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卓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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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吳卓頴被控一項「普通襲擊」罪。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2021年10月10日在控罪所指的單位襲擊女子陳磁玲(“控方證人1”),控方證人1於案發和審訊時是上訴人的妻子,案發時控方證人1正與上訴人辦理離婚事宜。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135/2022[2023] HKCFI 15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3 Feb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35/2022

[2023] HKCFI 15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135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3006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吳卓頴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仲衡
聆訊日期: 2022年12月1日
判案日期: 2023年2月3日

判  案  書

案件背景

1.本案上訴人吳卓頴被控一項「普通襲擊」罪。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2021年10月10日在控罪所指的單位襲擊女子陳磁玲(“控方證人1”),控方證人1於案發和審訊時是上訴人的妻子,案發時控方證人1正與上訴人辦理離婚事宜。

2.上訴人否認控罪。暫委裁判官高麗盈女士(“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判處上訴人罰款$2,000及簽保守行為24個月。裁判官並下令上訴人須繳付訟費$1,000。

3.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4.上訴人於審訊時及本上訴均由大律師代表。

承認事實

5.審訊時,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以下事實:

(1)  上訴人與控方證人1於2012年結婚,並育有兩名分別8歲及5歲的兒子。他們自2019年一起搬到控罪所指的單位(“涉案單位”)居住。

(2)  於2021年10月10日約1430時,上訴人與控方證人 1於涉案單位商討兒子管教等事時有爭執。

(3)  於同日約1519時,新界南衝鋒隊第二小隊警員20709 (“控方證人2”)奉電台命令到涉案單位處理一宗「襲擊」案件,於同日約1529時控方證人2與其他警員到達涉案單位。

(4)  於同日約1625時,控方證人2以「普通襲擊罪」拘捕上訴人。

(5)  控方證人1於同日在威爾斯親王醫院接受傷勢檢查,她的醫療報告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第65B條呈堂為控方證物P1。

(6)  女偵緝警員24642於同日1715時在涉案單位大廈拍攝相片10張及於同日1730時在威爾斯親王醫院向控方證人1拍攝傷勢照片2張及拍攝衣著照片2張,該些照片呈堂為控方證物P2(1-14)。

(7)  P1及P2(1-14) 沒有受到任何不當干擾。

(8)  控辯雙方對上訴人的身份和合法拘捕沒有爭議。

控方案情

6.控方要審訊中傳召了5名控方證人作供:

(i)  控方證人1:陳磁玲女士;

(ii)  控方證人2:警員20709;

(iii)  控方證人3:女偵緝警員24642;

(iv)  控方證人4:警員24255;及

(v)  控方證人5:警員22101。

7.如前述,控方證人1是本案的指稱受害人。控方證人 2、4和5均是案發當天到涉案單位處理本案的警員(控方證人2於本案負責拘捕上訴人;控方傳召控方證人4和5供辯方盤問)。控方證人3是負責為控方證人1拍攝照片和錄取口供的警員。

8.本席基本採納《答辯人的書面陳詞》第3及4段對控方案情的概述。

9.於2021年10月10日下午,控方證人1回到涉案單位後,因為管教大兒子的事,在房間內與上訴人起爭執。因控方證人1覺得上訴人情緒開始失控,所以她傳短訊給妹妹要求代其告訴父親及報警。上訴人其後再進入房間與控方證人1爭執,並在談及撫養權時,上訴人突然失控,衝向控方證人1並以雙手「揸住」控方證人1的肩「㧬」她,使其失重心向後跌坐地上,臀部落地,尾龍骨位置感到痛楚。控方證人1欲以左手按床邊借力起身,但上訴人再用雙手「撚著」她的雙肩近手臂位置(上訴人右手力度更大)。控方證人1叫上訴人放手但他沒有理會。

10.約半分鐘後,家中大門電子鎖有開門鎖的聲音,上訴人突然像是醒了,鬆手離開房間。控方證人1的父親進入房間扶起她到大廳。約5分鐘後警方到場。控方證人1的醫療報告P1顯示她的背部下方有疼痛。

毋須答辯陳詞及裁判官的裁定

11.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大律師(並非於本上訴代表上訴人的曾大律師)作出毋須答辯陳詞。毋須答辯陳詞的重點主要是指控方證人1為着將上訴人趕走,誣告上訴人,她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1的證供可信和可靠與否取決於法庭對她證供的考量,裁定上訴人就其面對的控罪表面認證供成立。

上訴人的選擇和辯方案情

12.上訴人選擇作證,並無傳召辯方證人。

13.上訴人的證供,簡而言之,他指案發當天因大兒子的行為感到不開心並與控方證人1討論。最後在場的大兒子離開房間,上訴人也離開房間查看大兒子的情況。其後上訴人再次回到房間繼續與控方證人1討論,討論期間控方證人1叫上訴人離開。控方證人1亦曾坐在床上「撳手機」。上訴人問控方證人1可否尊重他,不要「撳電話」。討論期間突然警察衝進來,一名警員着上訴人不要動,另一名警員則將控方證人1從房間帶出廳,他則留在房內接受調查。上訴人在警誡下否認控罪。上訴人把一些與控方證人1的WhatsApp通訊紀錄呈堂為證物D1和D2。

辯方要求重召控方證人1供辯方進一步盤問和衍生的永久終止聆訊申請

14.控方證人1作供完畢後,審訊繼續進行。於控方證人 3作供完畢後,辯方要求傳召接報的警員以了解控方證人1的妹妹向警方報案時提出什麼指控。裁判官考慮到辯方是以控方證人1的妹妹報警時提出的指控質疑控方證人1的誠信,即控方證人1在未受襲時已向妹妹聲稱自己受襲,或她們早有預謀報警誣告上訴人襲擊控方證人1。裁判官向控方了解立場後,控方申請,而辯方不反對,重召控方證人1以供控辯雙方就她與妹妹於案發時的短訊通話內容(證物P4)發問。

15.重召控方證人1後,控方證人1指她將上訴人迫大兒子寫下粗言穢語並拍照為證的相片轉發予妹妹,她並就此與妹妹有對話。控方證人1接受辯方盤問時情緒失控,裁判官最終將案件押後。

16.至續審開始時,控方證人1指她因情緒問題,向裁判官申請不繼續作供。裁判官經向控方證人1了解後,信納她是因於本案作供,致使情緒不穩,無法休息,影響她正常生活,即她繼續作供會有相當程度的對她造成嚴重的情緒或心理方面的後果的風險。在這課題,裁判官聽取了控方陳詞提供的協助後及辯方沒有陳詞下,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57A(2)(a)(ii)條批准控方證人無須就案件繼續作供。

