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玉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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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下列八項控罪罪名成立。他不服有關的裁決,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307/2020[2023] HKCFI 26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0 Feb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07/2020

[2023] HKCFI 26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0年第307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 2020 年第 30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林玉駒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 2022 年2月25日、9月30日、12月12日及2023年1月4日
判案日期: 2023年2月10日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下列八項控罪罪名成立。他不服有關的裁決,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2.八項控罪可分為兩組:第一組控罪指上訴人在2019年9月25日使用一輛輕型貨車作駕駛訓練之用,而上訴人當時並沒有持有有效的駕駛教師執照 (控罪一);故他也沒有備有有效的第三者保險 (控罪二) ;輕型貨車及後被送往檢驗,發現存有兩項缺損 (控罪三及四) 。

3.第二組控罪則指上訴人在2020年1月23日同樣地在沒有持有有效的駕駛教師執照時,使用同一輛輕型貨車作駕駛訓練之用 (控罪八) ,也沒有備有有效的第三者保險 (控罪九) ;輕型貨車及後送檢時,亦被發現存有兩項缺損 (控罪十及十一)。

控方案情

4.初審時,案發的經過和涉案的文件證據大多不受爭議,故列在獲雙方承認的案情上,這包括:

(i)        上訴人持有組別為GP2 及GP3 的駕駛教師執照 (即可教授小巴、巴士和5公噸半以上但不逾38公噸的中、重型貨車的教師執照) ;

(ii)       運輸署行政主任確認只有持有GP1 組別的駕駛教師執照,才可教授不逾5公噸半之輕型貨車,上訴人沒有GP1組別的駕駛教師執照;

(iii)      2019年9月25日下午,巫女士在葵涌登上一輛上訴人用作教授駕駛的輕型貨車,該輕型貨車不逾5公噸半,車頭及車尾兩部份均裝設有「學」字標記。警員同日截停該輕型貨車,上訴人在警誡下聲稱:「GP3都教得輕型貨車」。該輕型貨車及後被拖往大欖涌汽車檢驗中心作進一步檢查。

(iv)      2020年1月23日下午,警員在葵盛發現上訴人坐在該輕型貨車的前座乘客位上,向梁先生教授駕駛。該輕型貨車也掛有「學」字標記。警員拘捕上訴人,輕型貨車及後被拖往大欖涌汽車檢驗中心作進一步檢查。

(v)       該輕型貨車的第三者保險由中銀集團保險有限公司承保,條款6(b) 指教授駕駛該輕型貨車的教師如沒有持有有效的駕駛教師執照,教授過程中如發生意外,保險公司不會對該車輛承擔保險責任。

5.汽車檢驗主任彭先生在2019年9月26日對該輕型貨車進行檢驗,發現倒車警報儀失效,即倒車時沒有發出警報的聲音;左後方車輪擋泥翼上則裝有一排紅燈,能夠向前發出紅光。

6.汽車檢驗主任鄭先生則在2020年1月24日對該輕型貨車進行檢驗,發現該輕型貨車倒車警報儀失效,右前燈因燈泡損毀未能發出光線。

7.兩位不同的警員負責在上述兩次檢驗前將該輕型貨車送到汽車檢驗中心,他們確認沿途該輕型貨車並沒有受到任何干擾,亦沒有發生意外。

8.黎先生則是保險公司的職員,他表示因上訴人沒有相關教授駕駛車輛執照,故不屬保單中訂明的專業導師,保單因此是沒有效用的。

辯方案情

9.上訴人選擇作供,他同意曾在案發兩天以該輕型貨車向他人進行教授駕駛技術,亦同意自己並沒有持有GP1組別的駕駛教師執照,但聲稱因已持有GP3組別中、重型貨車的駕駛教師執照,故可執教所有組別的貨車,當中包括該輕型貨車。

10.就該輕型貨車上的缺損,上訴人稱該輕型貨車裝有合規格及有效的倒車警報儀,但他曾對此作出改裝,只要車內按掣便可將警報的聲效關掉,故輕型貨車倒車時並沒有發出聲響。

