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符茗豐及另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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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5名被告人,符茗豐(第一被告)、呂馨樂(第二被告)、黃兆騫(第三被告)、楊俊軒(第四被告)及伍啟銘(第五被告)均被控以一項搶劫罪,他們被指在2020年9月26日,在香港新界馬鞍山鞍祿街公園,搶劫何祥寶(即第二控方證人),劫去現金港幣900元及一隻手錶 [3] 。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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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07/2021 [2023] HKDC 25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20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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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前言 1.本案5名被告人,符茗豐(第一被告)、呂馨樂(第二被告)、黃兆騫(第三被告)、楊俊軒(第四被告)及伍啟銘(第五被告)均被控以一項搶劫罪,他們被指在2020年9月26日,在香港新界馬鞍山鞍祿街公園,搶劫何祥寶(即第二控方證人),劫去現金港幣900元及一隻手錶[3]。 2.控方案情大概指,在案發的時間、日期、地點、各名被告均參與本案,搶劫第二控方證人。控方案情主要依賴各被告的招認,包括口頭招認、補錄警誡及錄影會面。 3.各被告主要爭議,相關招認是他們不自願及/或被不公平對待下獲取。這議題以特別事項,交替程序來處理。本案的爭議點,主要集中在各被告相關的招認可否呈堂;及假如何以,本席應將多少份量放於其上。其他的事實及法律議題,爭議不大。 4.概括而言,控方有獨立的舉證責任,要將控方所依賴的案情,舉證至無合理疑點。在一般事項,控方要個別地針對每名被告,獨立地將本案的全部控罪元素,舉證至無合理疑點。在特別事項,控方要個別地,將針對每名被告的每項招認,獨立地,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是公平合法地獲取,沒有威迫利誘。在特別事項及一般事項,各被告都沒有舉證的責任,並且有疑點的利益,假如任何被告的說法是真的,或可能是真的,都會對他有利,因為疑點的利益,歸於被告。 5.此外,各名被告均沒有刑事紀錄,這對他們有利,因為不論在特別事項或一般事項,這都顯示他們證供的可信性較高,及犯罪傾向性較低。 6.在本案,控方需要獨立地針對每名被告,在無合理疑點下明下列控罪元素[4]:— 在案發的時間、日期、地點
就干犯了搶劫罪。 7.本席提醒自己,不論在特別事項或一般事項,都需要個別及獨立地考慮針對每一名被告的案情。 8.此外,在特別事項每位被告的警誡供詞,不能用以針對其他被告,但被告甲的警誡供詞內有利於被告乙的內容,可以用作支持被告乙的抗辯理由:HKSAR v 何靜華 [2012] 2 HKLRD 568。 9.在一般事項,本席需要個別及獨立地考慮,有關個別被告的證據,假設本席接納某位被告的某項招認,是自願地提供的,本席也要考慮該招認的比重,從整體的證供,得出結論。 混雜陳述 10.一般而言,會面紀錄可以分為「入罪式」、「開脫式」及入罪與開脫成分俱備的「混合式」供詞。它的舉證價值是這樣:假設被告在一般事項選擇下不作供,但會面紀錄裡的開脫陳述也是他辯護的一部分,只是未經盤問而份量較輕,本席須慎重考慮開脫的陳述,如果被告的開脫辯解是真的或可能是真的,本席便須判被告無罪。 背景 11.本案的爭議主要集中在各被告的招認的自願性;及假設他們是自願地招認,本席需要考慮該招認的比重。辯方對案發的過程、細節等爭議不大。 12.本案主要為事實爭議,控辯雙方對相關的法律原則,沒有重大爭議。 13.控方案情大概指:在案發當晚,受害人何祥寶先生(即第二控方證人),經朋友介紹,認識了第一及第三被告,之後他們聯同其餘兩名友人,共5人,到達案發的馬鞍山鞍祿街公園(「該公園」)聊天。期間,第二、第四及第五被告出現在第二控方證人等面前,第四被告將第三被告推向牆壁並掌摑他;接着,第四被告取出一把刀(證物P2),放在第三被告的肩膊,又將刀鋒貼向第一被告左邊頸部。之後第四被告將該刀指向第二被告等5人,命令他們轉身面向牆壁、脫去身上衣服及交出所有財物,包括第二控方證人所配戴的,一隻約值港幣124,000元的勞力士手錶「(「該手錶」,即證物P32)及港幣900元現金。 14.第二、第四及五被告劫去以上財物後,向鞍祿街方向逃去。第二控方證人等5人離開現場,去到欣安邨,第一及第三被告一同離開。第二控方證人在當晚約11時報警,警方調查後發現各被告與本案有關,將他們拘捕及警誡。警誡下,各被告自願地招認他們合謀,有計劃地行劫第二控方證人後,各被告將行劫所得的現金分贓,及準備稍後變賣該手錶。 15.在特別事項,控方主要指各被告的招認,都是在他們自願下獲取的;各被告則指是相關警員對他們威迫利誘,令他們不自願提供的。 16.當本席裁定控方針對各被告的控罪表面證供成立後,各被告都選擇不作供,不傳召證人,行使他們的權利。 17.本案的控方證人表列如下:—
18.本案證物表列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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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4 | 一件黑色外套 | ||||||||||||||||||||||||||||||||||||||||||||||||||||||||||||||||||||||||||||||||||||||
| P5 | 一個黑色袋 | ||||||||||||||||||||||||||||||||||||||||||||||||||||||||||||||||||||||||||||||||||||||
| P6 | 一部連電話咭的綠色iPhone電話 | ||||||||||||||||||||||||||||||||||||||||||||||||||||||||||||||||||||||||||||||||||||||
| P7 | 港幣現金82元 | ||||||||||||||||||||||||||||||||||||||||||||||||||||||||||||||||||||||||||||||||||||||
| P8 | 一件黑色T恤 | ||||||||||||||||||||||||||||||||||||||||||||||||||||||||||||||||||||||||||||||||||||||
| P9 | 一條黑色白長褲 | ||||||||||||||||||||||||||||||||||||||||||||||||||||||||||||||||||||||||||||||||||||||
| P10 | 一對黑白色拖鞋 | ||||||||||||||||||||||||||||||||||||||||||||||||||||||||||||||||||||||||||||||||||||||
| P11 | 一條黑色長褲 | ||||||||||||||||||||||||||||||||||||||||||||||||||||||||||||||||||||||||||||||||||||||
| P12 | 一對藍白色波鞋 | ||||||||||||||||||||||||||||||||||||||||||||||||||||||||||||||||||||||||||||||||||||||
| P13 | 一部連電話咭的銀色iPhone 6電話 | ||||||||||||||||||||||||||||||||||||||||||||||||||||||||||||||||||||||||||||||||||||||
| P14 | 一部連電話套的黑色iPhone XR電話 | ||||||||||||||||||||||||||||||||||||||||||||||||||||||||||||||||||||||||||||||||||||||
| P15 | 港幣現金60元 | ||||||||||||||||||||||||||||||||||||||||||||||||||||||||||||||||||||||||||||||||||||||
| P16 | 一部連電話咭的黑色iPhone電話 | ||||||||||||||||||||||||||||||||||||||||||||||||||||||||||||||||||||||||||||||||||||||
| P17 | 港幣現金150元 | ||||||||||||||||||||||||||||||||||||||||||||||||||||||||||||||||||||||||||||||||||||||
| P18 | 一件黑色短袖T恤 | ||||||||||||||||||||||||||||||||||||||||||||||||||||||||||||||||||||||||||||||||||||||
| P19 | 一條黑色短褲 | ||||||||||||||||||||||||||||||||||||||||||||||||||||||||||||||||||||||||||||||||||||||
| P20 | 一對深藍色膠拖鞋 | ||||||||||||||||||||||||||||||||||||||||||||||||||||||||||||||||||||||||||||||||||||||
| P21 | 一部連電話咭的紫色iPhone電話 | ||||||||||||||||||||||||||||||||||||||||||||||||||||||||||||||||||||||||||||||||||||||
| P22 | 現金港幣100元 | ||||||||||||||||||||||||||||||||||||||||||||||||||||||||||||||||||||||||||||||||||||||
| P23 | 一對白色波鞋 | ||||||||||||||||||||||||||||||||||||||||||||||||||||||||||||||||||||||||||||||||||||||
| P24 | 一條黑色長褲 | ||||||||||||||||||||||||||||||||||||||||||||||||||||||||||||||||||||||||||||||||||||||
| P25 | 一件黑色短袖衫 | ||||||||||||||||||||||||||||||||||||||||||||||||||||||||||||||||||||||||||||||||||||||
| P26 | 一部連電話咭的iPhone電話 | ||||||||||||||||||||||||||||||||||||||||||||||||||||||||||||||||||||||||||||||||||||||
| P27 | 港幣現金130元 | ||||||||||||||||||||||||||||||||||||||||||||||||||||||||||||||||||||||||||||||||||||||
| P28 | 中國移動香港有限公司黄志盛關於電話號碼 6066 5934、9405 5228及9143 0914的核實電 腦製作文件證明書及其附件 | ||||||||||||||||||||||||||||||||||||||||||||||||||||||||||||||||||||||||||||||||||||||
