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明秋 訴 吳霧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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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明秋先生是荃灣沙咀道222號六樓的二房東,吳霧峰先生是三房客。雙方的租務糾紛是涉及上述單位裏的一個房間。事發時,租金已由每月港幣650元增加至每月港幣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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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000073A/1998 CACV 73/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民事上訴 1998 年第 73 號 (原本案件編號: 土地審裁處案件 1997 年第 626 & 127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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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1998年9月29日 宣判日期: 1998年9月29日 ------------- 判 案 書 ------------- 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廖子明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林明秋先生是荃灣沙咀道222號六樓的二房東,吳霧峰先生是三房客。雙方的租務糾紛是涉及上述單位裏的一個房間。事發時,租金已由每月港幣650元增加至每月港幣750元。 2. 在土地審裁處,吳霧峰先生被審裁處法官裁判得直。所以,林明秋先生不能按他向法庭提出的理由請求收樓。林明秋先生不服原判,上訴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在1998年7月9日,他的上訴經上訴法庭判決後被撤銷。林明秋先生仍然對法庭的判決表示不滿意。所以,現在入禀申請上訴庭准許他向終審法庭作出上訴。 3. 林明秋先生列出下列三大點上訴理由:
4. 在申請通知書內,林明秋先生更詳細列出各項的欠租金額和時間數字。他是對的還是錯的本庭今天并不須要處理。雖然,林明秋先生詳細的在通知書內列出各項理由和他所稱的數字,但本庭進行的聆訊是依據《香港終審庭法院條例》,香港法律第484章,第22條,有關管理民事上訴。現在本庭列出第22條如下:
5. 換句話來說,如果爭執的款項或爭執的物業價值達一百萬元或以上,申請人林明秋先生必會獲准上訴終審法院。假如爭執的款項和爭執的物業價值不超過一百萬元,但是法庭所判決的是涉及重大廣泛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問題,或因其他理由,上訴庭便可以考慮運用酌情權准許林明秋先生上訴終審法院。 6. 在本案內所爭論的事情涉及租金每月港幣750元,所以就算以每年結算亦不是或不超過一百萬元。本案爭執的問題是關於荃灣沙咀道222號六樓內的一個房間。從表面上來看,這間房間的價值不會接近或超過一百萬元。林明秋先生應向本庭提出充份証據証明該房間的價值是或超過一百萬元,但他並沒有這樣做。所以在款額管制之下,林明秋先生沒有當然的權利向終審庭作出上訴。本庭不批准林明秋先生上訴終審法院。又因為雙方所爭論的,沒有涉及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問題,而在本案各事項中也沒有其他理由可以令本庭考慮運用酌情權,准許林明秋先生上訴終審法院。根據這些法律的規定,本庭不能批准林先生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所以,今天本庭不需要聆聽吳霧峰先生向本庭預備作出的陳詞。本庭唯一的結論是:林明秋先生不能在法理上獲得准許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總結來說,林明秋先生今天的申請不獲批准,本庭命令撤銷他的申請。
上訴人: 林明秋自辯 答辯人: 吳霧峰自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