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ine State Finance Co Ltd 對 Chow Kam Chuen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P 491/2021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 March 2023.

1. 原告人於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訴訟編號2013年第1035號一案 ( “HCA1035/2013” )中獲判勝訴。 原告人為執行該判決,於2013年10月2日就馬灣地段738號 ( “該物業” )取得絕對押記令 (土地註冊處註冊備忘錄號碼13111100730023及再註冊備忘錄號碼19041100760019) ( “ 該絕對押記令” ) 。

Cites 1 case

Case No.HCMP 491/2021[2023] HKCFI 6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2 Mar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 491/2021

[2023] HKCFI 6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雜項案件編號2021年第4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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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於馬灣地段738號 (新界馬灣珀林路13號)
  關於2013年10月2日及於土地註冊處註冊備忘錄號碼13111100730023及再註冊備忘錄號碼19041100760019的絕對押記令
  關於高等法院規則第88號命令第5A條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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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FINE STATE FINANCE COMPANY LIMITED  

被告人 CHOW KAM CHU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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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歐陽浩榮內庭聆訊 (公開)
審訊日期︰ 2023年2月20日
判案日期︰ 2023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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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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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原告人於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訴訟編號2013年第1035號一案 (“HCA1035/2013”)中獲判勝訴。 原告人為執行該判決,於2013年10月2日就馬灣地段738號 (“該物業”)取得絕對押記令 (土地註冊處註冊備忘錄號碼13111100730023及再註冊備忘錄號碼19041100760019) ( 該絕對押記令”) 。

2.原告人其後開展本案,在獲得該絕對押記令的前提下,申請將該物業出售。

3.黎達祥聆案官於2022年10月28日頒下出售令 (“該出售令”)。該命令第一段如下:

“除非被告人於此命令送達給他後28天內, 向原告人支付日期為2013 年10 月2 日的絕對押記令(‘絕對押記令’) 所押記的款項 ,即港幣$5,934,330.84元及款項港幣$130,000元及港幣$1,120,000元於2022年10月29日開始所產生的利息 ,港幣$130,000元的相關利息息率為年息百份之21.6厘,港幣$1,120,000元的相關利息息率為年息百份之36厘,否則被告人須將絕對押記令下並稱為馬灣地段738號(新界馬灣珀林路13號) 的物業(‘該押記物業’) 之空置管有權交出予原告人。”

4.被告人現就該出售令提出上訴。

上訴理據

5.雖然法庭在處理針對聆案官的決定所提出的上訴時,實際上是會就有關申請重新進行聆訊 ,但由於被告人的陳詞完全是針對黎聆案官處理本案的手法,故此本席先將被告人的上訴理據歸納如下:

(1)  聆案官在法律上犯錯, 在沒有全盤考慮所有證據及被告人的詳細解釋下,拒絕接納被告人的合理辯解;

(2)  聆案官在原則上犯錯, 沒有整體考慮本案以下明顯和潛在的疑點:

(i)     被告人曾委託律師代表送交一張港幣300萬元支票予原告人的代表律師行,銀行也確定該支票已經過數;

(ii)    雖然原告人聲稱沒有收取上述港幣300萬元支票,卻又表示知道被告人所發出的支票是由另一間財務公司拿取,這顯示事件疑點重重;

(iii)   被告人完全不明白為何聆案官要被告人附加本金港幣125萬元給原告人;

(iv)   由於該物業的價值必定高於原告人追討的款項,故此聆案官的判決是不穩妥、不安全及不公平;

(v)    聆案官沒有真正理解,該物業是一間屬於原居民的丁屋,故此必須先向地政總署申請補地價才可以發售。如果要在28天這短時間內處理房屋買賣是不可能及不切實際的;

(3)  聆案官在處理被告人證供時,犯了原則性的錯誤, 出現嚴重偏見;

(4)  聆案官對案件事實的推論都不是唯一及不可抗拒的 ,甚至違反起碼的邏輯,自相矛盾。

6.經本席向被告人了解,被告人有關聆案官錯誤處理證供的指控,是完全和上述港幣300萬元支票相關。

討論

7.為恰當理解被告人的上訴理據(尤其是關於他所提及的港幣300萬元支票),本席先將被告人於2022年10月7日所存檔的第三份非宗教式誓詞內容,撮要如下:

(1)  被告人於2000年認識鄒熾宏(“鄒先生”),並於2005年開始向由他出任總經理的達通財務有限公司(“達通財務”)多次借貸;

(2)  被告人在本案開展後,才發現鄒先生在被告人不知情下,安排了被告人簽署一些借貸文件,向原告人借貸。結果是:被告人同時欠下原告人及達通財務債項;

(3)  於2015年,被告人透過律師向鄒先生的代表律師發出一張港幣300萬元的支票作為還款,並且附上一封律師信,清楚記錄當時還款的事宜;

(4)  當時被告人只欠下達通財務本金及利息合計大約港幣186萬元。故此,上述港幣300萬元還款,並不限於歸還欠下達通財務的債項 – 有部份金額應用作歸還本案牽涉的債項 (即被告人欠下耀邦財務 (Fine State Finance Company Limited) 的債項)。不過,不知何故,鄒先生並沒有解除在HCA 1355/2013一案中有關該物業的絕對押記令。

8.本席認為被告人的上訴理據,完全不成立:

(1)  被告人在他的上訴理據中,多番批評聆案官,指聆案官沒有細心考慮自己的證據。不過,聆訊謄本顯示,在2022年10月28日整個聆訊過程中,他並沒有提及有關港幣300萬元還款的事宜。相反,被告人在黎聆案官席前並不反對法庭頒下出售令,他更表示同意和原告人合作,盡快將該物業出售。因此,根本不存在聆案官是否接納被告人的證據這問題;

(2)  正如黎聆案官在2022年10月28日庭上解釋,法庭並沒有下令被告人要額外歸還港幣125萬本金給原告人。被告人欠原告人的債項與日俱增,純粹是因為相關債項的高利息息率導致;

(3)  被告人在黎聆案官席前最主要的要求, 只是希望可以有多一點時間向地政總署申請批准出售該物業。他當時指出,倘若未得地政總署批准,他是不能出售該物業;而在出售該物業之前,他根本沒有財政能力向原告人歸還所欠下的債項。就此而言,其實黎聆案官在該聆訊前,已經多次給予被告人機會諮詢法律意見,而被告人亦確認這點。本席認為,黎聆案官按一般做法,只給予被告人28日的時限清還債項,實屬無可厚非;

(4)  雖然該物業的價值高於原告人追討的款項 ,但聆案官發出出售令這做法並無不妥,因為他已明確命令,倘若出售該物業所得款項於清繳所有相關債項及費用後有餘款時,須將該餘款交付予被告人。

9.如前所述,法庭在處理針對聆案官的決定所提出的上訴時,是會就有關申請重新進行聆訊。由於這是重新進行的聆訊,故此上訴人在上訴時是不會受他在聆案官席前所持的立場所束縛: El Vince Limited Wu Wen Sheng [2001] 3 HKLRD 445, [10]。

10.故此,本席現重新考慮原告人的申請。

11.被告人在上訴聆訊時所採納的立場,實際上和他於2022年10月28日在黎聆案官席前的相若: 他在原則上並不反對將該物業套現以清還債務。他所要求的,是希望可以毋須在28天內便將該物業之空置管有權交出予原告人,而是可以讓他等候地政總署審核他的補地價申請(他指自己在2022年12月已提出申請,又指按過往經驗,一般而言會在申請後3 – 4 個月有結果)。他又說自己已經找到買家,以1,840萬元購買該物業(即該出售令所定的底價) 。只要他收到地政總署的批准通知,便可以立即和買家辦理買賣物業手續。

12.在上述情況下,本席認為,基於該絕對押記令是仍然有效的命令,原告人是有充份理據獲頒出售令,以透過出售該物業來獲得在HCA 1035/2013一案的訴訟成果。

13.事實上 ,即使被告人在上訴時,堅持他在第三份非宗教式誓詞的說法來對這申請提出抗辯,亦只會是徒勞無功,理由是:

(1)  被告人在誓詞強調他在2015年4月27日,已透過律師向鄒先生的代表律師發出一張港幣300萬元的支票作為還款。不過,他當時的代表律師在所發出的函件上, 清楚註明相關的案件編號是HCA 1335/2013, 而相關的土地註冊處註冊備忘錄號碼則是1312801900032。他的律師亦明確指出:

“We send you herewith:

(a) a solicitors’ firm’s cheque drawn in favour of Cash Link Finance Company in the sum of HK$3,000,000.00 being the full and final settlement for the discharge of the above Charging Order against property (B);

[…]”

HCA 1335/2013是達通財務為追討被告人欠款而開展的案件號碼,而土地註冊處註冊備忘錄號碼1312801900032,則是達通財務為執行HCA 1335/2013的判決而取得的絕對押記令。至於信上所提及的 “property (B)”,則是馬灣地段653、654及655號。由此可見,該筆港幣300萬元還款,是完全和原告人無關。

(2)  被告人指他因為不懂英文,所以在簽署用英文撰寫的借貸合約時,根本不知道原來自己除了向達通財務借貸外,亦有向原告人借錢。不過,其實他所簽署的合約,是分別有原告人及達通財務的中文名稱的。故此,他說不知道和原告人有合約關係這說法,顯然不成立。

14.被告人在上訴聆訊時,又指責原告人未有清楚交代為何他的港幣125萬貸款會導致現在他的總欠款高達港幣六百多萬。就此而言,其實原告人在申請出售令時,已經透過誓詞清楚解釋計算方式。

命令

15.基於以上原因,本席駁回被告人的上訴。

16.原告人一方因考慮被告人年事已高,而且即使法庭駁回被告人的上訴,原告人亦須待地政總署批准後,才可出售該物業,故此同意在2023年4月30日之前,不會收回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不過,在這期間的利息將繼續按該出售令第一段的內容計算。基於雙方同意,本席按上述基礎頒下暫緩執行令。

訟費

17.由於被告人的上訴被駁回 ,他理應向原告人支付本上訴的訟費。

18.為節省雙方的訟費及時間,本席認為適宜根據高等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4A章)第62號命令第9A(1)(a)條規則,採用簡易程序方式來評定原告人應得的訟費金額。

19.有關訟費現評定為$37,025。

20.被告人須於28天內向原告人支付上述訟費。

21.以上訟費命令屬暫准性質,如法庭於本判詞日期起計14天內沒有收到任何更改訟費命令的申請,此暫准命令將隨即轉為絕對命令。倘若任何一方有此申請,必須於14天內以信件方式向法庭提出(有關信件須抄送對方),而無需存檔傳票。

 

 

( 歐陽浩榮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 由朱國熙、黃錦華律師事務所 (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梁文浩大律師代表出席聆訊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