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ham Thi Thuyet 對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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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就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下稱“上訴委員會”)於2019年4月8日作出的決定 (“決定書”)申請司法覆核許可。

Cites 2 cases

Case No.HCAL 969/2019[2023] HKCFI 82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0 Mar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L 969/2019

[2023] HKCFI 8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19年第969號

申請人 Pham Thi Thuyet
建議答辯人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 入境事務處處長

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
法官決定通知書(第53號命令第3條規則)

經:

    考慮相關文件;     
    考慮相關檔及申請人在公開法庭作出的口頭陳詞;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龍劍雲命令:

拒絕批予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

對申請人的觀察(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龍劍雲命令):

申請

1.申請人就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下稱“上訴委員會”)於2019年4月8日作出的決定 (“決定書”)申請司法覆核許可。

2.由於申請人沒有要求聆訊,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3(3)條規定,本席決定不進行聆訊的情況下就許可申請作裁定。

3.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20號命令第8條規則以及第53號命令第3(6)條規則的規定,本席命令表格86更改爲香港入境事務處處長(“處長”)是本案的利害關係人。

申請人

4.申請人是越南人。她於2015年12月5日非法進入香港。兩天後,申請人向入境處自首。在自首當日,申請人以書面陳述方式提出了免遣返保護聲請(「免遣返聲請」)。她聲請的基礎是,若被遣返,她將會被黑社會男子傷害甚至是殺害。她還聲稱,她害怕被越南公安追捕。

5.概括來説,申請人聲稱,在2015年6月3日左右,五個素未謀面的黑社會男子來到她與丈夫經營的服裝店索要保護費。因爲他們無力支付所要求的保護費,五名黑社會男子對他們拳打脚踢,並恐嚇要帶走他們的孩子和殺掉他們。申請人和她丈夫逃走去報警,然而,公安不止不幫助他們,甚至向他們索要錢財。同時,申請人發現店内多了一衆黑社會人士,有的還携帶武器。無可奈何之下,申請人再次到公安局,但仍尋求不到幫助。一怒之下,申請人撕毀了公安局的國旗還向公安擲去一尊胡志明像。爲求自保,申請人最終逃至香港尋求庇護。申請人的理據詳情可見處長於2017年5月29日頒下的有關在香港尋求免遣返保護的決定通知書第6段(「處長的決定通知書」)。

處長的決定通知書

6.處長分別基於以下風險考慮申請人的免遣返聲請:

(a)    香港法例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下的第3項所述的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CIDTP」)的風險(「《人權法案》第三條風險」);

(b)  香港法例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下的第2項(危及某人生存權利的風險)(「《人權法案》第二條風險」);

(c)  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條例」)第VIIC部所指的酷刑風險(「酷刑風險」);及

(d)  參照1951年《關於難民地位的公約》(「難民公約」)第33條及其1967年議定書的免遣返原則(「難民公約下的迫害風險」)。

7.基於處長的決定通知書中列明的原因,處長拒絕了申請人的申請。具體來説,處長認爲,首先,就她以往所承受的低强度傷害來看,她未來可能會遭受到的風險很低(見:第13段至第16段);其次,越南政府可以向她提供適當的保護(見:第17段至第23段);及最後,國内遷移是一個合理可行的避險方式(見:第24段至第29段)。

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書

8.申請人就處長的決定通知書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上訴委員會於2018年10月15日針對她的上訴舉行了口頭聆訊。聆訊中,申請人對她的聲請作出了進一步的説明(見:第46段)。

9.在考慮過所有證詞後,上訴委員會做出了以下裁決。第一,它在決定書第59段列出了它認爲申請人的證供前後矛盾,不合邏輯及有違常理的地方。在此基礎上,上訴委員會認爲申請人的證供根本不可信納(見:第60段)。第二,上訴委員會認爲黑社會男子並沒有意圖去嚴重傷害甚至是殺害申請人,同時,關於公安會追捕她的聲稱完全是個人臆測(見:第63段至第68段)。第三,在考慮過原居國資訊後,上訴委員會認爲國家保護和國内遷移對申請人來説完全合理可行(見:第69段至第92段)。

10.基於上述事實裁定,上訴委員會拒絕接納申請人的免遣返聲請,並撤銷了她的上訴。

申請司法覆核許可

11.申請人以於2019年4月10日《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3(2)條規則),就上訴委員的決定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申請人在誓章内重新講述她來香港的理由。

討論

12.本席職責主要監督上訴委員會在作出裁決的過程之中有否遵守有關法律規定,公平公正地作出決定。至於證據和事實的評估和決定權是屬於處長和上訴委員的職責範圍,本席不應該無故干涉。有關法律規定可見於上訴法庭案例TK v Michael C Jenkins Esq and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13] 1 HKC 526, §40 和 Nupur Mst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18] HKCA 524 §14 (1)  .

13.本席明白,對於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本席應該採取最嚴謹和苛刻的審查。

14.根據上訴法庭在Re: Kartini [2019] HKCA 1022的案件中指出,有關證據的評估,包括:原居國資料、傷害風險、國家保護、國内遷徙的事實,都是處長和上訴委員的權力範圍,法庭不應該在司法復核的程序中加以干涉,除非該決定是出於法律誤判、程序不公或是有違常理的情形之下而作出。以下是原文:

“13 (1)  … …Assessment of evidence and COI materials and risk of harm, state protection and viability of internal relocation are primarily within the province of the Board (and the Director)  . The court will not intervene by way of judicial review unless there are errors of law or procedural unfairness or irrationality in the decision of the Board.”

15.上訴委員會基於上述理由,拒絕接受申請人的證據。申請人在誓章内未能提出合理理由反對上訴委員對事實的判決。

16.本席認爲上訴委員的決定沒有法律誤判、程序不公或是有違常理。

17.因此,本席認爲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申請人建議對上訴委員會的決定作出司法復核,有任何合理的成功機會。

決定

18.故此,本席拒絕准許申請人的申請,並撤銷她的申請。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馮翠珊代行) 

日期: 2023年3月30日


即使法庭已給予許可,申請人及其法律顧問亦應謹記她們有責任在知道答辯人所提出的證據後,重新考慮她們的申請的成功機會。




申請人須知:

如獲給予許可,申請人或其律師必須:

       
(a)    把給予許可的命令和其她指示於法庭給予許可後14天內送達答辯人及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第53號命令第4A條規則)。

(b)    於獲得許可後14天內發出原訴傳票並依照第53號命令第5條規則把原訴傳票予以送達。

(c)    向其她每一方提供申請人打算在聆訊中使用的每一份誓章(包括支持覆核許可申請的誓章)的副本(第53號命令第6(5)條規則)。
  已於2023年3月30日送交/遞交申請人/申請人的律師

Pham Thi Thuyet
 
申請人檔號:
沒有
  已於 2023年3月30日送交/遞交答辯人/答辯人的律師/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的律師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
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建議答辯人檔號:
USM 7437/17/6/133/V1438

入境事務處處長
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檔號:
QA T/C 921/17
(前為 RBCZ 14548/15)  

律政司
(民事訴訟組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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