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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3 & 74/2022
[2023] HKDC 47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73及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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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黃振榮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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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漢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曼琪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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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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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二被告與第一被告共同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控罪三),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第一被告較早前已承認控罪,第二被告則否認控罪,須予審訊處理。
2.控方案情指出,在2021年7月19日早上7時許,第一被告在九龍尖沙咀北京道16號A地下進行爆竊及盜去該處的電鑽、螺絲批及電磨機等等,第二被告被指在旁「睇水」及提供援助。
3.代表第二被告的林大律師指出,並無明確證據第二被告必然知悉第一被告在進行爆竊,而第二被告亦並非「睇水」或曾作出任何援助等等。
4.根據雙方同意事實(MFI-1):
(i) 閉路電視錄影設備分別安裝在:
(a) 尖沙咀北京道16號地下(1號機);
(b) 佐敦道及上海街99號交界地下(兩組,2A和 2B機);
(c) 炮台街95至105號德基大廈後巷(兩組,3A 和3B機);
(d) 炮台街70號地下(4號機)。
該6個號別機組分別拍攝得第二被告在相關時段出現在街上的情況(P1 - P4);
(ii) 警方從上列證物擷取相片共13張,即P5(1 - 13);
(iii) 女警在2021年7月24日0004時以爆竊罪拘捕第二被告;
(iv) 女警亦在2021年7月24日1710時至1737時,在第二被告自願下進行警誡錄影會面(P6),謄本為P6A;
(v) 所有證物從未受到不當干擾。
5.此外,有關承辦該地鋪的裝修公司其負責人的證詞,以及油麻地炮台街64號鋪回收公司東主的證詞,雙方則分別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納入為證供(即P7及P8)。
6.在P7當中,裝修公司負責人指出替該地鋪進行裝修工程,但出入口只以木板作趟門及用密碼鎖鎖上。後來在2021年7月19日早上約10時他發現密碼鎖被打開掛在趟門上,鋪內有被搜掠痕跡,被盜去一個電鑽、一個電批、一部磨機、兩部水平儀、兩部手推車、20卷電線,上述物品總值共26,200元。
7.而在P8中,回收公司東主指出,從閉路電視鏡頭顯示2021年7月19日上午07:37:12至07:37:48,他認出其炮台街回收店外有其僱員及有顧客進出其店鋪,亦可見附連於證人供詞的相片顯示其鋪頭位置。
8.由於大部分控方案情已被同意,控方只傳召一名警員PW1 PC16791作供,他是拘捕本案第一被告的警員。他講述在本案中拘捕及警誡第一被告後,第一被告說「呢單都係我做嘅,唔關我女朋友事」。
9.而上述閉路電視片段亦在庭上播出,內容顯示在MFI-2,包括:
(i) 閉路電視片段:ch01_20210719070800;
閉路電視代號:CCTV 1;
焦點片段(檔案時間):03:23 - 04:13;
焦點片段(顯示時間):07:11:20 - 07:12:10;
焦點片段(真實時間):07:11:20 - 07:12:10;
焦點長度:50秒;
鏡頭顯示內容: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一同出現案發地點尖沙咀北京道16號A地鋪,被告一進入地鋪,被告二站在鋪外[相片P5(1 - 3)];
(ii) 閉路電視片段:ch01_20210719070800;
閉路電視代號:CCTV 1;
焦點片段(檔案時間):04:13 - 07:53;
焦點片段(顯示時間):07:12:10 - 07:15:50;
焦點片段(真實時間):07:12:10 - 07:15:50;
焦點長度:3分40秒;
鏡頭顯示內容:第二被告站在地鋪外;
(iii) 閉路電視片段:ch01_20210719070800;
閉路電視代號:CCTV 1;
焦點片段(檔案時間):07:53 - 08:32;
焦點片段(顯示時間):07:15:50 - 07:16:30;
焦點片段(真實時間):07:15:50 - 07:16:30;
焦點長度:39秒;
鏡頭顯示內容:第二被告離開約40秒,後返回地鋪外,第一被告從地鋪內離開並手推一架手推車[相片P5(4)];
