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艷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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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在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串謀詐騙’罪成立,被原審區域法院法官(周燕珠暫委法官)判囚3年6個月。申請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申請在單一法官的指示下直接交由上訴法庭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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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249/2021 [2023] HKCA 39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1年第249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30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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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在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串謀詐騙’罪成立,被原審區域法院法官(周燕珠暫委法官)判囚3年6個月。申請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申請在單一法官的指示下直接交由上訴法庭處理。 案件概述 2.申請人是迪卡辰鑽飾珠寶有限公司(‘迪卡辰’)的東主。控方指她與PW1[1]自編自導自演珠寶搶劫案,以騙取保險公司250萬元的賠償,PW1則可從中得到10萬元的報酬。申請人得以被檢控,是因為PW1被捕,把箇中的情況和盤托出,並於承認過同一串謀罪後轉為控方證人。 沒有爭議的事實 3.據稱的搶劫案,發生在2020年4月22日,後稱‘搶劫’、‘搶劫事件’和‘搶劫當日’等。 4.本案在原審時的承認事實包括但不止於以下幾個方面:
5.警方從尖沙咀和中環各處取得閉路電視錄影,並從中拮圖及製成相片集。相片能顯示各有關地點在案發時的情況,包括下午1:53時,在第一次離開迪卡辰之前,申請人穿上了一件衫長幾乎到達腳跟的鮮紅色大衣,是她返回公司時未見穿上的。此外申請人亦拉上一個有輪子的鮮紅色行李箱(‘行李箱’)。 控方證據 (PW1) 6.PW1作供時還在等候判刑,他的供詞重點如下:2020年1月,他從別案的刑期刑滿出獄,在酒吧工作。同年2月,他已欠下「貴利」7萬元,在兩個月後更增加至9萬元。2月中至3月期間,他在酒吧消遣時經朋友介紹認識申請人。在這次會面,對方自稱「阿姐」,又把PW1喚作「細佬」。言談間,申請人透露她經營珠寶生意而PW1則表示自己有經濟困難。此外,申請人不但主動叫PW1「幫佢做嘢」而且還把一張太空卡(63549884)和自己的手機號碼(94934259)提供給PW1。這次之後,PW1就再沒有見過申請人。至4月中,申請人則以WhatsApp Call來電,提出由兩人合演一場假劫案及PW1可從中得到10萬元。 7.