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成偉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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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控罪一)及一項欺詐罪(控罪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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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731/2020[2023] HKDC 22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Jan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31/2020

[2023] HKDC 2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73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成偉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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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勞潔儀
日期:  2023年1月17日
出席人士:  吳政煌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國輔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董氏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盜竊罪(Theft)
  [3] 欺詐罪(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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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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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控罪一)及一項欺詐罪(控罪三)。

案情

2.本席在裁決理由書已詳述本案的案發經過,在此不再詳述,只簡述案情。

3.本案件涉及受害人收到推銷電話,訛稱可代受害人申請低息再按揭貸款,其後向受害人索取手續費。

刑事定罪紀錄

4.被告在本案前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求情

5.被告在香港出世,現年35歲,曾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

6.辯方律師指本案發生在2016年4月,而被告是在2017年1月被拘捕的,他的審訊是在2022年中才進行。辯方律師指雖然控方不是有意,但控方就本案的檢控程序有相當長的延誤。

7.他指在此段時間被告已改過自新,除了自願戒毒成功外,還不辭勞苦、腳踏實地擔任不同的工作。他又指被告於此段時間組織家庭,誕下女兒,現時太太又懷孕。他指被告是一位非常孝順的兒子、女婿、負責任的丈夫及父親,家中的經濟由被告負責,被告一家和岳父母一起居住。

8.辯方律師呈上由香港戒毒會前社工、被告的上司及被告太太的求情信件。這些信件支持辯方律師的陳述,指出被告在2017年自願參加及完成長達9個月的戒毒療程,並勤力工作,支持家庭,甚得上司賞識,而上司也願意在被告出獄後再次僱用他。太太亦指出被告已重新做人。

討論

9.本席在判刑前清楚考慮辯方律師代被告的求情陳述及有關求情文件(包括被告太太的懷孕報告及太太母親醫療報告等)。

控罪一

10.任何人犯盜竊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監禁10年。

11.本控罪涉及的金額為520,000元,而受害人受騙始於他收到推銷電話,訛稱可向他提供低息再按揭貸款,此案涉及人士表面看來不止被告一人。席前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是策劃人,但他向受害人收取支票及到銀行兌現支票這角色,在整個詐騙計劃中不可缺少,十分重要。

12.就此類型的案件,上訴庭沒有判刑指引,因案件的情節可以有極大差異。

13.受害人明顯是因財困處於近乎絶望的人,否則他也不會把空白抬頭的520,000元支票交給拒絕出示自己身分證的被告。

14.本席認為犯案的情節並不是輕微犯罪,判刑也必須是即時監禁式的刑期及應備有威懾性。考慮到本控罪的情況,其中包括被告的背景及涉及的金額等,本席認為適當的刑期起點為2年3個月監禁。

15.被告是在審訊後被定罪的。

16.就辯方指出控方檢控上有延誤此點,控方同意。本案涉及的不合理延誤的年期約為3年左右。本席接納辯方律師就此延誤代表被告的求情陳述,即被告在這段時間確實有戒除毒癮,組織家庭,勤奮工作及成為負責任的父親、兒子、女婿及丈夫。

17.HKSAR v Chiu Chi Wing, CACC 243/2012,上訴庭指出,如果被告在延誤期間就更生方面(rehabilitation)有相當的進展,及延誤令被告有明顯的壓力或焦慮,這些都可成減刑因素。因此本席願意就此控方的延誤導致被告的憂慮,及他在這段時間的成功改過自新,給予被告4個月的刑期折扣。

18.就控罪一,被告被判入獄1年11個月監禁。

控罪三

19.就此控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監禁14年。同樣,上訴庭沒有就此控罪定出量刑指引。

20.案情顯示此詐騙涉及最少被告及另一名男子、一間虛構公司及其辦公室,而在詐騙過程中,被告備有再按揭貸款協議書供受害人簽署,詐騙計劃準備工夫不少,受害人被騙金額為72,600元。詐騙計劃由2016年4月14日開始,2016年5月9日得手,及至2016年6月29日辦公室已清場。同樣,雖然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是詐騙計劃的策劃人,但他的角色同樣不可缺少,極為重要。

21.本席認為本控罪的刑期起點應為20個月監禁。因控方延誤,本席同樣願意把刑期向下調4個月,被告被判16個月監禁。

刑期整體原則

22.控罪一及控罪三雖然不同,但涉及案件性質同樣為推銷電話騙案,針對替受害人申請低息再按揭貸款事宜,在過程中收取受害人的支票或現金作為手續費。控罪一發生在2016年4月13日,而控罪三則發生在2016年4月14日至6月29日,兩控罪涉及的受害人不同。

23.本席認為,就被告在整件案件的總罪責

24.,適當的總刑期應為2年1個月監禁,故此就控罪三的刑期,其中2個月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其餘刑期則和控罪一的刑期同期執行。

25.因此,被告共被判2年1個月監禁。

( 勞潔儀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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