| P28A | 證物28的中譯本 | ||||||||||||||||||||||||||||||||||||||||||||||||||||||||||||||||||||||||||||||||||||||
| P29 | 和記電訊(香港)有限公司翁彩儀關於電話號碼6685 6660的核實電腦製作文件證明書及其附件 | ||||||||||||||||||||||||||||||||||||||||||||||||||||||||||||||||||||||||||||||||||||||
| P29A | 證物29的中譯本 | ||||||||||||||||||||||||||||||||||||||||||||||||||||||||||||||||||||||||||||||||||||||
| P30 | 和記電訊(香港)有限公司翁彩儀關於電話號碼5974 9554的核實電腦製作文件證明書及其附件 | ||||||||||||||||||||||||||||||||||||||||||||||||||||||||||||||||||||||||||||||||||||||
| P30A | 證物30的中譯本 | ||||||||||||||||||||||||||||||||||||||||||||||||||||||||||||||||||||||||||||||||||||||
| P31 | 電訊數碼譚詩韻關於電話號碼5543 4609的核實電腦製作文件證明書及其附件 | ||||||||||||||||||||||||||||||||||||||||||||||||||||||||||||||||||||||||||||||||||||||
| P31A | 證物31的中譯本 | ||||||||||||||||||||||||||||||||||||||||||||||||||||||||||||||||||||||||||||||||||||||
| P32 | 一隻勞力士手錶 | ||||||||||||||||||||||||||||||||||||||||||||||||||||||||||||||||||||||||||||||||||||||
| P33 | 相片冊 | ||||||||||||||||||||||||||||||||||||||||||||||||||||||||||||||||||||||||||||||||||||||
| P33A | 控方第1證人的手錶位置示意相片 | ||||||||||||||||||||||||||||||||||||||||||||||||||||||||||||||||||||||||||||||||||||||
| P33B | 控方第2證人的位置示意相片 | ||||||||||||||||||||||||||||||||||||||||||||||||||||||||||||||||||||||||||||||||||||||
| P33C | 控方第5證人的手錶位置示意相片 | ||||||||||||||||||||||||||||||||||||||||||||||||||||||||||||||||||||||||||||||||||||||
| P34 | 控方第2證人的位置示意圖 | ||||||||||||||||||||||||||||||||||||||||||||||||||||||||||||||||||||||||||||||||||||||
| P35 | 控方第2證人的手錶示意圖 | ||||||||||||||||||||||||||||||||||||||||||||||||||||||||||||||||||||||||||||||||||||||
| PP36 | 控方第5證人發給第1被告人的「發給被覊留人士或接受警方調查人士的通知書」 | ||||||||||||||||||||||||||||||||||||||||||||||||||||||||||||||||||||||||||||||||||||||
| PP37 | 控方第5證人的警察記事5997075 | ||||||||||||||||||||||||||||||||||||||||||||||||||||||||||||||||||||||||||||||||||||||
| PP38 | 控方第6證人發給第2被告人的「發給被覊留人士或接受警方調査人士的通知書」 | ||||||||||||||||||||||||||||||||||||||||||||||||||||||||||||||||||||||||||||||||||||||
| PP39 | 控方第6證人給第2被告人父親的「『合適成人』通知書」 | ||||||||||||||||||||||||||||||||||||||||||||||||||||||||||||||||||||||||||||||||||||||
| PP40 | 控方第6證人的警察記事冊5997088 | ||||||||||||||||||||||||||||||||||||||||||||||||||||||||||||||||||||||||||||||||||||||
| PP41 | 控方第6證人發給第2被告人及其父親的「口供/文件複本認收書」 | ||||||||||||||||||||||||||||||||||||||||||||||||||||||||||||||||||||||||||||||||||||||
| PP42 | 控方第6證人發給第2被告人及其父親的「覊留搜查表格」 | ||||||||||||||||||||||||||||||||||||||||||||||||||||||||||||||||||||||||||||||||||||||
| PP43 | 控方第7證人發給第3被告人婆婆的「『合適成人通知書」 | ||||||||||||||||||||||||||||||||||||||||||||||||||||||||||||||||||||||||||||||||||||||
| PP44 | 控方第7證人發給第3被告人的「發給被覊留人士或接受警方調查人士的通知書」 | ||||||||||||||||||||||||||||||||||||||||||||||||||||||||||||||||||||||||||||||||||||||
| PP45 | 控方第7證人的警察記事冊A1133308 | ||||||||||||||||||||||||||||||||||||||||||||||||||||||||||||||||||||||||||||||||||||||
| PP46 | 第3被告人的錄影會面光碟 | ||||||||||||||||||||||||||||||||||||||||||||||||||||||||||||||||||||||||||||||||||||||
| PP46A | 第3被告人的錄影會面抄錄本 | ||||||||||||||||||||||||||||||||||||||||||||||||||||||||||||||||||||||||||||||||||||||
| PP47 | 控方第7證人發給第3被告人及其婆婆的「致被警方接見人士通知書(數碼會見系統)」 | ||||||||||||||||||||||||||||||||||||||||||||||||||||||||||||||||||||||||||||||||||||||
| PP48 | 控方第7證人發給第3被告人及其婆婆的「口供/文件複本認收書」 | ||||||||||||||||||||||||||||||||||||||||||||||||||||||||||||||||||||||||||||||||||||||
| PP49 | 控方第7證人的警察記事冊A1133312 | ||||||||||||||||||||||||||||||||||||||||||||||||||||||||||||||||||||||||||||||||||||||
| PP50 | 控方第8證人發給第2被告人的「發給被覊留人士或接受警方調査人士的通知書」 | ||||||||||||||||||||||||||||||||||||||||||||||||||||||||||||||||||||||||||||||||||||||
| PP51 | 控方第8證人發給第2被告人父親的「『合適成人』通知書」 | ||||||||||||||||||||||||||||||||||||||||||||||||||||||||||||||||||||||||||||||||||||||
| PP52 | 第2被告人的錄影會面光碟 | ||||||||||||||||||||||||||||||||||||||||||||||||||||||||||||||||||||||||||||||||||||||
| PP52A | 第2被告人的錄影會面抄錄本 | ||||||||||||||||||||||||||||||||||||||||||||||||||||||||||||||||||||||||||||||||||||||
| PP53 | 控方第8證人發給第2被告人及其父親的「致被警方接見人士通知書(數碼會見系統)」 | ||||||||||||||||||||||||||||||||||||||||||||||||||||||||||||||||||||||||||||||||||||||
| PP54 | 控方第8證人發給第4被告人的「發給被覊留人士或接受警方調查人士的通知書」 | ||||||||||||||||||||||||||||||||||||||||||||||||||||||||||||||||||||||||||||||||||||||
| PP55 | 控方第8證人發給第4被告人母親的「『合適成人』通知書」 | ||||||||||||||||||||||||||||||||||||||||||||||||||||||||||||||||||||||||||||||||||||||
| PP56 | 控方第8證人的警察記事冊A1133306 | ||||||||||||||||||||||||||||||||||||||||||||||||||||||||||||||||||||||||||||||||||||||
| PP57 | 控方第8證人發給第4被告人及其母親的「口供/文件複本認收書」 | ||||||||||||||||||||||||||||||||||||||||||||||||||||||||||||||||||||||||||||||||||||||
| PP58 | 第4被告人的錄影會面光碟 | ||||||||||||||||||||||||||||||||||||||||||||||||||||||||||||||||||||||||||||||||||||||
| PP58A | 第4被告人的錄影會面抄錄本 | ||||||||||||||||||||||||||||||||||||||||||||||||||||||||||||||||||||||||||||||||||||||
| PP59 | 控方第8證人發給第4被告人及其母親的「致被警方接見人士通知書(數碼會見系統)」 | ||||||||||||||||||||||||||||||||||||||||||||||||||||||||||||||||||||||||||||||||||||||
| PP60 | 控方第8證人的調査報告 | ||||||||||||||||||||||||||||||||||||||||||||||||||||||||||||||||||||||||||||||||||||||
| PP61 | 控方第8證人的警察記事冊A1133314 | ||||||||||||||||||||||||||||||||||||||||||||||||||||||||||||||||||||||||||||||||||||||
| PP62 | 控方第9證人發給第1被告人父親的「『合適成人』通知書」 | ||||||||||||||||||||||||||||||||||||||||||||||||||||||||||||||||||||||||||||||||||||||