11.就左後方輪擋泥翼上所裝設的紅燈,上訴人稱該排紅燈只在倒車時才會發亮,目的是方便學生倒車泊位時使用。因燈光微弱,故不會影響他人,光線也只照向地上,並非照向前方。

12.至於右前車燈,上訴人聲稱教車前已作出檢驗,當時並無缺損,故認為燈是在被押運途中遭弄壞的。

上訴理據

13.上訴理據歸納起來指:

(i)        初審時,兩位學員和拘捕上訴人的警員均沒有出庭講及上訴人如何教授前兩者駕駛和被警員截停的經過,故審訊程序不正常,對上訴人造成不公;

(ii)       初審時代表他的當值律師 (李律師),沒有向上述證人作盤問,也誤導他有關沒有第三者保險法律上的爭議,更竄改文件,沒有跟從他的指示作出抗辯等的不少失職的指控;

(iii)      裁判官錯誤接納黎先生講及第三者保險失效這點,其證供實有誤導法庭之嫌。

討論

14.初審時,因本案爭議的事實不多,故大部份的證供均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獲控辯雙方同意。上訴人初審時因沒有爭議在事發當天確是在教授學員駕駛輕型貨車時遭警員截停,故初審時李律師與控方同意一些沒有爭議的證供,這並無任何不妥的地方。

15.本席也有機會聽過審訊時的錄音,獲承認的事實不單獲控辯雙方律師簽署確認,也曾在法庭上讀出,上訴人絕不可能並不知悉。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開宗明義講及初審時「辯方稱上訴人對第一和第八項控罪並無抗辯理由,但仍維持不認罪」。實際上,上訴人就第一和第八項控罪的確沒有任何抗辯理由。

16.上訴人在次項上訴理據中對李律師作出多不勝數的失職指控,本席不打算在此詳細複述。就着這些失職的指控,本席曾將案件押後,讓李律師先以誓章型式作出回應。另外,本席亦要求李律師出席上訴聆訊,在庭上就他被指失職的事作供,也好讓上訴人能對針對李律師的指控詳加盤問。實際上,上訴人並沒有向李律師作出任何具實質意義的盤問。

17.在看過李律師誓章所述和仔細聆聽過他庭上的證供後,本席信納李律師並沒有任何失職的地方。相反,他已盡全力替上訴人作出抗辯。本案實際上可爭議的事實根本不多,上訴人既不爭議事發時他正教授學員駕駛,也不爭議他沒有教授輕型貨車的執照,就第一、二、八和九項控罪,剩下來的主要僅是法律上的爭議而矣。

18.就法律上的爭議,即上訴人是否在擁有教授駕駛中、重型貨車的資格下,便可教授駕駛輕型貨車,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已清楚交待他拒納的理由。就這方面的裁決,裁判官沒有法律上犯錯的地方,上訴人當然是不能因為只擁有教授駕駛中、重型貨車的執照,便可教授輕型貨車。若然上訴人所述是正確,本席看不到有甚麼理由《道路交通(駕駛執照)規例》第20A條明確訂立GP1組別駕駛教師執照的存在,本席因此也不會推翻裁判官的裁決。

19.至於第三項的上訴理據,基本上也是一項法律的爭議。既然上訴人沒有教授輕型貨車的執照,因此上訴人也不可以聲稱以該輕型貨車已向保險公司購買得第三者保險,它便具有效用。裁判官法律上的裁決是正確的,他並沒有誤信黎先生的證供。

20.上訴人因被裁定「使用一輛沒有第三者保險的車輛」控罪罪名成立,被裁判官依例取消其駕駛執照12個月。因此之故,上訴人的教授駕駛執照也遭運輸署取消。取消上訴人教授駕駛執照的決定是運輸署根據《道路交通(駕駛執照)規例》而作出的,與法庭所作出的刑罰沒有關係。上訴聆訊時,上訴人不斷投訴因其教授駕駛執照被取消,故至今未能重操故業。實際上,上訴人的駕駛執照已獲發還,至於其教授駕駛執照,他應循法例規訂向運輸署作出申請,這不是法庭可以處理的事。運輸署在致上訴人的一封2020年10月信件中,已清楚向上訴人解釋申請程序。

21.上訴理據不足,上訴駁回。

(陳慶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蔡天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