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梓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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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人於審訊後被裁定上述所有罪名均罪名成立。此乃本席的判刑原因。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1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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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70/2021 [2023] HKDC 37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7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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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面對共4項控罪,即:
2.被告人於審訊後被裁定上述所有罪名均罪名成立。此乃本席的判刑原因。 案情 3.本案案情如下:
被告人的背景 4.被告人現年20歲。他於香港出生,父親是一名退休警務人員;母親則是一名律師。父母於2016年分居,並於2022年正式離婚。父親獨居;母親則已有另一段感情,現與男朋友同住。父母離婚後,被告人於2022年始,於一間酒店與36歲的女朋友同住;房租由母親支付。 5.被告人出生後,父母發現他有語言遲緩,需接受語言治療訓練。2018年,被告人被診斷患有抑鬱症及過度活躍症,主要令其專注力受到影響。為了令被告人遠離2019年發生的社會運動,被告人母親將被告人送往加拿大就讀中學。2020年被告人回港度假後,指稱受到疫情影響,沒有返回加拿大完成學業。同年9月,被告人開始修讀汽車維修課程,並成為「寶馬」維修部學徒,表現受到讚賞。 量刑 縱火:控罪1及2 6.「縱火」是極嚴重的控罪,最高刑期為終身監禁,但沒量刑指引。 7.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龔伯富 [2008] 2 HKCLRT 240第23段中,上訴法院指:
8.於律政司司長 訴 CWC [2021] HKCU 619; [2021] HKCA 166一案內,上訴法庭指出:
9.辯方大律師提及一系列的判刑案件。該些案件大部份為區域法院的判刑。眾所周知,同級法院的判刑對本席,全無約束力。況且,上訴法院已多次重申,每件案件的案情不同,其他案件的判刑指導性不大。 10.大律師提及的首件案件是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倫 [2017] HKDC 408; DCCC 875/2016。該案的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縱火」罪罪名成立。案發日期為2016年2月9日凌晨。九龍旺角豉油街發生嚴重警民衝突。被告人當時將燃燒中的火種放置在的士後輪附近。事後的士車身明顯有被燒過痕跡,有關位置被薰黑一大片。原審法官認為被告人將火種放置在的士附近,令火勢蔓延,將的士燒毁,勢必引起石油氣爆炸,波及附近無辜的市民。該縱火行為亦損壞了無辜市民的財產。因此,採納4年3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被告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上訴庭認為量刑基準適合(見[2019] 1 HKC 296; CACC 130/2017)。 11.大律師指本案中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的縱火行為導致任何嚴重的財物損毁。因此,希望法庭量刑基準比楊家倫案為輕。本席對大律師的陳述不敢苟同。於楊家倫案中,被告人獨自犯案;而就控罪1,被告人夥同他人犯案。於楊家倫案中,被告人只是利用現場已在燃燒的物品縱火;而就本案的控罪2,被告人不但夥同他人犯案,更是帶備汽油彈,顯然是早有預謀,而且是短時間內連環犯案。另外,法庭亦必須考慮到案發時的社會氛圍;被告人及其同黨明顯地是因為持不同政見,而針對「美心西餅」,向其報復。上述種種,均令本案案情比楊家倫案的案情更為嚴重。 12.大律師指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蕭樂婷 [2021] HKDC 476; DCCC 334/2020一案內,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縱火」罪罪名成立。2019年9月22日晚上,超過100名示威者集結於旺角警署一帶。被告人先將一棵植物連樹枝扔入燃燒中的火堆內,然後再將紙皮掉進火堆中助燃。主審法官認為現場火光熊熊,隨時對在場人士造成非常嚴重的傷害,裁定應以4年半或以上的監禁作為量刑基準,但考慮到被告人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在審訊中亦同意了大部份控方案情,節省了不少法庭的時間及資源,因此就兩項縱火罪,均以四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同期執行。 13.蕭樂婷案內沒有證供顯示被告人夥同他人犯案;該案的被告人亦只是以現場的雜物助燃,並非早有預謀帶備汽油彈犯案。於蕭樂婷案中,原審法官指被告人同意了大部份控方案情,節省不少法庭的時間及資源。而本案的被告人雖然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但她挑戰錄影片段中人士的身份,令控方花上大量時間及資源舉證。本案案情不但明顯地比蕭樂婷案的案情嚴重得多,亦沒有蕭樂婷案的減刑因素。 14.大律師亦提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百熙及另二人 [2020] HKDC 1185; DCCC 200/2019。該案的第二被告被控一項縱火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2016年2月8日,旺角一帶發生嚴重警民衝突。第二被告自山東街麥花臣球場的鐵絲網扯下一塊屬於某體操團體的橫額,將其帶到洗衣街交界的路障,並拋往一個正在燃燒的垃圾桶底盤,目的是製造混亂,令執法人員無法疏散人群。