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一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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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以一項經修訂的控罪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626/2022[2023] HKDC 13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6 Jan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26/2022

[2023] HKDC 13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62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一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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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梁少玲
日期:  2023年1月26日
出席人士:  沈嘉琪女士,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楊錫能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楊漢源林炳坤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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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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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被告被控以一項經修訂的控罪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2.罪行詳情指出,被告於或約於2022年2月26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九龍何文田何文田邨采文樓地下消防控制室)後,在該處偷竊一部閉路電視錄影機、一個電腦屏幕及一些喇叭。

3.經修訂案情撮要內容簡述如下:2022年2月25日23:15時,任職保安員的控方第一證人在采文樓當值。控方第一證人檢查采文樓地下位於保安崗位櫃檯後的消防控制室,並無發現不妥。該消防控制室內有三間房間,即一間電掣房和兩間儲物室。該消防控制室可經兩個有門的出入口進入,分別是位於保安崗位櫃檯後的前門和一道位於該消防控制室另一側的後面,前門一般都是沒有關上的,而後門只可從該消防控制室內向外打開。但為了方便清潔工人進出該消防控制室,後門通常都是虛掩著。

入屋犯法

4.2022年2月26日凌晨時分,控方第一證人發現該消防控制室內的電掣房和儲物室有被搜掠痕跡。經檢查,物業管理公司發現一個電腦屏幕(價值港幣2,000元)及一部閉路電視錄影機(價值港幣8,000元)不見了。案件其後報警處理。

調查及拘捕

5.2022年2月28日,警員翻看毗鄰采文樓的綺文樓升降機閉路電視片段。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被告人於2022年2月26日約01:49時拿著一個紅白藍尼龍袋及一個無蓋紙箱,紙箱載有一個電視屏幕。

6.於同日稍後約14:14時,警員在綺文樓截停被告人。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曾進入采文樓一個房間,並從那裡拿走了一個電腦屏幕及一部閉路電視錄影機。此外,被告承認拿了上述電腦屏幕和閉路電視錄影機到土瓜灣變賣,並賣得港幣50元。

7.警員因此拘捕被告人,罪名是入屋犯法罪。經搜查,警方在被告人綺文樓家中發現一個與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手持的紅白藍尼龍袋相似的紅白藍尼龍袋。

錄影會面

8.於2022年2月28日,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說出,包括以下內容:

(i)  被告居於何文田邨綺文樓單位十多年;

(ii)  2022年2月25日晚上,被告走到鄰座大廈,從一房間內拿走了一些喇叭、一個電腦屏幕及一個閉路電視錄影機;

(iii)  被告其後把電腦屏幕及閉路電視錄影機拿到土瓜灣以港幣50元賣掉;

(iv)  被告認出家中搜獲的紅白藍尼龍袋是他從采文樓的垃圾房拾獲的,他用來裝載喇叭、電腦屏幕及閉路電視錄影機搬回家。

涉案失物

9.上述電腦屏幕、閉路電視錄影機和喇叭並沒有被起回,亦沒有受保險所保障。

10.被告在本席席前認罪及同意經修訂案情,本席裁定他罪名成立。

求情

11.被告現年58歲,在香港出生,教育程度至小六。被告在扣押前無業,靠每月4,900元綜援維生,偶爾兼職清潔工人,日薪300元。

12.被告與前妻育有兩名已成年的女兒,他的現任妻子在內地居住,兩人已有五年沒有聯絡。被告在被捕前獨居。

13.辯方沒有爭議經歷口供,口供內容指出,被告人沒有長期疾病,但有吸食毒品習慣。被告過往有四次被判刑的刑事紀錄,第一次早在1979年,並已喪失時效,本席不會考慮於本判刑之中。他在1995年有一項不相關的紀錄,由於已經時日久遠,本席也不會考慮。

14.其後,他分別在2014及2021年干犯盜竊罪,分別被判監8個月和4個星期。

15.辯方陳詞指出,被告住在案發地點附近,因為好奇進入該處,一時貪心盜去涉案物品出售。在他印象中,該些物品頗為陳舊。被告沒有破門,沒有使用工具,他是獨自行事。被告不爭議警誡供詞,但他說他已經忘記出售贓物所得。

16.辯方指出,雖然案發房間是住宅大廈的一部分,它不是供人居住的,沒有人因為被告的行為受驚,因此本案應該被視作非民居入屋犯法案: HKSAR v Riasat-Ali and another CACC 345/2017(第17段)。而針對非民居的入屋犯法量刑基準是30個月監禁:  R v Wong Man Cr. App. 372 of 1992。被告適時認罪,應可獲得全數三分之一刑期扣減。

