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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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6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盗竊罪條例》第9條,及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及(2)條。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227/2022[2023] HKDC 13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6 Jan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27/2022

[2023] HKDC 13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22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許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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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熙
日期:  2023年1月26日
出席人士:  葉瑞紅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錦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蔡翁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 [6] 盜竊罪(Theft)
  [7]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Possession of an offensive weapon in a public pla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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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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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6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盗竊罪條例》第9條,及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及(2)條。

案情

第一項控罪

2.2021年11月20日下午約3時18分,43歲女子張潔瑩在深水埗長沙灣道171號後巷附近獨自步行期間講電話時,尾隨着她的被告人突然從後搶走她那部連電話套及價值約港幣6,000元的手提電話、一張八達通卡及一張信用卡,然後逃去。

第二項控罪

3.2021年11月21日下午約2時40分,15歲女子李芯儀右手手持電話與朋友在旺角彌敦道與豉油街交界附近一起步行時,尾隨着她的被告人突然從後搶走她的手提電話,被告人在事主追截下在西洋菜街棄下電話,然後逃去。事主拾回電話後發覺其顯示屏受損,其維修費約為港幣2,000元。

第三項控罪

4.2021年11月21日下午約4時35分,11歲女孩劉恩妙在深水埗長沙灣道220號一間店鋪外使用她的iPhone手提電話時,被告人突然搶走她那部連電話套及價值約港幣6,000元的手提電話及一張八達通卡,然後逃去;女孩及她的母親未能成功追截被告人。

第四項控罪

5.2021年11月25日下午約5時10分,18歲女子徐翠云在旺角洗衣街129號外獨自步行期間使用其iPhone手提電話時,被告人突然從左方搶走她那部價值約港幣7,000元的手提電話,然後逃去;事主未能成功追截被告人。

第五項控罪

6.2021年11月25日下午約6時50分,43歲女子胡妙玲右手手持手提電話在大角咀通州街28號頌賢花園外獨自步行期間,被告人突然從後搶走她那部價值約港幣2,000元的手提電話,然後逃去;事主未能成功追截被告人。

第六項控罪

7.2021年11月25日晚上約10時28分,37歲女子黃卓琳在深水埗欽州街78號外的巴士站等候巴士期間使用手提電話時,被告人突然從後搶走她那部價值約港幣6,800元的手提電話,然後逃去;事主未能成功追截被告人。

第七項控罪

8.2021年11月26日下午約3時45分,一名巡邏警員在深水埗長沙灣道見被告人形跡可疑及走近一些手持手提電話的女途人,思疑被告人與上述罪行有關,故此把他截停查問,之後拘捕及警誡他;被告人承認干犯第一、第三及第六項控罪之罪行。警員遂在深水埗長沙灣道194 - 200號後巷一處公眾地方搜查被告人,並從他的右前褲袋搜出一柄20厘米長的𠝹刀,被告人於現場警誡下承認他有意圖以該刀搶劫他人。

被告人的招認

9.在其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承認:

(i)  他干犯了第一項控罪之罪行。他丟掉電話套後,以港幣350元把該手提電話賣給一間在中環的二手手提電話店(該店),並將所有得益花費在玩電子遊戲上。

(ii)  就第二項控罪而言,他嘗試借用該事主的手提電話,在未得事主同意下便伸手拿去她的電話。

(iii)  他干犯了第三項控罪之罪行。他在該事主旁邊觀察了一會,才從她身旁搶走她的手提電話,然後逃去。在棄掉電話套後,他以港幣800元把該手提電話賣給該店,並將所有得益花費在購買食物及玩電子遊戲。

(iv)  他干犯了第四項控罪之罪行。他以港幣500元把該iPhone手提電話賣給該店,並將所有得益花費在還債、購買食物及玩電子遊戲。

(v)  他干犯了第五項控罪之罪行。他待事主過馬路時搶走她的手提電話,然後向深水埗方向逃去,然後以港幣200 - 300元把該手提電話賣給北河街附近一個路邊攤檔,並將所有得益花費在購買食物及玩電子遊戲。

(vi)  他干犯了第六項控罪之罪行。在棄掉電話套後,他以港幣500元把該手提電話賣給北河街街市附近一個路邊攤檔,並將所有得益花費在還債、購買食物及玩電子遊戲。

(vii)  就第七項控罪而言,該𠝹刀是他在被捕前約一小時在深水埗一個路邊攤檔購買的,他承認有意圖以該𠝹刀在中環搶劫,並會在必要時、例如受害人作出反抗或阻止他離開時,使用該𠝹刀。

