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guyen Thi Hoang Nhung 對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AL 70/2019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3 February 2023.

1. 申請人就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下稱“上訴委員會”)於2018年12月18日作出的決定 (“決定書”)申請司法覆核許可。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3 cases

Case No.HCAL 70/2019[2023] HKCFI 42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3 Feb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L 70/2019

[2023] HKCFI 4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19年第70號

申請人 Nguyen Thi Hoang Nhung  
   
建議答辯人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 入境事務處處長  

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

法官決定通知書(第53號命令第3條規則)

經:

    考慮相關文件;          或
   考慮相關檔及申請人在公開法庭作出的口頭陳詞;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龍劍雲命令:

拒絕批予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

對申請人的觀察(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龍劍雲命令):

申請

1.申請人就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下稱“上訴委員會”)於2018年12月18日作出的決定 (“決定書”)申請司法覆核許可。

2.由於申請人沒有要求聆訊,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3(3)條規定,本席決定不進行聆訊的情況下就許可申請作裁定。

3.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20號命令第8條規則以及第53號命令第3(6)條規則的規定,本席命令表格86更改爲香港入境事務處處長(“處長”)是本案的利害關係人。

申請人

4.申請人是越南人。根據入境處記錄,她於2016年12月進入香港。2017年6月14日,她因僞造身份證等刑事罪行被入境處拘捕。2017年11月13日,她向入境處提出免遣返保護聲請(「免遣返聲請」)。她聲請的基礎是,若被遣返,她將會因爲無力償還債務而被債主,Bui Thi Ngoc Anh和Nguyen Van Chinh及他們的手下殺害。

5.根據申請人的陳述,爲了開設她的酒吧生意,在2015年3月及4月期間,她分別向Anh和Chinh借款20億越南盾。借款協議中要求申請人在一年内還清債務。2015年4月,申請人的酒吧開始營業。一開始,酒吧生意順利。2015年9月,申請人因懷孕而時常需要修養,因此她投放在酒吧的時間變少。同時,客源亦開始減少。她的酒吧生意開始走下坡路。至2016年3月及4月還款日來到時,申請人向債主們要求延期三個月。然而,一個月後,Anh開始帶手下上門向申請人討債。Anh不僅恐嚇她、破壞她的酒吧、還拿走她家裏的家具做抵押。2016年7月,Chinh亦開始向申請人追債。他和手下不僅恐嚇申請人,還襲擊她。爲求自保,申請人最終逃至香港尋求庇護。她在香港時仍與越南的父母保持聯係。他們告訴申請人,他們懷疑債主縱火燒毀了他們的屋子。申請人的理據詳情可見處長於2018年3月28日頒下的有關在香港尋求免遣返保護的決定通知書第6段(「處長的決定通知書」)。

處長的決定通知書

6.處長分別基於以下風險考慮申請人的免遣返聲請:

(a)  香港法例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下的第3項所述的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CIDTP」)的風險(「《人權法案》第三條風險」);

(b)  香港法例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下的第2項(危及某人生存權利的風險)(「《人權法案》第二條風險」);

(c)  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條例」)第VIIC部所指的酷刑風險(「酷刑風險」);及

(d)  參照1951年《關於難民地位的公約》(「難民公約」)第33條及其1967年議定書的免遣返原則(「難民公約下的迫害風險」)。

7.基於處長的決定通知書中列明的原因,處長拒絕了申請人的申請。具體來説,處長認爲,首先,根據過往申請人所遭受傷害的嚴重程度和次數來看,她返回越南後會受到傷害的風險相當低(見:第11段);其次,越南政府可以提供適當的保護(見:第12段至17段);及最後,國内遷移是一個合理可行的避險方式(見:第18段)。

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書

8.申請人就處長的決定通知書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在考慮了本次上訴的相關材料後,上訴委員會認爲它可以不經聆訊並公平地以書面審閲的方式裁定申請人的上訴(見:第17段至第22段)。

