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梓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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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人於審訊後被裁定上述所有罪名均罪名成立。此乃本席的判刑原因。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14 cases

Case No.DCCC 170/2021[2023] HKDC 37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5 Mar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70/2021

[2023] HKDC 37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7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梓峻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謝沈智慧
日期:  2023年3月15日
出席人士:  黃志遠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許卓倫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周啟邦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 [2] 縱火(Arson)
  [3] 盜竊罪(Theft)
  [4]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Possessing things with intent to damage proper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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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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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面對共4項控罪,即:

(1)  2項「縱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  及 (3)  及63(1)  條(控罪1及2);

(2)  1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控罪3);及

(3)  1項「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  條(控罪4)。

2.被告人於審訊後被裁定上述所有罪名均罪名成立。此乃本席的判刑原因。

案情

3.本案案情如下:

(1)  有人於網上號召他人於2020年7月1日到香港港島區參與公眾集會和遊行,就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示威抗議。警方已就有關集會和遊行發出反對通知書。

(2)  結果當日不但有數百人於銅鑼灣近時代廣場一帶示威及以不同物品大肆堵路,更有人於不同時段縱火。縱火地點包括:

(a)  香港銅鑼灣富明街與波斯富街交界(控罪1);及

(b)  香港銅鑼灣波斯富街84 - 94號寶富大樓地下C舖「美心西餅」外(控罪2)。

(3)  同日晚上7時,警方開始掃蕩、驅散及圍堵行動。被告人於時代廣場地下被截停。當時被告人背著一個背囊,內載有:

(a)  1支汽油彈(控罪4);即一個由玉泉汽水玻璃瓶造成,內載有易燃液體的汽油彈;

(b)  1個印有「警察」字樣的塑膠套(控罪3);

(c)  一件黑色連帽長袖外套,背面寫有黃色字眼「FUCK THE POLICE」;

(d)  一堆玻璃碎片(即2個破碎及染有易燃液體的玉泉汽水玻璃瓶)(控罪4);

(e)  3條藍色及白色毛巾碎條,染有微量的易燃液體(控罪4);

(f)  3條鎖匙,其中一條鎖匙可開啟被告人居所的大門;

(g)  一對黑色隔熱手套;

(h)  一個黑色頭套;

(i)  一個印有「警察POLICE」字眼,屬於警方雪糕筒的白色膠套;及

(j)  一頂有警徽的卡其色鴨舌帽。

(4)  警方亦於被告人身上搜出以下物品:

(a)  於被告人白色長袖外套的口袋內搜出一個黑色面罩;

(b)  於被告人白色長袖外套口袋內搜出一個綠色打火機(控罪4);

(c)  一部黑色三星手提電話,其螢幕保護程式,顯示一件背面寫有黃色字眼「FUCK THE POLICE」的長袖黑色連帽外套,與從被告人背囊搜獲的長袖黑色連帽外套相同。

(5)  被告人被拘捕,罪名為「非法集結」及「管有攻擊性武器」。

(6)  警方亦檢取被告人案發時穿着的衣物,包括一件白色長袖連帽外套、黑色T恤、黑色牛仔褲、黑色波鞋。後來,法證化驗師報告顯示,案發時被告人身穿的黑色T恤曾與涉案背囊有接觸。

(7)  警方從案發地點附近各店舖及大廈檢獲當日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亦搜集各傳媒實時拍攝的開源錄像,並利用上述錄像追蹤被告人。

(8)  時代廣場的閉路電視片段及「大紀元」的新聞片段顯示被告人被截停的經過及當時的裝扮。時代廣場的閉路電視片段亦顯示被告人當日行走的路線。

(9)  銅鑼灣富明街與波斯富街交界地舖「Crystal Link晶之緣」的閉路電視CCTV ch01、ch06及ch08拍攝到約於18:54時,被告人頭戴黑色鴨舌帽、面戴淺色口罩、身穿白色長袖連帽外套、黑色長褲、黑色手套和黑色鞋及揹著一個灰/啡色背囊,於波斯富街步行。當時該處的馬路上已堆滿雜物。被告人走向富明街與波斯富街交界時,將外套的帽子蓋在頭上,並與其他黑衣黑褲的人士會合。不久後,該群人士中有人縱火。被告人與眾黑衣人旋即以相同的步伐離開,步往利園山道(控罪1)。

(10)  開源錄像顯示,被告人聯同其他黑衣人士於香港銅鑼灣波斯富街84 - 94號寶富大樓地下C舖「美心西餅」外以汽油彈縱火。該汽油彈亦是以玉泉汽水,玻璃瓶及易燃液體製成(控罪2)。

