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梓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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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控方指有人於網上號召他人,於 2020 年 7 月 1 日到香港港島區參與公眾集會和遊行,就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示威抗議。警方已就有關集會和遊行發出反對通知書。結果,2020 年 7 月 1 日,不但有數百人於銅鑼灣近時代廣場一帶示威,更有人堵路及縱火。同日晚上 7 時,警方開始掃蕩、驅散及圍堵行動。被告人於時代廣場地下被截停。控方指被告人管有一個背囊,內裡的物品包括 3 支汽油彈(控罪 4 )及一個印有「警察」字樣的塑膠套(控罪 3 )。被告人被拘捕,罪名為「非法集結」及「管有攻擊性武器」。後來警方從附近各店舖及大廈檢獲當日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亦搜集各傳媒實時拍攝的開源錄像,並利用上述錄像追踪被告人。控方指錄像顯示當日被告人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士,分別於香港銅鑼灣富明街與波斯富街交界附近(控罪 1 )及香港銅鑼灣波斯富街 84 - 94 號寶富大樓地下 C 舖 “美心西餅” 外(控罪 2 )縱火。控方亦稱從被告人背囊檢獲的塑膠套屬警方所有,指被告人盜竊該塑膠套(控 3 )。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170/2021[2023] HKDC 17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3 Feb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70/2021

[2023] HKDC 17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7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梓峻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謝沈智慧
日期:  2023年2月3日
出席人士:  黃志遠大律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許卓倫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周啟邦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2]縱火(Arson)
  [3] 盜竊罪(Theft)
  [4]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Possessing things with intent to damage property)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面對共 4 項控罪,即:

(1)  兩項「縱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60(1)  及 (3)  及 63(1)  條(控罪 1 及 2);

(2)  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9 條(控罪 3);及

(3)  一項「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62(a)條(控罪 4)。

控方立場

2.控方指有人於網上號召他人,於 2020 年 7 月 1 日到香港港島區參與公眾集會和遊行,就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示威抗議。警方已就有關集會和遊行發出反對通知書。結果,2020 年 7 月 1 日,不但有數百人於銅鑼灣近時代廣場一帶示威,更有人堵路及縱火。同日晚上 7 時,警方開始掃蕩、驅散及圍堵行動。被告人於時代廣場地下被截停。控方指被告人管有一個背囊,內裡的物品包括 3 支汽油彈(控罪 4)及一個印有「警察」字樣的塑膠套(控罪 3)。被告人被拘捕,罪名為「非法集結」及「管有攻擊性武器」。後來警方從附近各店舖及大廈檢獲當日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亦搜集各傳媒實時拍攝的開源錄像,並利用上述錄像追踪被告人。控方指錄像顯示當日被告人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士,分別於香港銅鑼灣富明街與波斯富街交界附近(控罪 1)及香港銅鑼灣波斯富街 84 - 94 號寶富大樓地下 C 舖 “美心西餅” 外(控罪 2)縱火。控方亦稱從被告人背囊檢獲的塑膠套屬警方所有,指被告人盜竊該塑膠套(控 3)。

辯方立場

3.辯方對本案背景沒有爭議。被告人承認當日於案發現場發生非法集結、堵路及縱火,亦承認於時代廣場中庭被警方截停。可是,他否認管有涉案背囊,並指部分被檢取物品(例如他居所的鑰匙)並非從背囊發現,而是從他身上搜獲。除了時代廣場中庭的錄像外,他對其他錄像顯示人士的身分亦提出爭議。他否認是錄像中的男子,且指控方的認人證供並不穩妥。辯方續指就算控方能證實被告便是錄像中的男子,也沒有足夠證供證明他參與縱火。至於控罪 3,辯方指沒有證供證明塑膠套屬警方所有,因此控方亦無法證案。

論點

4.換言之,本案論點基本上如下:

(1)  被告人是否管有警方檢取的背囊;

(2)  被告人是否錄像中的男子;

(3)  被告人有否連同他人分別兩次縱火;

(4)  塑膠套是否屬他人(即警方)所有。

承認事實

5.控方部分案情不受爭議。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C 條呈遞 3 份書面承認事實(P1P1A P1B)。為免重覆證供,本席將於描述控方證供時一併處理。

控方證供

背景

6.有人於網上號召他人,於 2020 年 7 月 1 日到香港港島區參加公眾集會和遊行,就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示威抗議。警方已就有關集會和遊行發出反對通知書(見承認事實 P13 段)。

錄像及相片

7.案發後,警方進行搜證,並獲取案發當日的電視鏡頭、錄像鏡頭和片段。控辯雙方承認,該些片段實時真實準確拍攝和錄影到案發時的事情。所有電視鏡頭、錄像鏡頭、片段和有關電腦運作正常,片段檔案包含在一隻硬碟 / hard disc,呈為 控方證物 P2 (見承認事實 P14 段),包括:

(a)  銅鑼灣富明街與波斯富街交界地舖「Crystal Link 晶之緣」的 CCTV 閉路電視 ch01、ch06 和 ch08 片段;

(b)  「rthk _2020 - 07 - 01_1901_1916」和 「rthk _2020 - 07 - 01 _1916_1946」的開源錄像片段(open-source video);

(c)  「now_2020 - 07 - 01 - 1850_1920」的開源錄像片段(open-source video);

(d)  時代廣場以下的 CCTV 閉路電視片段:

(i)  GF 2 - CAM2,GF RUSSELL ST.01

(ii)  GF 2 - CAM3,GF RUSSELL ST.02;

(iii)  GF 2 - CAM20, GF Taxi Station Left Side;

(iv)  GF 2 - CAM21,GF Taxi Station Right Side;

(v)  GF 1 - CAM27, GF CLOCK TOWER 04;

(vi)  GF 1 - CAM2, GF CLOCK TOWER 03;和

(vii)  GF 1 - CAM12,GF CP MATH EXIT。

(e)  香港大紀元一則名為「7 月 1 日,觸目驚心!防暴衝入時代廣場拘捕市民的一刻 - #香港大紀元新唐人聯合新聞頻道」的開源錄像片段(open-source video)。

8.涉及本案的照片,呈為 控方證物 P3(見承認事實 P15 段):

(a)  2020 年 7 月 2 日約 12:10 時至 13:30 時於銅鑼灣一帶,警長 Sgt 5280 拍攝的 29 張相片包含在 Book No.1 of 4(相片冊 1);

(b)  2020 年 7 月 3 日 約 14:05 時,偵緝警員 DPC 14597 拍攝的 30 張相片包含在 Book No.2 of 4(相片冊 2);

(c)  2020 年 9 月 18 日約 14:40 時,偵緝警員 DPC 14597 拍攝的 1 張相片包含在 Book No.3 of 4(相片冊 3);及

(d)  2020 年 7 月 2 日約 00:50 時於富明街與波斯富街交界,偵緝警員 DPC 19417 拍攝的 3 張相片包含在 Book No.4 of 4(相片冊 4)。

地圖

9.2021 年 12 月 23 日,偵緝警員 DPC 13946 從政府地理資訊地圖網站 http://www.map.gov.hk: 下載案發地點的「地理資訊地圖」,呈為 控方證物 P4。控辯雙方同意案發時,涉案 “美心西餅” 店位於銅鑼灣波斯富街 84 - 94 號寶富大樓地下 C 舖;時代廣場地下中庭位於銅鑼灣勿地臣街 1 號(見承認事實 P16 段)。

截圖

10.DPC 8009 從 控方證物 P2 片段所截取的 34 張截圖呈為 控方證物 P5(見承認事實 P1a2 段)。

閉路電視位置圖。

11.DPC 8009 就案發時 控方證物 P2 CCTV 閉路電視鏡頭所準備的位置地圖呈為 控方證物 P6(見承認事實 P1a3 段)。

縱火

12.2020 年 7 月 1 日約 1900 時,署理消防隊長,張先生(張隊長)和隊員到達銅鑼灣富明街與波斯富街交界,發現馬路中心有紙箱、木梯及雜物燃燒。張隊長和隊員隨即滅火。經檢查後,找不到易燃物品。其後,張隊長聽到一聲巨響,發現在附近,即銅鑼灣波斯富街 84 - 94 號寶富大樓地下 C 舖「美心西餅」外有火光。於是張隊長和隊員前往該舖查看,發現其捲閘起火。張隊長和隊員隨即滅火。經檢查後,發現現場遺留一個「玉泉」/ Schweppes 汽水樽,內有液體;其旁邊亦有玻璃碎片,相信是另一個玻璃樽打破造成。當時亦聞到類似天拿水氣味,而這兩宗起火都有可疑 [見承認事實 P1b4 - 5 段]。

證物連串性(Chain of Evidence)

13.辯方同意所有上述證物的連串性(Chain of Evidence),亦同意所有上述證物從沒被修正、被改動或以其他方式被干擾(見承認事實 P17 段、P1a4 段及 P1b6 段)。

控方證供

控方第一證人

14.控方第一證人是警長 58921(PW1)。他指 2020 年 7 月 1 日,200 多名示威者於銅鑼灣一帶(包括波斯富街、勿地臣街、羅素街及時代廣場地下)破壞公共設施(例如挖掘地上的磚塊)及以不同物品堵塞道路。因應上述情況,警方派員於銅鑼灣一帶佈防。當日的警方行動稱為「踏浪者行動」,而 PW1 被指派兼任特別戰術部隊隊員,簡稱「速龍小隊」。

