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陶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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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否認在2020年10月13日勒索X $300,000(「第一項控罪」)及在2020年10月26日勒索X $200,000(「第二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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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58/2022 [2023] HKDC 33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35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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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人否認在2020年10月13日勒索X $300,000(「第一項控罪」)及在2020年10月26日勒索X $200,000(「第二項控罪」)。 第一項控罪的案情 2.X是控方傳召的唯一證人。 3.X是一間企業形象品牌公司的東主,已婚,於2017年開始與太太分居。X一直想挽留太太不果,案發時仍想重修舊好。 4.2020年5月,被告人與X成為情侶。除了見面之外,二人亦以電話及WhatsApp聯絡(簡稱「電話訊息」)。 5.2020年9月,X認為與被告人性格不合,開始疏遠被告人,但沒有向被告人提出分手。 6.2020年10月1日,兩人仍在疏遠期間,X情不自禁地與被告人性交。 7.2020年10月3日,晚上二人見面時,被告人看到X的手機有X與F的訊息,於是質問X。X承認與F是情侶。X同時愛著三個女人。 8.被告人固然憤怒,便叫X與F分手,X在被告人面前用揚聲電話致電F,三方一齊談話。 9.被告人要求X駕車載被告人到F的住所,找F出來三方對話,X於是載被告人到F所住的村屋群附近停車場。 10.被告人致電F,F不肯下來相見。X載被告人返家,途中說要與被告人分手。抵達被告人的屋苑樓下時,X說同時要與被告人及F分手,X沒有送被告人上樓。 11.X不想再與被告人見面,不會主動聯絡被告人,打算逐漸疏遠被告人以達致完全分手。 12.2020年10月5日,被告人把$50,000轉賬到X的戶口,心想其中$5,000是還給被告人早前借X的$5,000,而其餘則是送給被告人,以回報被告人以前對X的種種心意。 13.2020年10月13日,X與被告人在X公司附近的Cova會面,傾談被告人的雪糕生意宣傳模式。途中談到X所轉給被告人的$50,000,X在庭上初時說告訴被告人當中有$5,000是還錢,其餘$45,000「點到好」。X後來在庭上卻說沒有告訴被告人該$50,000代表甚麼。接著被告人說X「咁鍾意補償,咁你俾$300,000我。」X不願付款,被告人於是說「我知道你女朋友住邊,佢一陣俾人劃花塊面,咁就唔好啦,你公司啲客戶知道晒你一腳踏兩船,影響你名聲,咁大家都唔想。」這番話令X受驚和覺得被告人很恐怖,X便按被告人的指示寫下欠單[證物D4],內容是要在一個月內付$300,000,並在簽名旁印上指模。 14.X稍後回到公司發出$100,000支票給被告人。被告人說自己懷孕了,收到$300,000便一筆勾銷。 15.該$100,000支票被存入被告人的戶口,在2020年10月14日被提取。 16.2020年10月19日,X開出一張日期為2020年10月18日的支票並存入被告人的戶口。該筆款於2020年10月20日到帳。 17.以上是第一項控罪的基礎事實。 18.往後X與被告人仍保持聯絡。 19.2020年10月15日至2020年10月19日,被告人與X互通的電話訊息 [證物D1@35 – 43] 包括: 2020年10月15日:
2020年10月18日:
2020年10月19日:
20.X在庭上解釋,在上述的電話訊息中,自己所說的「估唔到」是指想不到被告人會恐嚇會對F不利及損害X的名聲,X只是因遭被告人勒索,假裝願意付錢,絕非付給被告人作為懷孕及孩子的開支。 21.2020年10月19日,X將一張日期為2020年10月18日的$200,000支票存入被告人的戶口。 22.X前後共向被告人支付$300,000。 23.其後X在電話訊息中告訴被告人,謂自己對不起X,甘願付錢作為補償。X在庭上解釋這些訊息都是哄騙D的,因擔心D會自殘。X心裡其實覺得被告人很恐怖。 24.這是第一項控罪的基礎事實。 25.辯方盤問X時指出,被告人從來沒有說過任何勒索X的說話,X是因被告人懷孕及育兒開支而寫欠單及付款。X不同意。 第二項控罪的案情 26.2020年10月26日中午,X在被告人的要求下相見,地點是X公司樓下的Starbucks。被告人說懷有X的骨肉,需要$200,000作為照顧孩子之用,X不願付款,被告人於是說:「如果你唔俾,如果女朋友俾人劃花塊面,你公司啲客戶知道呢件事,佢地點諗?」 27.這番話令X受驚和覺得被告人很恐怖,X便按被告人指示,寫下$200,000欠單 [證物D5],內容是「11月15日還一次$80,000,12月10日還$60,000,12月28日還$60,000」,並在簽名旁印上指模。 28.2020年10月26日(當X遭被告人恐嚇勒索$200,000後)至2020年10月27日,被告人與X互通的電話訊息 [證物D1@45 – 48] 包括: 2020年10月26日:
2020年10月27日:
29.X在庭上解釋,在上述的電話訊息中,所講的也是遭被告人恐嚇勒索的事,不是被告人懷孕及孩子的開支,亦沒有印象與被告人見面時提過小朋友出世的事,但承認沒有反駁或否定X上述在上午11:49寫給他的訊息。 30.這是第二項控罪的基礎事實。 31.辯方盤問X時指出,被告人從來沒有說過任何勒索X的說話,X是因被告人懷孕及育兒開支而寫欠單。X不同意。 報案 32.2020年10月26日至2020年10月28日期間,F及X被人滋擾,包括有人派送詆毀F名聲的傳單到F工作的店舖及給X的生意伙伴。2020年6月28日,F到警署備案,X也去備案。 33.2020年11月2日,X就本案提供第一份口供。 辯方的案情 34.被告人不作供,不傳證人。她沒有刑事定罪記錄。 本席對X的證供的看法 35.控方沒有結案陳詞,辯方結案陳詞羅列出X的證供不可靠之處,包括:
36.本席亦質疑的是:
X的證供是否可信可靠? 37.X的證供全不可信,故本席不相信X所稱遭被告人勒索。 結論 38.由於控方未能證明被告人干犯本案兩項控罪,故被告人獲判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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