17.裁判官作出上述決定後,辯方申請永久擱置聆訊,理由主要是指控方證人1為控方主要證人,因辯方未能完成及沒有機會完成對她的盤問,審訊程序出現缺憾,辯方亦未能就控方證人1的可信及可靠性完成測試。這對上訴人造成不公,而這是沒有方法可以彌補的,這亦侵犯了上訴人可向控方證人1作出盤問的人權。

18.裁判官考慮了雙方就永久擱置聆訊申請的陳詞及審訊謄本。裁判官就永久擱置聆訊申請的考慮和裁定見《裁斷陳述書》第14至16段:

「14. 本席有機會詳閱審訊的謄本及雙方陳詞,簡單來說,本案的情況是,PW1本已作供完畢,重召只是就着控方向辯方披露的證物P4供控辯雙方發問。本席認為,雖然盤問不能完成,但已觸及證物P4的大部分對話,PW1亦堅決反對有誣蔑被告人。

15. 與案件C.T. [2017] HKCA 631第70段的情況類同,本席認為辯方不能單以證人在盤問下有可能說出一些對被告人有利的證供為理由而支持這個申請。特別是像該案第71段所指,在合理情況下,證人的供詞不可能出現支持辯方指她是誣告的立場。

16. 當然亦如該案第73-74段所指,法庭會根據證據作出裁決,而辨方亦當然有權於稍後階段陳詞證人未完成盤問如何令控方案情出現合理疑點。但考慮了相關的法律原則、陳詞、證據、及本案的所有情況,本席不認為被告人已在相對可能性較高的舉證標準下證明有該案第60段所指的相關情況出現,或審訊中有侵犯被告人人權以致需要永久擱置聆訊的情況,因此本席不批准辯方的永久擱置聆訊申請。」

19.辯方於控方案情完結前,再次申請重召控方證人1,目的是就上訴人及控方證人1之間一些WhatsApp紀錄盤問控方證人1。控方反對辯方這申請。

20.裁判官就辯方再次申請重召控方證人1的考慮和裁定見《裁斷陳述書》第19至20段:

「19 本席考慮過相關陳詞、證供及法律原則,特別是辯方律師同意他於PW1第一輪作供前已獲取相關文件及指示,但未有在第一輪盤問向PW1指出,而重召PW1時亦未有向法庭一併申請就這些議題作盤問,但本席不希望被告人因辯方律師的決定蒙受任何不公。雖然辯方指那些文件是要證明PW1於此案前多次要求被告人搬出單位,而PW1已經同意這說法,則本席看不到不讓辯方就此議題重召PW1對辯方案情有何損害及對被告人有何不公,但以對被告人最公平的處理方法而言,本席批准重召PW1。

20. 辯方繼而要求本席覆核批准PW1無須繼續就案件作供的決定,本席仔細考慮了所有相關因素、陳詞及法律原則,不認為上述的情況會影響本席信納PW1繼續作供會有相當程度的對她造成嚴重的情緒或心理方面的後果的風險,因此維持原有決定。」

裁判官對證據的分析和事實裁斷

21.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3段(上訴宗卷第17頁)指出本案的爭議點是有否做過指稱的襲擊行為。

22.裁判官對證據的分析見《裁斷陳述書》第24至50段(上訴宗卷第23至50頁)。

23.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25段(上訴宗卷第23頁)提醒自己:

「25. 再者,本席注意到控方在本案中主要依賴PW1的證供,本案為一對一的情況。2人當時正在處理離婚,本席在本案中需作出的事實裁斷和最終裁決均可能影響PW1在離婚事宜中的利益,在這情況下PW1並非完全獨立的證人。因PW1沒有完成在重召後的盤問,本席亦會特別小心處理PW1的證供及其可信可靠性。」

24.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27段(上訴宗卷第24頁)裁定控方證人2至控方證人5誠實可靠,接納並給予他們的證供全部比重。

25.裁判官就控方證人1證供的考慮和分析見《裁斷陳述書》第28至44段(上訴宗卷第24至29頁)。

26.裁判官考慮了辯方對控方證人1誠信和可靠性的批評,包括:

(i)  控方證人1為了將上訴人趕走而誣告他;

(ii)  控方證人1沒有理由在上訴人已離開房間時仍要求妹妹報警及向妹妹求救;

(iii)  上訴人一向以來從未使用暴力,於本案突然變成第二個人作出指稱的行為,是有違常理;

(iv)  控方證人1在她的書面口供所指「事後我告知家人並報警求助」與她在庭上的證供在時序上有出入:

(v)  控方證人5的現場調查與控方證人1的說法不符;

(vi)  辯方要求法庭推論控方證人1兩姊妹在之前或控方證人1回家之前已經合謀,即二人知道控方證人1會誣蔑上訴人襲擊她,且妹妹會以此原因報警;和

(vii)  控方證人1一直想隱瞞在上訴人襲擊她前她已通知妹妹報警一事。

27.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28段處理了辯方提出(i)的批評。

28.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29段處理了辯方提出(ii)的批評。

29.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30至31段處理了辯方提出(iii)的批評。

30.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32段處理了辯方提出(iv)的批評。

31.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33至34段處理了辯方提出(v)的批評。

32.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35段處理了辯方提出(vi)的批評。

33.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36段處理了辯方提出(vii)的批評。

34.裁判官考慮了辯方對控方證人1誠信的質疑後,認為辯方的質疑無一成立,或不會對控方證人1的可信可靠性有任何實質影響。

35.裁判官考慮了控方證人1未能完成辯方對有關證物P4的盤問對裁判官考量控方證人1證供誠信和可靠性的影響。裁判官清楚指出辯方對證物P4的立場是指有關內容可能顯示控方證人1與妹妹合謀誣蔑上訴人。

36.裁判官於考量P4的短訊或與這些短訊有關的事宜時,特別考慮了P4的短訊是否可能支持控方證人1姊妹二人合謀誣蔑上訴人這辯方的立場。裁判官並考慮是否有其他可能影響裁判官對控方證人1人證供的考慮令控方最終不能按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明控罪。

37.就着證物P4:

(1)  裁判官詳細考慮P4短訊的內容後,認為當中的對話內容及對話的時間與控方證人1的證供在關鍵事項上完全吻合(《裁斷陳述書》第38段);

(2)  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1兩姊妹的對話根本完全不能指向控方證人1與妹妹合謀,或控方證人1個別行事誣蔑上訴人。裁判官亦認為無法從P4短訊的內容引伸出姊妹二人有合謀誣蔑上訴人的可能 (《裁斷陳述書》第38及39段);

