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ine State Finance Co Ltd 對 Chow Kam Chuen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P 491/2021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 March 2023.
1. 原告人於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訴訟編號2013年第1035號一案 ( “HCA1035/2013” )中獲判勝訴。 原告人為執行該判決,於2013年10月2日就馬灣地段738號 ( “該物業” )取得絕對押記令 (土地註冊處註冊備忘錄號碼13111100730023及再註冊備忘錄號碼19041100760019) ( “ 該絕對押記令” ) 。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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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491/2021 [2023] HKCFI 6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雜項案件編號2021年第491號 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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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書 -------------------------- 背景 1.原告人於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訴訟編號2013年第1035號一案 (“HCA1035/2013”)中獲判勝訴。 原告人為執行該判決,於2013年10月2日就馬灣地段738號 (“該物業”)取得絕對押記令 (土地註冊處註冊備忘錄號碼13111100730023及再註冊備忘錄號碼19041100760019) (“ 該絕對押記令”) 。 2.原告人其後開展本案,在獲得該絕對押記令的前提下,申請將該物業出售。 3.黎達祥聆案官於2022年10月28日頒下出售令 (“該出售令”)。該命令第一段如下:
4.被告人現就該出售令提出上訴。 上訴理據 5.雖然法庭在處理針對聆案官的決定所提出的上訴時,實際上是會就有關申請重新進行聆訊 ,但由於被告人的陳詞完全是針對黎聆案官處理本案的手法,故此本席先將被告人的上訴理據歸納如下:
6.經本席向被告人了解,被告人有關聆案官錯誤處理證供的指控,是完全和上述港幣300萬元支票相關。 討論 7.為恰當理解被告人的上訴理據(尤其是關於他所提及的港幣300萬元支票),本席先將被告人於2022年10月7日所存檔的第三份非宗教式誓詞內容,撮要如下:
8.本席認為被告人的上訴理據,完全不成立:
9.如前所述,法庭在處理針對聆案官的決定所提出的上訴時,是會就有關申請重新進行聆訊。由於這是重新進行的聆訊,故此上訴人在上訴時是不會受他在聆案官席前所持的立場所束縛: El Vince Limited 訴 Wu Wen Sheng [2001] 3 HKLRD 445, [10]。 10.故此,本席現重新考慮原告人的申請。 11.被告人在上訴聆訊時所採納的立場,實際上和他於2022年10月28日在黎聆案官席前的相若: 他在原則上並不反對將該物業套現以清還債務。他所要求的,是希望可以毋須在28天內便將該物業之空置管有權交出予原告人,而是可以讓他等候地政總署審核他的補地價申請(他指自己在2022年12月已提出申請,又指按過往經驗,一般而言會在申請後3 – 4 個月有結果)。他又說自己已經找到買家,以1,840萬元購買該物業(即該出售令所定的底價) 。只要他收到地政總署的批准通知,便可以立即和買家辦理買賣物業手續。 12.在上述情況下,本席認為,基於該絕對押記令是仍然有效的命令,原告人是有充份理據獲頒出售令,以透過出售該物業來獲得在HCA 1035/2013一案的訴訟成果。 13.事實上 ,即使被告人在上訴時,堅持他在第三份非宗教式誓詞的說法來對這申請提出抗辯,亦只會是徒勞無功,理由是:
14.被告人在上訴聆訊時,又指責原告人未有清楚交代為何他的港幣125萬貸款會導致現在他的總欠款高達港幣六百多萬。就此而言,其實原告人在申請出售令時,已經透過誓詞清楚解釋計算方式。 命令 15.基於以上原因,本席駁回被告人的上訴。 16.原告人一方因考慮被告人年事已高,而且即使法庭駁回被告人的上訴,原告人亦須待地政總署批准後,才可出售該物業,故此同意在2023年4月30日之前,不會收回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不過,在這期間的利息將繼續按該出售令第一段的內容計算。基於雙方同意,本席按上述基礎頒下暫緩執行令。 訟費 17.由於被告人的上訴被駁回 ,他理應向原告人支付本上訴的訟費。 18.為節省雙方的訟費及時間,本席認為適宜根據高等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4A章)第62號命令第9A(1)(a)條規則,採用簡易程序方式來評定原告人應得的訟費金額。 19.有關訟費現評定為$37,025。 20.被告人須於28天內向原告人支付上述訟費。 21.以上訟費命令屬暫准性質,如法庭於本判詞日期起計14天內沒有收到任何更改訟費命令的申請,此暫准命令將隨即轉為絕對命令。倘若任何一方有此申請,必須於14天內以信件方式向法庭提出(有關信件須抄送對方),而無需存檔傳票。
原告人: 由朱國熙、黃錦華律師事務所 (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梁文浩大律師代表出席聆訊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