| PP63 | 控方第9證人發給第1被告人的「發給被覊留人士或接受警方調查人士的通知書」 | ||||||||||||||||||||||||||||||||||||||||||||||||||||||||||||||||||||||||||||||||||||||
| PP64 | 第1被告人的錄影會面光碟 | ||||||||||||||||||||||||||||||||||||||||||||||||||||||||||||||||||||||||||||||||||||||
| PP64A | 第1被告人的錄影會面抄錄本 | ||||||||||||||||||||||||||||||||||||||||||||||||||||||||||||||||||||||||||||||||||||||
| PP65 | 控方第9證人發給第1被告人的「致被警方接見人士通知書(數碼會見系統)」 | ||||||||||||||||||||||||||||||||||||||||||||||||||||||||||||||||||||||||||||||||||||||
| PP66 | 控方第9證人於第1被告人錄影會面時的草稿/工作紙 | ||||||||||||||||||||||||||||||||||||||||||||||||||||||||||||||||||||||||||||||||||||||
| PP67 | 控方第10證人給第5被告人父親的「『合適成人』通知書」 | ||||||||||||||||||||||||||||||||||||||||||||||||||||||||||||||||||||||||||||||||||||||
| PP68 | 控方第10證人發給第5被告人的「發給被覊留人士或接受警方調査人士的通知書」 | ||||||||||||||||||||||||||||||||||||||||||||||||||||||||||||||||||||||||||||||||||||||
| PP69 | 控方第10證人的警察記事冊A1133310 | ||||||||||||||||||||||||||||||||||||||||||||||||||||||||||||||||||||||||||||||||||||||
| PP70 | 控方第10證人發給第5被告人及其父親的「口供/文件複本認收書」 | ||||||||||||||||||||||||||||||||||||||||||||||||||||||||||||||||||||||||||||||||||||||
| PP71 | 第5被告人的錄影會面光碟 | ||||||||||||||||||||||||||||||||||||||||||||||||||||||||||||||||||||||||||||||||||||||
| PP71A | 第5被告人的錄影會面抄錄本 | ||||||||||||||||||||||||||||||||||||||||||||||||||||||||||||||||||||||||||||||||||||||
| PP71B | 第5被告人於錄影會面時繪畫的草圖(附件一) | ||||||||||||||||||||||||||||||||||||||||||||||||||||||||||||||||||||||||||||||||||||||
| PP72 | 控方第10證人發給第5被告人及其父親的「致被警方接見人士通知書(數碼會見系統)」 |
辯方證物
| D1 | 第3被告人的公園位置相片 |
| D1A | 控方第2證人的位置示意相片 |
| D1B | 控方第4證人的位置示意相片 |
| D2A | 第2被告人的外貎相片 |
控方案情
19.第一控方證人警員23808作供大概如下:—
在2020年9月27日,他收到指示後,在0325時,在欣安邨欣頌樓19樓,了解現場情況,並安排其他同事,在現場拍攝照片、套取指模等。他在1901室外的水錶櫃底地下,取出了一隻勞力士手錶,之後由他保管,直到返回報案室後,再按證物室的要求及程序,將該手錶用外盒包裝,放入防干擾證物袋封存(即證物P32)。在現場,他要俯伏在地,側頭望,才可以在水錶櫃底下,看見該手錶。他亦曾到達恆安邨恆月樓32樓取證,及看見有同僚在拍照。當晚在恆月樓32/F走廊,鑑證科人員並沒有在該刀身或刀套(即證物P2)上,發現任何指模。
20.第二控方證人何祥寶作供大概指:—
在2020年9月25日,他和余漢樑及戚榤麟(即第四控方證人),相約在2020年9月26日晚上到馬鞍山,和兩名新朋友見面,即花名阿飄的第一被告和花名黃少的第三被告。第二控方證人由黃大仙出發,到達耀安邨後,他們一行5人,到了馬鞍山鞍祿街公園一角,在該公園一張長椅上聊天,突然有三名黑衣男子出現,其中一名黑衣人向第一被告問話,毆打他及從腰間取出一把刀,放在第一被告頸旁,向他繼續問話。之後,該持刀男子手持該刀,分別放在余漢樑、第四控方證人及第二控方證人頸旁,向他們問話。
21.之後該男子命令第二控方證人等全部脫去上衣,轉身面向牆壁,將身上財物及手提電話取出。第二控方證人被劫去了900港元,及所穿戴的該手錶。之後該三名黑衣人將第二控方證人等手提電話,扔掉在草叢,逃離現場。第二控方證人等離開該公園後,第一及三被告表示要先回家更換衣服,和第二及第四控方證人及余漢樑分開了。稍後,第二控方證人將本案通知他的兄長何祥貴(即第三控方證人)後,決定報警。第三控方證人是該手錶的物主,他將該手錶借給第二控方證人佩戴。之後,警員到場,帶同第二及第四控方證人及余漢樑,在附近尋找該些劫匪,沒有結果。
22.第三控方證人何祥貴作供大概指:—
他是第二控方證人的兄長,該手錶是屬於他的。案發前,他將該手錶借給第二控方證人佩戴,該手錶是他以港幣124,000元購買回來的。
23.第四控方證人戚榤麟作供大概指:—
案發時,他和第二控方證人、余漢樑、第一及第三被告共5人在該公園閒談,突然有三名劫匪出現,其中一人用刀指嚇他們,劫去了他們身上財物。之後,第一及第三被告表示要先回家,便和第四控方證人等分開了,只剩下第四、第二控方證人,及余漢樑。第二控方證人聯絡了他兄長後便報警。警員到場後,向他們三人查問及在附近兜截該些劫匪。
24.第五控方證人高級警員SPC34817作供大概如下:—
案發當晚,他和另外三名警員負責在警車EU61上巡邏,他是車上唯一的便衣警員。他們收到本案有關消息後,便前往馬鞍山欣安邨欣悅樓地下,看見了第二、第四控方證人及余漢樑,並向他們了解本案。之後,他們在附近兜截疑犯,並無結果。他吩咐第四控方證人及余漢樑,致電給第一及第三被告,要求他們去耀安邨耀欣樓地下協助調查。第一被告到達耀欣樓地下,第五控方證人在向他查問時,發現他神情古怪,雙手顫抖,及回答不合理,於是在2020年9月26日2355時,第五控方證人向第一被告作出首次口頭警誡。第一被告承認在第二控方證人被劫後,第一被告接收了該手錶,將它收藏在欣安邨欣頌樓1901室外的水錶櫃底下。第一被告亦承認他相約第二控方證人,令其他人行劫他。第五控方證人拘捕了第一被告。第五控方證人將本案情況,通知另外一輛衝鋒車EU62上的警員。第一被告表示願意帶領第五控方證人等,去尋找第二被告,於是第五控方證人及第一被告前往恆安邨恆月樓地下。在恆月樓地下,第一被告向警員指出了第二被告,PC13580(即第六控方證人)上前截查他。第一被告帶領第五控方證人去欣安邨欣頌樓1901室外的水錶櫃底,尋回了該手錶,之後第五控方證人帶領第一被告返回馬鞍山警署。
25.第一被告致電他母親後,他母親在0350時到達馬鞍山警署,但當她知道要逗留在警署約2-3小時後便離開。她亦指第五控方證人可以聯絡第一被告的父親。由於第五控方證人最終不能聯絡上第一被告的家人,所以沒有向第一被告覆讀他的補錄警誡口供,或要求第一被告在其上簽名,就將他的記事冊交由報案室處理。他從來沒有對第一被告威迫利誘,也從來沒有其他警員對第一被告這樣做。
26.第六控方證人警員13580作供大概指:—
在2020年9月26日,他夜間便裝當值。在2304時,他在衝鋒車EU62上巡邏,得悉本案,於是到利安邨掃蕩,希望找到涉案的三名劫匪。稍後他知道衝鋒車EU61上的人員,在耀安邨近耀欣樓在調查本案,第六控方證人及其小隊便到達耀欣樓地下,協助調查。稍後,第六控方證人在恆安邨恆月樓地下,截查第二被告。由於第二被告當時表示,他的身份證由他父親保管,於是第六控方證人嘗試致電第二被告的父親,但電話不通。第六控方證人認為當時情況緊急,因為本案涉及武器、有在逃人士及證物有可能消失,於是警誡第二被告及向他發問問題。警誡下,第二被告表示他和另外兩名同黨,用刀劫去了一隻勞力士手錶及一些金錢,事後他將該刀收藏在恆月樓32樓水管旁,並表示願意帶領警員去收藏該刀的位置。之後第六控方證人拘捕第二被告,並再警誡他,他表示因一時貪心而搶劫了該手錶。
27.第二被告在恆月樓3206室外的水管旁,向警員指出該把案發時使用的刀,及在32樓電錶房旁邊的木板後,藏有的一個黑色袋,內有在案發時第二被告所穿着黑色外套。第六控方證人再警誡第二被告,他表示該刀是他在家中廚房取得的。
28.之後第六控方證人帶領第二被告到達馬鞍山警署,並致電他的父親,要求他帶同第二被告的身份證到達馬鞍山警署,協助調查。第二被告的父親,呂荐斌先生,在0250時帶備了第二被告的身份證,到達了馬鞍山警署。第六控方證人在呂先生在場下,替第二被告錄取補錄警誡口供。
29.由第六控方證人初見第二被告,到第六控方證人看管他完畢,沒有任何人,包括第六控方證人自己,曾對第二被告威迫利誘。
30.第七控方證人WPC12929作供大概指:—
她負責拘捕第三被告。在2020年9月27日2223時,她在馬鞍山警署內收到通知,知道第三被告連同他的婆婆(「婆婆」)到達了警署。於是第七控方證人到達了馬鞍山警署的二號接見室,與他們會面,及向他們了解案情,之後就本案,對第三被告施行警誡。警誡下,第三被告在婆婆在場下,回應「我知錯,我後悔同佢哋計劃去打劫」。
31.第七控方證人以搶劫罪拘捕了第三被告。第七控方證人帶領第三被告去見值日官,之後,第七控方證人帶領第三被告及婆婆到了馬鞍山警署的1409室,向婆婆發出合適成人通知書(即證物PP43),及向她講解其內容。之後,婆婆及第三被告在其上簽署。第七控方證人向第三被告補錄了之前的口頭警誡,就進行錄影會面。
32.由第七控方證人在2020年9月27日晚上,在馬鞍山警署會見第三被告開始,到搜查完第三被告的住所,沒有任何人,包括第七控方證人自己,曾對第三被告作出任何威迫利誘。
33.第八控方證人偵緝警員21575作供大概指:—
他在2020年9月27日接手調查本案。在當天約2000時,他在馬鞍山警署報案室大堂,確認了第二被告的父親的身份後,就帶同他向值日官提取第二被告。之後他們一同去到馬鞍山警署13樓的錄影會面室。第八控方證人向第二被告發出了「被覊留人士通知書」(Pol. 153, 證物PP50)及向他父親發出「合適成人通知書」(Pol. 1150, 證物PP51),並向他們講解文件的內容,及讓他們自行閱讀;之後第八控方證人填寫其中內容,及由第八控方證人、第二被告及他的父親在以上文件上簽署。之後開始錄影會面。完成後,第八控方證人將錄影會面光碟封存,將它的副本給予第二被告簽收,之後將第二被告交給報案室人員處理。由第八控方證人接觸第二被告,到和他分開,從來沒有任何人,包括第八控方證人自己,對第二被告威迫利誘。
34.在2020年9月28日約1600時,第八控方證人收到馬鞍山警署報案室的通知,第四被告連同他的母親到達了報案室。於是,第八控方證人帶領他們去到報案室的2號接見室,以行劫罪拘捕了第四被告,並警誡他後,第四被告大概回答:「我等錢使,先會聽阿符茗豐講去打劫佢。」之後第八控方證人帶同第四被告及他的母親見值日官後,第八控方證人帶同他們,到馬鞍山警署13樓的錄影會面室,向他們發出了覊留人士通知書(Pol. 153,證物PP54)及「合適成人通知書」(Pol. 1150,證物PP55),填寫其中資料,由他們自己閱讀及向他們講解內容後,他們簽名作實。之後第八控方證人在錄影會面室,在第四被告及其母親在場下,補錄拘捕及警誡第四被告的過程,之後第八控方證人替第四被告進行錄影會面。完畢後,第八控方證人將錄影的光碟封存,及將其副本給予第四被告,由他及其母親簽收。由最初接觸第四被告到和他分開,從來沒有任何人,包括第八控方證人自己,曾對第四被告威迫利誘。
35.第九控方證人偵緝警員DPC15473作供大概指:—