被告人的背景

4.被告人現年20歲。他於香港出生,父親是一名退休警務人員;母親則是一名律師。父母於2016年分居,並於2022年正式離婚。父親獨居;母親則已有另一段感情,現與男朋友同住。父母離婚後,被告人於2022年始,於一間酒店與36歲的女朋友同住;房租由母親支付。

5.被告人出生後,父母發現他有語言遲緩,需接受語言治療訓練。2018年,被告人被診斷患有抑鬱症及過度活躍症,主要令其專注力受到影響。為了令被告人遠離2019年發生的社會運動,被告人母親將被告人送往加拿大就讀中學。2020年被告人回港度假後,指稱受到疫情影響,沒有返回加拿大完成學業。同年9月,被告人開始修讀汽車維修課程,並成為「寶馬」維修部學徒,表現受到讚賞。

量刑

縱火:控罪1及2

6.「縱火」是極嚴重的控罪,最高刑期為終身監禁,但沒量刑指引。

7.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龔伯富 [2008] 2 HKCLRT 240第23段中,上訴法院指:

「…縱火案是極為嚴重的罪行,但不同案件,特別是涉及家庭或感情糾紛的縱火案件的嚴重程度都不同,故本庭認為不適宜就該種罪行定下判刑指引。法庭必須根據個別案件的嚴重性而作出適當的判刑。」

8.律政司司長 訴 CWC [2021] HKCU 619; [2021] HKCA 166一案內,上訴法庭指出:

「9. 因為縱火罪的案情可以多樣多式,上訴法庭認為不適合定下量刑指引(tariffs),但上訴法庭在過往不少的案例中已經確立了縱火罪的判刑原則(sentencing principles)和考慮因素:見律政司司長 訴 SWS [2020] HKCA 788, 第50至54段。可以說,上訴法庭就縱火罪的判刑,已經作出了充分和完備的指引(guidance)…

15. 香港人煙稠密,突發火災,會造成極為嚴重的人命傷亡 / 或財產損失。故意縱火行為,特別在多層住宅大廈縱火,都可能造成極為嚴峻的後果。事實上亦有多宗案例證明該種行為會導致眾多人命傷亡及極大的經濟損失。

16. 縱火行為,特別是一些和黑社會有關或涉及恐嚇,報復的縱火行為,必須重判,以收阻嚇作用,否則市民大眾的生命和財產會受嚴重的威脅。」

9.辯方大律師提及一系列的判刑案件。該些案件大部份為區域法院的判刑。眾所周知,同級法院的判刑對本席,全無約束力。況且,上訴法院已多次重申,每件案件的案情不同,其他案件的判刑指導性不大。

10.大律師提及的首件案件是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倫 [2017] HKDC 408; DCCC 875/2016。該案的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縱火」罪罪名成立。案發日期為2016年2月9日凌晨。九龍旺角豉油街發生嚴重警民衝突。被告人當時將燃燒中的火種放置在的士後輪附近。事後的士車身明顯有被燒過痕跡,有關位置被薰黑一大片。原審法官認為被告人將火種放置在的士附近,令火勢蔓延,將的士燒毁,勢必引起石油氣爆炸,波及附近無辜的市民。該縱火行為亦損壞了無辜市民的財產。因此,採納4年3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被告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上訴庭認為量刑基準適合(見[2019] 1 HKC 296; CACC 130/2017)。

11.大律師指本案中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的縱火行為導致任何嚴重的財物損毁。因此,希望法庭量刑基準比楊家倫案為輕。本席對大律師的陳述不敢苟同。於楊家倫案中,被告人獨自犯案;而就控罪1,被告人夥同他人犯案。於楊家倫案中,被告人只是利用現場已在燃燒的物品縱火;而就本案的控罪2,被告人不但夥同他人犯案,更是帶備汽油彈,顯然是早有預謀,而且是短時間內連環犯案。另外,法庭亦必須考慮到案發時的社會氛圍;被告人及其同黨明顯地是因為持不同政見,而針對「美心西餅」,向其報復。上述種種,均令本案案情比楊家倫案的案情更為嚴重。

12.大律師指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蕭樂婷 [2021] HKDC 476; DCCC 334/2020一案內,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縱火」罪罪名成立。2019年9月22日晚上,超過100名示威者集結於旺角警署一帶。被告人先將一棵植物連樹枝扔入燃燒中的火堆內,然後再將紙皮掉進火堆中助燃。主審法官認為現場火光熊熊,隨時對在場人士造成非常嚴重的傷害,裁定應以4年半或以上的監禁作為量刑基準,但考慮到被告人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在審訊中亦同意了大部份控方案情,節省了不少法庭的時間及資源,因此就兩項縱火罪,均以四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同期執行。