(3)  辯方質疑控方證人1兩姊妹曾經通電話合謀或P4短訊有可能有被刪除了的訊息亦是毫無根據,控方證人1亦堅決否認(《裁斷陳述書》第39段);

(4)  裁判官認為P4的4頁對話均沒有直接提及案發時的情節。對於案發時的情節,控辯雙方已有足夠機會於控方證人1被重召前作出仔細的發問(《裁斷陳述書》第40段);

(5)  辯方對只有4頁對話的P4短訊作出了非常詳盡的盤問,亦已觸及對話中的絕大部分內容。盤問下,控方證人1堅決反對她誣篾上訴人 (《裁斷陳述書》第 41段);

(6)  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1於作供時情緒失控不表示她不可信不可靠(《裁斷陳述書》第41段);

(7)  裁判官考慮了無法重召控方證人1讓辯方就證物D1及D2盤問的影響。辯方的立場是證物D1及D2是用以證明案發前控方證人1多次要求上訴人離開涉案單位。裁判官認為,就此課題控方證人1已同意了辯方的說法,而控方不反對而裁判官亦批准證物D1及D2的呈堂。裁判官認為無法重召控方證人1讓辯方就證物D1及D2盤問並不影響控方證人1的可信和可靠性(《裁斷陳述書》第43段)。

38.裁判官對於控方證人1證供的可信和可靠性的裁定見《裁斷陳述書》第44段:

「44. 整體而言,本席認為PW1的證供清晰直接,沒有隱瞞或誇大,沒有固有不可能性,盤問下不受動搖,就着受襲事件她能仔細及準確交代詳情,而PW1作供時十分持平,沒有抹黑被告人,更指他一直疼愛2 名兒子。其證供與其他證供證據相輔相成。基於上述分析,本席裁定PW1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信納她已道出事實的全部,接納她的證供,給予她所作之證供全部比重。」

39.裁判官就上訴人證供的考慮和分析見《裁斷陳述書》第45至49段(上訴宗卷第29至30頁):

「45. 本席也小心考慮過被告人之證供,認為其證供不盡不實。比如,他是他與PW1爭執其間警員突然進來,而證人及他都仍在房間,那是誰開的門?是兒子嗎?被告人沒有這方面的說法。但無論如何,他的說法與警員的說法有衝突,即警員指當時PW1與家人已在廳,被告人在走廊。本席完全不接納被告人的說法,並認為他是刻意掩飾警方到達前襲擊已完成的事實。

46. 又例如被告人一直指PW1趕他走,並以證物D1佐證。但他亦同意,案發前,PW1從沒有以武力迫他走;他指PW1用言語迫他走,但從證物D1看來,PW1只是禮貌地表達希望被告人搬出,甚至會表達過不然的話自己會盡快搬走。本席看不到PW1有如何趕他走,被告人的說法實有誇大之嫌。

47. 又例如,被告人被問及爭執是否激烈時,他否認,指出他主要想與太太討論大兒子的表現;但被問及是否嘈交時,他又指討論比較激烈少少;但又再補充他主要是講述大兒子的表現,作出他的感受。本席認為,他是想淡化自己當時情緒越來越激動以致動手的事實。

48. 本席亦已考慮了他在警誡下否認控罪但基於以上述分析,本席不認為他的說法有可能為真。

49. 本席觀察被告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整體而言,認為被告人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沒有向法庭道出事情的真相,拒絕接納他的證供。」

40.裁判官提醒自己,即使法庭拒絕接納上訴人之證供,舉證責任仍在控方。

41.裁判官的事實裁定和裁決見《裁斷陳述書》第51及52段(上訴宗卷第30至31頁):

「51. 本席已小心考慮過所有獲法庭接納的證供證據及所有陳詞,作出以下事實裁斷:當時PW1與被告人正在爭執,其間被告人衝向PW1,雙手『揸住』PW1的肩『㧬』她,令PW1失重心向後跌坐地上,臀部落地。PW1想借力起身時,被告人再雙手『撚著』她的雙肩近手臂。本席亦裁定被告人有意圖作出上述行為。

52. 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中的所有元素,被告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42.曾大律師為上訴人提出兩項上訴理據:

上訴理據1

(1)  裁判官錯誤地依賴《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57A(2)(a)(ii)條;及/或錯誤地容許控方證人1終止作供,並錯誤地拒絕辯方申請重召控方證人1作供。

(2)  上訴方於陳詞就此上訴理據的投訴包括:

(i)  上訴方指裁判官沒有在控方證人1作證之前向她解釋她有不作供的權利和選擇作供的意義和後果,屬程序上的錯誤和對上訴人造成嚴重的不公平。

(ii)  上訴方指裁判官考慮了控方證人1是否已經堅決反對有誣衊上訴人的指控的因素,是在考慮是否批准辯方提出的永久終止聆訊申請時所作出的,而不是第 57A(2)(a)(ii)條的無須繼續作供申請。

(iii)  裁判官不合理和不公平地決定辯方大可在第一輪盤問時向控方證人1盤問上訴人和她之間的一些WhatsApp紀錄(證物D1和D2)。裁判官不合理和不公平地指控方重召控方證人1時,辯方沒有一併向法庭申請就有關議題作出盤問。

(iv)  控方證人1未能完成重召下的盤問會導致上訴人的盤問出現一個無法彌補的缺失而因此對上訴人造成不公。

上訴理據2

(1)  裁判官不應該就着控方證人1的證供擺放任何比重。裁判官也沒有考慮 / 充分考慮有關對上訴人有利的證供,並錯誤地接納控方證人1的證供為事實之全部。

(2)  控方證人1是本案的關鍵證人,上訴方投訴裁判官在控方證人1沒有完成盤問的情況下沒有考慮/充分考慮本案的疑點,包括:

(i)  控方證人1指出,在她要求妹妹報警的時候,上訴人並不是在她的房間內。究竟,她在證物P4所說的“It’s messy here”是指什麼呢?上訴人「過往」的情緒不穩,是驅使她要求妹妹報警的嗎?