在2020年9月27日,他協助偵緝警員DPC15548(即第十一控方證人)處理證物及錄影會面等工作。當天1618時,他從值日官處提取了第一被告,及在他的犯人財物中檢取了相關財物後,在1640時帶領第一被告到了馬鞍山警署13樓的1號錄影會面室,但發現房間內的錄影設備故障,經過多次系統重啟後,約在1830時,錄影系統才回復正常。期間,有同事帶領第一被告的父親,符有秀先生,進入接見室,並和第一被告一直逗留在接見室內。之後,第九控方證人再到值日官處提取涉案的證物,即一把刀及該手錶,期間第一被告人由其他同事看守。符先生亦在該房間內陪伴第一被告。第九控方證人向符先生讀出「合適成人通知書」(Pol. 1150, 證物PP62)的內容及填寫相關資料後,由符先生在適當地方簽署,之後第九控方證人再向第一被告發出「被覊留人士通知書」(即Pol. 153, 證物PP63),並讀出當中細則後,由第九控方證人、第一被告及符先生在其上簽署。之後第九控方證人在警員10016陪同下,向第一被告錄取錄影會面紀錄,完成後,第九控方證人向第一被告發出錄影會面的光碟的副本,由第一被告簽收,之後到第一被告的住所搜查。
36.在當天2326時到翌日的0011時,第九控方證人亦陪同第七控方證人在馬鞍山警署的錄影會面室內,替第三被告錄取錄影會面紀錄,期間,第三被告的婆婆亦在場。
37.第九控方證人在2020年9月28日1808時到1903時,陪同第八控方證人向第四被告錄取錄影會面紀錄,當時,第四被告的母親亦在場。
38.在所有時間,第九控方證人自己沒有,亦沒有看見任何警務人員,曾對以上的被告,作出任何威迫利誘的不當行為。以他經驗,馬鞍山警署會見室的錄影設施,經常故障,每10次操作,約有3次故障;其他警員也經驗過錄影設備故障的情況。
39.第十控方證人偵緝警員12707作供大概如下:—
他在2020年9月28日當值。當天1716時,他在馬鞍山警署報案室內,與第五被告及他的父親伍志文先生見面。第十控方證人確認了第五被告是涉案人士後,便拘捕及警誡他。第五被告回答:「阿Sir,我知錯啦,我知道自己有份喺果度,我知道呢件事,但無份參與」,之後,第十控方證人帶同第五被告及伍先生,會見值日官,及帶領第五被告及伍先生進入報案室的4號接見室,並向伍先生發出一份「合適成人通知書」(Pol. 1150, 證物PP67),向他覆讀及交給他自行閱讀當中內容。第十控方證人亦填寫了表格上的資料,由伍先生簽名,及將副本交給伍先生。之後,在伍先生在場下,第十控方證人向第五被告發出「被覊留人士通知書」(即Pol. 153, 證物PP68),並向第五被告覆讀當中內容,及讓他及伍先生自行閱讀。之後,第十控方證人填寫當中資料,及將其副本交給第五被告及伍先生,他們亦簽署以確認其中內容。第十控方證人在第五被告及伍先生面前,進行補錄警誡(證物PP69)後,向第五被告覆讀其內容,及要求他在其上簽名。之後第十控方證人將副本交給第五被告,並由第五被告及伍先生在「文件複本認收書」上簽名作實(證物PP70)。
40.在1835時,第十控方證人帶領第五被告及伍先生到馬鞍山警署14樓1409室內,準備當證物齊備後,就進行錄影會面。錄影會面在1909時開始。完成後,在2103時,第十控方證人將錄影會面的光碟副本交予第五被告,並要求他及伍先生在「接見人士通知書(數碼會見系統)」(Pol. 1151, 證物PP72)上簽署,並由第十控方證人填寫其上的資料。
41.第十控方證人確認他或其他警員,都沒有對第五被告威迫利誘,令他不自願的作出任何招認。
42.第十一控方證人偵緝警員15548、第十二控方證人偵緝警員10016及第十三控方證人偵緝警長50706,他們作供亦大概指他們沒有對任何被告威迫利誘,使他們不自願地作出任何招認,也沒有任何其他警員這樣做。
43.第十三控方證人作供指,雖然他負責處理本案,但就本案,沒有準備證人陳述書,及在他的記事冊只有本案簡單的記錄。他有向負責本案的警員作出訓示、指示及分派工作給他們。當被告進行錄影會面時,他曾在監察房中,透過螢光幕監察錄影會面的過程。他指錄影會面室的錄影系統經常故障,大約每五次使用就發現一次故障。他認為因為器材太陳舊及因溫度、濕度的改變,而導致錄影系統故障。
44.以上為控方案情。
特別事項
45.概括而言,控方在特別事項案情指,各負責的警員都沒有對任何被告威迫利誘,他們都是根據守則,進行相關程序,各被告都是自願下作出招認。
46.就特別事項,除第三被告外,其他被告均表示沒有中段陳詞。
47.本席詳細考慮過第三被告的中段陳詞,及針對各被告的案情,裁定各名被告在特別事項中,均表面證供成立,須要答辯。本席獲告知,第一、第二及第四被告均選擇作供,但都不會傳召證人,第三及第五被告人在特別事項中,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行使他們的權利。
48.各名被告可以選擇不作供或不傳召證人,這是他們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而對他們有任何不利的猜想;但對於不作供,又不傳召證人的被告,這顯示他們沒有任何證供以反駁、回應,否定控方針對他們的證供。
辯方在特別事項的案情
第一被告
49.第一被告作供大概指:—
他現年19歲,案發時17歲。在2020年9月26日2345時,他在欣安邨和第三被告在一起。約2355時,他收到一通以第四控方證人的手提電話,打來的電話,接通後,對方自稱是警員,詢問第一被告是否較早時被行劫,及因何不報警。第一被告回答,因為他只損失了200元,沒有受傷及要照顧弟弟,又不想家人擔心,而沒有報警。對方聲稱第一被告是本案證人,需要協助調查,並相約他在耀安邨的一個籃球場附近見面。第一被告不願意協助調查,但對方聲稱,如果他不出現,就會到他住所尋找他。第一被告最終唯有同意出現,該男子之後再致電第一被告身旁的第三被告。之後第一和第三被告在2020年9月27日0020時,到達該籃球場,看見有其他同樣被搶劫的人士,及有約5-7名警員在場。
50.第五控方證人查問第一被告,是否確定不會就被搶劫而報警,第一被告確認。第五控方證人表示透過閉路電視紀錄,他可以找到該群劫匪。第一被告表示因該夥人知道他的外號,所以害怕。第五控方證人要求第一被告協助,並要查閱他的手提電話的紀錄。之後,第五控方證人指示第一被告,致電第二被告,相約第二被告,並指第二被告有機會認識該群劫匪。第一被告於是相約第二被告,在恆安邨的街巿門外見面。第一被告之後聯同第五控方證人,及其他警員,到達了恆安街巿門外。第五控方證人見到第二被告,便和第二被告去到一角,傾談了約15分鐘。之後第五控方證人堅持要送第一被告返家。在電梯內,第五控方證人指示第一被告先去19樓,第一被告不明所以,因他居住於17樓,第五控方證人回答因第一被告不想給家人知道,而要去19樓。
51.到了19樓,第五控方證人自行去到走廊水錶櫃位置,回來後,指示第一被告及其他警員到該水錶櫃,並要求第一被告俯伏在地,望向水錶櫃底,看看是否見到他朋友被劫去的手錶。第一被告看完後表示認不出來,第五控方證人就突然對第一被告說「宜家懷疑你有份搶劫」,「宜家拉你」,「同2020年…… 」一些第一被告不能覆述的說話。第一被告則回答「唔好玩啦阿Sir」。第五控方證人沒有理會他,帶了他返回警署。在現場,第五控方證人沒有取出記事冊,或要求第一被告在任何文件上簽署。
52.在馬鞍山警署,第五控方證人等帶同第一被告去見值日官,值日官有問他身體有否不適等問題。之後,第五控方證人安排了第一被告去臨時覊留室休息。到了0330時,第五控方證人突然大力拍打覊留室的鐵閘,弄醒了第一被告,要求他在記事冊指定的位置上簽署,第一被告沒有機會閱讀記事冊的內容。
53.在2020年9月27日1627時,包括第十三控方證人的數名反黑組探員,帶領第一被告到馬鞍山警署13樓,反黑組的辦公室。第十三控方證人指示第一被告坐在梳化上,給了一枝香煙給第一被告後,第十三控方證人吩咐第一被告「認咗佢」,而第一被告表示不願意。第十三控方證人掌摑及用防暴頭盔擲向他後,第十三控方證人再拾起了該防暴頭盔,擊打第一被告的頭部,聲稱「宜家唔係俾選擇你,而喺通知你」,第一被告因為受到威嚇及襲擊,唯有同意。約10分鐘後,有一名女警將4-5頁,寫有問題及答案的,A4大小的紙張,交給第一被告,要求他用約一小時熟讀當中內容,不可記錯,因為之後會和他進行錄影會面。第一被告曾要求會見律師,但第十三控方證人指,如果他要見律師,就會拒絕他的保釋,第一被告人用了個多小時,默記那些資料後,第十三控方證人便帶了他出到走廊,第一被告意外地見到他父親。第十三控方證人對第一被告說,他的父親會陪同他進行錄影會面;亦對他父親說不可以亂說話。
54.錄影時,一切正常,錄影系統並沒有故障。
第二被告
55.第二被告作供大概指:—
案發時,他居住在恆安邨恆月樓32樓某室,花名小紅帽,一般晚上11-12時睡覺。案發時,他只得13歲另9個月大,當時已經認識第一被告。在2020年9月27日0021時,第二被告和嫲嫲、哥哥及父親在家,第一被告人致電給他,說警察要問他一些問題,第二被告表示剛回家,家人不准他又再外出,之後,電話傳來另外一把沒有表明身份的男聲說,如果第二被告不願出來,他們就會到他的住所找尋他。最終,第二被告和對方相約在恆安街巿門外見面。第二被告外出時,沒有携帶身份證。他在恆安街巿門外,等候了約10-15分鐘後,看見第一被告,及2名後知為便裝警員的男子,即第五及第六控方證人。第五控方證人向他問了一些有關本案的問題後,就問他知不知該三把刀收藏在那裏,第二被告回答不知道第五控方證人在說甚麼,第五控方證人就兇惡地對他說「你唔好扮乜X都唔知,你喺咪要我打X你先肯講」,而令第二被告受驚。稍後,第六控方證人連同數名軍裝警員,要求第二被告帶領他們到第二被告的住所。當時,沒有警員警誡他、提醒他有沈默權、或詢問他家人的電話號碼。
56.第二被告和第六控方證人,及兩名軍裝警員,到了恆月樓,乘坐電梯到了33樓後,該兩名軍裝警員站在電梯門外,由第六控方證人帶領第二被告,經後樓梯落到32樓。第六控方證人吩咐第二被告返家,取一把長刀出來,第二被告詢問原因,但第六控方證人說不用理會,只須要跟從他指示便可以。第二被告害怕第六控方證人會毆打他,於是返回家中,從廚房取出屬於他嫲嫲的長刀,按照第六控方證人的指示,擺放好該長刀後,第六控方證人突然警誡及拘捕他。在此之前,第六控方證人從來沒有拘捕及警誡他。在現場,第二控方證人沒有作出任何口頭招認,第六控方證人亦沒有取出記事冊作任何筆錄,也沒有尋找第二被告的家人。
57.在2020年9月27日0143時,第二被告被帶到馬鞍山警署,由第六控方證人帶領他見值日官後,就被帶領進入報案室的一間房,第二被告因疲倦而伏在桌上睡覺。之後,第六控方證人搖醒他,指示他在記事冊不同地方簽署。第六控方證人並沒有將記事冊內容向他覆讀,也沒有將覊留人士通知書給他閱讀,或將其內容向他覆讀,之後他繼續伏在桌上睡覺。
58.稍後,有一名軍裝警員帶領了第二被告的父親,呂先生,進入該房間,他父親向第二被告問了一句「你攪乜嘢」,第二被告沒有回答。
59.之後,第六控方證人進入該房間,將記事冊給呂先生閱讀,並指當中記錄了第二被告剛才的說話,要求呂先生閱讀完畢,在記事冊上簽署。
60.在2020年9月27日1210時,第二被告被送往兒童之家,同日1836時,被帶返馬鞍山警署,進行錄影會面。在此之前,第八控方證人進入了覊留室,對第二被告說:「等陣間做錄影會面時,醒醒定定,如果你唔講嘢或者玩嘢,就帶你上13樓招呼你」。第二被告覺得驚慌。之後第八控方證人便帶領第二被告,到馬鞍山警署13樓的錄影會面室。在會面室內,第八控方證人對第二被告說:「你知一陣知點做𠺢啦」,他理解為在錄影會面時,要依從第八控方證人的指示,「要講嘢,唔好玩嘢」,之後,呂先生才進入該間房。
61.錄影會面前,第二被告曾被警誡,但他以為這只是門面功夫。在錄影會面時,他有回答問題,因為他害怕如果不回答,會被毆打。
第四被告
62.第四被告作供大概指:—