接著是搶劫事件的具體安排:2020年4月20日,申請人用WhatsApp Call通知PW1,她會在搶劫當日穿紅色大衣。4月21日晚,申請人又把一套衣服送到PW1工作的酒吧附近,讓PW1在搶劫時穿著。4月22日,PW1按照指示先到了尖沙咀金巴利道等候申請人,然後跟著申請人坐地鐵,打算至金鐘站時搶走她的行李箱,可是申請人卻站到了車廂車門不會打開那邊,不利他下手。待申請人去到中環站落車,PW1還失去了申請人的踪影。同日下午3:42時,PW1用太空卡電話(63549884)致電申請人[2],後者叫他改到尖沙咀地鐵站會合,然後在前往荃灣的列車上下手。最終,PW1在佐敦站搶走行李箱,然後乘的士返回自己工作的酒吧,換下及丟掉身上的衣服、電話、太空卡和行李箱。行李箱分有鎖和沒鎖兩格。丟掉之前,PW1用申請人提供的密碼打開過有鎖那格,發現裡面是空的。沒鎖那格裡面就有10萬元現金。PW1在同年5月5日被捕。 8.PW1堅稱:他不認識儲值卡電話(56265779)的機主。這部電話在2020年4月20日來電,是打錯。他在翌日回撥過去,就是要問問對方是誰[3]。他沒有和其他人串謀跟踪和真正搶劫申請人,他只是和申請人兩人串謀上演假搶劫案來騙取保險金。 (PW2) 9.PW2是控方僅有的兩位證人當中的第二位。她是萬昌珠寶鐘錶有限公司(‘萬昌’)的員工。她講述申請人如何在搶劫當日下午2時抵達萬昌,及如何從行李箱取出兩件首飾給她換回一對耳環,簡單而言就是從行李箱拿出一盒共三層約百件珠寶在其中挑出兩件。她確認申請人曾以忘記帶收據為由而離開萬昌一段時間。 辯方說法 10.申請人選擇作供,沒有傳召證人。 11.在相片的對照下,申請人對案發當天的描述可撮要如下:她不認識PW1,沒有給過他任何電話卡,也沒有和他串謀假裝搶劫,PW1應該是為了減刑才誣告申請人。2020年4月21日,她用一個叫「珠寶通」的進出記錄程式把一批首飾從「公司倉」轉入其「私人倉」,準備翌日帶到街上銷售。4月22日下午1:53時,申請人拉著載有328件總值約250萬元珠寶的行李箱,從迪卡辰(尖沙咀金馬倫道)出發;2:02時,她去到萬昌(尖沙咀漢口道)和PW2交換首飾,逗留了約十分鐘,然後因忘記預備收據而返回迪卡辰。3:04時,她離開迪卡辰,從尖沙咀坐地鐵到另一間珠寶行(位於中環的‘嘉麗’)推銷新貨。3:47時,申請人回到尖沙咀,在萬昌放下收據。3:56時,申請人經iSquare進入尖沙咀地鐵站,打算到荃灣收取貨銀。4:02時,申請人在前往荃灣方向的列車上被人搶去行李箱,位置是佐敦站。由於車門正在關上,申請人無法追出,只有在下一個站才報警。 12.申請人表示:她會派名片給客人,之後名片上的資料會落在什麼人手上便不得而知。因為社會動亂和其後的疫情,迪卡辰在2019/2020期間生意大跌九成,但由於有她父親的援助和從財務公司借來的款項,迪卡辰的經濟情況尚可。警方在迪卡辰搜獲六件她報稱被搶的珠寶,原因是她把珠寶「轉倉」時輸入錯誤的「製品序號」,例如是把5271錯寫成5217,亦即確有另外六件未有報失的珠寶被賊人搶去。她把運送保險加高至250萬是因為珠寶首飾的原材料加了價。儲值卡電話(56265779)的機主叫「辛海」,是賣毒品給她的毒販。她不認識太空卡電話(63549884)的機主,她在搶劫當日下午3:42時和這人通過38秒電話,是因為以為對方是剛打過來幾次的辛海[4]。 原審裁決 13.經過對多方面的分析,例如是迪卡辰的經濟狀況、增大保險額和搶劫事件之間的時間距、申請人特意穿紅大衣用紅箱子把公司七成珠寶帶上街的需要和合理性[5]、PW1預知什麼時間到迪卡辰附近等候和在中環失掉申請人踪影後再在尖沙咀跟上的詭異、申請人曾在同一時間和太空卡電話(63549884)通話38秒的事實、鏡頭拍到PW1在搶劫後的從容、警方在迪卡辰起回六件報失珠寶和申請人給出的解釋,以及PW1的版本沒有太多漏洞等等,原審法官認為可肯定申請人和PW1之間有控罪所指的串謀。 是次申請 14.潘展平大律師不是原審辯方大律師。他原為申請人提出十二項上訴理由,在等候合議庭聆訊期間則主動撤回當中的第一項,現簡述如下:
討論與分析 (加入新增證據的申請) 15.加入新增證據的申請和理由二有關,可簡單處理如後:PW1在DCCC 381/2016認罪。承認案情指該案受害女子正「從彩虹地鐵站回家」,及「在途中」被PW1拉住和搶去她的手袋,同日稍後時間則遭到PW1根據袋內有關她另一部手機的月費單打來勒索,即「如果想取回被偷去的東西(便)必須開價」。申請方力稱以上的案情和犯案手法和本案相似,可顯示PW1是在地鐵上搶劫單身女子,和會利用別人的電話號碼向對方進行犯罪的慣犯,所以希望把有關的承認案情加入為新增證據。問題是,這個說法是完全站不住腳的。擺在眼前的事實是,無論搶劫地點,抑或如何得到對方電話號碼,該案皆沒有半點和本案相似。也就是說,該案如何發生對這次上訴許可申請絕無幫助。因此,就算假設其他列舉在《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V條的條件都能符合(這點無須裁定),本庭也不會讓DCCC 381/2016的承認案情以新增證據的形式入證,而這也是本庭的決定。 (難以成立及無實際作用的投訴) 16.以下的上訴理由因不同原因難以成立或沒有實際作用。 17.理由三被提出,是因為申請人會較隨意地派名片,PW1有可能經取得這樣一張名片而得知申請人的電話地址,申請方認為原審法官沒有理由排斥。以上的說法,表面上有一定道理,但申請人的容貌和她會在哪天帶著多少珠寶在什麼時候用什麼交通工具外出,卻不是光拿到申請人的名片便可解決的問題,而不解決好這些問題,賊人又無法作出何時怎樣在哪裡和值不值得下手的決定。再說,取自不同地點的閉路電視拮圖顯示,PW1更換裝束出發到迪卡辰附近等侯申請人出現,在時間上和申請人非常吻合,可謂極其耐人尋味。當然,原審法官可以把證據分析得更加清楚,但她指PW1乃取隨機取得申請人名片的賊人之說是「遙不可及」和「(可)完全排除」(見原審《裁決理由書》第53至54段),是不無基礎的,本庭不認為她有錯。PW1必然有熟知申請人運作的內應,問題只是那內應是不是申請人本人。 18.理由四的具體內容如下:按照PW2的說法,申請人從行李箱拿出一盒共三層約百件珠寶,從中挑出兩件和PW2交換,其餘的必然是放回到箱子裡面,所以PW1指行李箱裡只有10萬元,必然是謊話,但原審法官卻沒有處理。不過,正如答辯方指出,在離開萬昌到發生搶劫的兩小時期間,申請人到過不少地方,而且途中不是每個角落都有閉路電視鏡頭覆蓋,所以案中雖然沒有正面證據證明申請人曾移除箱子裡的東西,但同樣也沒有證據顯示她沒有。因此,原審法官指申請人「仍然有空間及時間安排處理行李箱内的珠寶」(見原審《裁決理由書》第147段),這沒有錯。原審法官有這個觀察,也證明她並非沒有考慮有關的問題。至於這方面的空白,或說缺乏正反兩面的證據,是否和如何能影響到案件的整體結論,就要視乎其他所有證供證據。還要補充的是,PW2從未表示她查證過一盒三盤甚至行李箱內的所有珠寶皆為真品。《承認事實》也只是說[6],申請人「聲稱」內裡有329件總價值約250萬元的珠寶。這點直接影響到申請人在途中清空行李箱的可能性和可行性,是法庭不能忽視的另一空白。 19.理由五提到的衝突確實不少,其中包括下述幾個議題的矛盾出入:太空卡究竟如何得來;搶劫計劃在何時和什麼場景提出;搶劫當日的會合地點和時間是什麼;專供搶劫時穿的衣服究竟由誰提供(已盡列申請方辨識的範圍)。毫無疑問,這些矛盾出入起碼有部份是令人感覺驚奇的,例如搶劫服是自備還是申請人送來都出現過兩個版本。問題是,PW1的指控卻始終保持著一個完整及有畫面佐證的核心框架。這框架包括以下幾個重點:涉案二人確實於相近的時間各自從不同的地方到達迪卡辰樓下一帶(相片25和43至45),活像是經過預先安排;申請人的大衣和箱子確實顯眼,便於別人跟踪;PW1確實在中環失掉申請人的踪影,即PW1去到嘉麗時申請人已離開及回到中環站內這‘一人在地面一人在地底’的情況(相片52至56);PW1確實在那時用太空卡致電申請人,及成功於申請人回訪萬昌並放下收據後在iSquare重新把她跟上(相片65至68),活像兩人是經過溝通。