(ii)  證物P4顯示,當控方證人1的妹妹問她“U got hurt?” (翻譯:「你有沒有受傷?」),控方證人 1沒有回答,而只是回答“Where is the police?” (翻譯:「警察在哪裏?」)

(iii)  控方證人1聲稱她就與上訴人爭吵的時段有錄音,但就在本案的所謂「襲擊」,卻偏偏沒有錄音。

(iv)  控方證人1沒有對醫生提及,上訴人以雙手「撚著」她的雙肩近手臂位,而導致她受傷。裁判官說,她認為「醫生不是在為控方證人1一字一句的落口供」,以替控方證人1解釋。裁判官的揣測也是沒有基礎的。

(v)  控方證人1在她的書面供詞中,向警方說「事後我告知家人並報警」,與證物P4所顯示的相反。控方證人 1解釋,她是看漏了次序。但是,控方證人5的證供是他到場調查的時候,控方證人1告訴他由於上訴人打她(控方證人1),所以她(控方證人1)要求妹妹報警。控方證人1的證詞出現多個版本,前後矛盾,但裁判官也不斷為她開脱,最後接納她的解釋。

(3)  上訴人指裁判官處理案中疑點/矛盾的方法,難免會給予一名知情的旁觀者一個印象,就是無論控方證人1的證供有任何矛盾或於理不合之處,裁判官均會盡力調教、磨合、化解及開拓,沒有客觀持平地考慮所有證供,以達致控方證人1為可信可靠的結論。

答辯人對上訴理據的回應

回應上訴理據1

43.答辯人援引 HKSAR v Lai Tuin Hing [2007] 4 HKLRD 149案陳詞,上訴法庭指,儘管原審法官沒有告知被控人的配偶可選擇作供與否,法庭在裁定證人未獲告知其權利這事情上會否構成重大不妥當之處(material irregularity)之前,應考慮案件的整體背景和聆訊的性質,包括該配偶的證詞是否重要、丈夫與妻子的證詞是否截然相反、該配偶是否報案人、該配偶有否在任何時候表示不願意指控被控人等。

44.答辯人陳詞,於本案,控方證人1委托其妹妹替她報警,而控方證人1在申請豁免作供之前並未曾表示不願作供。再者,控方證人1在案發時正與上訴人處理離婚事宜。因此,裁判官儘管並未向控方證人1告知可以不作供的權利,但實際上控方證人1當時根本不會因為要維護她與上訴人的婚姻或關係的緣故而會在更早的時間選擇不作供。另外,裁判官亦已經考慮了法律要求才批准控方證人1無需繼續作供。因此,裁判官在依賴《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5A(2)(a)(ii)條時容許控方證人1終止作供這項裁定中並無犯錯。

45.答辯人陳詞,上訴方陳詞中所指裁判官考慮了控方證人1是否已經堅決反對有誣衊上訴人的指控這因素,其實是在考慮是否批准辯方提出的永久終止聆訊申請時所考慮的,而不是57A(2)(a)(ii)條的無須繼續作供申請。因此上訴方誤解了裁判官在兩項性質不同的申請中所作的理據基礎,而裁判官在考慮永久終止聆訊申請時亦是正確地考慮了上訴法庭在C.T.案中的相關法律原則,從而拒絕其申請。因此,上訴方的投訴並不成立。

46.就着上訴理據1的第3項投訴,答辯人陳詞,證物 D1是上訴人和控方證人1在案發前7-9月的WhatsApp對話。控方證人1本身已完成了作供(第一輪作供),包括有充足機會讓辯方盤問案發的細節,亦包括探討過上訴人針對控方證人1用誣告上訴人的方法以逼上訴人離開住所。重召控方證人1的基礎僅為澄清控方證人1如何向妹妹交代需要報警的情節和證物P1的內容。

47.答辯人陳詞,按原審辯方大律師在重召控方證人1的盤問方向,辯方曾提述證物D1的內容,旨在顯示控方證人1在案發多月前已經要求上訴人離開其住所,而控方證人1妹妹必然知道控方證人1有此意願,因此質疑控方證人1在案發時有可能連同她妹妹誣告上訴人。

48.答辯人陳詞,其實,早在控方證人1在第一輪作供時已經提及(i) 她有聯絡妹妹代其報警而(ii) 控方證人1亦表示她仍有保存當時與妹妹的對話(即其後的證物P4)。這表示辯方大律師本在控方證人1第一輪作供時已經知道相關事實和有基礎去用證物D1-2去盤問控方證人1 (而非控方在重召控方證人1時開展一個全新議題),但他並沒有繼續盤問下去。

49.答辯人陳詞,上訴人沒有充分利用早已在上訴人手中的證物D1-2在第一輪作供的時間去盤問控方證人1。而在重召階段(證物P4關於控方證人1和其妹妹的對話)中,無論以時間上或內容上,證物D1-2根本與重召議題(即證物P4)無關。儘管如此,裁判官亦有全面考慮辯方所提出的質疑。因此,上訴人指他未能在重召時向控方證人1探討證物D1-2根本毫無關係,亦無任何不公平之處。

50.答辯人陳詞,上訴方以證物D1-2嘗試帶出一個說法,即控方證人1未能完成重召下的盤問會導致上訴人的盤問出現一個無法彌補的缺失而因此對上訴人造成不公。答辯人陳詞,該說法在本案而言並不正確。

51.答辯人陳詞,在審訊時若證人未能完成作證並非必然會導致不公平的情況。在本案,法庭不能忽略了在證供上控方證人1未能完成的盤問只涵蓋關於P4的重召盤問,而該重召盤問也並非從未開始發問便終結。事實上,控方證人1已經在第一輪作供和重召階段下已經被辯方大律師非常詳細及廣泛地盤問,其中也涉及了辯方對控方證人1的指控。再者,在此上訴階段,除了上述關於利用證物D1-2的盤問方向之外,上訴人亦未可提出有任何有意義的盤問方向是因控方證人1未能完成盤問的緣故而喪失了發問機會而造成任何實際不公平的情況。因此,上訴方指控方證人1未能完成盤問便是對上訴人不公平的說法在本案而言並不成立。

52.答辯人陳詞,上訴方援引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學文 [2011] 3 HKLRD 802 和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Aengyong, Somchai HCMA 1194/2006兩案以顯示辯方未能對關鍵證人提出所有相關提問對辯方十分不公平。答辯人陳詞,該兩宗案例均涉及主審法官完全不批准辯方傳召一名證人作證或就着一個議題重召控方證人,與本案控方證人1已經完成第一輪完整的作供和相當詳細的重召盤問的實際情況完全不同,因此不能相提並論。

回應上訴理據2

53.於上訴理據2,上訴方指因為控方證人1未能完成盤問,所以裁判官便不應該給予其證供任何比重。答辯人陳詞,上訴方此說法脫離現實,忽略了控方證人1並不是完全沒有在任何盤問下便無法繼續作供。因此,若裁判官因此完全不給予控方證人1證供任何比重反而並不恰當。