2020年9月28日凌晨時分,第四被告在街上,收到他母親葉海英女士的電話,指有反黑組的探員,到了他家中尋找他,警員要求他及他的家人,稍後到馬鞍山警署。當晚第四被告並沒有回家,只相約了葉女士在當天上午9時多,在馬鞍山警署會合。最終,在當天下午4時多,第四被告、葉女士、第八及第十三控方證人,在馬鞍山警署的報案室內會面後,第八及第十五控方證人,帶領第四被告及葉女士,進入了報案室的房間內。第十三控方證人對第四被告說,早前已經知道他和其餘4名被告是一夥,知道他有份參與本案,案發時他在現場,及有人提供了他的手提電話號碼給警方,因而警方可以找到他。第四被告回答指,案發時他已經離開現場,案件與他無關。第十三控方證人則回應「其他幾個(被告)都已經認咗,差館有晒你哋d資料,你哋走唔甩,如果你哋唔認,遲d重有大單嘢等住你哋」,及會替第四被告「寫好少少」,指他因缺錢,才會聽從第一被告的建議去行劫,因為第一被告的年紀最大,是首領,是他指使其他被告去行劫就可以。第十三控方證人指第四被告未成年,法庭最多只會判處他感化令,如果他表現良好,可以接受警司警誡,不用坐牢。第十三控方證人再說,稍後會有些文件給第四被告簽署,他只需簽署便可以。第十三控方證人再對葉女士說:「如果唔想個仔有事,等陣d文件照簽就得」。說話時,第十三控方證人的態度、神情比較兇惡。聽完他的說話後,第四被告感到驚慌。之後,第八控方證人帶領第四被告去見值日官。之後,帶領了他進入另一房間,和葉女士會合。第八控方證人將「覊留人士通知書」(Pol. 153, 證物PP58)、「合適成人通知書」(Pol. 1150, 證物PP55)給予第四被告及葉女士簽署,但沒有解釋是甚麼文件,也沒有讓第四被告及葉女士閱讀其中內容。第四被告害怕,因此按第八控方證人的指示,在以上文件上簽署。第八控方證人並沒有將文件副本交給第四被告或葉女士。之後第八控方證人取出了記事冊,並補錄「我等錢用先會聽呀符茗豐講去打佢」,並指已經幫助了第四被告。之後要求第四被告抄下結尾聲明。
63.接着,第八控方證人帶領葉女士到錄影會面室,而第四被告就被帶領到一間辦公室,指示第四被告進行在錄影會面時,他要說的內容,及指示他不要在錄影會面時,突然說要找律師,否則第八控方證人會立刻停止錄影會面,第四被告將面對嚴重後果。接着,第八控方證人帶領第四被告到錄影會面室,和葉女士會合,進行錄影會面。
第三及第五被告
64.第三及第五被告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行使他們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面對他們有任何不利的猜想;但這表示並沒有從他們一方而來的證供,以反駁、排斥控方針對他們的證供。
特別事項的案情分析
65.本席謹記,在特別事項,控方同樣有獨立、個別的舉證責任,要將控方案情舉證至無合理疑點。辯方同樣沒有舉證的責任,並且有疑點上的利益。假設辯方的說法是真的,或可能是真的,本席就要剔除有關的招認。各被告都沒有刑事紀錄,這對他們有利,因為這顯示他們證供的可靠性較高,犯罪傾向性較低。
66.純粹因為行文方便,本席會先處理辯方案情。
第一被告
67.根據代表第一被告的黎詠婷大律師的反對理由書,第一被告反對控方呈遞聲稱第一被告在現場的口頭招認及警員記事冊的內容(證物PP37)及第一被告的錄影會面記錄(錄影會面光碟:證物PP64及其謄本證物PP64A),及其他相關證據(即給覊留人士通知書1 ,證物PP36;合適成人通知書,證物PP62;給覊留人士通知書2 ,證物PP63;致被警方接見人士通知書,證物PP65及錄影會面時所出示的草稿 / 工作紙證物PP66),因為以上文件都是第一被告受威迫利誘,被不公平對待下作出或簽署的。[5]
不願報案
68.根據第一被告的證供,他因為只被劫去了200元現金,沒有受傷,並且要照顧弟弟,不想家人擔心,因此選擇案發後,沒有報警。然而,該劫案發生於當晚約2215時,但在當晚的2355時,第一被告依然流連街上,和第三被告在聊天吸煙,這明顯和他指,要照顧弟弟說法不符;而且他同意被劫去了200元,亦知道他有些朋友選擇了報警,200元對一個只得17歲的青少年來說,並不算是個少數目;他亦指,他是被持械行劫的,但他作供甚至說,他並不答應協助警方調查本案。本席認為他的說法非常牽強。
69.第一被告指第五控方證人告訴他,第五控方證人看過了閉路電視紀錄後,可以找到該幫劫匪,第一被告回應該幫人知道他的外號,因此覺得驚慌。這說法和他在被劫後不久,依然在街上流連,無所事事的說法不符。
插贓
70.第一被告作供指,第五控方證人連同數名警員,一同到了欣頌樓,乘坐電梯,到了19樓後,第五控方證人獨自去到水錶櫃附近,稍後再指示第一被告俯伏在地,望向水錶櫃底,就發現了該被劫去的手錶。第一被告的說法,明顯指第五控方證人插贓嫁禍,即第五控方證人事先預備好該手錶,放置於水錶櫃底,再帶第一被告到收藏該手錶的位置,待他確認後,再拘捕他。要實現以上計劃,第五控方證人必定要在案發後極短時間內,就預備好一隻和第二控方證人被劫去,一式一樣的手錶;但該手錶是一隻價值約港幣124,000元,勞力士牌子,綠色錶盤,俗稱「綠水鬼」的名貴手錶。其次,第五控方證人必定要預先知道,第一被告是居住在欣頌樓19樓以下的單位,以至他可以借口帶第一被告回家,再以第一被告不想家人知道此事為理由,要求他乘坐電梯到19樓,再到水錶櫃房。第五控方證人亦要在極短時間內,將該手錶收藏於該水錶櫃底的地上。
71.本席詳細考慮第一被告的說法,認為他的版本根本不可能發生。本案涉及的是一隻頗為名貴而式樣獨特的手錶,事主對該手錶有清晰的描述,而第五控方證人在案發後極短時間,就帶領第一被告去尋找該手錶。本席認為第一被告的說法荒謬。第五控方證人根本不可能在這極短的時間內,安排妥當,以插贓嫁禍第一被告。此外,亦沒有任何説法,指第五控方證人和第一被告之前有何連繫,以致第五控方證人要設局陷害第一被告。
襲擊
72.在盤問時,黎大律師向第十三控方證人指,在馬鞍山警署13樓的反黑組辦公室內,他曾使用警方的黑色防暴頭盔,投擲向第一被告的胸口,再拾起該頭盔,擊打第一被告的頭部及掌摑他的面部。
73.在黎大律師的反對理由,只簡單的指稱「第一被告不同意,警員50706便使用武力對待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在驚恐及威迫的情況下,答應了警方」。[6]
74.第一被告在主問作供時指,在反黑組的辦公室內,第十三控方證人先掌摑他,之後在儲物櫃內取出了防暴頭盔,投擲向第一被告,之後,再行到第一被告面前,拾起該頭盔,從上而下的擊打第一被告的頭部,並說「宜家唔係俾選擇你,而喺通知你」。
75.當他被盤問時,他指第十三控方證人並非特別大力的掌摑他左右兩邊面頰,只是輕力的拍打他,他理解為第十三控方證人想嚇他一嚇。第十三控方證人只是用一般力度,像希望第一被告可以用手接着該防暴頭盔般,將防暴頭盔拋擲向他,但他不能接着該防暴頭盔。
76.就他受襲擊的案情,第一被告給予了不同的版本。
77.第一被告人作供指他的學業成績優異,在校內是名列前矛的,如此,他不可能分不清「掌摑」與「輕拍」,「將頭盔投擲向他,以令他受傷」與「將頭盔拋擲向他,希望他接到」的分別,或錯誤理解、形容指第十三控方證人的動作。
錄影會面
78.第一被告指在錄影會面前,有女警將4-5張寫上了問題及答案的A4大小的紙張交給他,要他背誦當中的內容,作為錄影會面時的證供。第十三控方證人叮囑他,在錄影會面時,警員會按照紙上的問題來詢問他,他不可以記錯其中內容。第一被告用了個多小時,來背誦該些問題和答案。
79.本席多次的詳細觀看第一被告的錄影會面紀錄(證物PP64,謄本證物PP64A),認為不論警員,即第九及第十二控方證人,及第一被告的反應、神態、舉止都是即時及正常的;第一被告並沒有任何戰戰兢兢,害怕記錯答案,答錯問題的表現,兩名警員亦根據第一被告的答案的脈絡、轉折、邏輯,向他發問。縱使第一被告經過考慮後作出否認(如記項14-16, 20-23),警員都沒有驚奇、怪責或忿怒的表現,和第一被告指他需要回答指定答案的說法不符。
80.此外,第一被告在錄影會面中,亦提供了大量只有當事人才會知悉,而第三者不可能知道的資料及細節。警方不可能提供或揑做這些細節。
嫁禍
81.第一被告對警員的指控,明顯是指警員為了破案,而對無辜的他插贓嫁禍;而警員會這麼做,明顯是因為破案會對他們有利。那麼,警員要破的案越大,緝拿到的被告越多,對警員必然越有利。然而在本案,尚有當晚都在場的第四控方證人戚榤麟,及余漢樑並未列為被告,如果第一被告的說法成立,警方理應同時以大致相同的手法,同時嫁禍第四控方證人及余漢樑,以致警員可以偵破牽涉更多被告的案件,而有更大功勞,對警員更有利。
82.本席詳細考慮第一被告的說法,認為並不成立。
拘捕
83.第一被告主問時,指發現該手錶後,在欣頌樓19樓,第五控方證人向他表示,「宜家拉你 ……」等,本席認為這顯示第五控方證人正式的拘捕了第一被告。
小結
84.本席並不接納第一被告在特別事項的證供,不認為他在這部份是誠實可靠,不認為他是在威迫利誘下招認的,本席不接納他在這範圍的證供。
第二被告
85.根據代表第二被告的葉劍明大律師的反對理由,他反對將第二被告的口頭招認、補錄警誡的記事冊(證物PP40)及錄影會面紀錄(光碟,證物PP52; 謄本,證物PP52A),並相關的覊留人士通知書1(Pol. 153,證物PP38)、合適成人通知書(Pol. 1150,證物PP39)、文件複本認收書(證物PP41)、覊留搜查表格(證物PP42)、合適成人通知書2(證物PP51)及接見人士通知書(證物PP53)等呈堂,因為在恆月樓地下,當第五控方證人向第二被告查問時,第五控方證人在第二被告的耳邊凶惡地說:「你唔好扮乜X都唔知,係咪要我打X你先肯講」;之後第六控方證人指示第二被告在家中取出長刀,當他將長刀放好在家門外的水管後,第六控方證人才拘捕和警誡他;第二被告並沒有作出任何口頭招認;而當警員向他查問本案時,他的年紀只有13歲另9個月,並沒有合適成年人在旁。在馬鞍山警署,第二被告因為疲倦及害怕警員會毆打他,而和第六控方證人合作,在記事冊的不同地方簽署。在進行錄影會面前,第八控方證人在第二被告耳邊說,「轉頭做錄影會面嗰陣時,你醒醒定定呀,如果唔講嘢,就帶你去13樓招呼你」。第二被告因害怕被警毆打而不自願地招認。[7]
插贓
86.根據第二被告的證供,在2020年9月27日約0021時,第一被告致電給他,指警員要向他查問一些事情,之後,第二被告到達了恆安街巿門外,有警員向他查問本案。期間,第五控方證人問第二被告:「你知唔知嗰三把刀擺咗喺邊喥?」他回答:「我真喺唔知你講乜嘢喎,阿Sir」,之後第五控方證人就恐嚇他;最終第二被告在家中取出一把長刀,放在門外的水管後,第六控方證人就將他拘捕及警誡。概括而言,第二被告的說法是警員插贓嫁禍,將原本在他家中的長刀,指稱是行劫時,刧匪所用的。
87.首先,第二被告和第五及第六控方證人素未謀面,他們沒有特別原因,要針對第二被告;辯方也沒有相關的指稱。
88.其次,第五及第六控方證人亦不可能預先知道,第二被告家中的刀的特徵,會與劫匪所用的刀的特徵吻合,因而可以呈堂。盤問時,第二被告亦指第五及第六控方證人,沒有詢問他家中有甚麼刀,因此,他們不可能知道第二被告家中有長刀。第五及第六控方證人是受過訓練及有經驗的警員,他們必然知道該把刀在審訊時,會呈堂作為證物,因此其特徵(例如是一把約由手指到手踭長,刀柄似用布包裹,有刀套的刀[8]),必須和其他證人的證供吻合,而不能是隨隨便便的一把刀;第五及第六控方證人亦不可能知道,第二被告家中藏有一把吻合其他人證人證供的刀,而指示他從家中取出,以陷害他。
89.根據第二被告的證供,第五控方證人明明問他:「你知唔知嗰三把刀擺咗喺邊」,然而警員只要求他交出一把刀,其他兩把,警員就沒有再跟進,如果警員立心誣告第二被告,必然會跟進其餘兩把刀的下落。
求助
90.第二被告被第五控方證人恐嚇後,警員要求他去到位於恆安邨恆月樓32字樓他的住所,他因為害怕,而不情願地帶領第六控方證人及兩名軍裝警員去乘電梯。電梯先升到了33字樓,第六控方證人帶同第二被告,經後樓梯落到32字樓後,第二被告才回家取出該把長刀,當時他家中有嫲嫲、哥哥及父親。
91.根據第二被告的證供,他先被第五控方證人恐嚇,之後第六控方證人又奇怪地要先乘坐電梯上33字樓,之後,他們經後樓梯落到32字樓,之後第二被告才回家取刀。在整個過程,第二被告必然會認為警員的行為奇怪,不合理;他離家前,已經知道家中有長輩,期間亦有時間思考應如何處理這事情,但他回家後,偏偏只悄悄的取出該把刀,然後離開,完全沒有向家中長輩求助。
92.盤問時,第二被告解釋,因當時父親、兄長及嫲嫲均已睡覺,而不想弄醒他們。本席認為這說法荒謬。從第二被告被警員恐嚇,到乘坐電梯先到33字樓,再經後樓梯落到32字樓,他必然覺得警員的做法奇怪,不合理,在途中他有時間思考,回家時又沒有警員在他身旁,他不可能只因為不想弄醒家人,而不向他們求助。
93.盤問時,第二被告指,他由電視新聞得知,由反黑組處理的案件,必然不會是好事,亦害怕警員會襲擊他;那麼他更應該把握機會,儘早通知家中長輩,以保護他,而不會只是因不想弄醒他們,以致單獨返回家中,也不發一言。
94.此外,警員亦必然會防止他乘機逃走,或返家後閉門不出,阻礙警員的工作,他們又怎麼會放心讓他單獨回家?