15.同日下午 1905 時,PW1 奉命於軒尼詩道,近寶靈頓街的警車上候命。同日下午 1921 時,他按命令與隊員進行掃蕩。他們沿軒尼詩道右轉入堅拿道東,左轉入羅素街再進入時代廣場地下中庭,配合其他機動部隊人員,進行驅散及圍堵非法集結人士。到達時代廣場中庭時,PW1 看見一大群人士正迎面衝過來。於是,他指令該班人士 「企喺度」。可是該班人士沒有理會指示,轉身跑向勿地臣街。於是 PW1 衝前,並於時代廣場地下中庭,A10 走火樓梯對出的一個凹位,截停四男三女。沒有爭議,本案被告是被 PW1 截停的其中一名男子。上述凹位的一扇門,只可從後樓梯出時代廣場中庭,不可能從外進入後樓梯。因此,當PW1 將該 7 名人士趕進凹位及站在他們前面時,該 7 名人士已無路可逃。

16.PW1 向該班被截停人士表露警察身份、解釋懷疑他們參與之前的非法集結及要求搜身。當時情況仍十分混亂,其他警員正嘗試控制在逃人士,亦有多名穿著黃色背心的人士,在 PW1 附近穿插。為免他們逃走,PW1 要求七名被截停人士先坐下。這時,PW1 留意到被告人右邊的地下有一個灰色的背囊(控方證物 P7,相片冊 2 相片 12),亦有液體從該背囊的底部滲漏,弄濕附近地面;背囊亦發出濃烈的易燃液體氣味。

17.控方於庭上播放 P3 及向 PW1 展示截圖冊 P5。PW1 確認 P3 及 截圖冊 P52634 均顯示他於時代廣場地下中庭截停 7 名人士(包括被告)的情況。辯方承認,PW1 於錄影片段中認出的白衣男子是被告人 [見控方證物 P30P44]。PW1 指 P30 - 32 清楚顯示被告人進入凹位時,背着一個背囊。他亦指,P33 顯示被告人郁動肩膊,卸下背囊的肩帶,而 P34 中,被告人的肩上已在沒有肩帶。P36 顯示被告人被截停後,被告人背囊及 PW1 的位置 [紅圈顯示被告人、綠圈顯示背囊及籃圈顯示 PW1]。P37P43 顯示 PW1 追捕時,他與被告的相對位置 [紅圈代表被告,籃圈代表 PW1]。

18.場面受控後,PW1 要求增援。三名軍裝警員及一名女警上前協助搜查被 PW1 截停的人士,而 PW1 負責搜查被告人及其身邊的灰色背囊。P44 顯示 PW1 將灰色背囊放在燈箱底部進行搜查的情況。PW1 再次解釋截停搜查的原因,表示懷疑被告人參與先前的非法集結及管有非法物品。他詢問被告人,該灰色背囊是否屬他所有,但被告人沒有回應。PW1 再詢問被告人先前在附近一帶所幹何事,被告人回答:「唔講啦!」。

19.PW1 對被告人作出搜查。他確認 相片冊 2 顯示當時搜獲的物品。 他先搜查灰色背囊,並於最大的一格(第 3 格)發現:

(1)  一件黑色風褸,風褸背上印有三個黃色英文大字 「FUCK THE POLICE」(控方證物 P12,相片冊 2 相片 8 及 9);

(2)  一個印有警察字樣的反光雪糕筒塑膠套(控方證物 P16,相片冊 2 相片 13);

(3)  一個「玉泉」玻璃樽,內載有透明液體,懷疑是可燃液體(控方證物 P8,相片冊 2 相片 3 及 4);

(4)  一些玻璃碎片,包括兩個樽頭碎片(控方證物 P9 及 P10,相片冊 2 相片 5 及 6);

(5)  三條長形白色布條(控方證物 P11, 相片冊 2 相片 7);

(6)  一對黑色極厚手套(控方證物 P14,相片冊 2 相片 11);及

(7)  一個黑色頭套(控方證物 P13,相片冊 2 相片 10)。

20.於灰色背囊中間的一格(第 2 格),發現:

(1)  一頂卡其色,戴有警章的鴨舌帽(控方證物 P15,相片冊 2 相片 12);及

(2)  兩條鎖匙,其中一條比較短小,似是信箱鎖匙(控方證物 P26 及 P27,相片冊 2 相片 21 及 22) 。

21.於灰色背囊的第 1 格,發現一條鎖匙,連一塊鎖匙牌,上面有中文字樣(控方證物 P28,相片冊 2 相片 20)。

22.之後,PW1 向被告人搜身。當時被告人的穿着如下:

(1)  一件白色開胸拉鍊連帽風褸,風褸拉鍊拉上,帽子蓋在頭上(控方證物 P19,相片冊 2 相片 16);

(2)  黑色牛仔褲(控方證物 P21,相片冊 2 相片 17);

(3)  頭上帶着一頂黑色鴨舌帽(控方證物 P17,相片冊 2 相片 14);

(4)  被告人帶着一個面罩[見 P36]。

23.不受爭議的是,於白色風褸下,被告人穿着一件黑色T恤(控方證物 P18,相片冊 2 相片 15)及腳上穿著一雙黑色運動鞋(控方證物 P22,相片冊 2 相片 1819)。

24.PW1 亦從被告人的身上發現以下物品:

(1)  白色風褸左前袋內有一個綠色打火機(控方證物 P24,相片冊 2 相片 25);

(2)  白色風褸袋內有一個黑色面罩(控方證物 P20,相片冊 2 相片 30);

(3)  牛仔褲袋內有一個黑色電話(控方證物 P25,相片冊 2 相片 27)及一個金屬牌(控方證物 P23,相片冊 2 相片 23 及 24)。

25.辯方同意控方證物 P29,相片冊 2 相片 2829 是被告人電話的 SIM 咭。

26.PW1 立即檢查被告人的電話,發現電話屏幕的相片顯示一名穿着黑色風褸的人士,而該風褸的背上印有三個英文字「FUCK THE POLICE」(見相片冊 3),與從灰色背囊搜獲的黑色風褸的款式一樣。PW1 有理由相信該灰色背囊屬被告人所有,於是詢問被告人背囊內的物品之用處。被告人沒有回應。PW1 認為有理由相信被告人參與非法集結及管有易燃物品可製造汽油彈,於是在同日 1930 時,以「非法集結」及「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名拘捕被告人。

27.PW1 將被告交予偵緝警員 11490 之後便往處理其他工作。

28.辯方對 PW1 的盤問十分簡短,只要求澄清某些事項及向他指出辯方案情。辯方大律師指,當 7 名人士進入凹位後,PW1 指示他們蹲下。PW1 是從同僚口中或錄像得悉背囊的位置。之後 PW1 向被告人說:「攞背囊俾你」。 PW1 從沒向被告解釋,因懷疑被告參與非法集結而要求搜身;被告人從沒說「唔講啦」,反而曾與 PW1 有一段對答,包括被告人解釋背囊及印有「FUCK THE POLICE」的外套並非屬他所有。大律師亦指其中兩條鎖匙(P27)並非從背囊搜獲,而是在被告人的前褲袋中。大律師續指,綠色打火機(P24)從被告人的白色風褸左胸位置搜獲,而同一個口袋中亦有一包香煙。涉案的金屬牌(P23)是從被告人身穿風褸的口袋(而非黑色長褲口袋)搜獲。大律師也指 PW1 從沒以「非法集結」及 / 或「管有攻擊性武器」等罪名拘捕被告人。被告人亦否認背囊屬他所有。PW1 否認上述所有說法。

控方第 2 證人

29.第二證人是偵緝警員11490(PW2)。他指 2020 年 7 月 1 日下午約 7 時 23 分,有大群人士於銅鑼灣羅素街、波斯富街、時代廣場一帶非法集結及堵路;於是警方進行驅散及拘捕行動。同日 2010 時,PW2 被指派往協助 PW1, 處理被 PW1 拘捕的人士;而到場後, PW1 要求 PW2 處理被告人。PW1 向 PW2 表示,他於時代廣場地下近 A10 出口拘捕被告人,罪名為「非法集結」及「管有攻擊性武器」。

30.當時被告人身穿一件白色風褸、頭帶一頂黑色鴨舌帽(相片冊 2 相片 14)、黑色長褲。

31.控辯雙方同意, 2020 年 7 月 1 日下午約 8 時 15 分,PW1 將從被告搜獲的證物交予偵緝警員 11490 保管。其後,偵緝警員11490再從被告搜獲其他控方證物。 [ 見承認事實 P1b2 段]。

32.PW2 負責點算證物,22 件證物包括:

(1)  一張成人八達通卡(相片冊 2 相片 26,控方證物 P45);

(2)  一個三星流動電話(相片冊 2 相片 27,控方證物 P25);

(3)  一張中國移動電話卡(控方證物 P29);

(4)  一個透明電話殼;

(5)  另一張中國移動電話卡,從一個黑色銀包搜獲(相片冊 2 相片 29,控方證物 P46);

(6)  一件黑色風褸,上面印有「FUCK THE POLICE」字樣(相片冊 2 相片 8 及 9);

(7)  一個綠色打火機(相片冊 2 相片 25);

(8)  一頂黑色鴨舌帽(相片冊 2 相片 14);

(9)  一條黑色面巾(相片冊 2 相片 30);

(10)  一個銀色金屬牌(相片冊 2 相片 23 及 24);

(11)  兩條鎖匙(相片冊 2 相片 21 及 22);