54.就上訴方指裁判官是在控方證人1沒有完成盤問的情況下是沒有考慮/充分考慮本案疑點這投訴,答辯人陳詞,控方證人1在獲准豁免作供前已經就上訴人現在陳詞所提出的質疑有所回應:

(1) 證物P4所說的“It’s messy here”是指上訴人與控方證人1的爭執很混亂;

(2)  證物P4所顯示控方證人1與妹妹的關於“U got hurt?”和“Where is the police?”對話,但控方證人1沒有回答她妹妹的問題。控方證人1在盤問中指她與上訴人有第二次爭執所以無法看電話,而她有機會回答妹妹問題時已經受襲倒地;

(3)  控方證人1被上訴人襲擊但沒有錄音,是因為上訴人在第一次爭執後離開房間時,控方證人1停止了錄音並開始聯絡她妹妹;

(4)  控方證人1被問及有否向醫生講過肩膀的瘀痕,控方證人1表示有提過;

(5)  控方證人1在供詞中關於「事後我告知家人並報警」這說法,控方證人1指在簽署供詞時忽略了事情次序,沒有為意用字的重要性。她本指發生第一次爭執後聯絡妹妹報警求助,但不是整件事之後。

55.答辯人陳詞,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已經詳細考慮了上述所指的事項並交代了為何該些事項並無影響控方證人1的可信可靠性。在控方證人1有充足機會被盤問及回應下,裁判官對控方證人1可信可靠性所作的裁斷有充足而合理的證據基礎支持,反而該些上訴人所認為的「疑點」並不合理,也與案中其他獲接納的證據不相符。

56.答辯人陳詞,裁判官在處理辯方提出的疑問時有充分和客觀的考慮,並沒有如上訴人所指的「盡力調教、磨合、化解和開拓」的方式去達到控方證人1可信可靠的結論。

討論

57.本席考慮了《裁斷陳述書》、雙方的陳詞和上訴宗卷所見的證據。

上訴理據1的考慮

58.上訴理據1是針對:(i) 裁判官容許控方證人1終止作供;和(ii) 裁判官拒絕批准辯方申請重召控方證人1作供這兩決定。

59.裁判官於案中是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57A(2)(a)(ii)條容許控方證人1終止作供相關條文內容是:

「(2) 凡被控人的丈夫或妻子根據第(1)款向法庭申請豁免,而法庭 ——

(a) 信納如該名丈夫或妻子為控方或同案被控人(視屬何情況而定)提供證據,即有相當程度的 ——

…(ii) 對該名丈夫或妻子造成嚴重的情緒、心理或經濟方面的後果的風險;」

60.於上訴理據1,上訴方指裁判官於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57A(2)(a)(ii)條容許控方證人1終止作供前犯了以下錯誤:案發時上訴人和控方證人1仍是夫妻關係,沒有在控方證人1作供前向她解釋她有不作供的權利和選擇作供的意義和後果(“有關權利”),屬程序上的錯誤和對上訴人造成嚴重的不公平。

61.就着法庭向控方擬傳召被控人的配偶解釋作供指控被控人有關權利的重要性,上訴庭於Lai Tuin Hing案指出在被控人的配偶作供指控被控人前或期間,較理想的做法是告知他(她)有選擇作供或不作供指控被控人的權利,但這並非是程序上或法律上規定每宗案件必須要跟從。上訴庭原文見判案書第 19段:

“19 …Whilst it is desirable in practice for a spouse to be informed at some stage that they are not compellable to give against their husband or wife, there is no rule of procedure or of law which requires that always to be done.”

62.就着原審法庭沒有向被控人的配偶解釋有關權利對案件會否構成重大不當之處(material irregularity),答辯人正確援引HKSAR v Choi Kwai Kun CACC263/2005, [2006] HKEC 837案,上訴庭於該案指出,儘管原審法官沒有告知被控人的配偶可作供與否的有關權利,法庭在裁定配偶證人未獲告知有關權利會否構成重大不當之處前,應考慮案件的整體背景和聆訊的性質,包括配偶證人的證詞是否重要、丈夫與妻子的證詞是否截然相反、該配偶是否報案人、該配偶有否在任何時候曾表示不願指控被控人等。上訴庭原文見判案書第 16-17段:

“16. If, as in the present case, the judge fails to say anything to a former spouse before he or she gives evidence, it is important to place this matter in context and consider the nature of the proceedings before concluding that the failure to inform her should constitute a material irregularity.

17. A number of questions could be asked. Was the spouse a vital witness? Was the evidence of the wife and husband diametrically opposed? Was the former spouse the complainant to the police? Did the former spouse ever indicate any reluctance to testify during the trial preparation stage? Was the allegation that the ex-spouse had been cheated out of money or property? Was it the sort of case in which common sense and logic would suggest that the former spouse would be enthusiastic rather than coy about giving evidence?”

63.於本案,控方證人1是控方主要證人,她的證供跟上訴人證供可謂南轅北轍。另一方面,案發時控方證人1正與上訴人處理離婚事宜,控方證人1要求妹妹替她報警。並無任何證據顯示於準備審訊階段或控方證人1申請終止作供前她曾表示不願意作供指證上訴人。客觀而言,本案並不存在控方證人1為着維護她與上訴人的婚姻關係而行使權利選擇不作供指證上訴人的合理可能。控方證人1未獲告知有關權利因此不會構成重大不當之處,亦不影響裁判官於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57A(2)(a)(ii)條容許控方證人1終止作供的決定的正確性。

64.上訴方就上訴理據1並批評裁判官於容許控方證人1終止作供一事上,錯誤考慮控方證人1於她已作出的證供中已堅決反對她有誣衊上訴人的指訴。上訴方於《上訴人的陳詞大綱》第6(6)至(8)段說:

「(6) PW1在完成第一輪作供後,是應控方的要求再度作証(“供”)的。在被重召時,辯方首次獲得證物P4。控方就着證物P4完成主問後,理應到辯方作出盤問。然而,辯方在盤問期間,PW1看似情緒不穩,法庭把案件押後。然而,在押後聆訊當天PW1(在沒有作供的情況下)立即申請無須繼續作供。裁判官批准,並在她的裁斷陳述書中,解釋她的決定。裁判官說:

本席認為,雖然盤問不能完成,但已觸及證物P4的大部分對話,PW1亦堅決反對有誣蔑被告人。

(7) 根據裁判官的說法,她似乎是認為,由於PW1已經『堅決反對誣蔑被告人』,所以,雖然盤問未能完成,但已經不再重要。這是一個對於刑事審訊程序中、有關盤問環節的重要性一個本末倒置的看法。盤問環節所扮演的角色,正正是要測試一名證人對於事情的說法是否能夠堅定不移。在盤問未能完成、或是證人明顯不能經歷尖銳盤問的情況下,法庭根本不能夠肯定一名證人所說的是否『堅決』,或是有關的『堅決態度』是否等同他/她所說的就是事實的全部。

(8) 在被剝奪盤問的權利的情況下,不難解釋辯方提出永久擱置聆訊的申請。裁判官引用C.T. [2017] HKCA 631的案例,並認為辯方未能證明堅持檢控會導致濫用程序。上訴人認為本案與C.T.一案的情節和背景證供截然不同。裁判官錯誤地把C.T.案件的情事實背景與本案的背景想(“相”)提並論。」

65.就着上述投訴,本席同意答辯方的分析,上訴理據一是針對指裁判官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57A(2)(a)(ii)條容許控方證人1終止作供的決定,但於上文引述的《上訴人的陳詞大綱》第6(6)至(8)段,上訴人顯然是混淆了裁判官於考慮永久終止聆訊申請57A(2)(a)(ii)條容許控方證人1終止作供的申請兩個不同的申請時所考慮的不同因素。裁判官考慮控方證人1已經「堅決反對誣蔑被告人」是她於永久終止聆訊申請的考慮因素,不是她於作出第57A(2)(a)(ii)條容許控方證人1終止作供的申請決定的考慮因素。本席不同意裁判官於作出第 57A(2)(a)(ii)條容許控方證人1終止作供的申請的決定時曾把控方證人1已經「堅決反對誣蔑被告人」考慮在內。

66.上訴理據1不是針對裁判官拒絕永久終止聆訊申請的決定,但本席以「重新聆訊」方式考慮裁判官該決定,本席認為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4至16段已正確運用C.T. [2017] HKCA 631一案的法律原則於本案案情而拒絕永久終止聆訊申請:

「14. 本席有機會詳閱審訊的謄本及雙方陳詞,簡單來說,本案的情況是,PW1本已作供完畢,重召只是就着控方向辯方披露的證物P4供控辯雙方發問。本席認為,雖然盤問不能完成,但已觸及證物P4的大部分對話,PW1亦堅決反對有誣蔑被告人。

15. 與案件C.T. [2017] HKCA 631第70段的情況類同,本席認為辯方不能單以證人在盤問下有可能說出一些對被告人有利的證供為由而支持這個申請,特別是像該案第71段所指,在合理情況下,證人的供詞不可能出現支持辯方指她是誣告的立場。

16. 當然亦如該案第73-74段所指,法庭會根據證據作出裁決,而辨方亦當然有權於稍後階段陳詞證人未能完成盤問如何令控方案情出現合理疑點。但考慮了相關的法律原則、陳詞、證據、及本案的所有情況,本席不認為被告人已在相對可能性的較高的舉證標準下證明有該案第60段所指的相關情況出現,或審訊中有侵犯被告人人權以致需要永久擱置聆訊的情況,因此本席不批准辯方的永久擱置聆訊申請。」

67.上訴方於《上訴人的陳詞大綱》第6(10)段(i)-(iv)指裁判官不公平地認為辯方大可以在控方證人1第一輪盤問時向她指出有關證物P4的事項,而控方重召控方證人1時,辯方沒有向法庭一併申請就議題作出盤問。

68.上訴方指控方既重召控方證人1時開拓一個新議題(證物P4),那辯方便有權以新證據(證物D1和D2)反駁控方證人 1的說法,辯方沒有責任在控方帶出有關議題前以證物D1和D2向控方證人1盤問,且辯方在控方重召控方證人1主問階段之前,沒有可能切實知道件方要依賴什麼文件作出反證。

69.證物P4 (上訴宗卷第54-58頁)是控方證人1和她妹妹的WhatsApp文字通訊紀錄;證物D1 (上訴宗卷第59-66頁)是上訴人和控方證人1案發前7-9月的WhatsApp文字通訊紀錄;證物D2 (上訴宗卷第67頁)是上訴人和控方證人1案發當日的WhatsApp文字通訊紀錄。本席細閱證物P4、D1和D2的內容。於證物P4,控方證人1和她妹妹的對話都是圍繞報警這課題。控方重召控方證人1的基礎只是為了釐清控方證人1是如何向妹妹交代需要報警這課題和證物P4的內容。從證物D1的內容可見,上訴人和控方證人1於證物D1的對話都是圍繞二人分開和控方證人1曾要求上訴人遷出居所。於證物D2,上訴人和控方證人1對話都是圍繞二人的感受和對孩子的關注。本席同意答辯人陳詞,在重召控方證人1階段所涉及證物P4關於控方證人1和她妹妹的對話,不論以時間或內容考慮,證物D1和D2根本與證物P4的重召議題無關。證物D1和D2在控方證人1第一輪作供時早已為辯方掌握,辯方沒有充分使用它們盤問證人。但辯方在控方證人1第一輪作供盤問她時已詳細盤問證人有關案發的細節和背景,包括辯方曾探討控方證人1以誣告上訴人這方法逼上訴人離開居住。

70.控方證人1於第一輪接受辯方盤問時,辯方曾向控方證人1指出:

「問: 好,其實你喺9月嗰陣時呢,你頭先都提到,單方面提出離婚,係咪呀?

答: 係吖。

問: 被告人係唔--知道之後呢,佢係唔贊成係離婚嘅,啱唔啱呀?

答: 啱。

問: 而你亦其實呢唔止喺9月,喺9月之前,你已經係想被告人呢係搬離開嗰個住所,啱唔啱呀?

答: 係。

問: 你唔止一次提到,你仲經常提到叫被告人你應該要走,你搬走,我哋唔可以再一齊,啱唔啱呀?

答: 啱。

問: 但係你冇辦法令到被告人離開嗰個住所,啱唔啱呀?

答: 係。

問: 所以你今次就用誣衊被告襲擊你,嚟逼被告人離開個住所,啱唔啱呀?

問: 唔啱。

問: 過往報過好多次警,每次都係你報㗎,啱唔啱呀?

答: 啱。

官: 每次都係咩嘢話?

問: 由你去報、報警。你對於報警之後所發生嘅事,其實都熟悉嘅,係咪呀?有警察嚟,跟住--係咪呀?

答: 冇錯。

問: 調查,啱唔啱呀?

