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啟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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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及一項管有第1部毒藥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8章《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23(1)、33(1)及34條。被告人承認控罪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Case No.DCCC 978/2021[2023] HKDC 19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8 Jan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78/2021

[2023] HKDC 19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97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啟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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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嚴舜儀
日期:  2023年1月18日
出席人士:  唐俊懿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婉嫻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翁余阮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s)
  [2] 管有毒藥表第1部所列毒藥(Possession of poison included in Part 1 of the Poison Li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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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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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及一項管有第1部毒藥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8章《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23(1)、33(1)及34條。被告人承認控罪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2.因為辯方書面求情指有一半毒品是被告人自用並口頭補充所有小包裝的毒品是自用,控方不接納此說法。本席表示不會接納口頭陳詞後,被告人表示不會就此作證或傳召證人。為免有任何誤會,本席在判刑前再次詢問被告人是否明白及同意案情,被告人確認明白及同意案情。

案情

3.2021年4月22日,凌晨1時30分左右,警員發現在長沙灣道194-200號外的被告人形跡可疑,上前截查。搜查後發現被告人的長褲和內褲間藏有以下物品:

(a)  一個可再封透明膠袋,內有一個可再封透明膠袋,載有13.3克晶狀固體內含1.17克甲基苯丙胺及0.3克N,N-二甲基安非他明;

(b)  一個可再封透明膠袋,內有:

(1)  3可再封透明膠袋,載有4.28克晶狀固體內含4.23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

(2)  一個可再封透明膠袋,內有兩個透明膠袋,共載有1.16克晶狀固體內含1.15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一個膠袋,載有0.47克晶狀固體內含0.47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一個膠袋,載有0.5克固體內含0.47克可卡因;

(3)  一個錫紙包,載有5片內含氯氮平的片劑,屬第1部毒藥。

上述(a), (b)(1)(2)由被告人管有作非法販運之用(第--項控罪)。

4.當時被告人身上另有現金$30,392.4元及4部流動電話。7.02克冰毒和0.47克可卡因估計市值分別為$3,840和$553。

5.錄影會面其間表示剛在福華街公園以$4,500元向朋友買毒品自用。他每日都會吸食1克冰毒,有時食“5仔”,身上的毒品足夠半個月至一個月用。被告人現承認販運涉案危險藥物。

被告人背景/求情陳述

6.被告人現年44歲,已離婚,與前妻育有兩名已成年子女。被捕前有供養父母及支付子女零用錢。羈押期間父親去世,老父生前經常因為他吸毒自責,他自知吸毒與父親無關,故未能出席父親葬禮,非常後悔。

7.被告人過往有9個刑事紀錄,當中3個為販運危險藥物,分別在2010年,2014年及2018年,被判處監禁4年4個月、4年、及5年4個月。

8.被告人在2020年5月6日獲釋。出獄後在哥哥經營的街市檔工作,直至哥哥因嗜賭欠債結束業務;2020年7月1日起受僱為生果採購員,每月底薪一萬元,另加佣金,平均月入5萬元至6萬元;2021年4月22日被捕後一直被羈押,僱主表示願意繼續聘請他。

9.被告人說案中有一半左右的毒品是自用的,因為需要在凌晨時分體力勞動,愚蠢以毒品和第一部毒藥來增強注意力及提升體力。他被捕前曾吸服冰毒。

判刑理由

10.販運10克以內冰毒的判刑指引是3至7年;販運10克以內可卡因的判刑指引是2至5年。

11.涉案的冰毒可分兩類:

(1)  一個可再封透明膠袋,載有13.3克晶狀固體內含1.17克冰毒;

(2)  6小包合共載有5.91克晶狀固體內含5.85克冰毒。

上述兩類在化學成份和冰毒純度上都有很大分別。被告人警誡下聲稱每日吸食1克冰毒,足夠半個至一個月用。被告人現承認販運危險藥物,但聲稱一半是自用,若他只是速遞角色,他必然知道那些是作販運用途;但辯方未有在書面求情上指出那些是作自用,那些是作販運。在本席要求澄清後辯方說大包的冰毒是作販運用,收取報酬$4,500,其他小包的毒品以$4,500購買自用。此說法不被控方接納。

12.辯方就被告人及其僱主聲稱的收入沒有呈交任何證明。辯方補充被告人是自僱人士,沒有開立強積金戶口,沒有收入證明,其僱主也沒有任何被告人收入的文件紀錄。本席考慮後認為不能單憑口頭陳詞而接納被告人聲稱平均月入5萬至6萬,及其聲稱所有小包毒品全是自用的說法。本席考慮後向雙方指出被告人自用的說法對判刑有很大影響,及向辯方指出不會接納被告人的口頭說法,被告要考慮作供及或傳召證人,再三確認下辯方表示被告人不會就此作供,不會傳召證人。

13.辯方在書面求情陳詞上以算術作基礎,按比例以不同組合換算量刑起點,首先毒品的份量雖然重要,但並非唯一考慮。被告人承認在本案中販運7包,不同包裝,合共19.21克晶狀固體內合7.02克冰毒;及一包載有0.5克固體內含0.47克可卡因。辯方的重點在被告人的角色是快遞員,考慮後認為就毒品本身基本量刑起點為5年9個月(69個月)。本案涉及不同化學成份的冰毒和可卡因,此是加刑因素。再者,被告人有3次販運危險藥物前科,此是另一加刑因素。從過往判刑理由得悉,被告人過往3次販運危險藥物均是在獲釋幾個月後干犯的,分別被判處監禁4年至5年4個月不等,在對上一次法庭已就他販運兩種毒品和再次重犯將量刑起點上調6個月,過往刑罰明顯未能阻嚇他。本席指出本案的加刑因素包括涉及多於一項毒品,及多次重犯販毒。辯方就此沒有進一步陳詞。

14.本席清楚向辯方指出,不會接納純口頭聲稱的收入及自用的說法,但被告人選擇不作證;又表示若此不會就聲稱自用給予任何份量,辯方就此也沒有進一步陳詞。本席考慮到本案的加刑因素,認為須要上調6個月,以75個月為本案量刑起點。

15.辯方另一求情因素是被告人因未能出席父親葬禮悲痛之餘頓然醒悟,不會再重犯。被告人父親年紀老邁,因病去世是可預見的情況,被告人過往有三次販毒被定罪判刑經驗,他在決定犯案時應該知道極不可能在候審期間獲得保釋。本席對被告人父親去世表示遺撼,但不認為此是減刑理由。被告人承認控罪給予1/3扣減,不認為有進一步減刑理由。

16.任何人管有第1部毒藥一經定罪可處罰款$100,000及監禁2年。考慮到被告人只管有5片內含氯氮平的片劑,認為罰款$1,000足以反映罪責。被告人有工作能力,認為他在獲釋兩個月內便有能力支付罰款。

命令

第一項控罪 監禁4年2個月

第二項控罪 罰款$1,000,獲釋後兩個月內支付

( 嚴舜儀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