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慶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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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他同意的案情可以簡述如下:2021年10月1日深夜1時41分左右,警方人員看見被告人急步走出九龍尖沙咀廣東道一座大廈,登上一輛私家車的司機位。警員截停被告人,要求他下車接受調查。案發時,私家車內只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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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2/2022 [2023] HKDC 8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1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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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承認了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2.他同意的案情可以簡述如下:2021年10月1日深夜1時41分左右,警方人員看見被告人急步走出九龍尖沙咀廣東道一座大廈,登上一輛私家車的司機位。警員截停被告人,要求他下車接受調查。案發時,私家車內只有被告人。 3.經過搜查之後,警方在私家車司機位與前排乘客位之間的儲物格發現一個膠袋,內有一個電子磅;及一個膠袋,內有總共22包可卡因和46包氯胺酮。警方亦發現被告人管有3部流動電話及現金港幣34,750元,另外在被告人的斜孭袋發現私家車車匙。 4.被告人被拘捕,他在警誡之下表示氯胺酮及「可樂」均為自用。 5.案中檢獲的危險藥物,經過政府化驗師確實是內含2.72克可卡因的共3.18克固體,及內含16.39克氯胺酮的共20.44克固體。 6.涉案毒品估計總值大約港幣29,000元。 7.警方搜查被告人的住所,沒有發現吸服器具。被告人在庭上同意,案中檢獲的毒品是用作非法販運用途。 8.被告人有一次刑事紀錄,因為藏毒,在2011年被判感化。 9.代表被告人的吳大律師呈交了一份詳盡的書面求情陳詞,並在庭上作出補充,他給予法庭很大的幫助。吳大律師先指出,本案涉及兩種毒品,分別是可卡因及氯胺酮,他認為應該以可卡因為案中基礎毒品。 10.就販運可卡因而言,根據上訴庭在AG v Rojas的判例,劉德明案中的販運海洛英的判刑指引亦適用於販運可卡因的判刑。而根據相關的判刑指引,就10克以下的可卡因,適合的量刑起點基準是兩年至五年監禁,而以數學方式計算,販運2.72克可卡因,適合的量刑基準為33.792個月,向下可調整為33個月。 11.而就販運氯胺酮而言,根據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許守城案的判刑指引,就10至50克的氯胺酮,適合量刑基準為4年至6年監禁,以數學方式計算,販運16.39克氯胺酮,適合的量刑基準為51.834個月,可以向下調整為整數51個月。 12.若涉及販運不同類型的毒品,法庭可以採納的量刑方法有individual approach(個別方法)或者combined approach(綜合方法),本席同意以綜合方法的量刑會是比較適合。雖然氯胺酮的數量比可卡因多,但是可卡因毒性較大,而且量刑起點亦不低,所以本席亦同意以可卡因為基礎毒品是適合的。 13.辯方大律師指出,上訴庭在HKSAR v Islam Majharul一案解釋綜合方式量刑應採取的步驟,以及三個覆核測試,分別是荒謬法、轉換法及比例法。辯方大律師計算出,根據荒謬法的結果,判刑會是五年八個月監禁。如果是以轉換法而言,以可卡因為基數毒品,結果是大約5年監禁;以氯胺酮為基數的話,結果會是四年六個月監禁。如果以比例法的話,結果是四年七個月監禁。 14.辯方大律師請求法庭採納比例法得出的量刑結果,以四年七個月為基礎,再加上一個月(以反映本案涉及兩種毒品)作為本案的量刑起點。他接納因為被告人販運兩種毒品是可以提高一個月監禁。 15.辯方大律師求情說,被告人生於一個七口之家,家中有父母及四個姊姊。被告人在加拿大高中畢業,他已經離婚,有一個9歲兒子,兒子撫養權交了給前妻。