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雪雯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344/2021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8 March 2023.

1. 上訴人於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在公眾地方打鬥罪罪名成立,違反第245章《公安條例》第25條,判處罰款$1,500。控罪詳情指上訴人與案中第一被告人於2020年9月16 日,在香港新界葵涌安足街7號安蔭邨巴士總站35A號巴士內,在上述公眾地方參與非法打鬥。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344/2021[2023] HKCFI 70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8 Mar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44/2021

[2023] HKCFI 7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344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872號)

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雪雯  

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邱智立
書面陳詞日期: 2021年9月15日、12月22日及2022年1月5日
判案書日期: 2023年3月8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於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在公眾地方打鬥罪罪名成立,違反第245章《公安條例》第25條,判處罰款$1,500。控罪詳情指上訴人與案中第一被告人於2020年9月16 日,在香港新界葵涌安足街7號安蔭邨巴士總站35A號巴士內,在上述公眾地方參與非法打鬥。

2.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2020年9月16日下午約六時,控方第一證人和她的女兒及兒子乘坐一輛35A路線巴士。上訴人當時也在車上,盯着控方第一證人,並指她們於市場所購買的物品不整潔。

4.控方第一證人是案中的第一被告人。她於承認在公眾地方打鬥的控罪之後,被傳召為審訊中的控方第一證人,而她的女兒則是控方第二證人。

5.巴士到達安蔭邨巴士總站,控方第一證人一伙下車時,上訴人仍盯着控方第一證人的兒子。控方第一證人於是責罵上訴人,二人開始口角,接著上訴人先動手,扯控方第一證人的頭髮。控方第一證人還擊,亦以手扯上訴人的頭髮,並扯下上訴人的口罩。上訴人向後跌,以腳踢向控方第一證人,將控方第一證人踢倒在地上。控方第一證人將手中的環保袋擲向上訴人。控方第二證人最後扶起控方第一證人下車,並將案件報警處理。

6.警員到場後將上訴人拘捕,並將控方第一證人及上訴人送院。

辯方案情

7.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上訴理由

8.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如下:

(一)  裁判官混淆了控方第一證人的證據,錯誤認為打鬥是上訴人先動手;

(二)  裁判官錯誤地認為控方第一證人和上訴人的傷勢支持上訴人並非出於自衛;

(三)  裁判官錯誤地把舉證自衛的責任放在上訴人身上;

(四)  裁判官錯誤地認為上訴人踢控方第一證人並不是出於正當的自衛行動;及

(五)  定罪不安全和不穩妥。

討論

9.代表上訴人的黃大律師指裁判官混淆了控方第一證人的證據,錯誤認為打鬥是上訴人先動手。她引述控方第一證人以下的證供來支持她的說法[1]

「問: 係。係,咁佢用粗口鬧妳啲咩嘢㗎?

答: 就係鬧阿媽嗰啲囉。

……

問: 好,跟住發生咩嘢事呢?

答: 之後,佢問- -之後佢就嚟扯我頭髮,我同時我都去扯- -扯埋佢頭髮,之後又就係扯頭髮,同時就扯甩咗佢個口罩,扯甩咗佢個口罩之後,係,佢就- -佢可能一扯佢就瞓咗喺- -應該係車尾第三排嗰個位……」

10.黃大律師強調控方第一證人的說法是她同時扯上訴人的頭髮。本席並不同意黃大律師的論點。控方第一證人雖然用「同時」這個形容詞,但明顯地是有先後之分。她所說的是「我同時我都去扯- -扯埋佢頭髮」。當中「我都去扯」及「扯埋佢頭髮」的意思明顯地是指當上訴人扯她的頭髮的時候,她「同時」也去扯上訴人的頭髮作回應。

11.正如答辯人所指出,控方第一證人在盤問中的說法也顯示出是上訴人先扯她的頭髮[2]

「問: 唔。咁跟住妳就講呢,就佢扯妳嘅頭髮喇,咁妳又扯佢嘅頭髮,就扯甩埋佢個口罩添喇?