答: (沒有可聽到的回答)

官: 係,證人,要答出聲嘅。

答: 冇錯。」

(聆訊謄本第27頁U行至第28頁K行)

71.控方證人1被重召作供時,除接受控方主問,亦接受辯方進一步盤問(但盤問沒完成),辯方進一步盤問控方證人1時,辯方曾提及證物D1的內容,控方證人1承認她於9、10月曾要求上訴人離開住所。

72.從辯方進一步的盤問方向及辯方大律師向裁判官的解釋可見(聆訊謄本第75頁T-U行:「就係嗰個妹呀,係同佢係好親密,呢樣嘢佢同意,但係問到嗰個妹究竟知唔知佢想唔想被告人離開呢樣嘢,佢否認,所以我先至就帶出佢想被告人離開呢個意圖其實係好清楚,好清晰㗎,雖然係唔係直接係喺呢度嗰個訊息嗰度關係,其實都係關係佢個妹究竟知唔知道呢呢位家姐係想被告離開呢個住所。」),辯方進一步盤問的目的是欲顯示控方證人1於案發日多月之前已要求上訴人遷離住所且控方證人1的妹妹必然知悉控方證人1這想法,因此辯方質疑兩姊妹有可能誣告上訴人以達到使上訴人離開住所這目的。

73.本席認為,於控方證人1第一輪作供接受盤問時,她已同意;(i) 她過往已經多於一次就她跟上訴人的事情報警;(ii) 她過往曾多於一次要求上訴人遷離住所;(iii) 於本案她有聯絡妹妹代她報警;及(iv) 控方證人1有保留她當時跟妹妹的對話紀錄(即後來呈堂的證物P4)。辯方於控方證人1第一輪作供接受盤問時沒有就這課題以證物D1和D2對證人繼續盤問(縱使證物P4當時仍未呈堂為證物),再者,如前述,不論以時間或內容計,證物D1和D2根本與證物P4無關。於控方證人1被重召作供接受盤問下,她承認她於9、10月曾要求上訴人離開住所。此外,控方證人1一直堅持沒有誣蔑被告人,本席實難看見辯方如能以證物D1和D2完成盤問帶出顯示控方證人1有可能和她妹妹誣告上訴人的證據。

74.事實上,裁判官已小心考慮辯方未能完成對控方證人1盤問對案件的影響,她於《裁斷陳述書》第37段和38段的分析是:

「37. 就着PW1未能完成有關證物P4的盤問,辯方並沒有特別陳詞這如何影響PW1的可信可靠性。但本席仍會小心考慮這事對本席衡量PW1的可信可靠性的影響。本席認為:-

(1) 控方須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本席強調,是合理的疑點;

(2) 辯方在以盤問來動搖證人的可信可靠性時,不應有漁翁撒網式獵取或搜查證據的成分。根據辯方在永久擱置聆訊申請、中段陳詞及結案陳詞等的說法,就證物P4,簡單而言,辯方是指這些有可能顯示PW1與妹妹合謀誣蔑被告人;

(3) 而重召PW1時,亦非讓控辯雙方任意發問。一些超越證物P4內容的發問,舉例說,PW1與妹妹是否有在短訊以外通電,在這些短訊之前有否預謀,除非引伸自存在的短訊內容,都與重召的議題無關;及

(4) 本席特別考慮這些短訊、或引伸自這些短訊的事宜,有否可能支持2人合謀誣告被告人的說法,或有其他可能性令控方不能就證人的可信可靠性舉證至亳無合理疑點。

38. 本席細閱證物P4的內容,認為當中的對話內容及對話的時間與PW1的證供在關鍵事項上完全吻合,包括PW1指當天較早時份收到及轉發被告人迫大兒子寫下粗言穢語及與被告人脫離父子關係的字眼後拍攝的相片[1]、以及PW1向妹妹求救後,因進入第二輪爭執而未能即時回覆妹妹,以致妹妹傳送了一連串無人回覆的訊息。當中亦看到妹妹表示擔心PW1受傷。本席認為,在這些背景下,即使妹妹認為被告人有可能正在傷害PW1因而以此原因報警,亦是合理。當然本席不會亦不用猜測妹妹背後的想法,因為這可能是出於她如何理解當時的情況,而法庭沒有這方面的證供。本席的意思是,這些對話,根本完全不能指向PW1與妹妹合謀,或PW1單獨誣蔑被告人。」(上訴宗卷第 26至28頁)

75.本席同意答辯人陳詞,審訊中證人未能完成作證會否導致不公平的情況須視乎每宗案件的情況,如證人是作供至那階段才終止作供及被指因證人未能完成作證而無法向證人指出/盤問的事項對案件的重要性。

76.於本案,控方證人1未能完成作證的證供只是有關因證物P4而重召控方證人1這課題,再者,控方證人1被重召後辯方亦有向她盤問(聆訊謄本第69頁M行至第82頁U行)。以本案並不複雜的案情,控方證人1不論是於第一輪或是在重召作證時,已被辯方大律師仔細地盤問(第一輪盤問見聆訊謄本第19頁M行至第40頁M行)。加上上文的分析,本席實不認為控方證人 1未能完成作證對上訴人做成不公。

77.本席同意答辯人陳詞,上訴人援引的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學文 [2011] 3 HKLRD 802 和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Aengyong, Somchai HCMA 1194/2006出現的問題沒有於本案出現,於張學文Aengyong, Somchai兩案的主審法官不批准辯方傳召一名證人作證或就一個議題重召控方證人對該兩案的影響與本案控方證人1已經完成第一輪主問和盤問和已經頗詳細的重召盤問情況根本不可同日而語。

78.本席認為裁判官已小心考慮並恰當處理辯方未能完成有關證物P4的盤問對控方證人1證供可信及可靠性考慮的影響。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分析合理並同意她於第38段的結論。上訴方指辯方未能在重召控方證人1時向她探討證物D1和D2,本席認為這對控方證人1誠信的考慮根本起不了任何影響,也不會對辯方構成任何不公平之處。

79.從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1段至22段、第24段至49段(上訴宗卷第19頁至第30頁)對爭議事項和證據的分析可見,裁判官已小心考慮辯方未能在重召控方證人1時向她探討證物D1和D2對案中辯方案情爭議事項的影響,包括(i) 控方證人1誣告上訴人,動機是想趕走上訴人;(ii) 控方證人1控方證人1和她妹妹為着(i) 的動機而合謀,由妹妹以上訴人襲擊控方證人1為由報警誣蔑上訴人。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37至43段分析說:

「37. 就着PW1未能完成有關證物P4的盤問,辯方並沒有特別陳詞這如何影響PW1的可信可靠性。但本席仍會小心考慮這事對本席衡量PW1的可信可靠性的影響。本席認為:-