在這些證據面前,原審《裁決理由書》第144段指PW1的版本「(沒有)破綻」、「(不是)錯漏百出」,實無可批評。 20.理由六針對的是原審《裁決理由書》的第99和140段。前者指「PW1從寶靈街出口離開佐敦。從錄影片段及PW1的證供,他顯得輕鬆自如,沒有半點兒緊張或不安,因為這不是真正的搶劫 …。」後者則補充「PW1當天獨自行事,手無寸鐵,神態輕鬆自如。倘若PW1真的是一名搶劫者,不會有如此表現。」申請方認為以上的推論不合理。理由是,知情地參與假劫案不是表現得輕鬆自如的唯一合理解釋。其他的合理解釋還包括PW1有入屋犯法和盜竊等十三項前科,作案已成‘家常便飯’。問題是,因經驗豐富而來的鎮定和明知被抓獲也不會有事的輕鬆,可以是很不同的,是辨識某人是否作假的其中一個有效工具。作為事實的裁斷者,在看過錄影畫面和聽過PW1作供之後,原審法官有權認定PW1的神態有異於一般劫匪甚至慣匪。當然,如果原審法官不由神態輕鬆直接跳到搶劫是假扮的結論,而是把前者描述為可證明後者的其中一項證據,甚或有力證據,那便會更好和更加準確,但表達欠佳也不致動搖案件的結果。結果還是要視乎案中的整體證據。 21.理由七批評,原審法官指申請人穿紅大衣拉紅箱子是要方便PW1辨認和跟在後面(見原審《裁決理由書》的第103至105段),不是唯一合理的推論。申請方不滿的另一原因,是控方本身沒有依賴這方面的推論,以致申請人和原審辯方大律師都沒有機會回應。這個投訴的出現,本庭認為仍然是由於原審法官的表達有欠妥善。正如本庭在聆訊中指出,在香港,會這樣穿衣的女性似乎不多,會這樣穿衣去工作的女性更少。如果上班前穿一般衣服,拿貴重貨物出外兜售時卻刻意披上這身大衣和拉上同色箱子的(裡面的衣服沒變)就更屬罕見。這是香港市民的一般生活經驗。如呈堂相片所見,街上就只有申請人一個。原審法官只是指出了上述行為屬罕見、高調和易於被人跟踪的事實。這事實是客觀的,無論辯方有沒有機會回應(申請方現在提出的例子是迷信)都不會改變。原審法官唯一可被咎病的是直接跳到了申請人是要方便PW1這特指結論。這個過急的說法,在性質上和有關投訴六的表達欠佳沒有分別。是否可動搖本案的結果則還須視乎案中的整體證據。 22.同樣的表達欠佳,還可在理由十一和十二所針對的議題找到。原審法官因申請人增大保額後有等值但又積壓多時的「死貨」被劫而懷疑事情是否另有蹺蹊(見《裁決理由書》第125和第126段),是合情合理的 – 雖然申請人在作供時解釋過增大保額的原因。原審法官只是用了「實在太吻合」幾個字,似乎是一下子跳到劫案是演戲的結論,才引起申請方的投訴,但有關的巧合情況卻實在是可用作支持同一結論的證據。同樣,嘉麗在半年內只購入過兩件平價珠寶(總值萬多元),其餘差不多每次都拒絕要貨,而搶劫當日申請人亦只是在嘉麗逗留了 30 秒,連嘗試推銷一下的勁也不花,所以整個到訪所給人的印象就是假。如果順著控方的說法去想,就是可用作支持PW1未能在金鐘下手、申請人只好以一到嘉麗來解釋她到中環的行程,然後從速返回尖沙咀和PW1再作部署的證據,而這也明顯是原審法官的意思(見原審《裁決理由書》第77至80段)。問題只是原審法官的表達缺乏層次,在不合適的節點說出了「被告根本無必要到中環嘉麗」這句看似武斷的話。 23.理由十針對的是原審《裁決理由書》第148段。原審法官在該段裁定,行李箱的密碼是PW1所說的520而非申請人現在所聲稱的825。理由是,PW1表示,他成功利用520這密碼來取走行李箱內的10萬元,而如果事實是他打不開行李箱、取不了那份報酬,PW1則必然會在作供時說出,不會隱瞞(《裁決理由書》第141段)。問題是,PW1的證供是什麼呢?就是從一個只有拉鍊沒有鎖的分格找到那筆現金,所以原審法官確實是把證據搞錯了。