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同悅 對 黎傳安經營建業裝修工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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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在2022年2月16日,羅雪梅法官基於答辯人承認責任,登錄判決申請人勝訴的非正審判決,補償金額則有待評估。

Case No.DCEC 680/2021[2023] HKDC 30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0 Mar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EC 680/2021

[2023] HKDC 3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21年第6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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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此宗申請有關的各方為

申請人 LAI TUNG YUET黎同悅  
   
答辯人 黎傳安經營建業裝修工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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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麥國昌
審訊日期: 2022年8月9日
判案書日期: 2023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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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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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申請人根據僱員補償條例向答辯人申索補償。

2.在2022年2月16日,羅雪梅法官基於答辯人承認責任,登錄判決申請人勝訴的非正審判決,補償金額則有待評估。

第9條

3.申請人稱他由2019年3月開始受雇於答辯人,在2019年6月初由於不滿答辯人的態度,所以沒有為他工作。在2019年7月底答辯人再請申請人工作,申請人由8月開始再受雇於答辯人。申請人稱他的日薪為1,200元,及每天50元飯錢。如答辯人與申請人一同吃午飯,他只會獲得1,200元薪金。憑記憶,申請人稱他在2019年4月和5月及8月至12月每月為答辯人工作28天;2020年1月工作13天,2月為9天。

4.答辯人不爭議申請人的日薪,但稱他沒有那麼多工作量而需要聘請申請人。他以WhatsApp聯絡工人開工。他呈堂2019年5月4日至2020年3月29日期間與申請人之間的WhatsApp記錄。除此以外,答辯人沒有申請人為他工作日數的記錄。

5.申請人及答辯人對申請人的開工日數都沒有記錄,只憑個人記憶。從申請人與答辯人之間的WhatsApp記錄中可以了解當時申請人受雇於答辯人的狀況。

6.申請人分別在2019年5月4日及5月6日問答辯人什麼時候可以開工,答辯人回答最遲星期五(即5月10日)可以開工,及最少有10天工作。由此可見,即使申請人在5月10日開始為答辯人工作,他在當月的工作天數絕不會如他所聲稱的28天。

7.申請人在2019年9月24日問答辯人翌日有沒有工開,答辯人著申請人翌日回公司。若申請人在2019年9月為答辯人工作28天,他不應在9月24日仍詢問答辯人有沒有工作。

8.申請人在2019年11月3日對答辯人說如果粉嶺未找到人,可僱用他工作多兩天。答辯人著申請人星期二(即11月5日)回公司。再者,申請人在2019年11月9日問答辯人在未來的日子有沒有工開,答辯人回答未確定。至2019年11月29日,答辯人才要求申請人在星期日(即12月1日)為他工作一天。由此可見,申請人在2019年11月並非如他所聲稱為答辯人工作了28天。

9.申請人在2019年12月16日問答辯人翌日有沒有工作。答辯人回答在後天(即12月18日)有工作。在2019年12月19日,申請人對答辯人說在未來的日子有工作不需要預留給他。顯然,申請人在當月沒有為答辯人工作28天。

10.答辯人在2020年1月8日問申請人星期日(即1月12日)有沒有時間為他工作到過年。申請人答應。答辯人作供時稱他最遲工作至年廿八(即1月22日),因此,就算該項工程星期六及星期日亦施工,申請人也不可能在當月為答辯人工作13天。

11.根據以上觀察,申請人所聲稱受雇於答辯人的工作天數並不準確及有誇張之嫌。

12.相對而言,本席信納答辯人所稱他並非經常有工程而需要雇用申請人。

13.《僱員補償條例》第11(1)條規定:—

「(1)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為施行本條例,僱員在意外發生時的每月收入須按以下方式計算——

(a) 以緊接意外發生日期的上一個月的收入為準;或

(b) 如在以往的12個月,僱員一直由同一僱主僱用,則按最能顯示該段期間僱員的每月報酬額的方法計算,但如並非如此,而僱員受雇於同一僱主的期間較短,則按最能顯示該段較短期間僱員的每月報酬額的方法計算,

兩種計算方法以對僱員較為有利者為準。」

14.在審訊時,答辯人稱在2019年8月至12月期間他每月大概雇用申請人13至14天;在2020年1月,由於是農曆年尾,很多工程停頓,及他與太太回鄉過年,所以只聘用申請人工作約10天;在2020年2月,由於農曆年的關係,工程完全停頓,沒有雇用申請人。本席認為較為可信。

15.申請人在2019年6月及7月沒有受雇於答辯人。本席認為由2019年8月至2020年2月期間,申請人受雇於答辯人每月工作12天最能顯示在該段期間申請人的受雇狀況。因此,本席裁定申請人受雇於答辯人期間,每月工作12天,日薪1,200元。因此,申請人的每月報酬額為14,400元($1,200 x 12天)。

16.申請人生於1985年1月10日,在受傷時35歲。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7(1)(a)條,賠償乘數應為96。

17.根據2021年10月13日簽發的覆檢評估證明書(表格9),申請人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被評估為0.5%。

18.因此,申請人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9條的補償金額為6,912元($14,400 x 96 x 0.5%)。

第10條

19.根據表格9,申請人因受傷而獲給予病假130天。

20.因此,申請人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10條的補償金額為49,920元($14,400 x 4/5 x 130/30)。

第10A條

21.申請人稱他共花費了醫療費用500元。然而,根據廣華醫院在2020年12月17日發出的信函,申請人共支付了醫療費用495元。

22.本席批准495元。

部份付款

23.申請人稱答辯人在2020年3月30日及31日共支付給他醫療費600元。

結論及命令

24.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裁定答辯人須賠償申請人56,727元($6,912 + $49,920 + $495 - $600)。

利息

25.申請人可獲利息,由意外發生日(即2020年3月30日)至判決日為止,以法院判定利率之一半計算,其後以法院判定利率計算直至清付為止。

訟費

26.訟費須視乎訴訟結果而定。

27.本席命令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本案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由法院評定。

  (麥國昌)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