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e Thi Loan 對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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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就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下稱“上訴委員會”)於2022年12月16日作出的決定 (“決定書”)申請司法覆核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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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AL 74/2023[2023] HKCFI 74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3 Mar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L 74/2023

[2023] HKCFI 74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23年第74號

申請人 Le Thi Loan  
   
建議答辯人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建議有利害 入境事務處處長  
關係的一方    

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
法官決定通知書(第53號命令第3條規則)

經:

    考慮相關文件;  或
   考慮相關檔及申請人在公開法庭作出的口頭陳詞;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龍劍雲命令:

拒絕批予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

對申請人的觀察(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龍劍雲命令):

申請

1.申請人就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下稱“上訴委員會”)於2022年12月16日作出的決定 (“決定書”)申請司法覆核許可。

2.由於申請人沒有要求聆訊,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3(3)條規定,本席決定不進行聆訊的情況下就許可申請作裁定。

3.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20號命令第8條規則以及第53號命令第3(6)條規則的規定,本席命令表格86更改爲香港入境事務處處長(“處長”)是本案的利害關係人。

申請人

4.申請人是越南人。她於2021年10月20日由深圳偷渡進入香港。2021年11月21日,她因「未獲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被香港警方拘捕。2021年12月14日,她以書面方式向入境處提出免遣返保護聲請(「免遣返聲請」)。2022年1月21日,申請人因「在遣送離境令有效期間接受雇傭工作」及「使用和管有僞造身份證」被香港警方拘捕。2022年3月1日,她承認上訴控罪並被判監禁15個月。她目前在羅湖懲教署服刑。

5.申請人聲請的基礎是,若被遣返,她將會因爲無力償還債務而被債主及其手下殺害。簡單來説,申請人因經營海產生意向債主舉債。2019年,因生意失敗,她無力償還債務。2019年5月5日,債主連同5名黑社會成員第一次上門追債。他們威脅並毆打申請人。爲求自保,申請人最終逃至香港尋求庇護。申請人的理據詳情可見處長於2022年4月13日頒下的有關在香港尋求免遣返保護的決定通知書第7段(「處長的決定通知書」)。

處長的決定通知書

6.處長分別基於以下風險考慮申請人的免遣返聲請:

(a)  香港法例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下的第3項所述的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CIDTP」)的風險(「《人權法案》第三條風險」);

(b)  香港法例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下的第2項(危及某人生存權利的風險)(「《人權法案》第二條風險」);

(c)  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條例」)第VIIC部所指的酷刑風險(「酷刑風險」);及

(d)  參照1951年《關於難民地位的公約》(「難民公約」)第33條及其1967年議定書的免遣返原則(「難民公約下的迫害風險」)。

7.基於處長的決定通知書中列明的原因,處長拒絕了申請人的申請。具體來説,處長認爲,首先,從以往申請人所遭受的低强度傷害顯示,若她被遣返回越南,她所面對的未來風險同樣爲低强度(見:第17段至第18段)。其次,越南政府可以爲她提供適當的保護(見:第19段至第24段);及最後,國内遷移是一個合理可行的避險方式(見:第25段至第26段)。

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書

8.申請人就處長的決定通知書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2022年11月24日,上訴委員會爲她的上訴召開聆訊並考慮了申請人在聆訊時補充的證供(見:第38段至第41段)。

9.在考慮了相關材料和申請人在聆訊中的證詞,上訴委員會作出以下裁定。首先,上訴委員會對申請人的候補證供提出質疑。申請人在聆訊時提出的關於她的傷勢及借貸的金額與她在處長前的證據不一致。而上訴委員會認爲,這兩方面爲重要的事實,不應輕易弄錯或遺漏(見:第52段)。其次,申請人在聆訊時的證供亦十分牽强,不合情理。例如,申請人稱,她仍可以繼續向債主借貸,即便債主已因她無力還債而追殺他們 (見:第54段);申請人一直在原居地居住至2019年,其中,她不僅沒有如她丈夫一樣因欠債而被監禁,而且沒有被公安或者債主追捕(見:第55段);很難理解爲何債主會在她無力還債下仍借款給她(見:第56段);而申請人獨自逃往其他城市而把母親和孩子留在原居地承受風險並不合情理(見:第57段)。同時,上訴委員會認爲申請人的諸多説法不可信且不合情理。因此,上訴委員會不接納申請人的證詞(見:第58段至第60段)。