這是她整篇判詞的唯一明確錯誤。然而,錯了又如何?從《裁決理由書》第122至147段的各種分析可見,原審法官其實已經認定案中確有控罪所指的協議。她在第148段裁定520是行李箱的密碼,目的就只是要排除申請人有關密碼的說法而已[7]。原審法官沒有利用520能打得開行李箱,而行李箱的密碼又必然只有PW1才知道,來裁定申請人和PW1之間早有互通。也就是說,原審法官的錯對本案沒有影響。 (有關電話通話的問題) 24.理由八的進路是,由於上文提過的原因,行李箱內必然還有大量的珠寶被搶走,所以PW1和有關兩部電話的頻繁聯絡是否和處理賊贓有關,原審法官是必須考慮的。然而,原審法官認為,及至4月22日下午4:02時,「串謀假扮搶劫已成功」,所以PW1往後的通話紀錄都無需處理(見原審《裁決理由書》第102段)。也就是說,基於之前討論過的證供證據,原審法官已完全可以肯定PW1和申請人之間有著控罪所指的協議,所以根本沒有必要再考慮其他的附帶問題 – 尤其是當她認為行李箱內沒有珠寶。當然,PW1也解釋過,有關兩個電話號碼之中有一個是朋友,他們之間只是閒聊。 25.理由九提出的質疑,辯方在原審時也有提出。PW1在作供時則解釋:98085303是朋友「阿浩」的電話;他在等待申請人出現時覺得悶,便致電阿浩和他閒聊,之後不斷和阿浩通電話亦全因為這原因;他未能在金鐘下手,沒有即時聯絡申請人,是因為他只想到要等申請人來電;他否認是收到阿浩指示才打給申請人;他否認搶得行李箱後即時向阿浩報告。由於PW1聲稱這是假搶劫,沒有壓力,再加上沒有任何其他有關98085303的證據,原審法官信納PW1以上的解釋(見原審《裁決理由書》第100和101段),本庭看不見可有什麼批評,倒過來則反而是臆測。 26.分析至此,本庭需指出,PW1的證供確實有不少令人不滿意的地方。除了理由五提到的各種矛盾,PW1堅稱記不起理由八所指的其中一個電話號碼是誰(51254490),就很難令人信服 – 雖然如上文所說也不致能讓法庭作各種申請方力推的臆測(它只能影響法庭對其整體可信性的判斷)。然而,一些實實在在而申請方又避而不談的電話通話卻真正值得人注意。那就是上文第4段第三點提到的,有關儲值卡電話、太空卡電話、PW1手機,以及申請人手機之間的聯繫。這些聯繫顯示,PW1應該認識儲值卡電話的機主;對方在4月20日打錯,PW1在翌日回撥查問對方身份的解說則完全有違常理。這些聯繫亦顯示,儲值卡電話的機主也認識申請人,否則不會在搶劫當日多次給申請人致電,再者申請人也聲稱那人是向她兜售毒品的毒販。最後,聯繫顯示,PW1非常可能認識申請人,否則很難解釋他們何以會在搶劫當天通上38秒電話。當然,申請人解釋,她以為PW1是那毒販、以為那毒販要「覆番(有關毒品)個答案」[8],但她怎可能在兩個人兩把聲音、話題不銜接和從兩個不同電話打來下持續誤會了38秒,是完全匪夷所思的,絕不可信。事實上,如果PW1是普通劫匪,和申請人互不相識,PW1就沒有理由要給申請人打電話,申請人便沒有機會去誤會。又如果PW1是受那據稱毒販指示去搶劫,那就由那據稱毒販去核實申請人的位置即可,無需讓PW1這陌生人來打電話。 結論和判決 27.本庭認為,綜合所有證據,原審的定罪裁決是穩妥的。當然,有若干問題,如被搶箱子裡有沒有其他東西和本案有沒有其他同謀等問題,都未能獲得徹底解決,但既有而且可信可靠的證據,尤其是各種環境證據,卻完全足以證明PW1與申請人兩人之間有控罪所指的犯罪協議。因此,本庭拒絕申請人的申請,並同時駁回她的上訴,原審定罪裁決維持。
申請人: 由陳兆明袁燿彬律師事務所轉聘潘展平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鄧銘聰先生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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