(1) 控方須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本席強調,是合理的疑點;

(2) 辯方在以盤問來動搖證人的可信可靠性時,不應有漁翁撒網式獵取或搜查證據的成分。根據辯方在永久擱置聆訊申請、中段陳詞及結案陳詞等的說法,就證物P4,簡單而言,辯方是指這些有可能顯示PW1與妹妹合謀誣蔑被告人;

(3) 而重召PW1時,亦非讓控辯雙方任意發問。一些超越證物P4內容的發問,舉例說,PW1與妹妹是否有在短訊以外通電,在這些短訊之前有否預謀,除非引伸自存在的短訊內容,都與重召的議題無關;及

(4) 本席特別考慮這些短訊、或引伸自這些短訊的事宜,有否可能支持2人合謀誣告被告人的說法,或有其他可能性令控方不能就證人的可信可靠性舉證至亳無合理疑點。

38. 本席細閱證物P4的內容,認為當中的對話內容及對話的時間與PW1的證供在關鍵事項上完全吻合,包括PW1指當天較早時份收到及轉發被告人迫大兒子寫下粗言穢語及與被告人脫離父子關係的字眼後拍攝的相片[2]、以及PW1向妹妹求救後,因進入第二輪爭執而未能即時回覆妹妹,以致妹妹傳送了一連串無人回覆的訊息。當中亦看到妹妹表示擔心PW1受傷。本席認為,在這些背景下,即使妹妹認為被告人有可能正在傷害PW1因而以此原因報警,亦是合理。當然本席不會亦不用猜測妹妹背後的想法,因為這可能是出於她如何理解當時的情況,而法庭沒有這方面的證供。本席的意思是,這些對話,根本完全不能指向PW1與妹妹合謀,或PW1單獨誣蔑被告人。

39. 本席亦看不到證物P4中有任何東西可引伸出姐妹2人有合謀誣蔑被告人的可能性。姐妹2人討論有關『Can I actually call police』、『佢無打』、至『unless 佢真係出手』等的議題,從上文下理看來,明顯是與當天早上被告人對大兒子所做的事有關。就着被告人是否死心等,不爭議2人當時正在辦離婚,而PW1亦指他們當時有就一些條款商討。這話並非出於PW1,但本席接納PW1的理解這是與離婚事宜有關。因此,本席不認為這些話指向2人誣蔑被告人。而辯方指2人在下午12時32分至1時06分期間通電合謀亦根本毫無基礎,而PW1亦堅決否認。本席亦認為辯方指證物P4有可能有刪除了的訊息也是毫無基礎。

40. 本席亦認為,從證物P4看來,所有對話都沒有直接提及案發時的情節。反而,這些情節控辯雙方都已有機會在PW1重召前作出仔細的發問。

41. 本席亦留意到,辯方就着只有4頁的對話已作出了非常詳盡的盤問,亦已觸及對話中的絕大部份內容。PW1亦堅決反對她有誣蔑被告人。 而本席亦不認為PW1在作供時情緒失控表示她不可信不可靠。

42. 總括而言,本席認為,辯方的種種批評都不影響PW1的可信可靠性。

43. 本席亦考慮無法重召PW1並向她就證物D1及D2作出盤問的影響性。如上述,辯方指些證據是用以證明PW1在案發前多次要求被告人離開單位,本席接納,而PW1亦已同意這個說法,而控方沒有反對及本席亦批准了證物D1及D2的呈堂。因此,本席認為上述事宜不影響PW1的可信可靠性。」

80.本席同意裁判官的觀察和分析。上訴理據1的各項投訴均不成立。

上訴理據2的考慮

81.上訴方於上訴理據2的論點是控方證人1既未能完成盤問,那裁判官便不應給予證供任何比重。

82.便如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4段指出「本案的情況是,PW1本已作供完畢,重召只是就着控方向辯方披露的證物P4供控辯雙方發問。本席認為,雖然盤問不能完成,但已觸及證物P4的大部分對話,PW1亦堅決反對有誣蔑被告人」,本席認為以本案控方證人1未能完成盤問的背景、她已作出的證供和她在庭上已接受的盤問,若裁判官因控方證人1未能完成盤問這原因而不給予她的證供任何比重反而有違情理。

83.本席不同意上訴方所說,裁判官於控方證人1未能完成盤問這背景下,沒有考慮/充分考慮案中疑點。事實上,控方證人1於庭上已回應了上訴方所指的疑點,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亦已考慮了控方證人1在有關課題的證供、證物P4的內容和辯方就有關課題對控方證人1誠信的質疑。裁判官最後認為辯方的種種批評都不影響控方證人1證供的可信和可靠性。

84.於《裁斷陳述書》第43段,裁判官清楚考慮了辯方因控方證人1未能完成盤問而無法向她就證物D1及D2盤問的影響。裁判官正確指出,辯方指證物D1及D2是用以證明控方證人1於案發前多次要求上訴人離開單位。裁判官既已指明「本席接納,而PW1亦同意這個說法,而控方沒有反對而本席亦批准了證物D1及D2的呈堂」,在這情況下,本席同意裁判官的結論,辯方因控方證人1未能完成盤問而無法向她就證物D1及D2盤問並不影響控方證人1證供的可信和可靠性。

85.本席認為,裁判官於決定給予控方證人1證供比重前,她已充分和客觀考慮了控方證人1未能完成盤問的背景、她已作出的證供、她在庭上已接受的盤問及辯方對控方證人1證供的批評,裁判官對控方證人1證供的處理,完全沒有如上訴方所指以「盡力調教、磨合、化解及開拓」的方式去達到控方證人1證供可信可靠的结論。

86.控方證人1的證供是否可信可靠,純在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本席未見裁判官對控方證人1證供的處理和事實裁定有剛愎武斷、與情理相悖、不合邏輯、或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裁判官於處理控方證人1的證供時,也沒有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就着控方證人1的證供,審訊並無出現不當的情況,遑論重大不當的情況。本席並無理據干預裁判官接納控方證人1的證供和給予她證供全部比重的決定。

87.上訴理據2的各項投訴均不成立。

本上訴的處置

88.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無一成立。本席以「重新聆訊」方式考慮本案的證據後,裁定控方提出的證據足以按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實本案「普通襲擊」罪的所有構成元素。上訴人的定罪裁決安全及穩妥。

89.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 陳仲衡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巢景峯先生代表

上訴人:由馮黃伍林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律師行轉聘曾藹琪大律師代表



[1]  證物P4A

[2]  證物P4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