95.同樣,第二被告指在報案室的房間內,有警員帶領他的父親符先生入內,符先生問了他一句「你攪乜嘢」而他沒有回答。本席認為,即使符先生表現忿怒,第二被告亦不可能不把握機會,向父親投訴,被警員兇惡及不合理地對待、被插贓嫁禍、及向父親表明他是無辜的。
96.第二被告的說法及反應,完全不合理。
招認內容
97.根據葉大律師的反對理由,在錄影會面前,第八控方證人在第二被告耳邊說「轉頭做錄影會面嗰陣時,你醒醒定定呀,如果唔講嘢,就帶你去13樓招呼你」及「你知一陣點做」,第二被告覺得驚慌,及理解為在錄影會面時,一定要說一些事情。然而,縱觀整個反對理由,葉大律師都沒有提及第二被告要「講嘢」的內容。在盤問時,第二被告才作供指,當他由男童院回到馬鞍山警署期間,第八控方證人向他說出本案的細節。
98.當葉大律師盤問第八控方證人時,從來沒有向他指出以上案情。
99.第二被告解釋,當時他認為第八控方證人只是和他閒談,現在已經忘記了談話內容的細節,及認為沒有必要將相關情節說出來。
100.本席並不接納第二被告的說法。如果第八控方證人真的和第二被告有所指稱的對話,第二被告必然知道這並非一般的閒聊,而是關於本案的;其次,根據第二被告的說法,警員一開始,已經表現得兇惡及不合理,第二被告亦不可能以為警員只是和他閒聊。此外,第二被告的說法,必然指警員指示他在錄影會面時,要覆述該些細節,既然第二被告短期內曾在錄影會面時曾覆述該些細節,他是不可能輕易忘記這些細節的。
101.本席並不接納第二被告的解釋,並認為以上是他新近創造的情節。
錄影會面
102.第二被告指他是受威嚇才進行錄影會面的。本席仔細的多次觀看錄影會面的紀錄,不認為他有任何驚慌、害怕的表現,他的反應都是即時、自然的。在錄影會面中,第二被告提及本案很多細節,本席認為這些細節,都是只有參與者才會知道的,不可能由第三方提供。
嫁禍
103.第二被告的版本,明顯指警員為了破案,而將一宗與他無關的案件,嫁禍於他;而警員會這樣做,必然是因為偵破本案,會對他們有利。那麼,警員所偵破的案越大,緝拿到的被告越多,必然對他們越有利;然而在本案,尚有第四控方證人戚榤麟,及余漢樑牽涉在內,但他們並沒有列作被告。如果第二被告的說法成立,警員理應同時以大致相同的手法,嫁禍第四控方證人及余漢樑,以致警員可以偵破牽涉更多被告,更大型的案件,獲取更大的功勞。
104.本席詳細的考慮第二被告的說法,認為並不成立。
小結
105.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認為第二被告在這範圍,並非誠實可靠,本席不接納他在特別事項的證供。
第三被告
106.代表第三被告的陸偉雄大律師,陳詞指本席不應接納第三被告的口頭招認,補錄口供(證物PP45),及錄影會面紀錄(證物PP46),其謄本(證物PP46A)及其他相關證供(證物PP43,PP44,PP47,PP48,PP49),因為:—
(a) 第七控方證人錯誤地以為,第三被告是因自首才出現在馬鞍山警署;
(b) 第七控方證人在完成補錄口供後,沒有儘快提供口供副本予第三被告;
(c) 第三被告及其外婆並不知道自己可以享有甚麼權利;
(d) 第七控方證人並沒有詢問第三被告及其外婆的身體狀況,是否適合進行會面紀錄。
107.本席會稍後處理第三被告的案情。
第四被告
108.代表第四被告沈智輝大律師,反對控方將第四被告的補錄口供(證物PP56,警員記事冊)及錄影會面紀錄(光碟,證物PP58; 謄本,證物PP58A)並相關的證物,即覊留人士通知書(證物PP54),合適成人通知書(證物PP55),文件複本認收書(證物PP57),接見人士通知書(數碼會見系統,證物PP59),調查報告(證物PP60)及警員記事冊(證物PP61[9])呈堂。
109.沈大律師的反對理由大概是,第十三控方證人曾對第四被告說,假如他不承認相關控罪,會有更嚴重的案件等候他;第八控方證人會替第四被告的陳述書「寫好小小」,第四被告不用坐牢;他及他母親葉女士只須配合,在文件上簽署便可以;在錄影會面前,第八控方證人教導第四被告應如何回答問題;會面時,第四被告只是根據警員的說法來回答,他並非自願的回答問題,而是受警員誤導及威嚇才招認的[10]。
葉女士的反應
110.根據第四被告的證供,在2020年9月28日凌晨,他母親葉女士致電給他,指有反黑組的探員,到他居所找尋他。他當晚沒有回家,並相約葉女士在當天早上,在馬鞍山警署會合。由於當時反黑組的探員未上班,他及葉女士在當天下午四時多,再到馬鞍山警署,由第八及第十三控方證人,在報案室的一間會面室內,接見他們。期間,第十三控方證人對第四被告說:「一早就知你同另外4個被告一齊玩,知道單嘢你有份,知道你26號晚有去過公園,亦有人講咗你嘅電話號碼出來,所以搵到你」。第四被告否認說:「我唔喺度,已經走咗,唔關我事」之後第十三控方證人就說,如果第四被告否認,會有更嚴重的罪行等着他,及第十三控方證人會替他「寫好小小」,指第四被告因缺錢,而聽從阿飄去行劫等威迫利誘的說話。
111.根據第四被告的說法,在和第十三控方證人等會面前,他及葉女士已經收到通知,知道有反黑組的探員,在尋找第四被告。他們有十多個小時的預先通知,不可能完全沒有心理準備,就和反黑組的探員會面。第四被告在葉女士面前即時否認和本案有關,葉女士亦不可能不保護她的兒子,而面對第十三控方證人的指控,完全沒有回應。
112.在會面前一晚,葉女士已經知道,有反黑組的探員,上門尋找她的兒子,她必然察覺事態嚴重,因此當第十三控方證人指,將會有更嚴重的案件等候第四被告時,葉女士必然心想,更嚴重的是甚麼案件是甚麼意思,而會要求第十三控方證人澄清,或有其他保護第四被告的行為,但根據第四被告的證供,他母親沒有任何別反應。
113.當第十三控方證人說,會替第四被告在陳述書「寫好小小」,指他因缺錢而聽從「阿飄」的指示去行劫;由於第四被告之前,已經斷然否認和本案有關,葉女士亦不可能完全沒有反應,去保護她的兒子。簡單而之,根據第四被告的證供,葉女士就像一尊石像,靜靜的坐在一旁,對第四被告被屈,被威嚇等完全無動於衷,這完全不合理,本席認為第四被告在說謊。
錄影會面
114.本席詳細的觀看過錄影會面的光碟,認為第四被告的舉止,神態正常,並沒有驚慌或其他不正常的表現。
115.他作供指第八控方證人教導他,在錄影時應如何回答問題,他於是在錄影會面時,根據第八控方證人給他的說法,來回答問題。本席認為第四被告在錄影會面時的答案,其內容遠超他所指稱,由第八控方證人教導他的。當中很多細節只有當事人才會知道,外人根本無法得悉。
116.錄影時,第四被告及警員的表現都正常、自然,即使第四被告表示「唔清楚、唔記得咗」或需要更正(例如記項148、490等)警員都沒有失望、忿怒或認為第四被告表現不如預期的反應,本席不認為警員曾教導他作供。
誣告
117.第四被告的說法,指他是受屈的,是無妄之災;如此看來,他的角色,和第四控方證人及余漢樑類似。如果警方真的誣告了第四被告,警方也可以用類似的手法,去誣告第四控方證人及余漢樑,因為緝捕了越多的被告,偵破了越大的案件,對警方必然越有利,然而,這些事情並沒有發生。
118.本席詳細的考慮過第四被告的版本,認為並不成立。
小結
119.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認為,在特別事項,第四被告並非誠實可靠,本席不接納他在特別事項的證供。
控方案情
120.在特別事項,本席不接納辯方的案情,不等於本席會自動的,或毫不猶疑地去接納控方的案情。控方仍然有獨立的舉證責任,要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各被告相關的招認,是公平、合理地獲取,是各被告自願提供的。
121.純粹因為行文方便,本席會先處理辯方對控方案情的批評。
第一被告
122.代表第一被告的黎大律師陳詞時強調,在第五控方證人的記事冊內(證物PP37),基本上第一被告並沒有就相關紀錄簽名,以確認其中的內容。第五控方證人在主問時已經同意,因為時間緊迫,及未能即時聯絡上第一被告的家人、長輩,因此他並沒有向第一被告覆讀記事冊內,補錄警誡的內容。在記事冊內,除了第44頁有第一被告的兩個簽名外,他並沒有在其他的位置上簽署。
123.本席認為第五控方證人在處理記事冊內容時,有欠穩妥,沒有給予第一被告機會,去閱讀及確認記事冊的內容,因此本席會將記事冊的紀錄剔除,因為第五控方證人沒有公平、適當地讓第一被告去確認記事冊的內容。
124.本席因而剔除第一被告的記事冊(證物PP37)及相關的「被覊留人士通知書」(證物PP36)為正式證物。
125.黎大律師進一步指,整體而言,第五控方證人的證供並不可信。本席總括、歸納其理由如下:—
(a) 第五控方證人作供時,在相關細節的記憶模糊、互相矛盾或與電話通話的記錄不符;
(b) 在欣安邨欣頌樓19樓水錶櫃底下發現該手錶時,第五控方證人用了「擺番」(該手錶)一詞,來容他的行動;
(c) 第五控方證人的作供不合理,例如:—
(i) 在2020年9月27日晨0350時,第一被告的母親抱住了一個約10個月大的嬰兒,到達馬鞍山警署報案室,當第五控方證人告訴她,如果要處理第一被告的事情,約需2-3小時後,她回應:「咁耐呀」就轉身離開。黎大律師認為第五控方證人以上證供違反常理;
(ii) 當第五控方證人知道第一被告將該手錶收藏於19樓的水錶櫃底時,並沒有即時去尋找,或指派其他警員看守該手錶,而是在個多小時後,才聯同第一被告去到該水錶櫃櫃底,黎大律師認為第五控方證人的反應,並不合理。
126.首先,人腦非電腦,人腦不可能將任何所經歷過的事情,全方位、全時間的完整紀錄下來。事件發生於2020年7月,證人就事發經過的細節,有記憶模糊的地方,事屬正常。其次,警員在記錄記事冊或證人陳述書時,經常都會有時間限制,他們認為重要而需要記錄下來的事情,和律師在盤問時認為重要的,往往非常不同,雙方對事件記載的仔細程度的要求,亦非常不同。本席認為,重點在於證人是否故意說謊、隱瞞,不能就關鍵重點給予證供,或證供出現嚴重矛盾或極之不合理的地方。本席不認為第五控方證人是故意說謊或隱瞞,也不認為黎大律師所指稱的錯誤,對本案有任何重大影響。
127.本席認為第五控方證人用「擺番」(該手錶)來形容他的動作,並無不當。即使假設第五控方證人,真的曾經從水錶櫃底,因光線及觀察角度,而曾經將該手錶由水錶櫃底取出觀察,對本案根本毫無影響,警員亦無須在此說謊,因為有關證供的重點,在於該手錶是否收藏於水錶櫃底,而不在其精確位置。至於第一被告指稱「插贓」的說法,本席之前已經處理了。
128.本席並不同意黎大律師所指,第五控方證人的行為不合理。第一被告的母親到達馬鞍山警署時,已經差不多是凌晨4時,她尚要照顧一個約10個月大的嬰兒,因此她不願意在警署逗留多2-3個小時,而轉身離開,並非不合理。此外,相關情節與本案完全無關,本席認為第五控方證人,只是將本案的細節,詳細作供。當第五控方證人得知該手錶藏在19樓的水錶櫃底後,沒有即時派人看守或去該水錶櫃底,亦並非不合理,明顯地,他有其他工作要進行,例如獲取進一步資料,考慮下一步行動,安排人手、向上級滙報等,因而選擇在稍後才親自到達該水櫃的位置。
129.總括而言,本席不接納黎大律師對第五控方證人的批評。
130.本席詳細的考慮過第五控方證人的證供,認為他的證供完整合理,回答問題時即時直接,亦坦然承認,沒有給第一被告在記事冊上簽署,他的證供在盤問下沒有動搖。本席認為他誠實可靠,接納他的證供。
錄影會面紀錄