(iv) 閉路電視片段:ch01_20210719070800;
閉路電視代號:CCTV 1;
焦點片段(檔案時間):08:32 - 09:09;
焦點片段(顯示時間):07:16:30 - 07:17:07;
焦點片段(真實時間):07:16:30 - 07:17:07;
焦點長度:37秒;
鏡頭顯示內容:第一被告推手推車與第二被告一同離開地鋪;
(v) 閉路電視片段:ch09_20210719072800;
閉路電視代號:CCTV 2a;
焦點片段(檔案時間):02:30 - 03:13;
焦點片段(顯示時間):07:30:30 - 07:31:12;
焦點片段(真實時間):07:30:30 - 07:31:12;
焦點長度:43秒;
鏡頭顯示內容:第一被告推手推車與第二被告從彌敦道方向出現,橫過佐敦道及上海街交界後,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經過兄弟外幣兌換有限公司(即鏡頭位置),往炮台街方向離去[相片P5(5)];
(vi) 閉路電視片段:ch08_20210719072800;
閉路電視代號:CCTV 2b;
焦點片段(檔案時間):03:04 - 03:11;
焦點片段(顯示時間):07:31:04 - 07:31:11;
焦點片段(真實時間):07:31:04 - 07:31:11;
焦點長度:7秒;
鏡頭顯示內容: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經過兄弟外幣兌換有限公司(即鏡頭位置),往炮台街方向離去[相片P5(6 - 7)];
(vii) 閉路電視片段:ch02_20210719072200;
閉路電視代號:CCTV 3a;
焦點片段(檔案時間):01:14 - 04:10;
焦點片段(顯示時間):07:23:14 - 07:26:10;
焦點片段(真實時間):07:38 - 07:41;
焦點長度:2分56秒;
鏡頭顯示內容:第一被告推手推車從炮台街轉入德基大廈後巷,期間第二被告行向第一被告方向,隨後第二被告離開,站於炮台街後巷入口處[相片P5(8 - 10)];
(viii) 閉路電視片段:ch03_20210719072200;
閉路電視代號:CCTV 3b;
焦點片段(檔案時間):01:21 - 04:00;
焦點片段(顯示時間):07:23:20 - 07:25:59;
焦點片段(真實時間):07:38 - 07:40;
焦點長度:2分39秒;
鏡頭顯示內容:第一被告整理手推車物品;
(ix) 閉路電視片段:ch03_20210719073500;
閉路電視代號:CCTV 4;
焦點片段(檔案時間):02:14 - 03:22;
焦點片段(顯示時間):07:37:12 - 07:38:20;
焦點片段(真實時間):07:41 - 07:42;
焦點長度:1分8秒;
鏡頭顯示內容:第一被告推手推車及第二被告拉小型手推車,沿炮台街經過合德凍肉公司(即鏡頭位置)往佐敦道方向[相片P5(11 - 12)];
(x) 閉路電視片段:ch03_20210719073500;
閉路電視代號:CCTV 4;
焦點片段(檔案時間):08:14 - 08:55;
焦點片段(顯示時間):07:43:12 - 07:43:53;
焦點片段(真實時間):07:47;
焦點長度:41秒;
鏡頭顯示內容: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由佐敦道方向沿炮台街往甘肅街離開[相片P5(13)]。
10.此外,第二被告在2021年7月24日自願進行錄影會面紀錄(P6及P6A)。當中第二被告主要講述當日約了其男朋友(即謝文祥,第一被告)食早餐,雙方拍拖約半年(問答52 - 73),但見面後第一被告卻叫她走,一直叫她走,於是她離開返回家中睡覺,當時看不清第一被告在推着甚麼,也不知道發生何事,最後沒有一起吃早餐,自己也返回家中睡覺(問答74 - 110)。第二被告繼而在附連片段的截圖中分別認出她及第一被告[P6B(1 - 6)]。
證供分析及裁斷
11.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標準為毫無合理疑點,第二被告並無責任證明任何事情。第二被告選舉不作供,這是她的權利,不可因此對她作出任何不利的推斷。
12.首先,控方指出第二被告根本是在被爆竊的店鋪外協助第一被告「睇水」及在有需要時候支援,這可考慮下列環境證供作出推斷,包括:
(i) 從閉路電視可看見第一及第二被告兩人行至該地鋪外,第一被告便已立即動手,第二被告則在旁邊,兩人並無徘徊,顯示兩人早已視該店鋪為目標而犯案;
(ii) 兩人且為情侶關係;
(iii) 當第一被告把贓物推進後巷處理時,第二被告曾進內觀察,然後轉身在後巷逗留,顯然也是在「睇水」;
(iv) 當第一被告把貴重物品,如電鑽及其他雜物放入尼龍袋,再放入手拉車上後,其後第二被告竟曾拉着該手拉車;
(v) 第二被告的錄影會面推說不知情,原先說要一起吃早餐,但後來又說第一被告叫她離開,但片段所見他們卻一直在一起,第二被告並無獨自離開,因此第二被告根本是說謊來掩飾她的參與;
(vi) 總括而言,控方指第二被告根本知悉第一被告在爆竊,而第二被告是在其附近「睇水」,更曾支援第一被告而拉着手拉車離開,兩人根本是在夥同犯案。
13.代表第二被告的林大律師則回應及特別指出:
(i) 第一被告早前共承認3項入屋犯法罪,包括本案以及分別發生在2021年7月14日、7月16日的案件,此案則在2021年7月19日,3項控罪案情相若,第一被告在前兩項亦是獨自行事,根本毋須任何人協助,第二被告在7月19日只是剛巧在那裏出現,她並不知情亦無參與;
(ii) 拘捕第一被告的警員PW1亦指第一被告在被捕及警誡後說「唔關我女朋友事」;
(iii) 若說第二被告是「睇水」角色,片段顯示當時行人路上連續有行人經過,第二被告更在中途離開達40秒,這又如何可成功或有效地「睇水」來協助第一被告呢?