13.蕭樂婷案內沒有證供顯示被告人夥同他人犯案;該案的被告人亦只是以現場的雜物助燃,並非早有預謀帶備汽油彈犯案。於蕭樂婷案中,原審法官指被告人同意了大部份控方案情,節省不少法庭的時間及資源。而本案的被告人雖然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但她挑戰錄影片段中人士的身份,令控方花上大量時間及資源舉證。本案案情不但明顯地比蕭樂婷案的案情嚴重得多,亦沒有蕭樂婷案的減刑因素。

14.大律師亦提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百熙及另二人 [2020] HKDC 1185; DCCC 200/2019。該案的第二被告被控一項縱火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2016年2月8日,旺角一帶發生嚴重警民衝突。第二被告自山東街麥花臣球場的鐵絲網扯下一塊屬於某體操團體的橫額,將其帶到洗衣街交界的路障,並拋往一個正在燃燒的垃圾桶底盤,目的是製造混亂,令執法人員無法疏散人群。主審法官以36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該案件並不涉及夥同他人犯案及早有預謀等的嚴重情節,根本與本案的案情不可同日而語。

15.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昊侃 [2022] HKDC 761; DCCC 291/2021,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有意圖而縱火」罪罪名成立,違反有關條例第60(1)  條。2020年7月24日凌晨,被告人與另一名人士,戴上手套,帶同一些便攜式石油氣瓶、塞上布條的玻璃樽和一罐白電油,於一間學校正門外縱火,損毁正門及燒毁旁邊的花槽和牆壁。原審法官認為如判囚的話,合適的刑期為三年監禁;但考慮到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及表現悔意,判處被告人往教導所。該案的被告人是於凌晨時分在一所學校縱火,沒有對任何人造成危險;而本案被告人則於黃昏時分在香港其中一個最繁盛、人煙最稠密的商住區縱火;案發時正發生非法集結,現場不但有多名示威者,還有大量記者。被告人的行為明顯地是針對持不同政見的團體;他亦沒有絲毫的悔意。兩件案的情況明顯有別。

16.大律師援引律政司司長 訴 SWS [2021] 1 HKLRD 1117; CAAR 1/2020,指被告人犯案時仍年輕,要求法庭輕判。該案的被告人承認一項「縱火」罪。2020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在元朗投擲2至3枚汔油彈,損壞馬路。被告人當時約15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裁判官判處被告人感化令。律政司司長指裁判官的判刑違反原則及明顯不足,向上訴庭作出刑期覆核申請。上訴法庭一致裁定批准刑期覆核申請,撤銷感化令,改判被告人於勞教中心服刑。

17.於上述案例中,上訴庭指出:

「45. 《少年犯條例》第11(2)  條規定,任何少年人,即被審理任何關於其案件的法庭認為是年滿14歲,但未滿16歲的人,如可用任何其他方法予以適當處理,則不得被判處監禁。換句話說,判處少年人監禁是最後的選項。就其他適當的處理方法,同一條例第15(1)  條訂明,法庭對被定罪的少年人可採用的方法包括,處以感化令、將他送往感化院、判處他監禁或拘留於教導所或羈留於更新中心,以及若罪犯是男性,判處他羈留於勞教中心。這些都是代替監禁的判刑選項,與限制判處少年人監禁的條文相輔相成,使對少年人量刑的制度得以完善。有關的立法原意可參考Wong Chun Cheong v HKSAR [2001] 4 HKCFAR 12,第21頁C - D行。

46. 《少年犯條例》要求法庭在考慮過並認為沒有其他適當的處理方式,才可以判處少年人監禁,是因為根據一貫的法律原則,在可行的範圍內,法庭會以年輕犯的福祉為主要考慮,盡量給予年輕犯,尤其是少年人,更新的機會,處以著重更生的判刑,而因為監禁是以懲罰、阻嚇等判刑因素為主,更生為次,所以必然是最後判刑選項。至於非監禁的判刑選項,感化令是非拘留式刑罰(non-custodial sentence),主要考慮和目的是更生,懲罰或阻嚇的成份甚少;感化院、教導所、更生中心、勞教中心則是拘留式刑罰,一面有更生的考慮和目的,另一面也顧及懲罰、阻嚇等判刑因素。當法庭考慮採用那一種非監禁的判刑選項時,需要根據相關的條例和適用的法律原則,以及涉案的實際情況來決定。

