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明秋 訴 吳霧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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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明秋先生是荃灣沙咀道222號六樓的二房東,吳霧峰先生是三房客。雙方的租務糾紛是涉及上述單位裏的一個房間。事發時,租金已由每月港幣650元增加至每月港幣750元。

Case No.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000073A/1998

CACV 73/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民事上訴 1998 年第 73 號

(原本案件編號: 土地審裁處案件 1997 年第 626 & 127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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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上訴人)
林明秋
答辯人
(答辯人)
吳霧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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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陳兆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廖子明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阮雲道

聆訊日期: 1998年9月29日

宣判日期: 1998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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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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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廖子明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林明秋先生是荃灣沙咀道222號六樓的二房東,吳霧峰先生是三房客。雙方的租務糾紛是涉及上述單位裏的一個房間。事發時,租金已由每月港幣650元增加至每月港幣750元。

2. 在土地審裁處,吳霧峰先生被審裁處法官裁判得直。所以,林明秋先生不能按他向法庭提出的理由請求收樓。林明秋先生不服原判,上訴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在1998年7月9日,他的上訴經上訴法庭判決後被撤銷。林明秋先生仍然對法庭的判決表示不滿意。所以,現在入禀申請上訴庭准許他向終審法庭作出上訴。

3. 林明秋先生列出下列三大點上訴理由:

第一,高等法院上訴庭沒有尊重欠租金額和時間計算的數字,導致錯誤判決。

第二,土地審裁處和上訴庭不重証據,不重事實,不重公道和不重執法,而武斷地採取一個混亂解決方式,希望討好各方面,即原訴土地審裁處法官,上訴人林明秋先生和答辯人吳霧峰先生,并且不依據法理和不適當的運用法庭的權利,其目的只是作為“和事佬"。

第三,法庭不注重欠租和超時的數字。數字和事實是真理。不根據數字和事實,法庭只可空談。判決不以數字和事實為基礎,判詞便沒有法理依據。各層法院判決吳霧峰先生沒有欠林明秋先生的租金是錯誤的判決。

4. 在申請通知書內,林明秋先生更詳細列出各項的欠租金額和時間數字。他是對的還是錯的本庭今天并不須要處理。雖然,林明秋先生詳細的在通知書內列出各項理由和他所稱的數字,但本庭進行的聆訊是依據《香港終審庭法院條例》,香港法律第484章,第22條,有關管理民事上訴。現在本庭列出第22條如下:

"22. 民事上訴

1. 在以下情況下,可就任何民事訴訟案或事項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

(甲) 如上訴是就上訴法院的最終判決提出,如上訴爭議的事項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一百萬元或以上,或上訴是直接或間接涉及對財產的申索或有關財產的問題,或直接或間接涉及民事權利,而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一百萬元或以上,則終審法院須視提出該上訴為一項當然權利而受理該上訴;及

(乙) 如該上訴是就上訴法院的其他判決提出,不論是最終判決或非正審判決,而上訴法院或終審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至應交由終審法院判決,則上訴法院或終審法院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5. 換句話來說,如果爭執的款項或爭執的物業價值達一百萬元或以上,申請人林明秋先生必會獲准上訴終審法院。假如爭執的款項和爭執的物業價值不超過一百萬元,但是法庭所判決的是涉及重大廣泛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問題,或因其他理由,上訴庭便可以考慮運用酌情權准許林明秋先生上訴終審法院。

6. 在本案內所爭論的事情涉及租金每月港幣750元,所以就算以每年結算亦不是或不超過一百萬元。本案爭執的問題是關於荃灣沙咀道222號六樓內的一個房間。從表面上來看,這間房間的價值不會接近或超過一百萬元。林明秋先生應向本庭提出充份証據証明該房間的價值是或超過一百萬元,但他並沒有這樣做。所以在款額管制之下,林明秋先生沒有當然的權利向終審庭作出上訴。本庭不批准林明秋先生上訴終審法院。又因為雙方所爭論的,沒有涉及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問題,而在本案各事項中也沒有其他理由可以令本庭考慮運用酌情權,准許林明秋先生上訴終審法院。根據這些法律的規定,本庭不能批准林先生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所以,今天本庭不需要聆聽吳霧峰先生向本庭預備作出的陳詞。本庭唯一的結論是:林明秋先生不能在法理上獲得准許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總結來說,林明秋先生今天的申請不獲批准,本庭命令撤銷他的申請。

陳兆愷 廖子明 阮雲道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上訴人: 林明秋自辯

答辯人: 吳霧峰自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