(12)  一條鎖匙連匙扣(相片冊 2 相片 20);

(13)  一頂有警察徽章的鴨舌帽(相片冊 2 相片 12);

(14)  三條白布條(相片冊 2 相片 7);

(15)  一個透明玻璃樽,內載有懷疑易燃液體(相片冊 2 相片 3 及 4);

(16)  一袋玻璃碎片(相片冊 2 相片 5);

(17)  另一袋玻璃碎片(相片冊 2 相片 6);

(18)  一隻黑色手套(相片冊 2 相片 11);

(19)  另一隻黑色手套(相片冊 2 相片11);

(20)  一個灰色背囊(相片冊 2 相片1 及 2);

(21)  一個警方雪糕筒的反光條(相片冊 2 相片13);及

(22)  一個黑色面罩及透明膠袋(相片冊 2 相片10)。

33.同日 2020 時,PW2 在被告人面前檢取上述 22 件物品作為證物,之後一直妥當保管該些證物。同日 2138 時,PW2 將被告人送達葵涌警署,之後於警署內處理被捕後的程序。控辯雙方承認,PW2 稍後將控方證物 P26P27P28(即 3 條鎖匙)  交予偵緝警員 8749 保管;其餘的證物則交予偵緝警員14597(PW3)。其後,PW3 再從被告搜獲其他控方證物,並把它們,連同控方證物 P26P27P28 交予證物警員保管。自 PW2、PW3 和證物警員接收有關控方證物開始,所有有關控方證物沒被整修、被改動或以其他方式被干擾 [見承認事實 P1b  第 2 段]。

34.盤問下,PW2 指於現場,他並沒搜查被告人或灰色背囊;他的職責是與 PW1 點算證物。PW1 向他口述搜獲各證物的位置。他在 PW1 面前點算到一個銀包及八達通卡。PW1 向他表示,流動電話是從被告人身上白色風褸口袋搜獲;其中一張中國移動電話卡從黑色銀包搜獲;金屬牌從被告人的白色風褸口袋搜獲。PW1 從沒向他表示,鎖匙從被告人的褲袋搜獲;他亦沒有向偵緝警員8749 說出類似的話。

35.覆問下,PW2指在現場沒有見過香煙;就算於警署進行一級搜身,也沒有找到香煙。

控方第 3 證人

36.控方第三證人,偵緝警員 8749(PW3)亦是「踏浪者行動」的一員。他本負責拍攝「遊行」及「非法集結」等事件及搜證,但後來接獲指示,需返回警署,接手調查一宗在銅鑼灣發生的非法集結案件,而調查對象是本案的被告人。PW3 負責搜屋及向被告人錄取錄影警誡會面記錄。他從 PW2 獲得從被告人檢獲的 3 條鎖匙(即 P26P28)。2020 年 7 月 2 日凌晨 0135 時,在被告人的同意下,PW3 到達被告人的居所,進行搜屋。他嘗試用上述的 3 條鎖匙開啟被告人居所的大門,發現其中一條鎖匙可以成功開啟正門的木門(即 P27)。搜屋期間,沒有發現其他與案有關物品。之後,被告人按 PW3 的指示更衣,讓 PW3 檢取其身穿的衣物,包括 1 件黑色 T 恤(即相片冊 2 相片 15,控方證物 P18)、一件白色風褸 (即相片冊 2 相片 16,控方證物 P19)、一條黑色長褲(即相片冊 2 相片 17,控方證物 P21)及 一對運動鞋(即相片冊 2 相片 1819,控方證物 P22)。接着,PW3 便將被告人帶返警署。他亦替被告人錄取錄影會面記錄。警誡下,被告人保持緘默。

37.不受爭議的是,PW3 其後將所有上述控方證物交予偵緝證物警員保管。自 PW2、PW3 和證物警員接收有關控方證物開始,所有有關控方證物沒有被整修、改動或以其他方式干擾(見承認事實 P1b2 段)。辯方對證物連貫性亦沒有爭議(見承認事實 P1b6 段)。

38.盤問下,PW3 同意 PW2 指稱上述 3 條鎖匙從被告人身上搜獲。覆問下,PW3 解釋,「身上」的意思包括被告人的身上及其隨身物品。

證物處理

39.辯方對證物處理及其連貫性並無爭議(見承認事實 P1b3 段)。不爭的證供如下。

40.2020 年 7 月 3 日約 1710 時,證物警員送交部份控方證物至政府化驗所,並稍後由專家證人法證化驗師 鍾偉華 先生進行檢驗。鍾偉華 先生於 2020 年 10 月 6 日所撰寫的證人供詞,列為專家證據,並以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B 條呈堂。英文證人供詞呈為控方證物 P47;中文核證翻譯版本呈為控方證物 P47a

41.證人供詞所列出的物品,和本案證物的關連如下:

Lab.Ref.
(GPE)  / Item
本案證物和控方證物P3
(相片冊2)內的相片證物
40344 /控方證物 P7
One backpack相片 1 及 2

40345 /控方證物 P8
One glass bottle
of liquid

相片 3 及 4
40346 /控方證物 P9
One glass sample相片 5

40347 /控方證物 P10
One glass sample相片 6

40348 /控方證物 P11
Three pieces of
Towel fragments
相片 7

40355 /控方證物 P18
One T-shirt相片 15

40356 /控方證物 P19
One windbreaker相片 16

40358 /控方證物 P21
One pair of jeans相片 17

專家報告

42.於報告(P47a)內,鍾偉華 先生解釋檢驗有關證物的目的是:

(i)  判斷物品 裝有液體的玻璃瓶(GPE 40345 P8)瓶子內液體的化學性質;

(ii)  判斷在兩個玻璃碎片樣本 (GPE 40346 - 40347 P9 及 P10)、 3 塊毛巾碎片(GPE 40348 P11)、 被告人身穿的 T 恤(GPE 40355 P18)、被告人的白色風褸(GPE 40356 P19) 和 被告人的長褲(GPE 40358 P21) 上是否有任何助燃劑殘留物;

(iii)  判斷在被告人的 T 恤及風褸上是否有確立為來自玻璃碎片樣本以玻璃形式轉移的接觸證據;和

(iv)  判斷在上述背囊、T 恤及風褸上是否有確立為兩者之間以紡織纖維形成轉移的接觸證據。

43.經檢驗後,鍾先生的結論如下:

化學檢驗

3.1 在物品 GPE 40345 的瓶子內發現的 130 毫升模式液體,內含一種有機混合劑,主要成份為異丙醇和輕質石油蒸餾物。異丙醇和輕質石油蒸餾物均為易燃液體。異丙醇是外用酒精的常見成份,而輕質石油蒸餾物則為打火機油的常見成份。

3.2 在物品 GPE 40346 - 40347 上找到微量有機混合劑,其主要成份為異丙醇和輕質石油蒸餾物。

3.3 在物品 GPE 40348 上找到微量異丙醇。

3.4 在物品 GPE 40355 - 40356 和 40358 的衣物上沒有任何與助燃劑殘留物相關的具顯著性的發現。

玻璃證據檢驗

3.5 從玻璃樣本 GPE 40346 - 40347 提取對照樣本作玻璃證據檢驗。在 T 恤 GPE 40355 上找到一塊透明無色玻璃碎片,而在風褸 GPE 40356 上則沒有找到任何玻璃碎片。對比 T 恤 GOE 40355 上找到的玻璃碎片和從玻璃樣本 GPE 40346 - 40347 提取的對照樣本後發現他們的折射率不同。

纖維接觸證據檢驗

3.6 T 恤 GPE 40355 由灰色聚酯纖維組成,而風褸 GPE 40356 則由無色和黑色合成纖維組成。T 恤 GPE 40355 灰色聚酯纖維和風褸 GPE 40356 的黑色合成纖維適合用作纖維接觸證據(檢驗)的對照樣本,而風褸 GPE 40356 的無色合成纖維質因為顏色太淺,不適合用作對照樣本。在背囊 GPE 40344 上找尋與對照樣本相吻合的纖維。經搜尋後,在背囊 GPE 40344 上找到共三根在不同的照明狀況下在纖維類型、顏色和顯微鏡下外觀方面均與從 T恤 GPE 40355 提取的對照樣本相脗合的灰色聚酯纖維,但在背囊 GPE 40344 上沒有找到任何與從風褸 GPE 40356 提取的對照樣本相脗合的纖維。

3.7 背囊 GPE 40344 由無色、灰色、淺啡色和啡色合成纖維組成。灰色、淺啡色和啡色合成纖維適合用作纖維接觸證據(檢驗)的對照樣本,而無色合成纖維則因為顏色太淺,不適合用作對照樣本。經搜尋後,未有在物品 GPE 40355 - 40356 的衣物上發現任何與從背囊 GPE 40344 提取的對照樣本相吻合的纖維。

4. 玻璃 / 纖維證據檢驗結果的傳譯和結論

4.1 第 3.5 段中所提到的調查結果顯示在 T 恤 GPE 40355 上找到的玻璃碎片與玻璃樣本 GPE 40346 - 40347 的來源並不相同。根據第 3.5 段中有關玻璃檢驗結果,(本人)未能透過檢驗相關物品確立在物品 GPE 40355 - 40356 的衣物上存在任何來自玻璃樣本 GPE 40346 - 40347 以玻璃形式轉移的接觸證據。