討論

17.根據《盜竊罪條例》,入屋犯法罪最高的刑罰可處監禁14年。本席需要考慮本案的地點是否屬於非民居,從而決定應否引用適用於非民居的量刑基準。

18.本案地點是一個公共屋邨地下保安崗位櫃檯後的消防控制室,該消防控制室內有三個房間,即一間電掣房和兩間儲物室。該消防控制室可經兩個有門的出入口進入,分別是處於保安崗位櫃檯後的前門和一道位於該消防控制室另一側的後門。前門一般都是沒有關上的,而後門只可以從消防控制室內向外打開,該後門通常都是虛掩的。

19.該消防控制室位於地下,屬電梯大堂的樓層,不是處於住戶居住的範圍或樓層。消防控制室前門連接地下保安崗位,後門是清潔工人進出消防控制室的地點,沒有證據顯示前後門與居民居住的地方相連,該消防控制室的位置是與民居分隔的。本案案情沒有出現住戶因被告的行為而受驚的情況,而兩道進入消防控制室的門都沒有關上,不出現被告破門驚動他人的情況。而從消防控制室的性質來考慮,它不是住戶居住的地方,而是大廈公共設施的一部分,房內的三間房間(一間電掣房和兩間儲物室)並非住戶的住所,而是放置公共設施及物品的地方。

20.考慮了以上情況,雖然案發地點是住宅大廈的一部分,但消防控制室的性質和位置不是住戶居住的地方,本席不會在此案中引用民居的量刑基準。

21.根據R v Wong Man Cr. App. 372 of 1992,非民居的入屋犯法量刑基準是30個月監禁。上訴法庭在HKSAR v Cheng Wai Kai鄭偉佳)CACC 339/2007,2008年6月11日(第15段)一案中,詳細列出一系列的加重刑罰因素,包括:

(i)  案件是小心計劃和熟練地進行,包括使用重型工具;

(ii)  犯案人牽涉兩人或以上;

(iii)  罪行的目標是價值可觀的處所和物品;

(iv)  犯案人是職業爆竊犯,而不是機會主義者;

(v)  犯案人有定罪紀錄(尤其是相同性質的定罪紀錄);及

(vi)  犯案人干犯多項罪行。

22.從本案的案情可見:

(i)  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在事前有小心計劃和熟練地干犯本案,以及使用任何工具或作出破門的行為。在警誡下,被告指出,他用來裝著喇叭、電腦屏幕和閉路電視錄影機的紅白藍尼龍袋是從采文樓垃圾房拾獲的,沒有證據反駁這一點或者指出被告早有帶備該紅白藍袋犯案。另一裝著被盜物品的無蓋紙箱不屬於重型工具,亦沒有證據指出被告是有備而來。被告求情指,他住在事發地點附近,好奇下進入該處,一時貪心犯案。本席考慮到他住所毗鄰案發地點,這個說法亦有可能。而至於他在甚麼情況之下引發好奇心,他是否對案發地點早有觀察,這些在證據中都沒法確立;

(ii)  沒有證據指被告與其他人一同行事;

(iii)  案中物品是電腦屏幕、閉路電視錄影機以及喇叭,物品的價值並不是非常可觀,事發地點是公共屋邨的消防控制室,也不是價值可觀的處所;

(iv)  被告過往沒有爆竊的紀錄,沒有證據指他是職業爆竊犯。正如上文所述,他居於案發地點毗鄰的公屋,本席不能排除他是一名機會主義者;

(v)  被告過往沒有入屋犯法的刑事紀錄,他在2014至2021年有盜竊的刑事紀錄,涉及不誠實行為;

(vi)  本案涉及單一事件。

23.綜觀以上分析,除了被告過往的刑事紀錄外,上述因素都不適用於被告。被告雖然有涉及不誠實的盜竊紀錄,但性質與入屋犯法畢竟有所區別,因此本席經考慮後決定不上調量刑基準。本席也考慮了被告的背景、辯方大律師為他所作的所有求情,沒有任何特殊的個人理由可以導致減刑,而被盜物品沒有尋回,也不受保險保障,本席亦不能從中看到有任何理由可構成減刑理由。

24.總括而言,本席在本案中採用30個月作為量刑基準。被告認罪,刑期獲三分之一扣減,本席判處被告20個月監禁。

( 梁少玲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