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家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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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控方申請把第一項控罪由搶劫罪修訂為盜竊罪,本席批准有關的申請。被告承認這一項修訂的控罪及餘下兩項其他控罪,被判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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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81/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38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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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控方申請把第一項控罪由搶劫罪修訂為盜竊罪,本席批准有關的申請。被告承認這一項修訂的控罪及餘下兩項其他控罪,被判罪名成立。 第一項盜竊罪 2.2016年2月4日凌晨差不多1時,女受害人從彩虹港鐡站回家。在途中,身穿黑衫和戴口罩的被告突然從後拉受害人的手袋,女受害人捉著手袋,但是被告大力拉扯,最後成功取去手袋。受害人沒有受傷,並且報警。 3.受害人的手袋約值$5,000元,內有下列的財物:
4.被告在彩虹邨金漢樓居住。該樓宇的閉路電視攝錄了被告身穿受害人所描述的衣著,在2016年2月4日約凌晨1點進入金漢樓電梯大堂。 5.警方在2016年2月16日,在被告的住所拘捕被告,並且在被告的睡房搜獲上述證物P3至P22。 第二項勒索罪 6.前述受害人是性工作者,自稱Amy,使用那Nokia電話(證物P22)與客人聯絡。受害人有另外一部電話(電話A)。受害人被偷去的手袋內的一張電話收費單中,有這部電話A的號碼。 7.2016年2月4日晚上約8時24分,被告用他的電話,號碼為5583 9096,發出短訊,跟受害人說「如果想取回她被偷去的東西,必須開價」。同日晚上8時39分左右,被告再用前述5583 9096的電話打給受害人,說他找到受害人的手袋,如果要取回財物,要支付$4,000元。受害人討價還價,但未能達成協議。被告在2月8日至10日多次致電受害人,但雙方並沒有協議。 8.2016年2月13日晚上9時許,受害人的電話A收到被告用另一個電話號碼6924 9516所發出的短訊。該短訊稱受害人為Amy,表示知道她的職業,要找受害人並不難。對方索取港幣$2,000元,否則會向受害人的家人披露她的職業。對方亦說受害人每次交易收$400元,因此,$2,000元對受害人來說只是小數目(該威脅訊息)。 9.警方在2016年2月16日拘捕被告的時候,找到被告那號碼為5583 9096的電話卡。從被告那處所撿獲的電話,其中有一部載有2月13日發給受害人電話A的「威脅短訊」。根據該部電話的紀錄,該威脅短訊是被告用6924 9516的電話所發出。 第三項爆竊罪 10.受害人在牛頭角住所的兩條門匙在早前被偷去,由於農曆年假在即,受害人並沒有即時換鎖。2016年2月15日凌晨時分,受害人返回家中,發現門窗無損,但是房間遭到搜掠。受害人發現下列財物被盜:
11.警方從被告的住所尋回上述證物P26至P34。 12.在警誡下,被告承認警方在住所所找到的LV手袋(P26)是爆竊所得到的財物。被告在稍後兩次的錄影會面中,進一步承認下列事項:
求情理由 13.被告現年26歲,香港出生。有別於認證口供所說,被告說他實質上在2015年在內地已經結婚,妻子在內地居住。被告的母親亦有出庭支持被告。 14.辯方說就第一項控罪而言,被告和受害人並沒有長時間的糾纏,受害人亦沒有受傷。辯方聲稱被告當時戴口罩是因為他患病。被告在看見受害人的電話紀錄,才干犯後來的兩項罪行。辯方亦講述被告最後那次的盜竊罪是在2016年1月7日干犯,被告並不是在保釋期間干犯本案。被告亦呈上他所寫的求情信。辯方大律師希望法庭能夠以整體量刑原則,從輕發落。 判刑 15.本席在被告就修訂控罪答辯之前,曾經向控方查問,把第一項搶劫罪修訂為盜竊罪的理據,以及有關修訂並不切合控方所呈上的修訂控方案情撮要。