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家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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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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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50/2022 [2023] HKDC 3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5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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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案情 2.於2021年10月27日00:23時,警員18098觀察到由被告駕駛的私家車,登記號碼XD5474駛入上水清河村清照樓地下外的停車場。警方截停及搜查車輛。在車輛的司機位附近暗格內發現一袋內有19個可再封口膠袋,載有懷疑危險藥物(即證物1);在中央控制台儲物格內發現現金港幣17,100元及一部流動電話;及在司機位旁的車門儲物格內發現現金港幣11,810元。警方以販運危險藥物罪拘捕被告。 3.被告於同日進行警誡會面,在警誡下被告聲稱證物1是可卡因供被告人自用,證物1是從朋友以港幣3,500元購買。被告把證物1存放在私家車避免家人發現。 4.經政府化驗師檢驗發現證物1載有3.41克可卡因的共3.59克固體,估計市值港幣6,356.24元。 5.在案發所有期間,被告人管有證物1作非法販運用途。 刑事定罪紀錄 6.被告有2項刑事定罪紀錄。被告於2011年就1項管有危險藥物被判處為期12個月的感化令。於2012年4月16日就1項販運危險藥物被判處28個月監禁。 個人及家庭背景 7.根據辯方的書面求情撮要,被告現年29歲,接受至中四程度教育。被告曾從事運輸工人,地盤及裝修工人,月入港幣25,000元。被告跟父母及妹妹同住。被告的母親是一名健康院的清潔工人,月入港幣13,000元。,被告及其母親是家庭經濟支柱。 求情 8.辯方求情指被告於2021年10月下旬時因長期沒有穩定工作,同時感情受困,便開始依賴危險藥物協助減壓。被告被捕後被還押至今約14個月。被還押期間被告對干犯罪行有深切反省。他在懲教署神父的協助下已遠離毒品。被告於2021年10月29日提供的尿液樣本測試結果顯示被告的樣本內沒有危險藥物成分。 9.辯方指被告於2011年及2012年曾干犯涉及危險藥物的罪行,但在其後的9年間潔身自愛,沒有再干犯罪行。 10.被告撰寫的求情信內表示於2021年10月期間因爲失去工作及受感情困擾而萌生以吸食危險藥物減壓的念頭。被告稱在還押期間已作深切反省,決心改過自身。 11.辯方指被告於警誡會面紀錄內提出檢獲的可卡因供自用,但辯方確認被告干犯了販運危險藥物,即在案發所有期間,被告管有涉案的可卡因作非法販運用途而不是供被告自用。 12.辯方援引The Queen v Lau Tak Ming[1]案件予法庭参考。 判刑理由 13.本席已小心考慮了本案件的整體案情,被告及其父親撰寫的求情信內容及辯方的請求陳詞。 14.根據上訴法庭在Lau Tak Ming[2]所頒判的判刑指引,販運至10克可卡因的恰當起刑點為2年至5年監禁。 15.本案控罪涉及販運3.41克可卡因,恰當起刑點為36個月。 16.被告過往有一項相同的定罪紀錄,本席考慮相關定罪紀錄是2012年的紀錄,被告被判刑後的9年期間沒有再干犯任何刑事罪行。考慮了被告的個人背景及辯方的請求陳詞後,本席認為除被告承認控罪的相關刑期扣減外沒有進一步減刑因素,經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後,判處24個月的監禁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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