被告人與女友居住,他自己是建築承包人,每月收入大約10,000元至15,000元,他要支出每月租金2,000元。因為離婚和爭奪兒子的撫養權,對被告人產生了巨大影響,使被告人誤入歧途。亦由於社會事件及疫情,被告人失去了工作,變成失業。在困難時期,被告人沒有積蓄,為了養活兒子和自己生活,以及支付前妻訴訟的律師費,所以被告人在朋友建議及影響下誤入歧途,犯了本案。但是在拘留期間,被告人在宗教影響之下已經改過自新,成為其他被拘留者的朋友和照顧者。 16.辯方呈交了由被告本人、被告四位姐姐、他女朋友及教會事工撰寫的共七封求情信,本席已經一一考慮。被告人在信中表達悔意,家人及教會事工均為被告求情,說他已經決定改過,要求輕判被告。 17.辯方提出兩個求情理由,首先是被告人及時認罪,應給予三分之一刑期扣減;第二是涉案有顯著或者可觀部份(significant proportion)的可卡因是由被告人自用。就此求情理由,被告人選擇不作供。 18.辯方大律師依賴HKSAR v Yeung Chi Keung CACC 355/2006中專家見解,指霹靂可卡因每天平均服量是0.45克,因此本案中搜獲的可卡因可以供被告人吸服約六天。而被捕時,被告人即時提出了毒品用於自用的說法。辯方大律師說在被告人身上及居住地方搜不到任何毒品,但是他在還押期間進行的驗毒結果對可卡因呈陽性。而根據控方亦不爭議的藥物平均零售價,可卡因在2021年平均零售價每克大約是1,258港元。因此,被告人所管有的可卡因價值是3,400元左右,是在被告人的經濟能力範圍之內。辯方希望法庭接納被告人說法,給予10%量刑扣減,而即使法庭認為被告人並非自用顯著部分毒品,仍然可以行使酌情權,扣減10%刑期。 19.總結而言,辯方大律師邀請法庭基於比例法得出的量刑結果,以四年七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再加上1個月以反映本案涉及兩種毒品作為本案量刑起點。而另一方面,應扣減1個月監禁以反映被告人自用說法,再給予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 20.販運危險藥物罪是非常嚴重罪行,即使販運少量危險藥物,一般的刑罰是即時監禁,本案並不存在有任何理據可以判處監禁以外的刑罰。至於量刑方面,上訴法庭已經對販運不同種類的危險藥物訂下判刑指引。本案涉及兩種毒品,分別是16.39克氯胺酮及2.72克可卡因。 21.根據上訴庭判刑指引,販運可卡因和販運海洛英的判刑相同。販運10克以內海洛英,量刑起點是監禁2至5年;根據許守城案判刑指引,販運10至50克氯胺酮,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4至6年。 22.由於被告人同時販運可卡因和氯胺酮這兩種藥物,本席會參考HKSAR v Islam Majharul案提出的量刑方法,以綜合方式(combined approach)來釐訂監禁期,視乎案件情況,貼乎現實和合理地作出最後決定。被告人販運2.72克可卡因,根據上訴庭指引,純以數學計算,量刑起點是兩年九個月,即是33個月。他亦販運16.39克氯胺酮,根據上訴指引,並且純粹以數學計算,量刑起點是監禁四年三個月,即是51個月監禁。 23.與氯胺酮相比,可卡因的烈性較強,雖然本案可卡因的份量相對少,但在烈性和刑期方面仍有一定重要性。因此,本席同意可以用可卡因作為量刑基礎,本席基於販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然後因應被告販運的氯胺酮將刑期作出調整。考慮了辯方大律師計算出各測試的結果,本席同意採納辯方建議的四年七個月為量刑起點,並且因為涉及販運兩種危險藥物而加1個月,上調至四年八個月。 24.被告人經辯方大律師陳詞提出有可觀部分的可卡因是自用,但被告人選擇不作供。考慮案中所有情況,本席不接納有可觀部分毒品自用之說,但他有可能有小部分可卡因會是自用。無論如何,在案中整體毒品的數量而言所佔比例極少,不過本席仍然會酌情把量刑起點減低1個月,即是以四年七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人適時認罪,可以得到刑期三分之一的扣減。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有效的減刑理由。 25.因此,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三年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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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