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健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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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2021年11月13日中午時分,本案之被告洪健強駕駛一輛私家車停泊在西貢蠔涌路時,為警方要求搜查。

Case No.DCCC 197/2022[2023] HKDC 27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9 Feb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97/2022

[2023] HKDC 27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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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洪健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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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
日期:  2023年2月9日
出席人士:  林紹欣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謝經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Samuel Ho & Co 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2]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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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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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於2021年11月13日中午時分,本案之被告洪健強駕駛一輛私家車停泊在西貢蠔涌路時,為警方要求搜查。

2.警方人員在司機門位置發現總共二十五袋內含危險藥物的膠袋,並在遮陽板發現一張摺疊的紙巾,內有三個可再封透明膠袋,其中兩個總共裝有0.93克氯胺酮,另外一袋則裝有0.16克可卡因。在司機門位置附近找到的可再封透明膠袋中的十五個總共載有2.28克可卡因,另外十個則裝有總共4.75克的氯胺酮。警方在更車上搜得以下證物:兩部流動電話、手提包,內有現金20,653元;更在被告的褲袋找到另一部流動電話。

3.警誡之下,被告聲稱所有毒品皆為自用。他任職司機,月入約為23,000至25,000元;至於現金則是朋友還款及賭馬贏得的款項。

4.控方就司機位附近找到的二十五包毒品控告被告 「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在車上遮陽板找到的毒品則控告被告「管有危險藥物」。

5.被告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本席裁定罪名成立。

6.就販運毒品一案,涉及的分別是2.28克可卡因以及4.75克氯胺酮。根據現行之量刑指引,其刑期分別應為32個月及34個月。當然,如果就兩種不同的毒品所應負的刑期分別處以監禁的話,所判的刑期會失之過嚴。

7.上訴庭曾指出,適當之刑期可以三個方式予以測試,分別是將所有的毒品按其種類計算其刑期,正如前面所說,總刑期會極為高,所以不適合。另外一個方法就是所謂荒謬測試,將所有毒品的重量演算為毒性最重的作為量刑計算。如果有的毒品總共為7.03克可卡因,其刑期應為49個月。按比例計算,涉及的可卡因是總共搜得毒品的百分之三十二,而氯胺酮則為百分之六十八,將這種比例計算之下,刑期應為32個月。

8.辯方提議應以綜合方式處理,本席亦同意。本席計算之下,認為以氯胺酮作為計算,刑期起點為32個月。而另外的可卡因,本宗酌情再加刑10個月,故總刑期應為42個月。

9.至於涉及「管有危險藥物」一項控罪,上訴庭並無作出清楚之量刑指引。一般來說,如果法庭認為不適合處以戒毒所令,刑期最高可判至12個月。本案涉及的是兩種不同的毒品,所以本席決定下令,就管有毒品一案,被告得入獄10個月,並與第一項控罪分期執行。

10.被告再犯此案之前已有六次刑事案底,最近的一次是在2019年11月18日,被告因販運危險藥物罪被處監禁36個月。根據辯方律師所提供的資料,被告在本案案發之日,服刑期滿了7個月。雖然本席不會因為其紀錄加重其刑期,但由於被告在短期之內再干犯相同控罪,所以令案件嚴重性更為加重。

11.被告代表律師在陳情之時,指出被告是因為當時社會經濟下滑,又得照顧有病之女朋友及其家人,所以鋌而走險。這個求情理由並不能解釋到被告在之前干犯了相同的控罪。被告在服刑之後短期之內又干犯有關控罪,令案件特別更形嚴重。本席並不打算就上面所採納之量刑起點予以增高,但認為下令就第一、第二項控罪分期執行之時,已經考慮到被告的情況,而反映了案情的嚴重。

12.本席詳細閱讀被告本人、被告妹妹及女朋友的求情信之後,認為當中並無特別理由,可以不依從上訴庭的量刑指引或再酌情減刑。本案唯一的有效求情因素就是被告認罪。本席按上訴庭的指引,就被告應服的刑期52個月下調至34個月。

( 練錦鴻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