馮麗瑩 訴 入境事務處處長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V 755/2000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8 March 2004.
1. 就申請香港特別行政區居留權("居留權")的問題,1999年1月29日終審法院判決了 吳嘉玲及其他人士對入境事務處處長 1 和 陳錦雅及其他人士對入境事務處處長 2 兩案。在 吳嘉玲 案,終審法院裁定《基本法》第24條第2款第(3)項並不受第22條第4款[須以國內機關簽發的單程證("單程證")來港]規限,香港永久性居民("永久性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申請居留權者不須先取得單程證才可獲取居留權。在 陳錦雅 案,終審法院裁定永久性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不論他們是在父母之中最少一人取得永久性居民身分之前或之後出生,均屬《基本法》第24條第2款第(3)項所述的人士,享有居留權。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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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000755/2000 CACV 755/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 :民事上訴案件2000年第755號 (原本案件編號 : 高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00年第240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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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日期:2004年3月12日 判案書日期:2004年3月18日 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 由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有關案例及法律 1.就申請香港特別行政區居留權("居留權")的問題,1999年1月29日終審法院判決了吳嘉玲及其他人士對入境事務處處長1和陳錦雅及其他人士對入境事務處處長2兩案。在吳嘉玲案,終審法院裁定《基本法》第24條第2款第(3)項並不受第22條第4款[須以國內機關簽發的單程證("單程證")來港]規限,香港永久性居民("永久性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申請居留權者不須先取得單程證才可獲取居留權。在陳錦雅案,終審法院裁定永久性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不論他們是在父母之中最少一人取得永久性居民身分之前或之後出生,均屬《基本法》第24條第2款第(3)項所述的人士,享有居留權。 2.1999年6月26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居留權問題作出解釋("人大常委會解釋"),取代了終審法院上述的裁決,該等裁決不再適用。2002年1月10日,終審法院在吳小彤及其他人士對入境事務處處長3一案清楚闡述和解釋了吳嘉玲和陳錦雅兩案及人大常委會解釋的關係和效果,對居留權的問題作出了決定性的結論。 3.吳小彤案是終審法院的判決,是對本庭有約束力的案例,人大常委會的解釋對本庭也是有約束力的,本庭必須遵守。根據該案例及該解釋,永久性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只有符合下列三項其中一項條件的才可獲法庭頒發濟助:
4.若申請人不能符合以上第3段所述條件的任何一項,申請人就沒有居留權;即使在他出生時其父或其母已經是永久性居民,他必須先向國內機關取得單程證,才可以在香港行使永久性居民的居留權。 本案的爭議 5.本案訴訟雙方沒有爭議的資料顯示,本案申請人於1972年2月11日在國內出生。出生時父母都不是香港永久性居民。申請人的情況不符合上述第(1)項條件。申請人也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她的情況可符合上述的第(2)項條件。 6.至於第(3)項條件方面,申請人提出了以下的證據,支持她是符合第(3)項條件的人:
7.總入境事務主任陳鑫銓在2004年2月20日代表答辯人作出誓章。誓詞有關的部分如下:
8.在本庭前,代表答辯人的何展鵬律師澄清,本案的唯一爭議點是申請人是否符合上述第(3)(b)和(c)項的條件,即在1998年7月13日申請人是否有向入境處作出居留權的聲稱和入境處是否有該聲稱的記錄。按申請人所提交的證據,她在當天是有作出該聲稱的,但是答辯人卻說沒有申請人於1998年7月13日所作的聲稱的記錄。 9.從上述誓詞第8段可見,答辯人説入境事務處沒有申請人曾在1998年7月13日到該處作出聲稱或查詢的記錄的原因,是由於在1998至1999年間,入境事務處的詢問處沒有查詢人士身份或查詢內容的記錄。這資料是一般性的。答辯人並非説,入境事務處已遍查所有有關申請人的檔案而仍然不見她在當天到該處作出聲稱或查詢的記錄。 10.另一方面,本庭認為,申請人所提出的資料及證據,是強而有力的。在1996年,馮先生已備就了替申請人申請居留權的聲明書,內附有關該申請的完整資料。1997年6月17日行政長官辦公室致馮先生的信證明馮先生在1997年5月2日已去信行政長官辦公室,替申請人申請居留權。一個合理的推論是,在馮先生1997年5月2日的信,馮先生已把他的1996年9月12日的聲明書及其附件都寄給行政長官辦公室,該信也已由政長官辦公室轉交入境事務處。1998年3月31日,馮先生再向行政長官辦公室申請申請人的居留權,該信亦由行政長官辦公室交予答辯人處理。答辯人1998年4月11日的信說馮先生 "三月三十一日再致函行政長官...",這已很清楚顯示,答辯人早前已收到了行政長官辦公室所轉介馮先生1997年5月2日的信。該兩封政府公函都有檔號,所以合理的推論是答辯人已收到馮先生寄給行政長官辦公室所有支持申請人申請居留權的文件。況者,答辯人是應該有由行政長官辦公室所轉介有關申請人的資料文件的,但在該誓章中答辯人卻沒有附備馮先生1997年5月2日的信。上述證據,連同申請人在1998年6月19日至7月15日身在香港的不爭議事實,均可支持申請人的聲稱,她在1998年7月13日曾有去過入境處作出居留權的聲稱。 11.答辯人的證供只不過是入境事務處沒有1998年7月13日申請人作出申請居留權聲稱的記錄。雖然詢問處櫃位人員曾獲部門上級指示,對一切查詢居留權者給予一個標準否定的答覆,但是答辯人並不能確說申請人及其父親在1998年7月13日並無到過入境處作出聲稱,和當時查詢人員並沒有向他們確認入境處存有申請人申請居留權的有關文件。答辯人也並非説,入境事務處已遍查所有有關申請人的檔案而仍然不見她曾在當天到該處作出聲稱或查詢的記錄。 12.在本案的情況下,就申請人是否可成為政府寬免政策受惠者要視乎入境事務處是否存有她該聲稱的記錄。這問題涉及申請人可否有權在香港居留,對她和她在港的家人是事關重大的。本庭不能單以答辯人的一方之詞而接納入境事務處並沒有申請人於1998年7月13日在該處作出居留權聲稱的記錄,而且申請人對答辯人這指稱沒有任何機會作出查究或質疑。本庭認為,在這特殊的情況下,為了對申請人公平起見,本庭需要答辯人披露以下的文件及資料,以便本庭作出申請人是否符合第(3)(b)及(c)項條件的裁決。該文件及資料乃答辯人所管有的所有有關申請人的檔案及文件(與索取法律意見有關的文件除外),包括所有內部備忘記錄和1998年7月13日當天電腦開啟的記錄等。 結論 13.基於上述原因,本庭認為,本案需要押後處理。 14.本庭作出以下命令:
申請人 : 無律師代表,自辯。 答辯人 : 由律政司署高級政府律師何展鵬代表。 1 (1999) 2 HKCFAR 4 (decision of CFA on 29 Jan 1999). 2 (1999) 2 HKCFAR 82 (decision of CFA on 29 Jan 1999). 3 Ng Siu Tung & Others v The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FACV 1-3/2001 (10 Jan 2002, unreported).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