131.關於錄影會面紀錄(證物PP64, 65及66,即在第一被告錄影會面時所出示的草稿 / 工作紙),黎大律師的陳詞主要指,第九控方證人作供指,在2020年9月27日約1618時,他從值日官處提取第一被告,帶領他到錄影會面室,但在兩個多小時後,即約1859時,才開始進行錄影會面;期間,第一被告被帶到馬鞍山警署13樓反黑組的辦公室,被第十三控方證人威嚇及武力對待。第九控方證人作供則指,由於會面室的錄影系統故障,需要多次重啟,約在1630時,系統才回復正常,他到值日官處提取證物,包括該把刀及該手錶後,才進行錄影會面,期間第一被告一直在錄影會面室內。
132.本席接納該錄影系統經常故障為事實。除了第九控方證人如此作供外,第十及十三控方證人亦指,根據他們的經驗,相關的錄影系統,經常故障,須要多次重啟,才會回復正常。本席認為,他們都是實話實說。本席亦認為,由於系統重啟後運作正常的情況,是隨機出現的,第九控方證人因而多次重啟該系統,希望錄影會面可以於該錄影會面室內進行,避免要從新安排錄影會面室;或冒上要將第一被告及相關證物,押送往其他警署的風險;及因本案牽涉多名被告,將證物保留在馬鞍山警署,是最合適的做法等原因有關。
133.本席不接納有「消失的時間」的說法。解決了「消失的時間」的議題,基本上處理了黎大律師對第九控方證人的批評。黎大律師指合適成年人通知書及覊留人士通知書(即證物PP62及63)是在1845時及1848時,即錄影會面前不久才發出。本席認為第九控方證人只需在錄影會面前發出以上文件,及給予第一被告及其父親有足夠的時間及機會了解當中內容便可以。當時第一被告已經17歲,又有父親在旁,他們均在證物PP62及PP63的聲明上簽署,並確認清楚明白其中內容。
134.本席認為黎大律師所指「消失的時間」並不存在,她對第九及第十三控方證人的批評並不成立。黎大律師的陳詞,不能動搖控方在特別事項的案情,或相關證人的證供。
135.本席認為第九及第十三控方證人在有關第一被告的特別事項的證供,都是誠實可靠的,他們的證供完整合理,和其他證供互相吻合,回答問題時直接,毫不猶疑,在盤問下沒有動搖。
小結
136.本席裁定假如第一被告曾經有作出所指稱的口頭招認,他是自願作出的,至於他是否曾經真的作出該些口頭招認,則在一般事項中處理。本席剔除記事冊(證物PP37)及給覊留人士通知書(證物PP36)為證供。本席接納控方已經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一被告是自願進行錄影會面的。因此錄影光碟及其謄本(證物PP64及64A)及相關的合適成人通知書(證物PP62)、被覊留人士通知書(證物PP63)、接見人士通知書(數碼會見系統)(證物PP65)、錄影會面時所出示的草稿 / 工作紙(證物PP66)均成為正式證物P62、63、64、64A 、65及66。
第二被告
137.代表第二被告的葉劍明大律師陳詞指,第二被告的口頭招認,相關的記事冊(證物PP40)及錄影會面(證物PP52錄影光碟,證物PP52A謄本)皆不應呈堂。正如本席和葉大律師在庭上的討論,記事冊的內容,應該分成兩部份,在記事冊第17頁,在0043時至第21頁頭2行0100時的紀錄,是第六控方證人在現場的即時紀錄(「第一部份」)。在記事冊第21頁0345時開始至第30頁,是第六控方證人在警署,在第二被告的父親呂荐斌先生在場下的補錄警誡(即「第二部份」),亦即葉大律師陳詞所指的補錄程序。本席認為應該分開處理。
138.本席先處理第一部份。本席認為,當第六控方證人向第二被告錄取第一部份時,由於當時第二被告只得13歲另9個月,不論第六控方證人當時是否知悉此事,第一部份的紀錄應當剔除,否則對第二被告不公平。本席純粹因為這原因,才剔除證物PP40第一部份為證供。當本席考慮本案時,不會考慮這部份。
139.葉大律師指補錄警誡(即第二部份),應該押後到當天早上或較後時間才進行,以確保第二被告及呂先生是清醒的。在第六控方證人記錄第二部份時,呂先生已經在場,如果他認為第二被告或自己精神不足,會立刻通知警員,然而辯方並沒有這方的指稱。呂先生當時在場,當然清楚自己及第二被告的身體及精神狀況,他是有社會、人生經驗的成年人,如果認為情況對第二被告不利,必然會阻止。
140.葉大律師指第六控方證人,在填寫證物PP39合適成人通知書及證物PP42覊留搜查表格上的時間接連多次出錯,顯示第六控方證人在說謊。
141.第六控方證人作供指,在證物PP39上0155時的記錄應為0255時;0203時的記錄應為0303時;在證物PP42上,0204時、0210時、0207時及0209時的記錄,應分別為0304時,0310時,0307時及0309時。
142.第六控方證人解釋,他當時佩戴的是一隻以羅馬數目字為錶面的手錶,他一時大意,看錯了時間,並在當天0600時,當他記錄自己的證人陳述書時,已發現自己看錯了時間,及立即在證人陳述書中澄清了。
143.本席詳細考慮過第六控方證人的解釋。首先,他在當天稍後時間,已在他的證人陳述書中,主動澄清以上錯誤,沒有隱瞞。本席留意到,他的錯誤是看錯了手錶一小時整的錯誤,而他手錶的羅馬數目字刻度,是非常容易看錯羅馬數字II及III的。此外,如果他第一次已經看錯時間,會因為固化了的認知,令他不經意地連續看錯時間。本席接納他因大意而看錯時間;及主動在極短時間內更正、澄清他的錯誤;亦認為他因為先入為主,固化了認知,令他重覆犯錯。
144.本席認為他並沒有任何隱瞞。
145.有關錄影面紀錄,葉大律師指,第八控方證人沒有詢問第二被告是否願意進行錄影會面,就進行預訂錄影室等前期工作;亦沒有記錄第二被告是否願意進行錄影會面。
146.本席認為,第八控方證人為進行錄影會面,而進行的預備工作,都是非常基本及標準的。如果第二被告在任何時候不想進行或繼續錄影會面,他或呂先生可以隨時隨意表達。
147.葉大律師指在錄影會面時,看不到第二被告或呂先生手上或面前,有任何紙張或證物PP38或39的副本。
148.本席認為,只要警員在錄影會面前,將該些副本交給第二被告或呂先生便可以;至於他們將該些副本存放於何處,由他們自己決定,而且在錄影會面室內,有「給覊留人士通知書」的放大版,第二被告及呂先生可以輕易就知道當中內容,及第二被告的權益。
149.本席認為,葉大律師的陳詞,不能動搖控方在特別事項的案情或相關控方證人的證供。
150.本席認為,第五、第六、第八及第十三控方證人在特別事項的證供都是誠實可靠,他們的證供完整合理,相互吻合,在盤問下沒有動搖,本席接納他們在特別事項的證供。
小結
151.本席裁定,假如第二被告曾作出口頭招認,是自願下作出的,但他是否有作出該些口頭招認,會在一般事項中處理。本席剔除證物PP40的第一部份,純粹因為當時第二被告只得13歲另9個月,而未有合適成年人在旁。本席接納證物PP40的第二部份,及錄影會面紀錄是呂先生在場下,第二被告自願作出的。因此,本席將證物PP40的第一部份剔除,及將證物PP38, 39, 40的第二部份,41, 42, 50, 51, 52, 52A, 53列為正式證物。
第三被告
152.本席只須簡單的處理第三被告的情況。本席認為,由於第七控方證人在和第三被告會面時,先入為主地以為,第三被告是到馬鞍山警署自首的;及在盤問下,第七控方證人同意在會面過程中,第三被告的權利受到剝奪,因此,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三被告是自願地招認。本席因而剔除證物PP43, 44, 45, 46, 46A, 47, 48及49。
153.然而,本席裁定,假如第三被告曾作出口頭招認,該招認是自願的。至於他是否真的曾作出口頭招認,會在一般事項中處理。
第四被告
154.代表第四被告的沈智輝大律師陳詞指:—
(a) 第十三控方證人曾向第四被告威迫利誘;
(b) 第八控方證人並沒有向第四被告及他的母親解釋及/或閱讀被覊留人士通知書(證物PP54)及合適成人通知書(證物PP55);
(c) 錄影會面是第四被告在威迫利誘,不自願下作出的;
(d) 警方從來沒有正式拘捕第四被告。
155.沈大律師批評,第十三控方證人從來沒有錄取他自己的證人陳述書;而第十一控方證人在2020年9月28日拘捕及處理第四被告,但要等到同年的11月25日,才錄取自己的證人陳述書。
156.本席理解,第十三控方證人原本並沒有列為本案的控方證人,他是因應辯方的要求,才被傳召;因此,他並沒有錄取自己的證人陳述書,事屬正常。至於第八控方證人在約兩個月後,才錄取他的證人陳述書,亦沒有問題,因為他有自己記事冊的記錄來協助他。本席認為,由於兩名警員都有記事冊的即時紀錄來協助他們,因此沈大律師的批評並不成立。
157.沈大律師指第八控方證人對第四被告,在拘捕及警誡下的招認的實際字詞,已經沒有印象,並在拘捕及警誡第四被告後,及在他招認時,沒有確保他清楚明白拘捕後警誡的內容。
158.本席仔細的閱讀證物PP56,即第八控方證人的記事冊,發現當中包含兩個部份,即由第4頁,時間1640時的記項,記載了第四被告在拘捕及警誡下的即時反應(即「第一部份」)及在1717時開始的記項,即當第四被告的母親在場下的補錄警誡((即「第二部份」)。
159.本席不接納沈大律師的陳詞,因為在第二部份,即在第四被告母親在場下,第八控方證人已經詳細完整地,將拘捕及警誡第四被告的過程,記錄下來;而第四被告的母親,亦在閱讀完該記錄後,簽名確認當中內容。其次,第四被告在警誡下的回應,亦表示他清楚明白拘捕及警誡他的內容後,選擇回應。
160.沈大律師指第十三控方證人聲稱,他沒有在2020年9月28日凌晨大約一時,到達第四被告家中找他,但第八控方證人則指,他知道第四被告將會到達警署,本席認為當中並沒有矛盾或不吻合之處。
161.同樣,第八控方證人在他的證人陳述書中,沒有提及第十三控方證人曾參與拘捕第四被告的過程,但第十三控方證人則同意當時他身處該房間內,本席認為,以上只是證人表達上的不清晰,並沒有任何矛盾的地方。
162.沈大律師指第八控方證人將證物PP54發給第四被告後,才將證物PP55發給他的母親,因此當第八控方證人將證物PP54向第四被告發出時,他的母親並不知道第四被告的權利;然而根據證物PP54及55的記錄,證物PP54是在2020年9月28日1702時發出,PP55則在同日1705時發出,當中相隔約3分鐘,本席不認為以上情況,會對第四被告做成任何影響。
163.至於第八控方證人有沒有離開房間去影印文件,實在微不足道,對案情沒有任何影響。
164.沈大律師又列出一些第八控方證人在調查報告、記事冊及證人陳述書沒有提及的行動、程序。本席認為有關的程序實際上已經在第八控方證人的記事冊上表達清楚,第四被告及他的母親已經簽署確認當中內容,及第四被告已經親手寫下其結尾聲明,因此,本席認為沈大律師的指稱,並不成立。
165.總括而言,本席認為沈大律師的陳詞,不能搖動控方在特別事項的案情,或影響控方證人在特別事項的可信性。
166.本席小心的考慮過第八及第十三控方證人的證供,認為在特別事項,他們都誠實可靠,他們作供直接,合情合理,和其他證供吻合,在盤問下沒有動搖,本席接納他們有關第四被告,在特別事項的證供。
小結
167.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四被告是自願地錄取相關證供的,因此證物PP54, 55, 56, 57, 58, 58A, 59, 60, 61列為正式證物P54, 55, 56, 57, 58, 58A, 59, 60及61。本席亦沒有餘下的酌情權,將它們剔除。假設第四被告曾作出指稱的口頭招認,亦是自願的。至於他有沒有作出該口頭招認,本席會在一般事項中處理。
