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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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在公眾地方打鬥罪罪名成立,違反第245章《公安條例》第25條,判處罰款$1,500。控罪詳情指上訴人與案中第一被告人於2020年9月16 日,在香港新界葵涌安足街7號安蔭邨巴士總站35A號巴士內,在上述公眾地方參與非法打鬥。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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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44/2021 [2023] HKCFI 7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344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872號) 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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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於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在公眾地方打鬥罪罪名成立,違反第245章《公安條例》第25條,判處罰款$1,500。控罪詳情指上訴人與案中第一被告人於2020年9月16 日,在香港新界葵涌安足街7號安蔭邨巴士總站35A號巴士內,在上述公眾地方參與非法打鬥。 2.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2020年9月16日下午約六時,控方第一證人和她的女兒及兒子乘坐一輛35A路線巴士。上訴人當時也在車上,盯着控方第一證人,並指她們於市場所購買的物品不整潔。 4.控方第一證人是案中的第一被告人。她於承認在公眾地方打鬥的控罪之後,被傳召為審訊中的控方第一證人,而她的女兒則是控方第二證人。 5.巴士到達安蔭邨巴士總站,控方第一證人一伙下車時,上訴人仍盯着控方第一證人的兒子。控方第一證人於是責罵上訴人,二人開始口角,接著上訴人先動手,扯控方第一證人的頭髮。控方第一證人還擊,亦以手扯上訴人的頭髮,並扯下上訴人的口罩。上訴人向後跌,以腳踢向控方第一證人,將控方第一證人踢倒在地上。控方第一證人將手中的環保袋擲向上訴人。控方第二證人最後扶起控方第一證人下車,並將案件報警處理。 6.警員到場後將上訴人拘捕,並將控方第一證人及上訴人送院。 辯方案情 7.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上訴理由 8.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如下:
討論 9.代表上訴人的黃大律師指裁判官混淆了控方第一證人的證據,錯誤認為打鬥是上訴人先動手。她引述控方第一證人以下的證供來支持她的說法[1]:
10.黃大律師強調控方第一證人的說法是她同時扯上訴人的頭髮。本席並不同意黃大律師的論點。控方第一證人雖然用「同時」這個形容詞,但明顯地是有先後之分。她所說的是「我同時我都去扯- -扯埋佢頭髮」。當中「我都去扯」及「扯埋佢頭髮」的意思明顯地是指當上訴人扯她的頭髮的時候,她「同時」也去扯上訴人的頭髮作回應。 11.正如答辯人所指出,控方第一證人在盤問中的說法也顯示出是上訴人先扯她的頭髮[2]:
12.由此可見,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是上訴人先扯她的頭髮她才以同樣的做法報復上訴人。 13.黃大律師指控方第二證人聽到吵架聲之後,回頭張望見到控方第一證人扯着上訴人的衣領,之後兩人發生爭執,及上訴人將控方第一證人推在地上[3]。她強調根據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控方第一證人所指與上訴人互扯頭髮的情節明顯地沒有發生。其實,這一點裁判官已經作出處理[4]:
在這個及之後的節錄中的PW1及PW2分別是指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 14.除了上述的節錄之外,裁判官亦就案中的證據作出進一步分析,裁定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及接納她們的證供[5]。在這分析的基礎上,裁判官作出他的事實裁定[6]:
15.裁判官是經過仔細的分析之後,才達致他事實的裁定。很多案例都指出[7],處理上訴的法庭並非如裁判官般耳聞目睹證人作供時候的神態舉止,因此不應該輕易干預裁判官的事實裁定,除非裁判官的事實裁定不合情理,不合邏輯,存在固有的不可能性,或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 16.本席認為裁判官沒有犯上任何這些錯誤,而他所作的分析和裁定完全合乎情理和邏輯。本席認為沒有任何理由需要作出干預。 17.第一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18.第二至四項上訴理由都涉及自衛的議題。基於裁判官的事實裁定,是上訴人先動手襲擊控方第一證人。當控方第一證人動手還擊的時候,兩人已經是在公眾地方打鬥。她們之後更繼續互相襲擊對方,這更是這個控罪的延續,根本上不存在是否自衛的問題。 19.這幾個上訴理由都不成立。 20.第五個上訴理由是其他上訴理由的總結,當然也不成立。 結論 21.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黃善輝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法律援助署延聘黃錦卿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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