4.2 第 3.6 段中所提到的調查結果顯示在背囊 GLE 40344 上找到的灰色聚酯纖維可能與從 T 恤 GPE 40355 提取的對照樣本的來源相同。根據有關纖維接觸證據檢驗結果,本人認為有關 T 恤和有關背囊之間可能曾發生物理接觸,導致有關紡織纖維從有關 T 恤轉移至有關背囊上。」

警方雪糕筒膠套

44.有關警方所使用的交通雪糕筒膠套的資料亦不受爭議。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B 條同意將政府物流服務署助理物料供應主任 黎鍾娜 女士於 2021 年 11 月 24 日 所撰寫的口供 / 報告呈為控方證物 P48

45.女士於 2019 年 8 月加入政府物流服務署,並任職助理物料供應主任。撰寫證供時,她被借調到香港警務處,負責管理香港警察物料供應,包括警隊使用的交通雪糕筒。她解釋,2020 年 7 月 1 日,警方使用的交通雪糕筒750 mm 高。套在此雪糕筒身上的膠套印有「警察 POLICE」字樣,其供應商資料如下:

「供應商公司:Melba Products Ltd.(為一間英國供應商)

公司聯絡人:Hannah Whittaker / Brett Dawson

聯絡人電郵:

[email protected] /[email protected]

46.黎女士續指,由 2009 年 9 月至 2018 年 8 月,Melba Products Ltd 是警方交通雪糕筒的唯一供應商,而該些交通雪糕筒一直沿用至今。直至 2021 年 5 月,警方才轉向其他供應商訂購。因此, 2020 年 7 月 1 日警方使用之交通雪糕筒均由 Melba Products Ltd 供應;每套雪糕筒連白色膠套價值約港幣 99 元。

控方第 4 證人

47.控方第 4 證人,偵緝警員 8009 (PW4)是負責調查本案的警員。辯方承認,PW4 為特別專家證人(special witness ad hoc)。

48.案發後,警方獲取時代廣場、Crystal Link 「晶之緣」的閉路電視錄像及一些開源錄像作調查。於 2020 年 7 月 1 日,在銅鑼灣發生的非法集結事件中,警方共拘捕 45 人。PW4 負責觀看及比對被捕人士與錄像中人士的外貌、身形、衣着及隨身物品,尋找對案件有用的資料。除了獲取錄影片段外,PW4 亦與被檢取的證物作比對。 2020 年 7 月 至 2021 年 1 月期間,PW4 重複觀看錄像片段約 360 小時。就本案的被告人,PW4 亦負責制備截圖冊(P5)內的 34 幅截圖。

49.PW4 解釋,他是以倒敘方式研究錄像片段。他先觀看被告人被截停的錄像片段,確認被告人的外貌、身形、衣着、隨身物品及動作等。之後再觀看時代廣場一帶的閉路電視錄像片段。他發現被告人於 A10 出口被截停前,由羅素街到勿地臣街再到時代廣場中庭。之後,PW4 再研究多個網上新聞直播片段,發現一個外貌、身形、特徵、動作、衣着及隨身物品與被告人相似的人士。PW4 利用上述錄影片段製備截圖冊(P5),共花了約 80 小時。PW4 亦制備另一本與 P5 相同的截圖冊,並加上影片資料描述,以相片冊 2(P3)顯示與被告人吻合的特徵和以箭嘴指出他認為是被告人的人士。該截圖冊呈為控方證物 P5A

50.沒有爭議的是,P5A 截圖 3134 顯示被告人被截停的情況;而 PW1 指出的白衣男子是被告人,亦即 PW4 以紅色箭嘴顯示的人。 PW4 解釋,被截停時,被告人身穿一件白色連帽風褸,帽子蓋在頭上。被告人轉身進入 A10 凹位時,身上背着一個背囊。

51.本案中,被警方檢取的背囊有以下特徵(見相片冊 2 相片 12):

(1)  背囊主色為灰白色;

(2)  背囊底部啡色;

(3)  背囊肩帶呈 U 字形,背囊頂部有把手;

(4)  背囊最前一格左邊有一條垂直(vertical)的拉鍊,土啡色,拉鍊兩端黑色;

(5)  背囊最前一格右邊有一個黑色標籤連泥啡色繩索;

(6)  背囊最前一格中央,有一個鑽石型泥啡色標籤;

(7)  背囊最前一格的拉鍊扣上有一條深啡色的小繩索;

(8)  背囊的兩條肩帶的正反面不同顏色;正面淺灰色,反面深灰色,正反面均有深灰色綑邊;

(9)  背囊兩側均有袋口,深灰色 / 黑色。

52.案發當日被告人身穿的白色風褸的特徵不受爭議 (見 相片冊 2 相片 16)。特徵如下:

(1)  白色、長袖、連帽、開胸風褸;

(2)  風褸的拉鍊有黑色綑邊;

(3)  上述拉鍊的左邊有一條垂直的小拉鍊;

(4)  風褸帽邊、袖邊及風褸腳邊均有黑色綑邊;

(5)  風褸左胸有灰 / 黑字樣。

53.被告人當日穿着的黑色運動鞋的特徵亦不受爭議(見相片冊 2 相片19) 。PW4 亦於庭上指出照片顯示不到的鞋底特徵。特徵包括:

(1)  運動鞋主色為黑色;

(2)  鞋帶黑色;

(3)  運動鞋的兩側有兩塊深灰色梯形膠片;

(4)  鞋外側灰色膠片上,有一個 3 畫的標誌(即 Adidas 的標誌);

(5)  鞋的底部黑、白色;

(6)  鞋踭部份有梯形膠片;

(7)  鞋底黑色,有一格格的花紋;

(8)  鞋底中央,有一個反光的長方形;

(9)  鞋踭翹起。

54.PW4 於庭上以紅圈顯示被告人的截圖,呈為控方證物 P49P50。他亦於該兩幅截圖上,以箭嘴指出被告人的背囊及背囊的肩帶。另外,PW4 指,從 P2 (00:00:12)所見,被告人進入凹位後,郁動肩膊,卸下背囊。他續指被告人背着的背囊,無論顏色、外型、肩帶及特徵等均與本案的背囊吻合。PW4 於庭上以紅色圈顯示被告人,紫色圈顯示背囊的截圖呈為控方證物 P51

55.PW4 解釋,P5A2630 頁 均為時代廣場閉路電視片段(GF 1 - CAM 12,GF CP MATH EXIT)的截圖。他以大紀元新聞片段與該閉路電視片段作比對,認出被告人。他於庭上以紅色圈顯示被告人,紫色箭嘴顯示被告人背着的背囊的截圖,呈為控方證物 P52

56.PW4 指 P5A25 頁 是時代廣場鐘樓閉路電視的截圖(GF 1 - CAM 2 GF CLOCK TOWER 03);閉路電視片段顯示,當日 19:23:03.247 時至 19:23:11.008時,被告人從鏡頭左邊跑到右邊,即沿羅素街跑向勿地臣街。PW4 於庭上以紅色圈顯示被告人,紫色圈顯示背囊肩帶的截圖,呈為控方證物 P53P54。PW4 指被告人的身型修長,而片段中的人士,無論身形及高度均與被告人相似。另外,P53 內的人士身穿白色長袖連帽風褸、風褸帽子蓋在頭上、黑色長褲、黑色運動鞋、背着一個淺色背囊及肩上有背囊肩帶;造型與被告人吻合。況且,被告人於 15 秒後便由勿地臣街方向進入時代廣場中庭,及閉路電視片段中,沒有與被告人相似的人士出現。因此,PW4 認為他於 P53 內指出的人士是被告人。

57.至於 P5A24 頁,是時代廣場鐘樓另一個閉路電視的錄影片段(GF1 - CAM 27 - GF CLOCK TOWER 04 19:23:05 - 19:23:13)的截圖。片段顯示疑似被告人的白衣男子從羅素街跑往勿地臣街。PW4 於庭上以紅色圈顯示被告人,紫色箭嘴顯示背囊的截圖,呈為控方證物 P55。PW4 指該名人士的外型,包括身形、衣着及隨身物品(即白色長袖風褸、風褸帽子蓋在頭上、黑色長褲、黑色鞋、背着淺灰色背囊、背囊底部比較深色)均與被告人吻合。況且,該時段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內,沒有其他與被告人相似的人物。

58.P5A2123 頁截圖分別為時代廣場外,的士站左邊及右邊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GF2 - CAM 20 - GF Taxi Station Left Side 及 GF2 - CAM 21 - GF Taxi Station Right Side)。

59.23 頁是時代廣場的士站右邊閉路電視片段的截圖。PW4 指從該頁(19:22:58 - 19:23:19.107)可見一名與被告人相似的人士(即穿着白色長袖風褸、頭上帶着黑色鴨舌帽、風褸帽子蓋在鴨舌帽上、背着一個灰色背囊、背囊底部比較深啡色、背囊肩帶呈 H 字形,肩帶近頸位置呈U 字形、背囊側的位置,上面淺色,下面啡色、背囊最前一格有一條垂直土啡色的拉鍊、背囊最前一格近頂部中央有一塊深色的物體(與被檢取背囊最前一格的鑽石型啡色標誌吻合)、背囊深色的底部有一條白線(與被檢取背囊底部白色品牌名稱吻合)、黑色長褲、黑色鞋),由羅素街跑往勿地臣街方向。PW4 於庭上以紅圈顯示被告人、紫色箭嘴顯示背囊及綠色箭嘴顯示黑色運動鞋的截圖,及該截圖的近鏡(顯示鞋底的反光長方形),分別呈為控方證物 P56P57。另外,PW4 留意到該名人士跑步的特徵,即跨步很大、足部踢得很高、雙手比較直及大動作擺動。