47. 法庭在判刑時需要考慮所有適用的判刑因素,並給予適當的比重,然後作出相稱的判刑:見黃之鋒案(上訴法庭)第108段。這原則同樣適用於對干犯嚴重罪行之少年人的判刑。一般而言,法庭主要有兩方面的考慮。一方面,基於公眾利益,法庭對嚴重罪行的判刑需要與罪行嚴重性和犯罪情況相稱,以收保護公眾、加諸懲罰、公開譴責和阻嚇罪行的後果。另一方面,犯案者是年輕人,從來都是求情因素:見黃之鋒案(終審法院),第84段。這也是出於公眾利益的考慮,理由是讓年輕人更生及改過自新以遠離罪行,不僅照顧他的福祉和前途,也符合社會的整體利益。因此,即使是嚴重罪行,法庭在判刑時亦須考慮犯案之少年人的情況、背景、福祉和更生的需要。法庭必須小心慎重衡量所有相關的判刑因素和比重,然後作出合適的判刑。

48. 在衡量過判刑因素時,如上文說,在可行的範圍內,法庭會盡量給予年輕犯案者,尤其是少年人,更新的機會,但這不是說,法庭只會着眼於年輕這因素,而忽略其他判刑因素,原因是年輕這因素的比重會因個別案件所涉及罪行的嚴重性和犯罪情況而有所不同。若基於公眾利益的考慮,因嚴重的罪行或犯罪情況而需要判處犯案者嚴厲或具阻嚇力的判刑,其年輕或個人背景的比重將會極其有限,甚至是微不足道:Re Applications for Review of Sentences [1972] HKLR 370,第417頁;Law Ka Kit案,第27及29段,原因是嚴懲或阻嚇的需要遠超過犯案者更生的需要:見Wong Chun Cheong案,第22頁。

51. 一般而言,第60(2)  條的罪行比第60(1)  條罪行嚴重,因為犯案者有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以危害他人生命或罔顧他人生命是否會因而受到危害:HKSAR v Lo Po Tak [1988] 3 HKC 485,第488G行。但兩項控罪最高刑罰同是終身監禁,所以第60(1)  條同樣是嚴重的罪行:見Li Lin Shum案,第9段。雖然第60(1)  條是相對較輕的縱火罪,但其案情可能嚴重至需要判着終身監禁:Law Chun Man案,第29段。

52. 上訴法庭一再指出,縱火罪是嚴重的罪行,原因是香港人煙稠密,居住及工作環境相對擠迫,一旦發生火災後果往往十分嚴重,會造成嚴重的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縱火罪要旨就是要嚴厲打擊故意的縱火行為,以免公眾受其所害。出於公眾利益的考慮,法庭必須對縱火罪處以嚴厲的判刑,以保護公眾、對犯案者加諸懲罰及公開譴責,和阻嚇犯案者及其他有意犯案的人,否則公眾的生命和財產會受嚴重威脅。是故,法庭一直以來都對縱火罪的犯案者處以即時監禁。有關的案例可參考龔伯富案,第15及16段;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成柏傑 [2019] HKCU 1964, [2019] HKCA 572, 第21段。

53. 因為縱火罪的案情可以多樣多式,所以上訴法庭認為不適合定下量刑指引:龔伯富案,第23段。一般而言,縱火罪的刑期是4至5年:程錦沛案,第11段;但實際的刑期仍需視乎個別案件的嚴重性:龔伯富案,第23段。

G3. 對少年縱火犯人的一般判刑

55. 應用上文的法律原則,當法庭為少年縱火犯人量刑時,必須給予保護公眾、加諸懲罰、公開譴責和阻嚇罪行等判刑因素合適的比重,不能只着重更生;而且,在一般情況下,有鑑於縱火罪是嚴重的罪行,前者的比重必然較後者大。在決定採用那一個判刑選項時,法庭必須確保判刑充分包含保護公眾、加諸懲罰、公開譴責和阻嚇罪行等成份,不能只是以更生為唯一或主要的目的。除非情節特別輕微、案中有極特殊的情況或有很強的求情理由,判處少年縱火犯人感化令並不合適,因為感化令主要是以更生為目的,而沒有充分顧及縱火罪中保護公眾、加諸懲罰、公開譴責或阻嚇罪行等出自公眾利益的需要,與縱火罪的嚴重性並不相稱。

56. …答辯人所犯的是嚴重的縱火行為。再者,本案有兩個加重答辯人刑責的因素。

57. 第一,以投擲汽油彈的方式縱火是極其危險之舉。汽油彈是用易燃材料製成,以干犯縱火罪時用上易燃物是有力的加刑因素,因為易燃物加快火種燃燒,但救火時間卻是分秒必爭:Loki案,第29段…這無疑大大增加了其縱火行為對自己和他人安全的潛在威脅。」

