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志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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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 楊志釗 在本席前面對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及(4)條和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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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77/2022 [2023] HKDC 47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37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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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被告人楊志釗在本席前面對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及(4)條和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2.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1年12月20日在香港,企圖作為侵入者進入建築物的部份(該部分名為九龍大角咀福澤街26號2樓(1/F)後座),意圖在該處偷竊。 3.被告人否認控罪,案件開審。控方在審訊時傳召了三名證人及呈上一份《承認事實》【證物P1】,內容涵蓋了拘捕及警誡、證物檢取、相片冊及涉案單位的狀況。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沒有任何中段陳詞,本席隨即裁定表面證供成立。被告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其他辯方證人。 控方的案情 4.如前所述,控方的案情主要包括《承認事實》的內容及三名控方證人在庭上的證言。 5.2021年12月20日0157時,警方接報一宗爆竊案正在涉案單位進行中。西九龍衝鋒隊第一隊的成員於0202時到達九龍大角咀福澤街26號永發大樓(下稱「永發大樓」)調查。 6.警員19211(PW3)發現男子陳文傑站在永發大樓對面的行人路上,形跡可疑並將他截停查問。PW3其後於同日將該名男子以企圖爆竊罪拘捕。 7.警員20671(PW2)首先到達永發大樓。他發現大樓的地下閘門並沒有上鎖。PW2沿樓梯上到二樓(1/F)時,看見一名男子(被告人)正站在竊案單位外,面向鐵閘。被告人當時身體向前傾並手持一支鐵筆在其胸前至腰間位置。同時,被告人所在的位置亦發出金屬與金屬的碰撞聲。PW2隨即向被告人表露警察身份。被告人之後轉身望向PW2並隨即把該鐵筆放在地上並走向PW2,打算離開。PW2上前截停被告人並用手按着他的肩膊但被告人依然作出掙扎。PW2最終把被告人制服並用手扣將他的雙手反鎖於身後。 8.PW2其後檢查竊案單位的鐵閘,發現鐵閘左下角的部份有變形的損毁情況。PW2確認當時涉案單位的鐵閘是被鎖上的而木門則是虛掩的。 9.同日0205時,PW2以「爆竊」罪拘捕了被告人。0412時,PW2在涉案單位外檢取了一支鐵筆 【證物P4】 並在永發大樓二樓(1/F)前座單位外檢取一支螺絲批 【證物P5】。 10.被告人在現場警誡下說:「係我個friend細傑叫我撬開度門,俾佢拎入面啲嘢走㗎」。在《承認事實》,辯方同意被告人以上的陳述準確並補錄於PW2的警員記事冊上。 11.同日1722-1759時,偵緝警員21444及偵緝警長46962在旺角警署錄影會面室內與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在《承認事實》中,辯方同意該錄影會面是被告人自願參與並作出陳述。有關的會面內容亦已準確記錄在一張影像光碟 【證物P3】 而會面內容的中文謄本 【證物P3A】 亦已呈堂。 12.《承認事實》中亦指出竊案單位至2018年起屬沛峰有限公司 所有。該公司確認竊案單位自2018年購入後未出租予他人。 