60.P5A2122 頁則是時代廣場的士站左邊的閉路電視片段截圖。有關閉路電視錄像(19:22:47.083)及該兩頁均顯示一名人士,身穿長袖連帽白色風褸、風褸袖邊有黑色綑邊、頭上帶着黑色鴨舌帽、風褸帽子蓋在鴨舌帽上、背着背囊、背囊底部深色、黑色長褲、黑色運動鞋、鞋底黑色、鞋踭翹起。PW4 於庭上用作描述白衣人士特徵的截圖呈為控方證物 P58。於閉路電視錄像片段(19:22:56.415)可見,該名人士的白色風褸是開胸風褸,整條拉鍊都有黑色綑邊、右鞋內側有一塊深灰色的梯形膠片。PW4 於庭上以粉紅色箭嘴顯示風褸拉鍊及黃色箭嘴顯示灰色梯形膠片的截圖,呈為控方證物 P59

61.P5A1820 頁是時代廣場另一個閉路電視錄影片段的截圖(GF2 - CAM 3 - GF RUSSELL ST. 02)。該鏡頭的左下方是堅拿道東,右上方是勿地臣街。於閉路電視錄像片段(19:22:51 - 19:23:07.120),PW4 看見被告人於羅素街近堅拿道東;當時被告人頭上帶着黑色鴨舌帽,向後望(即向堅拿道東方向);期間將白色長袖連帽風褸的帽子蓋在黑色鴨舌帽上。於同一閉路電視錄像片段中(19:22:51:436),可見該名人士頭戴黑色鴨舌帽、身穿白色連帽風褸、黑色長褲及黑色鞋。之前亦可見該人士背着一個灰色背囊。於同一段閉路電視錄像中(19:22:53.597)看見該名人士已將白色風褸的帽子蓋在頭上及開始向前跑。他的裝扮包括長袖白色風褸、黑色長褲、黑色鞋、淺灰色背囊、背囊底部深色(深色部份中間有一條白線)及背囊側是深灰色。該名人士的步姿亦與之前的錄影片段吻合。

62.P5A1617 頁是時代廣場羅素街的另一個閉路電視的錄影片段(GF2 - CAM 2 - GF RUSSELL ST. 01)。閉路電視鏡頭顯示羅素街,望向堅拿道東方向的情況。PW4 指於該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中(19:22:36.661 - 19:22:58.507)可見被告人從羅素街近堅拿道東的右邊行人路跑出。當時該人士頭戴黑色鴨舌帽、穿着白色長袖風褸、黑色長褲。他後面,穿黑色衣服的人是速龍隊員。從同一個錄影片段(19:22:40.262 - 19:22:46.344)可見,該名人士的步姿(即雙手擺動及跨步大等)均與其他錄影片段吻合。從同一段錄影片段(19:22:48.104)可見該名人士背囊的側邊是深色的。基於上述特徵,PW4 認為該名人士便是被告人。

63.至於 P5A12 頁,是「晶之緣」於富明街近波斯富街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截圖(即 ch01。該閉路電視顯示波斯富街的情況。PW4 指,於該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中(18:54:10),可見被告人沿着波斯富街步向希慎道。當時被告人頭戴黑色鴨舌帽。PW4 於庭上用紅色圈顯示被告人的截圖呈為控方證物 P60

64.P5A36 頁是「晶之缘」另一個閉路電視(ch06)的錄影片段截圖。該閉路電視顯示富明街面向波斯富街的情況。另外,該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亦緊接上述「晶之緣」 ch01 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PW4 指該錄影片段(18:54:25 - 18:56:31)顯示被告人沿着波斯富街步向軒尼詩道方向。被告人原本頭戴着黑色鴨舌帽,但一面行,一面將白色風褸的帽子蓋在鴨舌帽上;而且,被告人雙手戴上深色的手套;到達富明街與波斯富街交界的右邊便停步,東張西望。此時,該交界右邊有一群蒙面及穿着深色衣物的人士圍着地上一堆雜物。被告人在同一位置徘徊,不時望向上述雜物及穿着深色衣物的一群人士。其中一名穿着深色衣物的人士向雜物淋潑液體後點火。之後,被告人便尾隨該群穿深色衣物的人士,沿富明街向利園山道方向離開。PW4 於庭上以紅色圈顯示被告人的截圖呈為控方證物 P61。控方將 P61 放大,呈為控方證物 P62。PW4 以紅色圈顯示被告人及綠色箭嘴顯示被告人帶着手套的雙手。該截圖呈為控方證物 P63

65.PW4 指認為 P60P63 內的人士是被告人;原因是該名人士頭戴黑色鴨舌帽、鴨舌帽的後方有一個銅色扣(與 P17 吻合)、面上戴着淺色口罩、身穿白色開胸連帽風褸、風褸帽子及袖邊綑黑色、左胸位置有一條垂直的拉鍊、該拉鍊的右方有一個比較深色的位置(相信是深灰 / 黑色 的字樣)、黑色長褲近膝蓋位置顏色比較淺、黑色綁帶運動鞋、背着淺灰色背囊、背囊底部比較深色、背囊頂部有手把、背囊肩帶淺灰色綑深灰色邊、背囊尾繩與涉案背囊吻合。該名人士的步姿特徵包括足部呈外八字形、跨步大、「䟴吓䟴吓」及雙手垂直,但擺動幅度比較大。

66.PW4 稱,於錄影片段中(18:56:14 - 18:56:27),看見被告人停在富明街與波斯富街交界右邊時,左右手互踏。後來,被告人身旁的一名人士,身穿黑色短袖 T 恤、戴白色手套(簡稱為 WP1)。WP1 向前方揮手,並將一些東西交予點火的人,而點火的人亦隨即將手伸向地上的雜物。雜物起火時,被告人將雙手由下腹提到腹前。之後,被告人將左手放入風褸口袋中。

67.PW4 指 P5A78 頁亦顯示被告人。這兩幅是「晶之緣」ch08 閉路電視錄影片段的;緊接「晶之緣」ch06 的錄影片段。該閉路電視顯示富明街向利園山道的情況。

68.錄影片段中(18:56:27 - 18:59:17),可見被告人從螢幕底部(即富明街)跑向利園山道。WP1 走在被告人前。從該片段可見,WP1 穿着白色鞋、佩戴淺色口罩、頭戴黑色鴨舌帽。同行有另一燃點雜物堆的人士 ;他身穿黑衣、黑褲、黑鞋及佩戴淺色口罩(簡稱 WP2)。WP1 及 WP2 並肩而行向利園山道;被告人則緊隨其後 。三人無論起步、方向、加速、減速均一致;三人同步離開縱火現場;當 WP1 及 WP2 加速時,被告人亦加快腳步;當他們減速時,被告人亦然。另外,三人同時於富明街及利園山道交界停下,同步轉頭望向富明街及波斯富街交界。之後,他們轉入利園山道(軒尼詩道方向)。PW4 於庭上以紅色圈顯示被告人、粉紅色圈顯示上述人士及綠色箭嘴顯示白手套的截圖,呈為控方證物 P64

69.PW4 解釋,他認為該名白衣人士是被告人。原因是該人士的衣着和步姿與被告人吻合(包括白色長袖連帽風衣、黑色長褲、風褸右手袖邊綑黑邊、少少寒背、雙手枒開(18:56:35)、足部成外八字形,䟴吓䟴吓(18:56:33)、右腳的鞋上呈兩截色,相信是鞋身及梯形膠片(18:56:30)、背着一個淺灰色為主色的背囊、背囊底部深色、背囊右側深色、背囊肩帶呈 H 字形、背囊最前方右邊有一條垂直的深色線及肩帶的外觀與涉案背囊一致。於錄影片段中,該名人士的左足提起,可見左腳鞋底;鞋底中央有一塊反光片。PW4 於庭上以紅色圈顯示被告人,綠色箭嘴顯示鞋底反光片的截圖(18:56:33),呈為控方證物 P65。PW4 於庭上以紅色圈顯示被告人、綠色箭嘴顯示 WP1 及紫色箭嘴顯示 WP2 的截圖呈為控方證物 P66P67。就縱火時刻,PW4 以「晶之緣」ch06 片段,以紅圈顯示被告人、綠色箭嘴顯示 WP1 及紫色箭嘴顯示 WP2 的截圖,呈為控方證物 P68P69。PW4於 P67P69 以紫色顯示 WP2 的左邊袖上有白色字樣。後來被告人在於利園山道出現 [見 P5A8 頁]。

70.案發後,警方於富明街與波斯富街交界縱火位置拍攝相片,顯示縱火造成的損毁 [見相片冊 4]。

71.不受爭議的是,P5A915 頁均是開源網上直播新聞片段的截圖。第 10 頁來自 NOW TV 的新聞片段,其餘下截圖片則來自香港電台的新聞片段。截圖顯示波斯富街的情況。從第 9 頁可見,波斯富街路上佈滿磚塊。第 10 頁顯示同一路段,只是角度稍有不同。第 12 頁顯示波斯富街 84 - 94 號 C 舖「美心西餅」的位置。第 1213 頁顯示「美心西餅」的鐵閘。第 15 頁則顯示「美心西餅」門外地下的玻璃碎片及一個玻璃瓶。

