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oang Dinh Duy 對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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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就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下稱“上訴委員會”)於2019年1月10日作出的決定 (“決定書”)申請司法覆核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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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 724/2019 [2023] HKCFI 55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19年第724號
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 法官決定通知書(第53號命令第3條規則) 經: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龍劍雲命令: 拒絕批予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 對申請人的觀察(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龍劍雲命令): 申請 1.申請人就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下稱“上訴委員會”)於2019年1月10日作出的決定 (“決定書”)申請司法覆核許可。 2.由於申請人沒有要求聆訊,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3(3)條規定,本席決定不進行聆訊的情況下就許可申請作裁定。 3.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20號命令第8條規則以及第53號命令第3(6)條規則的規定,本席命令表格86更改爲香港入境事務處處長(“處長”)是本案的利害關係人。 申請人 4.申請人是越南人。他在2018年1月29日被香港警方以管有僞造身份證及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的罪名拘捕並起訴。2018年5月10日,他提出免遣返保護聲請(「免遣返聲請」)。他聲請的基礎是,若被遣返,他將因爲無力償還債務,被債主Van Toi和中介人Trung傷害甚至是被殺害。他亦害怕他的心臟病問題不能在越南得到適當的治療及覓得工作。 5.申請人稱他自小就有心臟病。在2016年時,他的心臟病復發,需要長期服藥。爲了支付醫藥費和家用,申請人通過中介人向債主貸款了5億越南盾。起初,申請人的家人和姐弟幫助他一起償還利息。到了2017年年中,他們再也無力幫助他還款。2017年中的一個中午,債主帶中介人及不知名的兩位男子上門追債。他們要求申請人在2018年2月前連本帶利歸還貸款。之後,債主兩次上門追債並襲擊申請人。2017年10月,申請人的妻子帶兩個女兒離家出走。因爲還款日臨近,申請人自知無力償還債務,爲了避免被債主傷害甚至被殺害,申請人逃離至香港。同時,申請人擔心他的心臟病在越南無法得到適當的治療,因此希望能夠留在香港。 6.申請人的聲請詳情可見處長於2018年9月24日頒下的有關在香港尋求免遣返保護的決定通知書第6段(「處長的決定通知書」)。 處長的決定通知書 7.處長分別基於以下風險考慮申請人的免遣返聲請:
8.基於處長的決定通知書中列明的原因,處長拒絕了申請人的申請。具體來説,處長認爲,首先,根據債主、中介人及其手下過往對申請人所施加傷害的嚴重程度來看,他返回越南受債主傷害或者殺害的機會不大(見:第12段)。同時,債主和中介人並無意圖要傷害甚至是殺害他(見:第13段)亦無證據證明他們有足夠的影響力可以在越南各地尋找到他(見:第14段);其次,越南政府可以提供適當的保護且申請人沒有提供足夠證據證明他不能在越南接受合適的心臟病治療(見:第15段至20段);及最後,國内遷移是一個合理可行的避險方式(見:第21段至第23段)。 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書 9.申請人就處長的通知書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在考慮過相關的法律原則和上訴的資料後,上訴委員會決定它可不經聆訊而作出公平的裁定(見:第3段)。 10.上訴委員會認爲,從本案的證據來看,債主的行爲表示了他沒有傷害甚至是殺害申請人的意圖。他僅是爲了追債。同時,申請人所受的傷害沒有達至最低嚴苛程度而他與債主的糾紛是私人糾紛,此事沒有越南官方的參與(見:第19段至第21段)。此外,原居國資訊顯示越南政府積極打擊非法放債及追債活動,申請人若返回越南可以接受國家保護 (見:第22段至第30段)。關於申請人提出的心臟病治療的問題,上訴委員會認爲他沒有提出充分的證據證明,返回越南後,他無法得到適當的治療。同時,越南政府亦在不斷提高醫療服務水準(見:第31段至第34段)。再者,申請人亦可以遷移到國内其他地方來降低他聲稱的受害風險(見:第50段至第53段)。 11.基於上述事實裁定,上訴委員會拒絕接納申請人若被遣返,會面臨任何風險,並撤銷了他的上訴。 申請司法覆核許可 12.申請人以於2019年3月15日《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3(2)條規則),就上訴委員的決定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申請人在誓章指出如果他返回越南,他的債主將會殺死他,因爲他不能償還債務,而且,他患有心臟病,不能夠受到虐待。 討論 13.本席職責主要監督上訴委員會在作出裁決的過程之中有否遵守有關法律規定,公平公正地作出決定。至於證據和事實的評估和決定權是屬於處長和上訴委員的職責範圍,本席不應該無故干涉。有關法律規定可見於上訴法庭案例TK v Michael C Jenkins Esq and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13] 1 HKC 526, §40 和 Nupur Mst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18] HKCA 524 §14 (1). 14.本席明白,對於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本席應該採取最嚴謹和苛刻的審查。 15.根據上訴法庭在Re: Kartini [2019] HKCA 1022的案件中指出,有關證據的評估,包括:原居國資料、傷害風險、國家保護、國内遷徙的事實,都是處長和上訴委員的權力範圍,法庭不應該在司法復核的程序中加以干涉,除非該決定是出於法律誤判、程序不公或是有違常理的情形之下而作出。以下是原文:
16.申請人在誓章裡未能提出合理理由反對處長或上訴委員對事實的判決。 17.本席認爲上訴委員的決定沒有法律誤判、程序不公或是有違常理。 18.因此,本席認爲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申請人建議對上訴委員會的決定作出司法復核,有任何合理的成功機會。 決定 19.故此,本席拒絕准許申請人的申請,並撤銷他的申請。
日期: 2023年3月2日 即使法庭已給予許可,申請人及其法律顧問亦應謹記她們有責任在知道答辯人所提出的證據後,重新考慮她們的申請的成功機會。
Form CALL-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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