13.2021年12月20日約1415時,該公司的租務主任陳家匡(PW1)應警方要求,連同一名裝修師傅一同前往涉案單位。他發現涉案單位的鐵閘門鎖曾被人更換,須破門入內。PW1亦發現單位內的傢俬及雜物亦非屬該公司所有。該公司不知道有人居於竊案的單位內而他亦確認該公司從未有授權被告人進入涉案的單位。 辯方的案情 14.被告人在案發時從事裝修及維修工作,他有政府認可的油漆及電燈等技工牌照。2021年12月19日早上0900至1000時,陳文傑致電被告人,詢問被告人是否有空到他的朋友的地方搬東西,因他的朋友急着要在兩天內搬走。被告人當時回覆他要工作,並告訴陳文傑等待他晚上完成工作才有空。 15.陳文傑在晚上2000至2100時再致電給被告人,由於被告人當時仍在工作,因此便叫陳文傑先到他位於旺角的工作地點找他。陳文傑於2021年10月20日凌晨零時左右到達被告人的工作地點,過了幾分鐘被告人便完成工作與陳文傑乘座的士到涉案單位。整個車程大約10分鐘,他們在0030時左右到達永發大樓。 16.當被告人到達永發大樓二樓(1/F)樓梯間時,發現右手邊有一張梳化,亦有其他雜物。陳文傑之後前往涉案單位拍門,但沒有人回應。之後他又拿出手機不斷打電話以及發訊息。被告人亦隨即走到涉案單位,拍了大門(鐵閘)兩至三下但同樣沒有人應門。被告人嘗試敲單位的木門,但發現敲不到,於是他嘗試去找長形的物件。最後被告人於梯間雜物的梳化底下發現一支鐵筆及一枝螺絲批。 17.被告人之後走到涉案單位前放低鐵筆並以螺絲批在木門上敲了三下但仍然沒人回應。被告人之後告訴陳文傑涉案單位內沒有人但當時陳文傑只是一直在按手機。若1分鐘後,陳文傑突然說了一句粗口,並對着手機說:「信唔信我撬爛你把鎖!」 18.陳文傑之後說要離開大廈一會兒,叫被告人在涉案單位外等待他。被告人再次用螺絲批敲了木門三下,當敲到第三下時,木門打開呈半掩狀況。被告人曾大聲詢問有沒有人在屋內,但沒有人回應。之後被告人將螺絲批放在前座單位鐵閘旁,並坐在樓梯上,拿出手機等待陳文傑。 19.大約2至3分鐘後,被告人聽到有人行上樓,後來有兩名穿着防暴裝備的警察手持盾牌,向被告人作出查問。被告人將整個過程告知警員:「我喺度係因為我朋友叫我上嚟搬啲嘢,朋友落咗街,叫我喺度等佢。」警員之後在現場發現鐵筆及螺絲批後便將被告人拘捕。 20.警員之後用手銬將被告人的雙手反鎖。被告人不知道涉案單位的住戶是誰,亦不知道單位屬於何人。他在荔枝角收押所期間,從陳文傑口中得知居住於涉案單位的人叫朱智昇。被告人之前曾見過他一次。隨後亦在赤柱監獄有機會見過朱智昇,他向被告人承認他居住在涉案單位內。 法律指引 21.在達致裁決前,本席提醒自己控方有舉證的責任,他們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的每一個元素。身為被告人,他不需要證明任何事情。案中任何合理的疑點必須歸於被告人。 22.本席必須就每項罪名分別考慮對被告人不利和有利的情況。 23.被告人在警誡下向警方所作的陳述包含了顯示被告人有罪的部份及解釋的部份在內。本席必須考慮陳述的全部內容以找出真相。 24.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本席有權從已經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緊記有關的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控方的主張 25.控方認為三名控方證人全部誠實可靠,他們的證言簡單直接。法庭可依賴PW1的證言證明涉案單位的業主買入該單位後從未將單位出租也沒有授權被告人或任何人進入涉案單位。法庭亦可以依頼PW2的證言證明當時被告人正手持鐵筆在嘗試撬開涉案單位的鐵閘大門而被告人在被PW2發現後隨即把該鐵筆掉在地上然後打算離開現場並在遭PW2制止時一度作出掙扎反抗。 26.控方指出,被告人在被捕後在現場被PW2警誡下回應的陳述足以顯示他就是要作出解釋他為何當時會手持一支鐵筆站在涉案單位的鐵閘大門外。如果他真的只是坐在樓梯間,手中有沒有手持鐵筆,他也用不著主動向PW2提到是他的朋友陳文傑叫他撬開大門。 27.另一方面,控方指被告人聲稱要到涉案的單位搬東西也不可能是真的。如果他或陳文傑真的有獲涉案單位的戶主授權進內,沒有理由事前沒有約定以致他們到達涉案單位拍門沒有人應門甚至更想到要撬爛門鎖強行入內就更是匪夷所思。 28.綜合PW1的證供加上被告人當時在涉案單位外用鐵筆撬門的行為明顯超越了干犯「入屋犯法」罪的預備行為,因此法庭可以考慮裁定被告人「企圖入屋犯法」罪罪名成立。 辯方的主張 29.對於被告人的證言,辯方在陳詞時亦同意是乏善足陳。辯方大律師亦不得不承認被告人的說法有很多可被批評之處。相比之下,辯方亦同意控方三名證人證供清晰,沒有很多可被批評之處。 30.