72.PW4 指於香港電台 RTHK_2020_07-01_1901_1916.mp4 片段中(19:15 - 19:16),可見一群黑衣人,從羅素街勿地臣街交界步出;部份黑衣人是手持打開的雨傘。該批人士步往波斯富街 84-94 號 C 舖。PW4 指其中一名黑衣人是被告人。該名人士身穿長袖黑色風褸、黑色長褲、黑色運動鞋、背着一個淺灰色的背囊、背囊底部及左右兩側均為深色、背囊最前方有一條垂直的深色線。該班黑衣人是到達「美心西餅」後便停步。之後,有人將一個燃燒中的瓶子擲向「美心西餅」的鐵閘。該班人隨即便沿軒尼詩道方向離開。PW4 認為被告人是黑衣人群的一員,是因為該名人士的背囊與涉案背囊吻合(即背囊主色為淺灰色、背囊底部及兩側均為深色、背囊肩帶呈 H 字形、背囊前方有一條深色垂直的拉鍊、黑色長褲、修長身材、黑色運動鞋、步姿及足部呈外八字形)。PW4 於庭上以紅圈,顯示被告人的截圖呈為控方證物 P70

73.該片段中(開播時間 00:13:56)亦可看見該名人士的正後方,因此可看見更多背囊的特徵;背囊右下方深色、背囊前方中央有一小塊深色的位置(相信是鑽石型的標誌)。該名人士於片段中的足部亦呈外八字型、雙手向外枒開、左邊鞋底有一個長方形的反光塊。PW4 於庭上以紅圈顯示被告人及紅色箭嘴顯示鞋底反光塊的截圖呈為控方證物 P71。該片段中,被告人正步向「美心西餅」。於片段中(開播 00:14:21),可見被告人站在鏡頭的左方(淺灰色背囊、背囊底部及側面深色、背囊肩帶呈 H 字形);燃燒的瓶子亦從鏡頭左方擲出。P5A1213 是連貫的截圖,顯示被告人站在打開的黑色雨傘下;被告人穿着窄身長褲,亦似乎戴着鴨舌帽。PW4 於庭上以紅色圈顯示被告人的截圖,呈為控方證物 P72(見片段開播 00:14:23)。

74.PW4 指於該片段中看見被告人於「美心西餅」前,手持淺色的物體。PW4 於庭上以紅色箭嘴顯示被告人背囊及被告人手持物體的截圖,呈為控方證物 P73(見片段開播 00:14:20)。除了該名人士的背囊與被告人的背囊相似之外,PW4 指該人士的站姿及運動鞋也與被告人吻合(足部呈外八字形、黑色運動鞋有深淺色、鞋頭及尾黑色,中間部份深灰色、鞋底黑色)。PW4 於庭上以紅色箭嘴顯示背囊及運動鞋的截圖呈為控方證物 P74(見片段開播 00:14:19)。

75.PW4 稱片段其他部份亦可看見被告人站在「美心西餅」店前。他以紅圈顯示被告人的截圖,呈為控方證物 P75(見開播 00:14:00 - 00:14:07)。此時,被告人手持打開的雨傘;當汽油彈被擲向美心西餅時,被告人手持的雨傘上下移動。

76.PW4 指 相片冊 2 相片 1P5A9 頁均顯示同一個背囊,即 P7 。相片冊 2 相片 1 中背囊的拉鍊在右方,而 P5A 第 9 頁中,背囊的拉鍊在左方。他解釋,於準備截圖測試於電腦上將證物相片「拉」進檔案時,可能誤將相片反轉,引致以上情況。另外他解釋,因他的印刷機噴墨質素較低,可能引致截圖冊內部份證物相片的顏色與實物有異。事實上,他於截圖冊使用的證物相片,均為本案不受爭議的證物相片。

77.P5A15 頁顯示「美心西餅」門外的情況。片段初期,可見有人指着「美心西餅」方向,該店門外有火光。攝影師將鏡頭拉近後,看見該店門外地下佈滿玻璃碎片,亦有一個玻璃瓶;玻璃瓶上有一個黃色標記;標記中央有一點紅點,下面是透明空格;玻璃瓶的瓶口對着美心西餅,瓶內有透明液體,並有火光從玻璃瓶口而出。於 P5A15 頁,PW4 展示相片冊 2 相片 34 作比對。沒有爭議的事,片段顯示的玻璃瓶是 P8,一個「玉泉」汽水瓶。

78.P5A10 頁 是 NOW TV 直播新聞片段的截圖,顯示案發時銅鑼灣波斯富街現場情況。從該片段亦可看見一班黑衣人,由羅素街勿地臣街方向,橫過波斯富街前往「美心西餅」。PW4 指其中一名黑衣人是被告人;原因是該名人士的衣着及隨身物品均與被告人吻合(包括黑色長袖連帽風褸、風褸帽子蓋在頭上、背着一個淺灰色背囊、背囊大格的拉鍊位置與涉案背囊吻合、背囊前方有一條垂直的拉鍊及一個較深色的標誌、背囊底部深色、背囊肩帶呈 H 字形、黑色窄身長褲、左鞋底中央有一片長方形的反光塊。另外,PW4 花了數百小時研究有關錄影片段,但從沒看見有其他人與被告人相似。PW4 於庭上以紅色箭嘴顯示被告人的背囊及鞋底反光塊的截圖,呈為控方證物 P76 及  P77。於同一個錄影片段中(開播 00:25:43),可見同一名黑衣人的背影;而該黑衣人明顯是帶着黑色手套,與本案涉案手套吻合。PW4 於庭上以紅色箭嘴顯示黑色手套及黑鞋的截圖,呈為控方證物 P78。上述黑衣人步出波斯富街後便步向「美心西餅」。PW4 用紅色箭嘴顯示該黑衣人的截圖,呈為控方證物 P79。PW4 亦指出,P70P79 內的黑衣人,不但外型、衣着、隨身物品及步姿均一致,這些截圖是連貫的。

79.PW4 亦指出,雖然他於截圖 P70P79P5A 內認出的人士並非穿着白色連帽風褸,但該名人士的其他衣着及隨身物品,包括運動鞋、長褲、背囊、鴨舌帽、步姿等均與其他錄影片段中的白衣人(即被告人)完全吻合。況且,時間及地點亦吻合,而且截圖環環緊扣。因此,他認為該黑衣人便是其他錄影片段中的白衣人,而該白衣人便是被告人。

80.辯方對 PW4 的盤問十分簡單。PW4 同意上庭前從沒見過被告人,對他而言,被告人是個陌生人。他否認在製備 P5A 前從沒親眼目睹任何涉案證物;並解釋他原是本案的調查警員(Investigation Officer),因此有機會親眼看見涉案證物。可是他同意從沒檢驗證物的實物,亦同意從錄影片段無法看見白衣人或黑衣人的面容,也不知悉被告人的身高或體重。他亦承認,如果只單一考慮被告人的身高、體重、其某一件衣物或其某一件隨身物品的特徵,該特徵可能很普遍。他同意涉案運動鞋的品牌(Adidas)在香港普遍有售,亦有本身的專門店。他亦承認於其證人供詞中沒有提及步姿,但有提及被告人的衣着、外型、特徵及隨身物品。大律師指 PW4 不能肯定 P5A 中的人是被告人。PW4 否認該說法。

81.覆問時,PW4 解釋,如單一考慮某一個特徵,該特徵可能很普遍;本案中必須將所有特徵、時間及地點一併考慮。他亦重複觀看當日多段錄影片段,從沒於任何錄影片段中看見與被告人相似的人。基於上述因素,他可以肯定截圖中的人是被告人。他亦指出,他並非倚賴錄影片段的連貫性,而是以外型、衣着、步姿及隨身物品作為比對。雖然他沒有特別提及步姿,但這是被告人的特徵之一,而錄影片段中也可看見被告人步姿的特徵。

控方第 5 證人

82.雖然辯方對控方第 5 證人(PW5),鍾偉華 先生的證供沒有爭議,但控方希望 先生解釋某些事項。他解釋,利用膠紙於涉案背囊上粘貼,找到三根灰色的聚酯纖維。他從被告人案發當日身穿的 T 恤獲取纖維樣本,以作比對。雖然該T恤看似黑色,但顯微鏡下,該 T 恤的聚酯纖維是深灰色的。他發現從背囊找到的聚酯纖維與 T恤提取的樣本纖維,來源相同;認為該 T 恤和該背囊之間可能曾發生物理接觸,導致有關紡織纖維從該 T 恤轉移至該背囊上。

83.盤問下,PW5 承認,該 T 恤是獨一無二的機會很低。他亦同意,同一個品牌、同一個物料及同一個顏色的 T 恤可能有相同的纖維。

控方第 6 證人

84.警員 26692 是控方第 6 證人(PW6)。2020 年 7 月駐守葵青機動部隊。他知悉案發當日警方於時代廣場拘捕一班人士;他負責處理被捕人士(包括被告人)的個人物品。他確認,根據記錄,當日從被告人身上檢獲一包香煙。

控方第 7 證人

85.控方第 7 證人,警員 14597 (PW7)是本案的證物警員。他指據他的經驗及認知,本案的雪糕筒膠套是警方用作控制交通及人群的物品。他曾於警署停車場、巡邏車上及公眾活動中見過有關膠套。膠套上以中英文寫上「警察」,讓公眾知悉該物品屬於警方;普通市民並不會使用這種膠套。

討論

原則

86.此乃刑事法庭,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案;如有任何合理疑點,疑點利益歸於被告人。

87.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見 承認事實 P1 第 2 段)。本席謹記,被告人犯案的機會較低,說出真相的機會較高。