控方在索取進一步指示後,維持這一個法庭相信是認罪協議的決定,即是將第一項控罪修訂為盜竊罪。 16.本席認為本案的第一項控罪的案情和另一宗上訴案,特區訴古國偉CACC 14/2012有相同的地方。該案上訴人及另外一名共犯在一棟大廈電梯大堂從後推一名女子一把,搶了那女子的電話。該案的女子並沒有受傷。上訴人被控一項搶劫罪。上訴人承認控罪。上訴庭維持該上訴人兩年兩個月的判監。 17.本席認為被告是「幸運地」得到控方把搶劫罪修訂為盜竊罪。被告的警誡供詞亦有提及搶劫的行為,而控方亦把有關的案情作出一些修訂。本席的判刑自然只能夠基於有關的同意的案情撮要。 18.被告現年26歲,從2003年有六項定罪,包括三項盜竊罪和一項爆竊罪。被告在2016年5月因為盜竊罪,而被判監4個月,在6月4日出獄。 19.被告的求情信說他向受害人及其家人說「對不起」,聲稱深感悔意,希望法庭能夠給被告「一個正能量」,使被告早日重回社會。 20.就第一項控罪而言,被告在午夜時分向一名獨行的女子下手,用奪取的方式 (theft by snatching),偷取了受害人的手袋及內裡的財物。被告亦成功逃離現場,未被拘控。但是被告食髓知味,竟然一錯再錯,探閱所偷來受害人的個人財物,竟然從2月4日至2月13日多次聯絡受害人,甚至使用兩張電話卡,試圖勒索金錢,原先是$4,000元,後來減至$2,000元,表示知道受害人的工作性質,而加以勒索。本席認為被告所作出的勒索可以是兩方面:一方面是以受害人所失去的財物勒索;另一方面,亦以告知受害人家人前者的性工作職業而加以勒索。 21.被告亦在知道受害人的住址及使用偷來的鎖匙,進一步在2月13或14日犯案,乘機爆竊受害人的居所,亦成功地得到一些財物。三項控罪的時段達十日之久。被告是處心積慮犯案,亦利用性工作者這一群弱勢社群作為他勒索的目標。 22.上訴庭在特區訴楊錦東CACC 427/2012,以15個月作為起點,因為該案上訴人的認罪,把判刑減至10個月。該案的上訴人在一棟樓宇的走廊上假裝和該案21歲的女子傾談,然後突然奪取該女子的電話。該案並沒有頒下判刑的指引,而法庭亦可因應加重刑責的因素,而將判刑上調。 23.本席認為本案的被告的刑責較楊錦東一案的上訴人為重。本案被告人是午夜行事,戴著口罩(本席不信納被告在午夜時分出街,因為自己患病而戴口罩的說法)。被告和受害人有拉扯的動作,受害人沒有受傷,但手袋及財物被偷去。本席認為被告的行徑,即近甚至可以謂視作搶劫的行為。但誠如前述,本席只能夠以被告所承認的盜竊罪及有關的案情而判刑。 24.綜觀各項因素,就第一項控罪而言,本席以18個月為起點。上訴庭在最近的特區訴吳文南CACC 418/2014,對認罪後的刑期扣減作出指引。本案被告在5月24日第一次在區域法院應訊時是選擇不認罪,因此法庭才排期審訊。但該上訴案件是在本年的9月2日才頒下。因此,本席仍然給予被告全部三分一的刑期扣減。總的而言,就第一項盜竊罪,本席判被告入獄12個月。 25.就第二項勒索罪,控罪並沒有判刑指引。上訴庭明言,勒索罪是嚴重的罪行。一般而言,判刑3年以上並不為過。當然這亦視乎有關的案情。本案並不涉及黑社會,被告是以受害人的財物及性工作的職業來勒索受害人$2,000元,甚至初時是$4,000元。在特區訴陳偉麗CACC 402/2004,一名嫖客被一名性工作者勒索$5,000元。該上訴人面對數項控罪,而那兩項勒索罪則每項被判刑25個月,10個月分期執行(見該上訴案判案書第20段)。該上訴人面對所有控罪的總判監刑期為三年一個月。當然,本案案情有別於上述陳偉麗一案。綜觀各項因素,而受害人亦沒有因為勒索這個罪行而損失金錢,本席以兩年為起點,因為被告認罪而減至16個月。 26.就第三項入屋犯法罪,被告是利用所偷來的鎖匙,在得知受害人的地址,而有預謀地、有計劃地犯案。被告亦成功地盜取財物。一般而言,涉及住宅的爆竊案是以3年為起點,本席考慮到各項因素,仍然採用3年為起點,因為被告認罪而減至兩年。 27.本席認為三項控罪性質各異,雖然都是因為第一次控罪的成事,而發生跟著該項勒索及爆竊罪,但這亦表示被告貪得無厭,毫無悔意。在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下,本席頒令第二項16個月的判刑之中的6個月,以及第三項兩年刑期的9個月,和其他判刑分期執行,即是說本席判被告入獄12個月加6個月加9個月,總共是27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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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