9.在考慮過申請人的證詞和相關證據後,上訴委員會做出以下裁定。首先,它認爲債主們並沒有傷害或者殺害申請人的意圖。他們僅是爲了追債。因爲他們對申請人僅有口頭恐嚇,而申請人聲稱的被襲擊事件中,她沒有受到嚴重的身體傷害。另外,在申請人離開家在越南其他地方避難時,債主們並沒有找到她(見:第25段)。其次,她與債主們的糾紛僅是私人貸款糾紛(見:第26段)。原居國資訊證明申請人若是受到債主傷害,越南法律也會保護申請人(見:第32段至第34段)。再者,上訴委員會認爲國内遷徙對申請人來説不困難(見:第45段至第48段)。

10.基於上述事實裁定,上訴委員會拒絕接納申請人的免遣返聲請,並撤銷了她的上訴。

申請司法覆核許可

11.申請人以於2019年1月9日《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3(2)條規則),就上訴委員的決定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申請人在誓章裡重新講述她來香港的原因,並且說審裁員不知道她被打的情形。

討論

12.本席職責主要監督上訴委員會在作出裁決的過程之中有否遵守有關法律規定,公平公正地作出決定。至於證據和事實的評估和決定權是屬於處長和上訴委員的職責範圍,本席不應該無故干涉。有關法律規定可見於上訴法庭案例TK v Michael C Jenkins Esq and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13] 1 HKC 526, §40 和 Nupur Mst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18] HKCA 524 §14 (1).

13.本席明白,對於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本席應該採取最嚴謹和苛刻的審查。

14.根據上訴法庭在Re: Kartini [2019] HKCA 1022的案件中指出,有關證據的評估,包括:原居國資料、傷害風險、國家保護、國内遷徙的事實,都是處長和上訴委員的權力範圍,法庭不應該在司法復核的程序中加以干涉,除非該決定是出於法律誤判、程序不公或是有違常理的情形之下而作出。以下是原文:

“13 (1) … …Assessment of evidence and COI materials and risk of harm, state protection and viability of internal relocation are primarily within the province of the Board (and the Director). The court will not intervene by way of judicial review unless there are errors of law or procedural unfairness or irrationality in the decision of the Board.”

15.申請人在誓章裡提出的理由不是事實。 事實上,審裁員在其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書裡面,已經清楚說明申請人聲稱的被襲擊事件中,她沒有受到嚴重的身體傷害。故此,申請人未能提出合理理由反對處長或上訴委員對事實的判決。

16.本席認爲上訴委員的決定沒有法律誤判、程序不公或是有違常理。

17.因此,本席認爲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申請人建議對上訴委員會的決定作出司法復核,有任何合理的成功機會。

決定

18.故此,本席拒絕准許申請人的申請,並撤銷她的申請。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馮翠珊代行)

日期: 2023年2月23日

即使法庭已給予許可,申請人及其法律顧問亦應謹記她們有責任在知道答辯人所提出的證據後,重新考慮她們的申請的成功機會。




申請人須知:

如獲給予許可,申請人或其律師必須:
       
(a)  把給予許可的命令和其她指示於法庭給予許可後14天內送達答辯人及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第53號命令第4A條規則)。

(b)  於獲得許可後14天內發出原訴傳票並依照第53號命令第5條規則把原訴傳票予以送達。

(c)  向其她每一方提供申請人打算在聆訊中使用的每一份誓章(包括支持覆核許可申請的誓章)的副本(第53號命令第6(5)條規則)。

  已於2023年2月23日送交/遞交申請人/申請人的律師

Nguyen Thi Hoang Nhung

申請人檔號: 沒有
  已於 2023年2月23日送交/遞交答辯人/答辯人的律師/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的律師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
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建議答辯人檔號:
USM 11203/18/4/213/V2050

入境事務處處長
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檔號:
QA T/C 640/18
(前為 RBCZ 10019/18)

律政司
(民事訴訟組2)



Form CALL-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