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冠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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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猥褻侵犯」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罪行詳情指他於2021年9月29日,在香港新界元朗元朗公路近Grand Yoho的44A小巴內猥褻侵犯另一人,即女子X。他被判入獄14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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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61/2022 [2023] HKCFI 62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161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1927號) 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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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於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猥褻侵犯」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罪行詳情指他於2021年9月29日,在香港新界元朗元朗公路近Grand Yoho的44A小巴內猥褻侵犯另一人,即女子X。他被判入獄14天。 2.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控方第一證人於2021年9月29日約1220時,登上一輛路線為44A由上水往屯門的綠色專線小巴到屯門醫院附近上班。她坐在小巴右邊雙人座位尾二排的靠窗位置,即上訴人前方。她的左邊位置是空的。她當時穿短袖衫和牛仔短褲。 4.小巴行駛約15分鐘後,她感覺疑似手部觸摸她左邊臀部左下角位置歷時約1至2秒。她向左邊觀察但看不到什麼異樣,而小巴正在公路行駛,車身震動,所以她沒有為意是有人觸摸她。 5.在大約不多於1分鐘後,她再次感覺到疑似手部觸摸她的左邊臀部左下角位置歷時約1至2秒,她向左邊觀察,但沒有看見有人用手觸摸她。 6.控方第二證人指他當時坐在綠色小巴左邊最後的單人座位上,與上訴人相距約一米。 7.當小巴開始行駛不久,他看見上訴人向他前排座位中間的罅隙探頭觀望。 8.當該小巴駛至元朗錦綉花園時,上訴人開始將其身體向前傾並將左手伸入該罅隙然後撤回,重複了這動作約2至3 次。控方第二證人於是拿出手提電話拍攝上訴人的動態。拍攝期間,他察覺上訴人望向他,他於是假裝瞌睡。 9.控方第二證人觀看他拍攝的第一個片段之後,發現有不尋常的情況。當小巴駛至元朗Grand Yoho時,上訴人再將自己的身體向前傾,並將左手伸入該罅隙然後撤回,重複了這動作約3至4次。控方第二證人於是假裝瞌睡,用手提電話拍攝了第二個片段。 10.當小巴駛至富泰邨橋底位置,控方第二證人走到控方第一證人左邊座位坐下,並讓控方第一證人觀看他手提電話中的兩段影片。控方第一證人觀看後才確認上述兩次觸摸她的是上訴人的手。她很害怕於是報警處理。 11.控方第一證人表示她沒有親眼看見上訴人用手觸摸她,因為她看不到左邊臀部的位置。 12.控方第三證人作供指他坐在小巴左邊單人座位的尾二位置,與控方第一證人相距約一米。當小巴駛近元朗時,他看見上訴人將身體傾前,並將手伸入其前排座椅的罅隙中間,接近控方第一證人的腰間位置,相距大約3至4厘米,但他看不見上訴人的手有否觸碰控方第一證人的身體。這個情況維持了5至6秒。當上訴人看見他在觀察時,便將手縮回自己方向。 13.之後,他看見控方第二證人上前與控方第一證人對話,並向小巴司機表示要報警處理。期間上訴人聲稱到站下車,但證人表示已報警而阻止了他。 辯方證供 14.上訴人指他現年19歲,未婚,DSE課程畢業,在燒烤場做雜工,並半工讀日語課程。 15.當日約中午12時,他在上水登上案中小巴前往屯門接他的女朋友放學,坐於右邊雙人座位最後排的靠窗位置,期間用手機聽音樂及與女朋友經「微信」發收訊息。 16.當小巴駛至高速公路不久,他發現前排座椅中間的罅隙有一件黑色物體,他好奇想拿出來看,於是伸手入罅隙,但拿不到,只是手指尖觸碰及該物體,維持1至2秒。他不知道控方第一證人坐在其前排座椅上。 17.大約3至4分鐘後,上訴人再嘗試拿出這黑色物體,所以將身體向前傾伸手入罅隙,但仍只是手指尖觸碰著該黑色物體,維持1至2秒。上訴人表示此刻他看見(「瞄到下」)有一個人坐在其前排座椅上但他「無留意」。上訴人表示他的身體任何部份沒有與控方第一證人有任何肢體接觸。 18.於2021年10月5日下午時分,上訴人在屯門小巴總站的同一型號小巴坐在同一位置上拍攝其前排座椅的情況。他確認當時引起他好奇心的物體是安全帶扣。 19.上訴人表示當日陽光充沛,而小巴行駛中,所以看不清楚這黑色物體是什麼,沒有聯想到有機會是安全帶扣裝置,所以想拿出來看。他的手指第一次觸碰了該黑色物體後發現是一件硬性物體,但仍然未能移除他的好奇心,他仍然想拿出整件物體以找出該物體是什麼。 上訴理由 20.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如下:
討論 21.兩個上訴理由,都是涉及裁判官的事實裁定,所以可以一併處理。 22.代表上訴人的姚大律師指上訴人作供的時候無論在主問、盤問及覆問都清晰和直接回答問題,沒有任何的迴避。他批評裁判官錯誤地認為上訴人不願意回答他對黑色物體有什麼好奇之處,及最終的答案也是含糊其詞。姚大律師所提出的是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的說法[1]:
這個及之後的節錄中所指的被告就是上訴人。 23.這是裁判官就上訴人的一部份證供所作的分析。本席認為當中沒有任何不合理和不妥當的地方。其實,就着這一個議題裁判官所作的分析,比姚大律師所批評的這個段落為深入[2]:
24.姚大律師批評裁判官在沒有證據的基礎上,認為上訴人沒有佩戴安全帶。這個批評是完全不正確的,因為控方第二證人所拍攝的片段,清楚地顯示出上訴人並沒有佩戴安全帶。 25.姚大律師進一步批評裁判官錯誤地認為上訴人第二次伸手進罅隙的時候,已經知道前面的座位坐了一位女士。姚大律師看來是針對裁判官在以上節錄的裁斷陳述書第49段的說法。細閲這個段落可以見到,裁判官根本上沒有這樣說。他只是說上訴人之後知道前排座椅坐了一名女子。 26.其實,上訴人這方面的證供是含糊其詞及前後不一的。他作供主問時,被問及他第二次伸手進入罅隙去接觸這個黑色物體時,有沒有留意坐在他前方的是控方第一證人。他的答案是「有瞄到下,但係冇留意」,及之後進一步說他把手拿出來之後才知對方是一位女士[3]。在盤問的時候,他同意他第二次伸手進入罅隙的時候隱約知道他的前面坐了一位女士。即是說他並不是在他把手拿出來之後才知道,與他主問的說法不相同。但他之後又改口說他知道對方是一位女士的時候他已經停手[4]。在覆問中他的說法是他第一次伸手進入罅隙之後,「瞄一瞄先知道前面有個人士」[5]。由此可見裁判官指他作供的時候閃爍迴避是中肯的說法。這亦是他拒絕接納上訴人證供的其中一個考慮因素。 27.姚大律師強調上訴人的證供並非閃爍迴避,並且在聆訊的謄本中,指出了有關的部份。一個證人,就算是非常的不可信和不可靠,也不可能在每一部份的證供中都閃爍迴避。要找出他直接地回答問題的證供一點也不會困難。最重要的是裁判官要考慮上訴人全部的證供,和案件的整體證據,去決定上訴人是否可信和可靠。本席認為裁判官已經做了這一點。 28.其實,在裁判官的事實裁斷中,有一點很重要的,就是他在參考了控方第二證人所拍攝的片段之後,接受控方第一證人的說法,即在案發的小巴上,安全帶扣根本不是安裝在兩張椅的中間。他因此認為上訴人的說法與事實並不相符。本席完全同意他的說法。 29.當然,就算案中小巴的雙人座位椅中間沒有安全帶扣,罅隙中仍然可以有一個上訴人聲稱令他產生好奇心的黑色物體。當上訴人第一次用手指接觸到這個物體,但拿不出來的時候,要滿足他的好奇心的簡單做法,就是看看他所坐的椅子旁邊有沒有一個這樣的物體,以確定它是否小巴的裝置。上訴人卻沒有這樣做。他當時的做法,正如裁判官所裁定,是完全不合理的。 30.裁判官在審視了錄影片段之後,指出當上訴人將他的手伸進罅隙的時候,沒有將視線望向他所聲稱黑色物體的位置,而是一直向前望。本席在細心觀看了這些片段後,完全同意裁判官的說法。上訴人的這個舉動,明顯地是與他要找出座椅中間的物體是什麼,及將它拿出來的說法完全不相符。 31.很多案例,包括終審庭在周時彬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6]一案都指出,當涉及事實時,上訴法庭須確認自己並不享有裁判官直接從證人聽取證據的優勢。就著這個議題,亦有很多案例進一步解釋,指裁判官是耳聞目睹證人作證的過程,而上訴庭則只可以依賴原審的聆訊謄本,及如沒有謄本的話,則須依賴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中控辯雙方的案情扼要。因此,就一個證人的證供是否可信及可靠,是裁判官的範疇,上訴庭不應輕易干預,除非裁判官的事實裁定不合情理,不合邏輯,存在固有的不可能性,或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 32.本席認為在本案中,裁判官沒有犯上任何這些錯誤,因此沒有任何理由作出干預。 33.上訴理由不成立。 總結 34.定罪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羅心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佘英輝律師行延聘姚大華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