(iv) 即或後來第一被告在推手推車時,第二被告根本亦只是在前方獨自拿着傘,期間也沒有替過第一被告擋雨;
(v) 第二被告的會面紀錄表明第一被告叫她離開,第一被告做甚麼,第二被告並不知情,而第二被告更並非任何入侵者;
(vi) 後巷內的鏡頭更顯示,第二被告雖尾隨,但立即已轉身行出後巷,她也從沒協助處理任何所指稱的贓物;
(vii) 就第二被告後期曾被看見拉着該手拉車,林大律師則回應指,第二被告極其量或只是因與第一被告的感情關係替第二被告拉一回,但第二被告並不知悉內裏有任何贓物;
(viii) 總括而言,所有環境證供並不能推斷第二被告必然知悉第一被告是在犯案,第二被告也並非夥同行事。
本席的考慮
14.首先,就第二被告會面紀錄中主要指稱,當天原相約了第一被告吃早餐,但卻說第一被告一直叫她走,她更不知道發生何事,最終卻又沒一起吃早餐,而她則返回家睡覺。這些第二被告的指稱根本亦與片段所顯示的不符,第二被告也一直是與第一被告在一起及離開,第二被告會面紀錄中的解釋顯然不是事實。況且第二被告亦沒有在宣誓下採納此內容,其解說也沒有被盤問來驗證。總的來說,其會面紀錄的辯稱並非事實,不應予以接納。
15.但即使其辯解不被接納,舉證責任仍全在控方。本案關鍵的議題是:
(i) 第二被告是否知悉第一被告是在進行爆竊;
(ii) 第二被告是否是在「睇水」及/或作出過任何形式的支援,是否與第一被告在夥同犯案。
16.在這些議題上,本席反覆觀看片段及考慮所有環境證供下有下列的觀察,這包括:
(i) 從閉路電視片段所見,當兩人出現在該地鋪外時,第一被告對着該地鋪有所動作,但看來並非在使用任何爆竊工具。負責該地鋪裝修公司的負責人亦指出,他只是用木板作趟門及以密碼鎖鎖上,後來發現木板上的密碼鎖被打開並掛在趟門上(見其證人供詞P7)。這顯然並非第一被告在使用任何工具在爆竊的情況,而致使第二被告必然知悉其行為。況且片段所見,當時第二被告也並非全時間對着或看着第一被告,因此難以單憑第二被告站在旁邊而推斷她必然早已知悉第一被告在進行爆竊而進行支援;
(ii) 即使第二被告知悉第一被告在進行爆竊,但若說第二被告必然是擔當「睇水」的角色,但為何她又會離開達40秒?事實上,從片段中也看不見第二被告可曾特別在意周遭的環境;
(iii) 即或第二被告也曾走入後巷,但她似乎只是走近稍看一眼便已離開,第二被告也並無幫忙執拾及怎樣支援第一被告;
(iv) 誠然,後來第二被告曾拉着該手拉車一回,這確實是非常可疑的情況,但這並不能因此而指她必然知悉第一被告曾進行爆竊而協助她處理贓物。
17.總括而言,縱然第二被告身處的位置及其行為確實非常可疑,但確實難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指出第二被告必然知悉第一被告在進行爆竊。同樣地,亦難以完全肯定第二被告是在「睇水」及作出任何形式的支援。
18.因此,在此情況下,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第二被告干犯此控罪,第二被告被裁定此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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