第五被告
168.代表第五被告的鄭紀天大律師,反對第五被告的口頭招認、補錄警誡及錄像會面紀錄,其原因為:—
(a) 第五被告從來沒有作出任何口頭招認;
(b) 第十控方證人從來沒有向第五被告的父親解釋「合適成人通知書」(證物PP67),及被覊留人士通知書(證物PP68)是甚麼文件及其內容,亦沒有讓第五被告的父親閱讀其內容;
(c) 當第十控方證人在錄取記事冊後,他只吩咐第五被告及他的父親在其上簽署,第十控方證人沒有向他們覆讀當中內容,沒有讓他們自行閱讀,亦沒有告訴他們可以隨意修改、更正或增補其中內容;
(d) 在錄影會面紀錄前,即當天約1830時,第十控方證人指示第五被告的父親,可以先行離開馬鞍山警署去吃晚飯,於是第五被告的父親離開馬鞍山警署,其間第十三控方證人將本案的資料提供給第五被告,並指如果他協助警方,會得到好處,但沒有解釋好處的意思。第五被告表示不願意和警方合作,於是第十三控方證人掌摑了第五被告左右邊臉各一次,並命令他招認,否則會再毆打他。第五被告因為第十三控方證人的威迫利誘下,不情願地接受了第十三控方證人的建議,於是第十三控方證人將本案相關的資料提供予第五被告,要求他在錄影會面時說出來。
(e) 在錄影會面時,合適成人知書沒有擺放在第五被告的父親面前,讓他參考。第五被告及其父親因而被剝奪了可以參考被覊留人士通知書及合適成人通知書內所載的權利。第十控方證人亦沒有在錄影會面的過程中,告知第五被告及其父親,他們可以隨時參考,列印在錄影會面室牆上的,被覊留人士通知書的放大版,或可以隨時行使該通知書上的權利。
169.第五被告的父親是有社會、人生經驗的成年人,當時他親身到達警署,去處理有關他兒子的事情,本席認為他不可能在不瞭解證物PP67及PP68的性質及內容前,就貿貿然在其上簽署,本席並不接納鄭大律師這一方面的陳詞。
170.鄭大律師指,第十三控方證人在第五被告的父親離開警署的約半個小時內,向第五被告灌輸了本案的資料。根據錄影會面的紀錄,第五被告提供了大量有關本案的資料。本席認為,第十三控方證人不可能在這麼短的時間內,可以向第五被告灌輸如此大量的資料;第五被告亦不可能在這麼短的時間內,可以吸收這麼多的資料。此外,在錄影會面中,第五被告提及很多只有當事人才會得悉的事情,該些事情不可能由第三者提供。
171.如果第五被告真的曾被掌摑,在短短半個小時後,他的父親必然發現第五被告面上有掌印,或紅腫等跡象,又或者在錄影紀錄過程中,可以觀察到,但辯方並沒有以上說法。
172.第五被告的父親必然是在清楚明白證物PP67及68的內容後,才在其上簽署,因此本席認為,在進行錄影會面時,是否有該些文件在他面前為參考,並不重要,因為他必然對其上的內容記憶猶新。此外,本席理解,在錄影會面室內展示的被覊留人士通知書的副本,是相當顯眼及清晰的,第五被告的父親必然會發現,及可以清楚閱讀其內容。本席亦認為,當警員將合適成人通知書及被覊留人士通知書的副本,交予第五被告及他的父親後,他們如何處理及存放這些副本,是他們的選擇,和警方無關。
173.本席不接受鄭大律師的陳詞。
174.本席認為鄭大律師的陳詞,並不能動搖控方在特別事項的案情或相關證人在特別事項的證供。
175.本席認為第十及十三控方證人在特別事項的證供,都是誠實可靠的,他們的證供完整合理、和其他證供吻合,亦有即時文件支持,在盤問下沒有動搖,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
小結
176.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證物PP69第一部份(即第一頁1716記項)及第二部份(即第2頁1738至第8頁1822的記項),及錄影會面記錄(證物PP71, 謄本PP71A)是第五被告自願下提供,因此證物PP67, 68, 69, 70, 71, 71A, 71B, 72被列作正式證物P67,68, 69, 70, 71, 71A, 71B,72。
177.本席亦裁定,假如第五被告曾作出口頭招認,他是自願提供的,但他有否真的作出該些口頭招認,則在一般事項中處理。
一般事項
178.當本席裁定各被告就控罪表面證供成立,在一般事項需要答辯後,他們均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證人,行使他們的權利。各代表大律師在一般事項的口述結案陳詞均指,他們會沿用他們在特別事項的陳詞,要求本席將較輕的比重,放置於各被告的招認上;他們都強調,在一般事項,控方要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相關被告干犯了控罪的每一項控罪元素。
179.他們在口述結案陳詞中亦指,證物P32的該手錶不一定是被劫去的贓物;第三控方證人何祥貴在現場出現的原因成疑;證物P2的刀(連刀套)是否在本案中曾被使用;第二控方證人作供時指,持刀行劫之人雙手前臂均有紋身,但第四被告雙手前臂都沒有紋身;本案沒有進行認人手續,因此各被告身份不能確定。以上為各辯方大律師後補的口述結案陳詞。
第一被告
180.本席詳細考慮過與第一被告相關的證供,本席已經裁定如果他曾作出該些口頭招認,他是自願作出的。現在本席亦裁定他曾作出該些口頭招認,但本席考慮到,他並沒有在第五控方證人的記事冊上簽署確認其內容,因此本席不會將任何比重放於其口頭招認的部份。
181.由於第一被告沒有在記事冊上簽署(即證物PP37),本席已經剔除相關部份。至於他在記事冊上指他亦是受害人,是和其他人一同被劫的。本席認為相關部份是屬脫罪的證供,未經盤問測試,只會將極輕比重放於其上。
182.在第一被告的錄影會面紀錄,除了在開始時,他否認在警誡下,他曾招認「我淨係叫(第二控方證人)出嚟俾我朋友呂馨樂同另外兩個俾佢哋打劫」外(記項13-16),其餘的,均為招罪式回答(例如記項236-262, 281-282, 446, 486, 557, 567, 558-567等),概括而言,他招認在案發的時間、日期、地點,他聯同其他人,持械行劫第二控方證人,本席會將完整的份量,放於其上。
第二被告
183.本席之前,已剔除了第二被告在現場的補錄警誡的第一部份,因為他當時未滿16歲,及沒有適當成年人在旁;亦基於同一原因,本席雖然裁定他曾經自願下作出口頭招認,但本席不會將任何比重放於其上。
184.關於第二被告的補錄警誡(即證物P40的第二部份),是他在父親陪同下,招認在案發的時間、日期、地點,他因一時貪心,聯同其他人,持械行劫,第二控方證人。
185.在錄影面中,他亦作出以上招認(例如記項58, 68-87, 164-171, 224-225, 240-243, 347-349, 395, 482-484, 503, 662-671等)。
186.以上均為第二被告的招罪式回應,本席會將完整的份量放於其上。
第三被告
187.第三被告目前只面對一個口頭招認的指稱,本席認為他曾自願作出該招認,但考慮到整體證供,本席只會將極輕微的份量,放於其上。
第四被告
188.本席接納,第四被告曾自願地作出口頭招認,即「我等錢用先會聽呀符茗豐講去打劫佢」(見證物P56,第一部份);亦接納補錄警誡的內容(見證物P56,第二部份)。
189.在錄影會面,第四被告亦招認,在案發的時間、日期、地點,他聯同其他人,持械行劫第二控方證人(例如記項76-80, 185-188, 229-230, 470, 482, 650-653)
190.本席會將完整份量放於以上的招認。
第五被告
191.本席接納控方案情,接納第五被告曾作出所指稱的口頭招認。
192.根據第五被告的口頭招認,及記事冊的內容,他的回應是「阿Sir,我知錯喇,我知道自己有份去果度,同埋知道成件事,但我無份參與」以上為脫罪式的回應,由於以上回應未經盤問測試,本席只會將極少份量放於其上。
193.根據第五被告的錄影會面記錄,他招認在案發的時間、日期、地點,參與本案,負責放風(即「睇水」、把風、望風的意思);由其他人負責行劫(例如記項220-222, 239-242, 251-252, 319-320, 491-497, 522-536, 645-647, 778-780, 818-906, 1126)。以上為招罪式的回應,本席會將完整份量放於其上。
194.此外,由於第五被告承認他負責放風,案發時他身處的地點,和行劫的地點有一些距離,本席可以理解他指自己「有份去果度」、「無份參與」的意思,但本席認為,實際上他是指自己有份參與本案。
辯方的口述結案陳詞
195.在辯方的口述陳詞,辯方指該刀及手錶(即證物P2及P32)未必和本案有關。在審訊時,辯方從來沒有爭議證物的證物鏈。
196.本席接納第二控方證人的證供,即案發後,他通知他兄長,即第三控方證人,因而第三控方證人到達現場。
197.本席亦接納第二控方證人的證供,他指出該手錶的特徵及在錶盤8點鐘位置,有輕微花痕,這和證物P32的情況吻合。
198.根據第二被告在錄影會面的證供,該把刀(證物P2)是由他從家中廚房取出,他亦在錄影會面時辨認出來。
199.審訊時,各被告從來沒有爭議他們的身份,他們的身份亦錄影會面中清楚顯示。
200.綜合以上分析,本席不接納辯方的口述結案陳詞;亦認為他們的口述結案陳詞,不能動搖控方的案情或控方證人的證詞。
裁決
201.本案的控罪元素如下:—
在案發的時間、日期、地點
(a) 任何被告如偷竊;
(b) 而在緊接偷竊或在偷竊時;
(c) 為偷竊而向任何人使用武力;或
(d) 試圖使任何人害怕會在當時當地受到武力對付。
即為干犯搶劫罪。
202.綜合以上分析及本案的證據,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在案發的時間、日期、地點,第一、第二、第四及第五被告,他們個別地偷竊第二控方證人的該手錶及現金港幣900元,在偷竊時,他們因為使用武力,包括使用該刀指向第二控方證人,令他害怕,從而干犯了搶劫罪。
總結
203.本案的主要爭議在於各被告的各項招認,應否呈堂;假如可以,本席應將幾多的比重放於其上。辯方並沒有法律爭議。
204.本席要獨立,個別地考慮每一名被告的每一項招認;亦要各別地考慮每名被告的案情。
205.不論在一般事項,或特別事項,控方都有舉證的責任;並且要將控方所依賴的事實,及本案的所有控罪元素,舉證至無合理疑點。在一般事項及特別事項,辯方均沒有舉證的責任,並且有疑點上的利益,假設辯方的說法是真的,或有可能是真的,都對辯方有利。
206.各名被告都沒有刑事記錄,這對他們有利,因為這顯示他們證供的可信性較高,及犯罪的傾向性較低。
207.招認可分為入罪式及脫罪式,本席要分開處埋。
208.在詳細考慮本案所有相關證據後,本席裁定控方已經獨立及個別地,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針對第一、第二、第四及第五被告的每一項控罪元素,他們因此罪名成立。第三被告則罪名不成立。
| ( 鄧少雄) | |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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