88.控方指警方進行掃蕩及拘捕行動時,被告人逃走。本席明白,一個人逃走一事本身並不足以證明他有罪;一個人可能會基於許多與犯罪無關的理由逃走。只有在法庭能肯定他並非因「與犯罪無關」的理由而逃走時,他的逃走行為才可以被視為支持控方指控的證據。

89.本案其中一項主要的論點是被告人的身份(Identity)。本席謹記,一名誠實的證人也可以認錯人,就算認錯人,該名證人的證供也可能很有說服力。因此,考慮認人證供時,法庭須特別小心。法庭謹記R v Turnbull一案內的所有原則。

辯方的 2 份結案陳詞

90.辯方根據法庭的指引,存檔其第 1 份被告人的結案陳詞大綱。於陳詞內,大律師列出就第 1 及第 2 項控罪,辯方倚賴的法律原則。可是該些法律原則均關乎「協助及教唆他人犯案」,而本案內,控方指被告人伙同他人犯案;大律師所述原則明顯與本案無關。於是,大律師按法庭指示再存檔第二份結案陳詞。於第二份的結案陳詞中,大律師再沒提及關乎「協助及教唆」的法律原則。因此,本席於本判詞內對第一份陳詞,不作處理。

證供的分析

91.本席先處理各證人的證供。辯方大律師指 PW1、PW2 及 PW3 出現重大分歧,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邀請法庭拒絕接納他們的證供。他指:

(1)  PW1 稱銀色鐵牌(P23)從被告人身穿的黑色長褲褲袋內搜獲。PW2 則於盤問下同意 PW1 指該鐵牌從被告人身穿的白色風褸袋內檢取;

(2)  PW1 稱從涉案背囊(P7)的第二格找到被告人居所的鎖匙(P27)。PW3 則於盤問下同意 PW2 表示該鎖匙是從被告人身上檢取;

(3)  PW1 稱從沒發現被告人的八達通咭。PW2 則指從 PW1 接收證物後,點算到一張成人八達通卡(P45);

(4)  盤問下,PW1 及 PW2 否認從被告人身上找到任何香煙。PW6 則於盤問下同意被告人的個人物品包括一包香煙。

92.大律師指,PW1 及 PW2 刻意隱瞞被告人管有香煙的事實,意圖令法庭聯想到涉案的打火機(P24)和汽油彈有關。大律師續指,由上述證供的分歧可見,PW1、PW2 及 PW3 對證物檢取及處理的供詞並不一致,記錄不盡不實,可能並沒向法庭說出事實的全部。即使從被告人身上檢獲打火機,他極大可能只是用來燃點香煙,與本案汽油彈沒有關係。

93.本席不同意大律師的見解。首先,沒有爭議的是 PW1 搜查背囊及向被告人搜身時,PW2 根本不在場;因此對搜查的過程及搜獲證物的位置完全沒有實際認知(actual knowledge)。PW2 指 PW1 向他講述搜獲每一件證物的位置;此乃傳聞證供。就算該證供是例外(exception to hearsay),PW2 的證供也有多個其他問題。根據他的證供,他於現場共接收及點算 22 件證物,但他從沒即時記錄 PW1 搜獲證物的位置。PW2 沒有親身經歷搜查,證物的數目眾多,PW2 能否準確記憶搜獲每件證物的位置已存疑。根據他的證供,PW2 於現場從沒向被告人作搜查;到達警署後他向被告人作出一級搜查(即詳細的搜查),但沒任何發現,亦沒檢取其他證物。可是,根據承認事實 P1b2 段,PW2 從 PW1 接管被告人後,再向被告人作出搜查,並搜獲其他控方證物。換言之,PW2 的證供與不可推翻的證供南轅北轍。雖然 PW2 對被告人作出一級搜身,但指稱從沒見過被告人身上的香煙。PW6 於主問中(而非大律師所述,於盤問下)指被告人的個人物品中有一包香煙。他的證供與 PW2 的證供有重大分歧。考慮到上述種種因素,本席認為 PW2 就點算證物的證供並不可靠,不接納這方面的證供。

94.至於 PW3,沒有爭議的是他從沒就證物與 PW1 對話;鎖匙從何搜獲,他的資料只來自 PW2,是傳聞中的傳聞(double hearsay)。如上文所述,本席認為 PW2 就點算證物的證供並不可靠;PW3 這方面的證供只是以訛傳訛,完全不可靠。

95.PW1 指於現場只是向被告人作出初步搜身,而非詳細搜身;沒有找到香煙不足為奇。況且,吸煙與管有或使用汽油彈並不互相排斥(mutually exclusive)。他的證供清晰直接,於盤問下沒有動搖,而且與時代廣場中庭地下的錄影片段完全吻合。本席裁定 PW1 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他的證供。至於 PW2,本席只接納承認事實內所述的證供。PW3 的證供清晰直接,盤問下沒有動搖;除了上述傳聞證供外,本席接納其證供。

96.PW4 的專家身份不受爭議;他花了超過 360 小時觀看案發一帶閉路電視及開源錄像,向法庭指出他觀察到的特徵。雖然辯方大律師批評各錄像的質素,但從沒指出 PW4 的觀察有誤或 PW4 所指的特徵並不清晰。事實上,控方倚賴的特徵於錄像中均清晰可見。PW4 的證供與各錄像完全吻合。本席裁定 PW4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他於各錄像指出的特徵。至於法庭能否或應否接納該些特徵為辨認證供,本席將於下文處理。各錄像內的男子是否被告人,則是事實的裁斷,本席須獨立衡量及作出裁決。

97.PW5 至 PW7 的證供不受爭議。本席裁定他們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他們的證供。

控方可否倚賴PW4 的證供作為辨認身份的證供

98.辯方大律師援引 HKSAR v Wong Cho Shing [2019] 4 HKC 401 一案中第 169、170、172 及 173 段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倫Yeung Ka Lun) [2019] HKC 296 第 42 段,指上訴法庭認為,控方若要有效地確立片段中身份成疑的人士為被告人,就要有證人來指證、辨認被告人為片段中的人士。本席對大律師就 Wong Cho Shing (同上)的詮釋並不完全認同。

99.HKSAR v Wong Cho Shing (同上)中,麥機智副庭長指:

“169. The absence of any identification of either D4 or D7 by any witness from the video recordings or photographs places them in a very different position from the other appellants…

170. It is true that the judge himself purported to identify D4 from some of the footage and from a partial view of the face of someone carrying Tsang’s right leg in Exhibit P13. but, with respect, with what was he comparing in order to make such an identification? If there had been an earlier identification of the defendant in any of the video recordings or Exhibit P12 by a witness, then the judge could have traced the particular features of his clothing or appearance through to the Substation and determined that the person so identified continued onto the Substation and appeared to kick Tsang, as he indeed found. But, in the absence of such identification by a witness, there is no short basis for saying that the partial view of someones face in Exhibit P13 was that of D4…

172. … While a judge (like a jury)  is certainly entitled to make his own identification of a defendant from sufficiently cogent material, we do not think that, in this particular case, the judges identification can stand alone as the primary source of identification from which all other depictions of them derived. His ultimate conclusion is built upon identifications which only he was prepared to make, without a single authenticating identification of D4 at the scene from any witness by which to compare and test them. An edifice may be meticulously and attractively built, yet if it lacks proper foundations it is a dangerous construction…

173. Ultimately, the case against D7 suffers from the same flaw as the case against D4. There is no identification by any witness of either appellant from any of the video recordings or the photographs to stand as a sure yardstick of foundation for his presence in the group either immediately before or after the assault on Tsang. Ultimately, their convictions, unlike those of the other appellants, derived from an identification which the judge himself made but which none of the witnesses a trial was prepared to make.”

100.楊家倫 案中(同上),楊振權副庭長於第 42 段指出:

「42. 原審法官只是將有關的結婚照片中(證物 P12)出現的人物和沒有爭議的申請人照片作出比較而得出申請人確有在該些結婚照片中出現。作出上述裁決時,原審法官必會考慮到申請人家庭成員和他們的容貌,而該些資料是不具爭議性的。資料顯示申請人是家中唯一的兒子,而原審法官排除了結婚照片顯示的男子是其他成員的可能性。原審法官作為事實裁斷者,有權這樣做,而他作出的事實裁決亦是建基在沒有爭議的證據上。原審法官指出申請人申請身份時,即 2006 年拍攝的照片的有關結婚照片中呈現的容貌並沒有明顯的不同。原審法官是就兩類照片作出比較而裁定申請人在結婚照片中出現的情況與探員 11245 所表示的情況相同。原審法官並沒有不當地倚賴探員 11245 的證供作為辨認容貌的基礎,而他的分析是合乎常理的。誠如原審法官所強調,申請人身份證的照片和他在結婚照片所顯示的容貌沒有明顯的差別,而兩者的拍攝時間相近。本庭不能忽視結婚照片中同一名和申請人外貌一致的男子多次出現在兩名穿着結婚禮服的女子身旁,而申請人是家中唯一的兒子,有兩名姊姊。這都足以證明結婚照片出現的男子就是申請人。」

101.Wong Cho Shing案中(同上),沒有任何證人可以從錄像中認出 D4 或 D7。因此,原審法官亦沒有任何基礎比對錄像中的任何特徵。上訴法庭明確指出,如有證人可從某些錄像中認出被告人,法庭便可從被認出的錄像中比對被告人的衣着及外貌等,從而認出其他錄像中的人為被告人(見第 170 段)。這正正是於 楊家倫 案(同上)中,原審法官的做法;而該做法獲上訴法院確認。

