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竟燊(又名張競燊)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381/2022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2 January 2023.
1. 被告人被控兩項入屋犯法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 及(4)條及第第11(1)(a) 及(4)條。被告人承認控罪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Cites 1 case
|
DCCC 381/2022 [2023] HKDC 18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38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被控兩項入屋犯法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 及(4)條及第第11(1)(a) 及(4)條。被告人承認控罪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2021年10月31日, 晚上10時30分,位於太古廣場301號舖 “LUMI” (店舖1)結束營業後,員工檢查一切妥當後離開。翌日開店時發現店內存放在上鎖木櫃內的$8000不見了。監控鏡頭攝得被告人在11月1日早上5時34分進入太古廣場,在6時06分進入店內,找到木櫃鎖匙,開櫃偷去那$8,000後,在6時09分離開。(控罪一) 3.位於太古廣場3樓325B號舖 “DALLOYAU” (店舖2)的員工每天結束營業時都在店門置設圍繩掛上告示:已關門,請勿內進。2021年11月8日,晚上大約11時49分廣場清潔工馮先生發現與前述犯案者近似的被告人探頭越過該店圍繩,並伸手到接待處翻東西,要求同事前來協助阻止被告人離開;之後報警求助。警誡下被告人說入去偷些零錢作生活費。(控罪二) 4.監控鏡頭攝得被告人在11月1日早上5時34分從地面出入口進入太古廣場至上午6時49分由地面出入口離開。期間在廣場3樓遊走,他並曾在早上5時54分越過店舖2的圍繩進入該店逗留了9秒。 被告人背景/求情陳述 5.被告人現年44歲,未婚,內地出生,只接受小學教育。1996年來港定居,母親在內地生活,父親已去世。被捕前為清潔工人,每星期工作一兩天,日薪$400。他自1998年開始患有抑鬱症,要定期覆診。 6.被告人1996年來香港定居,同年開始干犯刑事罪行,至今一共40個(53項)刑事定罪紀錄,絕大部份涉及不誠實,當中包25項盜竊及企圖盜竊、10項入屋犯法、1項行劫、一項處理贓物。被告有涉及黑社會背景及吸毒歷史,曾被判處戒毒所命令4次。2019年11月19日因三項入屋犯法罪被判合共36個月,在2021年5月26日獲釋。 7.被告人案發前一星期失業,沒有收入,才一時抵受不了誘惑干犯本案。他被警方截查時已經立即承認犯案。被告人單獨行動,沒有攜帶任何工具,沒有破壞,沒有人受驚,沒有精心計劃,只是碰運氣,希望法庭接納是機會主義多於預謀。被告人承諾不會重蹈覆轍,考慮法庭給予輕判。 判刑理由 8.入屋犯法罪是嚴重罪行,最高刑罰為監禁14年,法庭早已就這類罪行訂下判刑指引。除非案件持有加重處罰或者減輕處罰的因素,否則非住宅處所入屋犯法罪的恰當量刑起點為監禁30個月。若然控罪在不同處所發生,涉及不同受害人,刑罰須分期執行。(AG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 9.上訴庭在鄭偉佳CACC 338及339/2007一案中,指出若案件出現加重刑罰的因素,可以上調量刑起點。加刑因素包括:—
10.辯方援引了HKSAR v Cheung To Ming [2006] 2 HKLRD25一案引述上訴庭在HKSAR v Sim Ka Wing CACC450/2000中的意見,若犯案人是在沒有預謀和計劃下偶然碰到入屋犯法的機會而進入了單位內盜竊,法庭可以偏離兩年半的一般量刑起點。辯方指被告人失業一星期,若此他沒有錢消費。案發時太古廣場店舖並未開始營業,監控鏡頭攝得被告人在2021年11月1日在太古廣場商店營業前進入,在廣場3樓遊走,首先進入店舖2,再進入店舖1,搜尋鎖匙打開上鎖木櫃偷去櫃內存放的$8,000。他明顯是帶著盜竊意圖進入太古廣場。他進入店舖1後搜尋鎖匙打開上鎖的木櫃偷竊,顯然不是偶然碰到機會。一星期後再回去意圖盜竊,更不可能是偶然碰到機會。本席不認為有任何偏離一般量刑起點的情況。 11.如上所述,本案被告人明顯不是即興犯案,雖然不涉及任何工具,卻是為了盜竊進入商場,趁店舖無人看管時犯案。他食髓知味在一星期後再回太古廣場犯案。被告人是一名慣犯,過往刑罰顯然對他沒有阻嚇作用。本席考慮後認為須要將量刑起點上調6個月。 12.辯方又援引HKSAR v Yu Wai Hung DCCC1262/2009以游說本席採納同期執行的判處。然而如上所述,上訴庭指出若然控罪在不同處所發生,涉及不同受害人,原則上刑罰須分期執行。(AG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 13.被告人承認控罪給予1/3扣減。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犯案與他的抑鬱症有關,他犯案是因為經濟原因,但不認為此構成減刑因素。被告人亦清楚他唯一的求情理由是坦白承認控罪。本席考慮後亦認為沒有進一步的減刑因素。考慮整體刑責及刑期長度後,認為合適的處理是第二項控罪中6個月與第一項分期執行。 命令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