18.首先,本案被告人犯案時已超過17歲,並非《少年犯條例》所述的少年人。本席明白,SWS案中對少年犯量刑的原則,同樣適用於21歲以下的年輕犯人。可是,本案中有多項加刑因素,包括:

(1)  夥同他人犯案;

(2)  早有預謀及計劃;

(3)  於人煙稠密的商住區及多人聚集的情況下縱火;

(4)  使用易燃劑;

(5)  針對他人的報復行為

19.考慮到上述各項因素,本案的判刑比重在於阻嚇、懲處、譴責。本席認為適當反映控罪1及控罪2的量刑基準分別為4年9個月及5年3個月監禁。於關昊侃案中,法官指出,若犯人在開始服刑時,是21歲以下,勞教中心的刑期為1至6個月,監管期為12個月。教導所的羈留期則為6至36個月,監管期為36個月;但一般犯人在教導所的羈留約為18個月。判處勞教中心或教導所顯然無法反映本案的罪責。

減刑因素

20.背景報告顯示被告人曾患上抑鬱症,亦被診斷患有「注意力缺乏過動症」(Predominantly Inattentive type ADHD)。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人犯案與其身體或精神狀況有關;因此,上述症狀並非求情因素:見HKSAR v Tang Ho Yin [2019] 3 HKLRD 502。

21.被告人的女友相信被告人是因「羊群效應」才犯案。這也非求情因素:見R v Blackshaw [2011] EWCA Crim 2312第9段。政治理念亦非求情因素:見HKSAR v Leung Tin Kei [2019] 1 HKLRD 1330。良好的教育背景也非減刑原因:見R v Caird [1970] 54 Cr App R 499。

22.大律師也承認,被告人沒有絲毫的悔意。事實上,被告人不但毫無悔意,於背景報告中仍謊話連篇,例如,被告人指稱從加拿大回港後與母親同住;但母親則指2020年夏天,她根本不知道被告人的去向。

23.考慮到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及犯案時的年齡,每項控罪酌量減刑三個月。除此之外,沒有任何減刑因素;控罪1的刑期減至4年6個月,而控罪2的刑期減至5年監禁。

盜竊:控罪3

24.以當時的社會氛圍,警方的資源已十分緊張。被告人在這樣的情況下盜竊警方的物資是控罪最嚴重之處。本席以2個星期監禁,作為量刑基準。被告人經審訊後被定罪,亦沒有其他人求情因素;該項控罪的刑期,為2個星期監禁。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控罪4

25.這是嚴重控罪,最高刑期為10年監禁。

26.大律師提供HKSAR v Fong Chi Hung and Others [2021] HKDC 234作參考。該案的第四被告,承認一項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警方在其背囊搜獲兩枚汽油彈、兩把打火機及一瓶異丙醇。法庭考慮該被告人在嚴重擾亂公共秩序期間管有上述物品,並大幅增加損壞財產的風險和對他人的危險,因此採納3年半監禁,作為量刑基準。

27.大律師指本案案情比Fong Chi Hung輕微,要求法庭考慮一個不高於3年半的量刑基準。

28.如上文所述,同級法院的判刑對本席並無約束力。況且,本席不同意大律師的說法。於Fong Chi Hung中,沒有任何證供顯示被告人夥同他人犯案;亦沒有證供顯示被告人確曾使用汽油彈。本案中,被告人不但管有三枚汽油彈,夥同他人分別2次縱火,其中一次是使用相同的汽油彈。本案的案情比Fong Chi Hung嚴重得多。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為4年半監禁。考慮到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及年齡,酌情減刑3個月,即刑期為4年3個月。

總刑期

29.本席必須考慮總刑期的原則。大律師要求法庭考慮到被告於同日晚上短時間內干犯控罪1及控罪2,案發地點相近,下令2項控罪刑期同時執行。大律師承認,短時間內連環犯案,不但非減刑因素,反而是加刑因素。另外,大律師援引SWS案(同上),指上訴法院下令「管有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罪與「縱火」罪同期執行。於SWS案內,因被告人被判處勞教中心,上訴法院才下令2項控罪同期執行。4項控罪發生的時間地點均不同,理應全部分期執行,但考慮到總刑期原則,本席認為本案中,適當的總刑期為6年監禁,下令控罪1(4年半監禁)、控罪2(5年監禁)及控罪3(2個星期監禁)的刑期,同期執行(即共5年監禁)。控罪4的刑期(4年3個月)的其中12個月與控罪1、2及3分期執行,即總刑期為6年監禁。

(謝沈智慧)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