102.本案中,辯方並不爭議於時代廣場地下中庭攝錄的錄像,承認錄像中的白衣男子是被告人。被告人亦即場被截停及拘捕;被告人的衣物均被檢獲作證物,而該些衣物的特徵亦不受爭議。本案的案情與 Wong Cho Shing 案(同上)截然不同,反與 楊家倫 案(同上)的情況相若。上述案例不但對辯方毫無幫助,反而見證控方證實被告人身份的方法正確。本席裁定,PW4 所述的衣物特徵可以用作辨認身份的證供。上述特徵是否足以證明被告人是錄像內的人則於下文處理。

103.辯方大律師似乎指被告人否認管有涉案背囊,因此控方不能以背囊的特徵作辨認證供。大律師指涉案背囊款式普遍, PW1 沒有留意其他被捕人士的隨身物品,而背囊只是於地上搜獲。沒有爭議的是,於涉案背囊上找到與被告人 T恤 吻合的衣物纖維。大律師指被告人的 T恤 並非獨一無二,因此亦無法證明被告人管有涉案背囊。

104.本席不敢苟同。本席謹記,其他人也有可能穿着與被告人相似的衣物及攜帶類似的隨身物。因此,以衣物認人要特別謹慎。可是,於時代廣場地下中庭所攝的錄像顯示被告人逃走時背着一個背囊,而該背囊的特徵與涉背囊吻合。進入時代廣場 A10 凹位後,錄像顯示被告人移動肩膊,卸下身上的背囊;而涉案背囊是從被告人身邊的地下搜獲,警方亦沒有找到其他外型吻合的背囊。不爭議的是,警方亦從涉案背囊中找到一件黑色外套,外套背上有「Fuck The Police」三個黃色大字。該外套的款式與被告人手提電話的螢幕相片(screensaver)中的外套完全吻合。撇除受爭議的家居鑰匙,如辯方的立場屬實,即是說,現場有另一個人,穿着以相同衣物纖維製造的上衣,背着特徵相同的背囊,而該人亦擁有相同的黑色外套。世上沒有這麼多的巧合;唯一而不可抗拒的推論是被告人管有涉案背囊。因此,控方亦可依賴背囊的特徵作辨認被告人的證供。

身份

105.辯方大律師指 PW4 從沒見過被告人,因此沒有基礎對被告人作出辨認。本席亦不同意。首先,控方是以身形、步姿及衣物和隨身物品的特徵,而非容貌作出辨認。Archbold Hong Kong 2023 第 1081 頁第 14-16 段指出:

“Identification by clothing

The recognition of apparel can be supportive of an identification. The judge should clarify that the fact that someone wore particular clothing did not preclude the probability that someone else was dressed similarly: R v Hickin [1996] Crim. L.R. 584, CA”

106.就算根據辯方大律師援引的 Wong Cho Shing 案(同上)第 170 段,上訴法庭也指出:

“if there had been an earlier identification of D4 in any of the video recordings or Exhibit P12 by a witness, then the judge could have traced the particular features of his clothing or appearance…”

107.辯方不爭議於時代廣場地下中庭攝錄的錄像中的白衣男子是被告人,亦不爭議 PW4 對被告人身上衣着特徵的描述。控方的做法正正是麥機智副庭長於 Wong Cho Shing 案 (同上),以外型及衣物追蹤涉案被告人的辨認手法。

108.時代廣場的各段閉路電視錄像,拍攝時段緊接被告人跑進時代廣場地下中庭的時間。該些閉路電視錄像的解像度足以讓法庭清晰看見 PW4 所述的外型、衣着、隨身物及步姿的特徵。事實上,辯方大律師亦從沒向 PW4 指出未能於錄像中看見其所述的特徵,或 PW4 的觀察錯誤。PW4 指花了超過 360 小時觀看時代廣場一帶的閉路電視錄像及開源錄像,沒有看見另外一個人的外貌、衣着、步姿及隨身物與被告人相似。這方面的證供從沒受到質疑。

109.大律師指「晶之緣」的閉路電視錄像解像度極低,只可觀察到一名身穿淺色長袖上衣、深色長褲的人士;而且錄像為時短暫,根本無法清楚辨認該名人士的樣貌。沒有證人可從「晶之緣」的閉路電視錄像中認出被告人。因此,控方不但未能證明該名人士是被告人,還沒有基礎利用特徵作辨認。

110.本席完全不同意大律師的陳詞。大律師是完全扭曲上訴法院於 Wong Cho Shing 案(同上)的判決。上訴庭指如有任何證人可從其中一段錄像中認出被告人,控方便可依靠該段錄像中的特徵追蹤被告人的去向,從而與其他錄像中以該些特徵辨認被告人。「晶之緣」的閉路電視錄像清晰;可清楚看見 PW4 描述的種種特徵。況且,大律師從沒指看不見 PW4 所述的特徵,或 PW4 的描述錯誤。雖然錄影片段時間不長,但法庭多次觀看錄影片段,亦利用錄影機,可定格及慢播。PW4 所述的特徵無可置疑。

111.要於同日同地找到兩個衣着外型相似的人已很困難;要找到兩個無論衣著、外型、步姿及隨身物品的特徵均相約的人更是沒有可能。唯一及不可抗拒的推論是,PW4 於時代廣場及「晶之緣」閉路電視片段中指出的人士,便是被告人。

112.至於香港電台及 NOW 的新聞片段,大律師指質素模糊,只看見一名穿着深色上衣的人士,看不見正面和容貌,控方單憑背囊款式便指稱認出被告人;深色上衣及淺色背囊隨處可見,因此控方的辨認證供完全不穩妥。本席同意因為天色黯淡,該些新聞片段的質素比較模糊,但 PW4 所述的特徵清晰可見。控方亦非單憑背囊的款式辨認被告人。除了背囊上各個相同的特徵外,片段中的人穿着深色窄身長褲,與被告人的衣着吻合。該名人士的運動鞋底上有一個長方形的反光貼,與被告人運動鞋底的反光貼亦吻合。該名人士的步姿亦與被告人特別的步姿類似。另外,警方從被告人管有的背囊中找到黑色外套,與該名人士的黑色外套吻合。還有,警方從被告人的背囊中找到3 支以「玉泉」玻璃汽水樽製造的汽油彈。用作於「美心西餅」縱火的汽油彈亦是以「玉泉」玻璃汽水樽製造。世上沒有那麼多的巧合;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PW4 從這些新聞片段中指出的人士便是被告人。

113.綜觀上述證供,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PW4 認出的人便是被告人。

控罪的分析

114.本席先處理控罪 3 及控罪 4。

控罪 4: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115.沒有爭議的是,於時代廣場地下中庭片段的白衣人是被告人。本席已裁定被告人管有涉案背囊。不爭議的是,背囊內有 3 個載著易燃液體的「玉泉」玻璃汽水樽及布條。於被告人身上亦找到一個打火機。這些有易燃液體的玻璃汽水樽明顯是自製的汽油彈。除了損毁財產外,汽油彈沒有其他用途。而事實上,當日類似的汽油彈亦用作破壞「美心西餅」的財產。被告人沒有任何合理或合法的原因管有該些汽油彈。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控罪 4,被告人罪名成立。

控罪 3: 盜竊

116.沒有爭議的是,涉案膠套印有警方的字樣,而這類膠套是警方用作控制人流及交通的物料之一。沒有任何證供顯示,除了警方,其他人會管有或擁有這類膠套。唯一而不可抗拒的推論是,涉案膠套是警方的財物。不爭議的是,警方從涉案背囊中搜獲涉案膠套。沒有任何證供顯示,被告人打算將該膠套歸還予警方。唯一而不可抗拒的推論是,被告人不誠實地將涉案膠套據為己有,剝奪警方的財產。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控罪 3,被告人罪名成立。

控罪 1 及 2: 縱火

117.辯方大律師指,就算控方成功證明各錄影片段中的人是被告人,有沒有任何證供支持控罪 1 或 2。控方頂多證實,有人縱火時,被告人在附近。被告人可能只是旁觀者。況且沒有任何證供顯示被告人有任何縱火的動作。

118.本席不同意;大律師的陳詞完全漠視整體證供。每次發生縱火,被告人均在縱火現場附近,身懷汽油彈。緊接在富明街與波斯富街交界縱火之前,被告人雙手戴上黑色手套及突然將外套的帽子蓋在頭上。警方從被告人的背囊中搜獲一對厚身黑色手套。當時正值炎夏,被告人根本沒有任何原因戴上厚手套。發生縱火後,被告人與動手縱火的人士一同離開,離開的步伐及方向均一致;縱火人士快步時,被告人亦加快腳步;縱火人士減速時,被告人亦減速;縱火人士在街角停下時,被告人亦停步;縱火人士轉頭望向縱火地點時,被告人亦同時轉頭望向縱火地點;縱火人士繼續離開時,被告人亦繼續離開。唯一而不可抗拒的推論是,被告人是夥同上述人士縱火。

119.於「美心西餅」門前發生縱火前,被告人與其他黑衣人士一同由勿地臣街步出。用作縱火的汽油彈是以「玉泉」汽水玻璃瓶及易燃液體製作而成,而警方從被告人的背囊亦搜獲類同的汽油彈。唯一及不可抗拒的推論是,被告人夥同不知名人士於「美心西餅」門外縱火。

120.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控罪 1 及 2。被告人罪名成立。

( 謝沈智慧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