被告人的背景

10.被告人有28項定罪紀錄,其中一項與第七項控罪的罪行相同,14項以不誠實手法犯案,當中包括10項盗竊、2項搶劫、一項意圖搶劫而襲擊他人、一項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

11.他現年41歲,中學程度教育,未婚。於2021年8月6日出獄後沒有工作。之前曾從事運輸、速遞及送外賣等工作,後來失業,靠領取每月港幣7,300元的綜援維生,辯方稱被告人把領取得的綜援全數繳交給他所居住的護老院。

求情

12.被告人因財困及貪婪而犯上第一至第六項的罪行,但在犯案時沒有對受害人使用暴力或作出傷害。就第七項罪行而言,他管有的只是一把小𠝹刀。

13.被告人明白自己的犯罪紀錄可構成加刑理由,但他有悔意,被捕後與警方合作,及選擇第一時間認罪,希望法庭給予他一個更新機會。

14.辯方大律師援引了HKSAR v Yeung Kam Tung CACC 427/2012及HKSAR v Chan Ming Lok(陳明樂)HCMA 225/2009作為判刑參考。

判刑考慮

15.被告人干犯涉案的6項盗竊罪,手法如出一轍,被告人每次都是乘各事主不備,搶走她們手持的手提電話;沒有事主在事件中受傷,或受到威嚇或跟蹤;除第五及第六項罪行發生在晚上外,其餘的四項罪行均在日間發生,而所有罪行均發生在市區的街道上。各項罪行均為簡單的搶奪式盗竊(theft by snatching)。

16.這類罪行沒有判刑指引,因每件案件的案情不盡相同,甚至差異甚大。

17.HKSAR v Yeung Kam Tung(楊錦東)CACC 427/2021,涉案的21歲女受害人在晚上約10時45分在步行返家途中,在她居住的公共屋邨的走廊上遇上申請人;當受害人正在回答申請人的一個問題時,申請人突然搶走她的手提電話,並循後樓梯逃走。受害人一邊大叫救命一邊追截申請人,最終申請人被受害人的鄰居擒獲。上訴法庭在處理申請人的判刑上訴許可申請時指出,案件不涉使用武器或暴力,也沒有任何跡象顯示受害人被跟蹤,申請人似乎只是投機犯案,就該案所涉控罪的性質及案發環境而言,申請人所干犯的是最簡單形式的搶奪式盜竊,12個月監禁是一個合適的量刑起點。

18.被告人干犯各項盗竊罪的手法與及案發環境,與楊錦東 案所涉的犯罪手法及環境,大同小異,亦可以算是最基本及簡單的搶奪式盜竊,故此,本席就第一至第六項的每項控罪均採納1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19.就第七項的管有攻擊性武器的罪行而言,本案的案情、武器類別及管有目的均與辯方所援引的陳明樂 案為之不同,本席認為本案的案情較為嚴重。涉案的𠝹刀雖然只有約20厘米長,但仍可造成嚴重身體傷害,被告人亦承認管有該刀以供他於搶刧時如遇上受害人反抗或阻止他逃走時使用。此等情況下,本席認為6個月監禁是一個合適的量刑起點。

20.被告人犯案累累,顯示他並沒有從之前的判刑汲取教訓,或受其阻嚇。為發揮阻嚇作用,及保障公眾人士免受被告人犯罪所帶來的滋擾及損失,各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均需提高。

21.就本案而言,保護大眾的需要尤其明顯,因被告人在7天的時段內犯上本案的7項控罪,而第四至第六項控罪更是他在同一日內干犯。

22.就各項盗竊罪行而言,每項的量刑起點均調高6個月,達至18個月。就管有攻擊性武器的罪行而言,量刑起點則調高至9個月。

23.被告人的適時認罪,是本案唯一有效的減刑理由,為此,第一至第六項控罪每項的刑期減至12個月,第七項控罪的刑期則減至6個月。

24.各項罪行涉及不同事主、不同財物、不同的案發時間及地點,其刑罰理應可以分期執行,但法庭必須考慮刑罰的整體性。

25.本席認為30個月的整體刑期,既能產生阻嚇作用,又能保護公眾,足以反映案件的嚴重性之同時,對被告人亦非過份嚴苛。故此本席下令第二至第七項每項罪行中的3個月,與第一項控罪的12個月,分期執行,達至一個30個月的總刑期。

( 韋漢熙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