知有沒有招牌,公司沒有檯頭電話,各人只用手機聯絡,這公司能承擔如被告所指的投資、保險及按揭業務嗎?本席認為被告所描述的整個公司安排都很可疑,並不是正常這些性質的公司的業務操作模式。 119.綜合以上證供,本席認為被告是此詐騙計劃的知情策劃者和/或執行者,因而能接觸可兌換520,000元現金的支票。從被告不合理地拒絕PW1提出出示身分證的要求,可見被告是清楚知道他正挪佔屬於PW1的一張由PW1簽署的渣打銀行520,000元支票,及意圖永久地剝奪PW1該財產,而根據R v Ghosh[2]的測試,這些都是不誠實的。 120.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成功舉證,現裁定被告控罪一罪名成立。 控罪二 121.這是控罪一的交替控罪,本席已裁定被告控罪一罪名成立,因此不用處理此控罪。 122.順帶一提,綜合席前的證供及前述的分析,本席裁定被告知道或至少有合理理由相信,該520,000元是從欺詐罪行,即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被告仍然處理該520,000元。 123.如前述,從被告對滿生的辦公室的描述、工作安排、個人履歷等,這些必定令被告知道這公司根本不是經營正當業務的公司,他亦知道PW1明顯是騙局的受害人,再加上公司的辦事手法,例如在收款時沒有發出收據、派送文件時不用簽收等,被告必定知道該520,000元是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他仍然處理該520,000元支票。 控罪三 124.本席重申,案中的認人行列是在公平的情況下進行。 125.PW6在庭上詳細說出他在5月9日,由地鐵站接那男子到那男子拿著72,600元現金離開的過程。本席採用R v Turnbull[3]的指引,認為無論雙方相聚的時間長短、現場的燈光、雙方接觸的距離,包括面對面坐在四人檯,當時餐廳接近「落場」時間,並不會出現多人出入的情況以影響PW6對該男子的視線,即使考慮到雙方在場時PW6曾數早前已預備好的72,600元現金,及指示該男子在證物P8上寫上有關協議的條款,本席認為PW6這認人證供的質素是良好及安穩的。 126.辯方批評PW6在盤問下才說,他其實是到地鐵站接該男子的。本席不認為這是PW6在作證時才作出來的故事,原因是控辯雙方同意引導PW6作供,採納控方開案陳詞的第7、8、9及10段前部分,所以PW6由5月9日下午他和該男子在餐廳外的四人檯見面開始作供,PW6沒有被問及他甚麼時候第一次接觸該男子。本席相信他也是因為同樣原因,令PW6未能在2016年6月29日的證人陳述書說出他到地鐵站接該男子到自己工作地點這件事。 127.辯方批評為何PW6在2016年6月29日的證人陳述書未有就他在本案中接觸的兩名男子作出如他在庭上對此兩名男子外貌的描述,辯方指PW6當時對他們的描述只為「年約20歲,其他資料不詳」。本席認為很明顯替PW6錄取證人陳述書的警員,未有向PW6就該兩名男子的外貌作詳細發問,亦未有重視此點而導致。 128.PW6堅稱5月9日見的男子正是本案被告,他否認被告是他在5月8日見的男子,PW6表示因72,600元對自己來說是大數目,又記得該男子戴佛珠等,所以印象很深刻。再者,如果PW6真的認為該男子是5月8日那位叫他簽署協議書的男子,那男子其實也是詐騙集團的一份子,PW6沒有需要把他說成在5月9日收取72,600元的那名男子。 129.當然,在認人的事項上,本席清楚明白,即使很誠實的人,很肯定的認人證供也可以是錯誤的。 130.考慮到以上各點,本席接納PW6的證供,即他在5月9日所見的男子為被告。 131.根據PW6的證供,被告在PW6要求下,在協議書上寫上協議的細節,這跟被告指自己只是受聘為滿生的辦公室助理,明顯職責不符,被告又稱自己不認識炫堃,本席認為這些都不是事實。本席認為實情是,被告有參與誘使PW6作為客人簽署協議書以進行這詐騙計劃,騙取他的72,600元手續費。從被告在協議書上的手寫條款,便知他對PW6和另一名男子早前達成的協議條款是知情的,被告根本是這詐騙集團的重要成員,所以他們亦容許被告能夠接觸到這些現金。 132.再者,本席注意到被告在兌現那520,000元支票(證物P1)時,在證物P1背後的簽署和他在申請Sky Know Investigation商業登記表格上的簽署,和證物P8那協議書右下角「韓國輝」的簽署極其相似,被告似乎也同意(雖然他否認這是自己的簽署)。本席不接受辯方指,證物P3那認人行列冊的案件主管簽署也和證物P8那右下角的簽署相似,他們明顯是截然不同的。再者,被告在證物P8上謊稱自己為「韓國輝」,原因何在?被告當時是代表炫堃收取那72,600元,但他在庭上作供時卻表示自己不認識炫堃,這明顯又是另外一個謊言。 133.雖然本席不相信被告,但本席提醒自己舉證的責任在控方。 134.事實上,東亞銀行指炫堃和他們沒有業務往來,也沒有公司替PW6向他們申請再按揭貸款。事後炫堃也沒有退回該72,600元給PW6。 135.綜合席前的證供及前述的分析,本席裁定控方就此控罪,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下成功舉證,即被告在香港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藉作欺騙,向張廣元(PW6)虛假地表示:
並意圖詐騙而誘使該張廣元作出一項作為,即向被告支付港幣72,600元,導致被告獲得利益及導致該張廣元蒙受不利。 136.故本席現裁定被告控罪三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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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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