10.即便上訴委員會接納了申請人的證詞,它仍認爲申請人的聲請不成立。它裁定,債主的目的僅是追債,而非有意圖傷害或者殺害申請人;申請人與債主的糾紛爲借貸糾紛,與越南政府無關;債主並沒有足夠的資源和能力在越南各地追尋並加害申請人;及申請人所受的傷害未達最低要求的嚴苛程度(見:第62段至第68段)。無論如何,在考慮過原居國資料後,上訴委員會認爲政府保護和内部遷徙均能進一步減低或消除申請人所受的風險(見:第73段至第91段)。

11.基於上述裁定,上訴委員會拒絕接納申請人的免遣返聲請,並撤銷了她的上訴。

申請司法覆核許可

12.申請人以於2023年1月18日《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3(2)條規則),就上訴委員的決定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申請人在誓章里並沒有提出任何理由。

討論

13.本席職責主要監督上訴委員會在作出裁決的過程之中有否遵守有關法律規定,公平公正地作出決定。至於證據和事實的評估和決定權是屬於處長和上訴委員的職責範圍,本席不應該無故干涉。有關法律規定可見於上訴法庭案例TK v Michael C Jenkins Esq and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13] 1 HKC 526, §40 和 Nupur Mst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18] HKCA 524 §14 (1).

14.本席明白,對於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本席應該採取最嚴謹和苛刻的審查。

15.根據上訴法庭在Re: Kartini [2019] HKCA 1022的案件中指出,有關證據的評估,包括:原居國資料、傷害風險、國家保護、國内遷徙的事實,都是處長和上訴委員的權力範圍,法庭不應該在司法復核的程序中加以干涉,除非該決定是出於法律誤判、程序不公或是有違常理的情形之下而作出。以下是原文:

“13 (1) … …Assessment of evidence and COI materials and risk of harm, state protection and viability of internal relocation are primarily within the province of the Board (and the Director). The court will not intervene by way of judicial review unless there are errors of law or procedural unfairness or irrationality in the decision of the Board.”

16.申請人在誓章未能提出合理理由反對處長或上訴委員對事實的判決。

17.本席認爲上訴委員的決定沒有法律誤判、程序不公或是有違常理。

18.因此,本席認爲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申請人建議對上訴委員會的決定作出司法復核,有任何合理的成功機會。

決定

19.故此,本席拒絕准許申請人的申請,並撤銷她的申請。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馮翠珊代行)

日期: 2023年3月23日

即使法庭已給予許可,申請人及其法律顧問亦應謹記她們有責任在知道答辯人所提出的證據後,重新考慮她們的申請的成功機會。




申請人須知:

如獲給予許可,申請人或其律師必須:
       
(a)  把給予許可的命令和其她指示於法庭給予許可後14天內送達答辯人及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第53號命令第4A條規則)。

(b)  於獲得許可後14天內發出原訴傳票並依照第53號命令第5條規則把原訴傳票予以送達。

(c)  向其她每一方提供申請人打算在聆訊中使用的每一份誓章(包括支持覆核許可申請的誓章)的副本(第53號命令第6(5)條規則)。

  已於2023年3月23日送交/遞交申請人/申請人的律師

Le Thi Loan

申請人檔號: 沒有
  已於 2023年3月23日送交/遞交答辯人/答辯人的律師/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的律師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
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建議答辯人檔號:
USM 20321

入境事務處處長
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檔號:
QA T/C 72/22 (前為 RBCZ 5000467/21)

律政司
(民事訴訟組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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