主審法官以36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該案件並不涉及夥同他人犯案及早有預謀等的嚴重情節,根本與本案的案情不可同日而語。 15.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昊侃 [2022] HKDC 761; DCCC 291/2021,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有意圖而縱火」罪罪名成立,違反有關條例第60(1) 條。2020年7月24日凌晨,被告人與另一名人士,戴上手套,帶同一些便攜式石油氣瓶、塞上布條的玻璃樽和一罐白電油,於一間學校正門外縱火,損毁正門及燒毁旁邊的花槽和牆壁。原審法官認為如判囚的話,合適的刑期為三年監禁;但考慮到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及表現悔意,判處被告人往教導所。該案的被告人是於凌晨時分在一所學校縱火,沒有對任何人造成危險;而本案被告人則於黃昏時分在香港其中一個最繁盛、人煙最稠密的商住區縱火;案發時正發生非法集結,現場不但有多名示威者,還有大量記者。被告人的行為明顯地是針對持不同政見的團體;他亦沒有絲毫的悔意。兩件案的情況明顯有別。 16.大律師援引律政司司長 訴 SWS [2021] 1 HKLRD 1117; CAAR 1/2020,指被告人犯案時仍年輕,要求法庭輕判。該案的被告人承認一項「縱火」罪。2020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在元朗投擲2至3枚汔油彈,損壞馬路。被告人當時約15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裁判官判處被告人感化令。律政司司長指裁判官的判刑違反原則及明顯不足,向上訴庭作出刑期覆核申請。上訴法庭一致裁定批准刑期覆核申請,撤銷感化令,改判被告人於勞教中心服刑。 17.於上述案例中,上訴庭指出:
18.首先,本案被告人犯案時已超過17歲,並非《少年犯條例》所述的少年人。本席明白,SWS案中對少年犯量刑的原則,同樣適用於21歲以下的年輕犯人。可是,本案中有多項加刑因素,包括:
19.考慮到上述各項因素,本案的判刑比重在於阻嚇、懲處、譴責。本席認為適當反映控罪1及控罪2的量刑基準分別為4年9個月及5年3個月監禁。於關昊侃案中,法官指出,若犯人在開始服刑時,是21歲以下,勞教中心的刑期為1至6個月,監管期為12個月。教導所的羈留期則為6至36個月,監管期為36個月;但一般犯人在教導所的羈留約為18個月。判處勞教中心或教導所顯然無法反映本案的罪責。 減刑因素 20.背景報告顯示被告人曾患上抑鬱症,亦被診斷患有「注意力缺乏過動症」(Predominantly Inattentive type ADHD)。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人犯案與其身體或精神狀況有關;因此,上述症狀並非求情因素:見HKSAR v Tang Ho Yin [2019] 3 HKLRD 502。 21.被告人的女友相信被告人是因「羊群效應」才犯案。這也非求情因素:見R v Blackshaw [2011] EWCA Crim 2312第9段。政治理念亦非求情因素:見HKSAR v Leung Tin Kei [2019] 1 HKLRD 1330。良好的教育背景也非減刑原因:見R v Caird [1970] 54 Cr App R 499。 22.大律師也承認,被告人沒有絲毫的悔意。事實上,被告人不但毫無悔意,於背景報告中仍謊話連篇,例如,被告人指稱從加拿大回港後與母親同住;但母親則指2020年夏天,她根本不知道被告人的去向。 23.考慮到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及犯案時的年齡,每項控罪酌量減刑三個月。除此之外,沒有任何減刑因素;控罪1的刑期減至4年6個月,而控罪2的刑期減至5年監禁。 盜竊:控罪3 24.以當時的社會氛圍,警方的資源已十分緊張。被告人在這樣的情況下盜竊警方的物資是控罪最嚴重之處。本席以2個星期監禁,作為量刑基準。被告人經審訊後被定罪,亦沒有其他人求情因素;該項控罪的刑期,為2個星期監禁。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控罪4 25.這是嚴重控罪,最高刑期為10年監禁。 26.大律師提供HKSAR v Fong Chi Hung and Others [2021] HKDC 234作參考。該案的第四被告,承認一項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警方在其背囊搜獲兩枚汽油彈、兩把打火機及一瓶異丙醇。法庭考慮該被告人在嚴重擾亂公共秩序期間管有上述物品,並大幅增加損壞財產的風險和對他人的危險,因此採納3年半監禁,作為量刑基準。 27.大律師指本案案情比Fong Chi Hung輕微,要求法庭考慮一個不高於3年半的量刑基準。 28.如上文所述,同級法院的判刑對本席並無約束力。況且,本席不同意大律師的說法。於Fong Chi Hung中,沒有任何證供顯示被告人夥同他人犯案;亦沒有證供顯示被告人確曾使用汽油彈。本案中,被告人不但管有三枚汽油彈,夥同他人分別2次縱火,其中一次是使用相同的汽油彈。本案的案情比Fong Chi Hung嚴重得多。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為4年半監禁。考慮到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及年齡,酌情減刑3個月,即刑期為4年3個月。 總刑期 29.本席必須考慮總刑期的原則。大律師要求法庭考慮到被告於同日晚上短時間內干犯控罪1及控罪2,案發地點相近,下令2項控罪刑期同時執行。大律師承認,短時間內連環犯案,不但非減刑因素,反而是加刑因素。另外,大律師援引SWS案(同上),指上訴法院下令「管有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罪與「縱火」罪同期執行。於SWS案內,因被告人被判處勞教中心,上訴法院才下令2項控罪同期執行。4項控罪發生的時間地點均不同,理應全部分期執行,但考慮到總刑期原則,本席認為本案中,適當的總刑期為6年監禁,下令控罪1(4年半監禁)、控罪2(5年監禁)及控罪3(2個星期監禁)的刑期,同期執行(即共5年監禁)。控罪4的刑期(4年3個月)的其中12個月與控罪1、2及3分期執行,即總刑期為6年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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