答: 冇錯。」

12.由此可見,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是上訴人先扯她的頭髮她才以同樣的做法報復上訴人。

13.黃大律師指控方第二證人聽到吵架聲之後,回頭張望見到控方第一證人扯着上訴人的衣領,之後兩人發生爭執,及上訴人將控方第一證人推在地上[3]。她強調根據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控方第一證人所指與上訴人互扯頭髮的情節明顯地沒有發生。其實,這一點裁判官已經作出處理[4]

「12. 控方傳召了兩名控方證人,本席留意到她們的證供就着事件發生的經過存著分歧,PW1稱她與上訴人起爭執,之後由上訴人先動手,扯她的頭髮,她才還擊扯頭髮、口罩及衣服,最後上訴人倒地並開始用腳踢她,令她也倒地,於是她投擲購物袋還擊,她否認曾壓着上訴人。

13. PW2則稱她經過上訴人的座位後,繼續往巴士出口的方向行走,但聽到後方有爭吵聲,所以回頭觀察,見到PW1扯着上訴人的衣領,二人有糾纏,期間PW1壓在上訴人身上,上訴人以腳踢PW1,PW1則投擲購物袋還擊。

14. 辯方希望法庭接納PW2的證供,而拒納PW1的證供,在PW2的描述中,PW1曾經壓在上訴人身上,上訴人之後才起腳,辯方稱此事實基礎支持辯方自衛的說法。

15. 本席在詳細考慮二人作供的神態及內容後,認為分歧的出現並非因為其中一人說謊,而是因為二人在不同的位置及時間作觀察,以PW1而言,她自己參與了糾纏,與上訴人埋身肉搏,未能交代每個動作的詳情是正常不過的事;而PW2則在爭執開始後才作觀察,沒有目擊打鬥的整個過程,故她的觀察亦非全面的觀察。

16. 總括而言,本席認為兩名控方證人均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她們已努力交代事發的經過,她們的證供中亦沒有任何固有不可能的地方,縱然她們的證言有分歧,本席仍接受二人的證供。」

在這個及之後的節錄中的PW1及PW2分別是指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

14.除了上述的節錄之外,裁判官亦就案中的證據作出進一步分析,裁定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及接納她們的證供[5]。在這分析的基礎上,裁判官作出他的事實裁定[6]

「21. 綜合上述分析,本席裁定的事實經過如下:PW1與上訴人初則口角,繼而動武,由上訴人先動手扯PW1的頭髮,PW1還擊,二人糾纏,雙雙跌在地上,期間PW1曾壓着上訴人,接着上訴人以腳踢PW1,最後PW1投擲環保袋還擊。」

15.裁判官是經過仔細的分析之後,才達致他事實的裁定。很多案例都指出[7],處理上訴的法庭並非如裁判官般耳聞目睹證人作供時候的神態舉止,因此不應該輕易干預裁判官的事實裁定,除非裁判官的事實裁定不合情理,不合邏輯,存在固有的不可能性,或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

16.本席認為裁判官沒有犯上任何這些錯誤,而他所作的分析和裁定完全合乎情理和邏輯。本席認為沒有任何理由需要作出干預。

17.第一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18.第二至四項上訴理由都涉及自衛的議題。基於裁判官的事實裁定,是上訴人先動手襲擊控方第一證人。當控方第一證人動手還擊的時候,兩人已經是在公眾地方打鬥。她們之後更繼續互相襲擊對方,這更是這個控罪的延續,根本上不存在是否自衛的問題。

19.這幾個上訴理由都不成立。

20.第五個上訴理由是其他上訴理由的總結,當然也不成立。

結論

21.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邱智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黃善輝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法律援助署延聘黃錦卿大律師代表



[1]  上訴卷宗第42頁T至第43頁E。

[2]  上訴卷宗第48頁A至B。

[3]  上訴卷宗第52頁L至S。

[4]  上訴卷宗第18頁至第19頁裁斷陳述書第12段至第16段。

[5]  上訴卷宗第19頁裁斷陳述書第17段至第20段。

[6]  上訴卷宗第20頁裁斷陳述書第21段。

[7]  周時彬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05] 1 HKLRD 8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