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华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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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2021年7月17日下午約一時,警方人員在龍鼓洲見到被告駕駛一艘快艇,由北向西朝香港水域邊界航行。警方立時使用小艇追截,並同時亮起藍色閃燈、響警號示意其停駛;期間更重複發出國際停船信號。在追截期間,掌舵的被告人不斷朝警察小艇方向回望,並突然急速轉向,一度與警察的小艇發生碰撞。最後,警方人員成功予以截停快艇。

Case No.DCCC 1124/2021[2022] HKDC 153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24/2021

[2022] HKDC 153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1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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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华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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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
聆訊日期:  2022年12月29日
出席人士:  黃詩詠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志輝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Chan, Leung & Co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境內的旅程(Assisting the passage within Hong Kong of unauthorized entrants)
  [2] 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Endangering the safety of others at sea)
  [3] 沒有停船(Failing to sto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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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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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於2021年7月17日下午約一時,警方人員在龍鼓洲見到被告駕駛一艘快艇,由北向西朝香港水域邊界航行。警方立時使用小艇追截,並同時亮起藍色閃燈、響警號示意其停駛;期間更重複發出國際停船信號。在追截期間,掌舵的被告人不斷朝警察小艇方向回望,並突然急速轉向,一度與警察的小艇發生碰撞。最後,警方人員成功予以截停快艇。

2.事後確認船上除了掌舵的被告之外,其餘尚有七名男性乘客皆為內地居民,船上沒有任何貨物或其他可疑物品。被告及七名人士皆未能出示任何有效之旅行證件,亦無正式入境紀錄。

3.被告所駕駛之快艇是一艘玻璃纖維舢舨,長度7.3米、闊度2米、型深0.8米。其主體結構狀況正常,但船上沒有配備滅火裝置及救生裝置,亦無安裝供夜間操作的航行燈。而警方小艇與快艇相撞之後,在其右邊造成175厘米的裂痕,其性能鰭板凹陷了15厘米乘10厘米。

4.根據上述案情,被告就船上的七名非法入境者被控一項「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內的旅程」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7D(1)(a)條。由於其操作該快艇的方法及船上沒有配備滅火裝備、救生裝備及安裝供夜間操作的航行燈一點,被告被加控一項「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13章《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72條。由於被告沒有在警方以聲響或閃光燈向其發出國際電碼信號L時停駛,所以被告被加控第三項控罪「沒有停船」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13A章《船舶及港口管制規例》第20(1)及(3)條。

5.由於香港三面瀕海,亦由於香港與內地法制、稅制的不同,所以非法出入境是一種常見及極為猖狂的罪行。被告當時所駕駛之小艇,船上載有七個沒有有效旅行證件的人,很明顯被告當時是打算把七個人非法載入香港。上訴庭已經多次指出,在沒有其他特別加刑因素之下,合理之量刑基數為5年監禁[1]

6.本案的情況並無顯示有特別應該加刑的因素。當時被告駕駛的快艇並無船倉,亦無證據顯示船上的非法入境者是婦孺或年老的人。因此,就第一項控罪,本席決定採納以5年監禁為量刑基數。

7.至於第二控罪,法庭主要的考慮,是本案被告人駕駛的小艇,船上不但有七名乘客,而被告在被水警小艇追逐時不停地急速轉向;被告不停朝小艇方向回頭望,亦證實了被告急速轉向的目的是希望擺脫追截的小艇。被告的駕駛行為令其快艇與警察小艇一度發生碰撞。由於船上並無任何救生裝備,亦無滅火裝備,如果一旦發生嚴重碰撞,船上的乘客在急速行駛的船上全有跌落公海的危險,這令案情更為嚴重。上訴庭曾經指出,此等小艇如果一旦發生碰撞,船上的燃料可能引起爆炸,更令船上的人的生命受到危害。所以在考慮過總體案情之後,本席決定採用兩年監禁為量刑基數[2]

8.第三控罪可處6個月監禁及罰款。由於本案被告人沒有停船是因為他干犯其他兩項控罪而引起,而三項控罪亦是同時發生,因此本席認為被告沒有停船也是因為他的駕駛態度的表現。所以就第三控罪,本席採納兩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數,與第二控罪同期執行。

9.就第一及第二項控罪之刑期,上訴庭亦曾指出,兩項控罪應予分期[3]。辯方亦並無此點提出任何理由令本席不跟從上訴庭的指引。因此,但在考慮後量刑原則之下,本席下令第二控罪的刑期中的一年與第一控罪分期執行。

10.三項控罪的總量刑基數為7年監禁。

求情理由

11.被告30歲,在香港並無犯罪紀錄。根據其律師之陳詞,被告在內地就讀至中學程度,業漁民,月入6,000元人民幣,大部分工作其家庭之開支,家裡有一兒一女及父母和妻子。

12.被告代表律師的陳情謂由於案發期間是國內的休漁期,所以被告賦閒在家,原本轉為負責運送物資,但由於接頭的漁船不幸沉沒,被告為了救人,容許七名非法入境者登上被告之快艇。他害怕被警方拘捕,所以沒有停駛及以危險方法操縱舢舨,以圖避過警方人員的追截。

13.就被告為了救人而容許七名人士登船,如果證據確鑿,應該是一個很大的、重要的減刑理由。這點控方表示並無資料支持,亦不同意。辯方亦在本席提問之下,同意不會依賴這一點。

14.就被告犯罪,唯一的理由就是基於其財政緊絀及家累,而這些理由並非減刑理由。被告是家庭唯一經濟支柱這點,亦非有效的減刑理由。

15.本席亦考慮到當時可說是風平浪靜,天氣良好,浪高約0.5至1米;而當時是白天,案件亦無人傷亡,這些因素只是表示本案並無任何加刑的因素,而非減刑的有效理據。所以考慮過總體刑期之後,本席認為唯一有效之求情理由是被告認罪。

16.所以按照上訴庭的指示,本席把應處的6年監禁下調至4年,即時執行。

( 練錦鴻 )
區域法院法官



[1] (見HKSAR v Yeung Hui (unreported) CACC 450(原文照錄)一案)

[2] (參考AG v Chan Siu Yun [1995] 2 HKCLR 223)一案)

[3] [參考陳少恩(譯音)(Chan Siu Yun)[1995] 2 HKCLR 223一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