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inh Thi Hai 對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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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就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下稱“上訴委員會”)於2018年9月20日作出的決定 (“決定書”)申請司法覆核許可。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2 cases

Case No.HCAL 2568/2018[2023] HKCFI 26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0 Feb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L 2568/2018

[2023] HKCFI 26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18年第2568號

申請人 Dinh Thi Hai


建議答辯人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

入境事務處處長

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
法官決定通知書(第53號命令第3條規則)

經:

    考慮相關文件;    
    考慮相關檔及申請人在公開法庭作出的口頭陳詞;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龍劍雲命令:

拒絕批予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

申請

1.申請人就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下稱“上訴委員會”)於2018年9月20日作出的決定 (“決定書”)申請司法覆核許可。

2.由於申請人沒有要求聆訊,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3(3)條規定,本席決定不進行聆訊的情況下就許可申請作裁定。

3.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20號命令第8條規則以及第53號命令第3(6)條規則的規定,本席命令表格86更改爲香港入境事務處處長(“處長”)是本案的利害關係人。

申請人

4.申請人是越南人。她於2017年4月4日非法進入香港。兩天後,申請人向入境處自首。其後,於2017年4月25日、5月23日及6月4日,她以書面陳述方式提出了免遣返保護聲請(「免遣返聲請」)。她聲請的基礎是,若被遣返,她將會因爲無力償還債務而被債主及其手下殺害。

5.概括來説,申請人於2015年10月向債主陳文大借高利貸來支付她父親的醫藥費用。經過一年的治療,她父親還是不敵病魔並於2016年9月離世。其後,申請人開始無力償還債務。2016年11月,債主第一次帶領手下上門追債。當時,他們沒有携帶武器。2017年2月,債主帶領6至7名黑社會人士到她家里追債,並恐嚇及毆打她。爲求自保,申請人最終逃至香港尋求庇護。申請人的理據詳情可見處長於2017年12月20日頒下的有關在香港尋求免遣返保護的決定通知書第7段(「處長的決定通知書」)。

處長的決定通知書

6.處長分別基於以下風險考慮申請人的免遣返聲請:

(a)  香港法例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下的第3項所述的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CIDTP」)的風險(「《人權法案》第三條風險」);

(b)  香港法例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下的第2項(危及某人生存權利的風險)(「《人權法案》第二條風險」);

(c)  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條例」)第VIIC部所指的酷刑風險(「酷刑風險」);及

(d)  參照1951年《關於難民地位的公約》(「難民公約」)第33條及其1967年議定書的免遣返原則(「難民公約下的遭受迫害風險」)。

7.基於處長的決定通知書中列明的原因,處長拒絕了申請人的申請。具體來説,處長認爲,首先,申請人所遭受的傷害未達致最低水平的嚴苛程度(見:第14段);同時,債主的行爲證明他沒有意圖傷害甚至是殺害她(見:第15段);其次,沒有證據顯示債主有能力在越南各地追殺她。而且,她與債主之間的糾紛是私人的金錢糾紛,沒有越南官方參與(見:第16段);再者,越南政府可以提供適當的保護(見:第17段至第21段);及最後,國内遷移是一個合理可行的避險方式(見:第22段至第28段)。

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書

8.申請人就處長的決定通知書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在考慮過上訴的相關材料以及有關的法律原則後,上訴委員會決定不經聆訊以書面方式裁定申請人的上訴(見:第3段)。

9.上訴委員會考慮了原居國資訊,並裁定申請人關於越南警方因爲受賄而不會協助她的這項指控與客觀材料不符(見:第30段至第38段)。同時,上訴委員會裁定申請人所受的傷害並不嚴重,未構成最低要求的嚴苛程度(見:第41段至第42段)。此外,上訴委員會裁定她與債主的糾紛爲私人糾紛,且根據上述資訊,越南警方亦不會對她受騷擾的事件坐視不理(見:第46段至第49段)。最後,上訴委員會認爲國内遷移對申請人來説完全合理可行(見:第56段至第61段)。

10.基於上述事實裁定,上訴委員會拒絕接納申請人的免遣返聲請,並撤銷了她的上訴。

申請司法覆核許可

11.申請人以於2018年11月15日《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3(2)條規則),就上訴委員的決定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申請人在誓章內重新指出假如她返回越南,她的債主很可能對她造成傷害,因爲她未能償還她的債務。

討論

12.本席職責主要監督上訴委員會在作出裁決的過程之中有否遵守有關法律規定,公平公正地作出決定。至於證據和事實的評估和決定權是屬於處長和上訴委員會的職責範圍,本席不應該無故干涉。有關法律規定可見於上訴法庭案例TK v Michael C Jenkins Esq and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13] 1 HKC 526, §40 和 Nupur Mst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18] HKCA 524 §14 (1).

13.本席明白,對於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本席應該採取最嚴謹和苛刻的審查。

14.根據上訴法庭在Re: Kartini [2019] HKCA 1022的案件中指出,有關證據的評估,包括:原居國資料、傷害風險、國家保護、國内遷徙的事實,都是處長和上訴委員的權力範圍,法庭不應該在司法復核的程序中加以干涉,除非該決定是出於法律誤判、程序不公或是有違常理的情形之下而作出。以下是原文:

“13 (1) … …Assessment of evidence and COI materials and risk of harm, state protection and viability of internal relocation are primarily within the province of the Board (and the Director). The court will not intervene by way of judicial review unless there are errors of law or procedural unfairness or irrationality in the decision of the Board.”

15.申請人在誓章內未能提出合理理由反對處長或上訴委員會對事實的判決。

16.本席認爲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沒有法律誤判、程序不公或是有違常理。

17.因此,本席認爲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申請人建議對上訴委員會的決定作出司法復核,有任何合理的成功機會。

決定

18.故此,本席拒絕准許申請人的申請,並撤銷她的申請。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馮翠珊代行)

日期: 2023年2月10日


即使法庭已給予許可,申請人及其法律顧問亦應謹記她們有責任在知道答辯人所提出的證據後,重新考慮她們的申請的成功機會。




申請人須知:

如獲給予許可,申請人或其律師必須:

       
(a)  把給予許可的命令和其她指示於法庭給予許可後14天內送達答辯人及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第53號命令第4A條規則)。

(b)  於獲得許可後14天內發出原訴傳票並依照第53號命令第5條規則把原訴傳票予以送達。

(c)  向其她每一方提供申請人打算在聆訊中使用的每一份誓章(包括支持覆核許可申請的誓章)的副本(第53號命令第6(5)條規則)。
  已於2023年2月10日 送交/遞交申請人/申請人的律師
Dinh Thi Hai

 

申請人檔號: 沒有
  已於 2023年2月10日送交/遞交答辯人/答辯人的律師/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的律師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
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建議答辯人檔號:
USM 9767/18/1/40/V1919

入境事務處處長
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檔號:
QA T/C 3243/17
(前為 RBCZ 11291/17)

律政司
(民事訴訟組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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