面對這樣不利的情況,辯方只希望法庭能夠考慮一點即究竟被告人有沒有可能是誠實地認為自己被認可進入涉案單位內? 31.辯方表示基於被告人在庭上的解釋與他在警誡下或錄影會面並不一致,甚至在被盤問下說出兩個説法都不太準確,因此即使法庭不接納被告人的說法即當時他沒有手持該鐵筆在撬鐵闡大門也屬正常。不過,即使如此,辯方仍然認為被告人說陳文傑叫他上朋友處搬東西或他的朋友在涉案單位內居住並非完全不可信。 32.被告人作供說他被捕後在還押時才透過陳文傑知道當時居住在涉案單位的是朱智昇。被告人後來在監獄內遇到朱智昇,對方也親口確認但他並沒有在庭上作供。 33.辯方又依賴呈堂有關涉案單位室內情況的一些照片【證物P6】顯示單位內有人居住及生活的痕跡例如:牙膏牙刷、衣物及電飯煲。 34.辯方指出由於PW1說明涉案的單位從沒有出租因此法庭可以推論住在單位內的人可能不是正經的人甚至可能是一名罪犯。如是者,該人有可能在案發時正被還押而他有可能要求朋友替他拿東西便並非不可能。該名人士未必一定能夠交出鎖匙就可能要求朋友向其他人取得鎖匙。 35.辯方雖然承認以上只是他們的一番理論,不過被告人說陳文傑曾在手機向對方說:「信唔信我撬爛你把鎖」似乎吻合他正在與人交涉取得門匙不果的情況。辯方更進一步陳詞指當晚報警的人可能就是與陳文傑通話的人而他當時可能得知對方威脅報警才撇下被告人自己匆匆下樓。 36.至於被告人從不察覺PW2上樓的腳步聲反映他用鐵筆撬門的聲音甚至大得可以掩蓋PW2的腳步聲,辯方反指這就證明被告人真誠覺得自己有權撬門亦不怕作案時發出聲響。另一方面,如被告人有心爆竊,他又沒有帶備什麼背包或袋子來帶走爆竊得來的物品;他甚至沒有帶備用來防止留下指紋的手套。 37.基於以上理由,辯方指不能夠排除被告人真誠地以為自己獲許可或授權進入涉案單位的可能性。疑點的利益因此應歸於被告人。 證據分析 38.根據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b)條,任何人以侵入者的身份進入任何建築物或其部分,並進行犯罪行為例如偷竊或企圖偷竊,即屬犯罪。 39.在本案,控方力指被告人是一名「侵入者」。他們主要是透過PW2當時在涉案單位外對被告人的觀察和被告人手持一支鐵筆正在撬鐵闡大門的舉動以及PW1的證言指涉案單位的業主從未將單位出租予任何人士亦從沒有授權涉案的被告人、陳文傑或任何人進入該單位內。 40.PW1作供時確認他當日曾應警方要求到現場後發現涉案單位的門鎖曾被人更換,不得其門而入要破門而入。進入單位內視察後,他亦確認發現了不同的傢具和雜物均是他之前在視察該物業的內部情況時未曾見過的。基於以上的情況,本席認為涉案單位在案發前曾遭人破壞門鎖、非法入侵甚至逆權侵佔在該單位內居住是唯一和合理的推論。 41.然而,本席認為以涉案罪行的罪行元素考慮,涉案單位在案發時的戶主或住客是否一名真正的租客或被許可的使用人其實並不重要。最主要的考慮是被告人在案發時是否獲涉案單位的「使用人」(不論合法與否)授權進入該單位,或者至少他真誠地相信他是如此獲授權,否則他必然是一名「侵入者」。 42.關於這問題,在盤問下,被告人承認自己當時不知道誰人住在涉案單位內也確認他於2021年12月20日並沒有獲得任何人的授權進入竊案單位,他強調只是出於對朋友的信任,相信陳文傑需要他的協助一起進入單位內幫朋友搬東西。 43.事實上,案發時涉案單位的真正「使用人」從來沒有出庭作供。即使被告人作供時提出朱智昇就是該「使用人」亦只屬一項傳聞證供,沒有半點證據價值,不能納入證供考慮。況且就算按照被告人的說法也只是朱智昇後來在監獄中對他說自己就是住在涉案單位的人,僅此而已。被告人也不是說朱智昇曾對他確認他在案發前曾經要求陳文傑協助他進入涉案單位內搬東西甚至授權他或被告人有需要時大可撬開大門進入該單位。 44.當然,在刑事審訊中,身為被告人不需要證明任何事情。但由於案中沒有甚麼證據可供法庭推論案發時陳文傑或被告人真的或者可能真的獲涉案單位的「使用人」授權或許可進入該單位,退而求其次,辯方在最後陳詞只能要求法庭仍然考慮被告人是否真誠地認為自己被認可進入該單位。 45.本席小心考慮後認為,辯方的說法根本站不住腳。 46.被告人和陳文傑是在過了凌晨時分才到達涉案單位門外。陳文傑沒有該單位的鎖匙而如果他並沒有事前與單位內的人約定,他又怎會在這個深宵時份才貿貿然要進入涉案單位搬東西。毫無疑問,撬爛單位的門鎖必定是強行進入單位的一項極端行為,一般除非是緊急或非常特殊情況並得到該單位的戶主許可才會這樣做。但從被告人作供時覆述陳文傑在電話中曾憤怒地向對方表示:「信唔信我撬爛你把鎖!」從此對話內容可見對方必然是門鎖的主人(「你把鎖」)即戶主或使用人而陳文傑當時明顯是因為不滿不得其門而入而要脅對方會撬爛屬於他/她的門鎖。在此情況下,陳文傑既沒有單位「使用人」一早提供鐵閘或木門鎖匙,多次拍門又沒有人從單位內開門,他甚至還一度要以撬爛門鎖來威脅對方開門,他又怎麼可能是受朋友所託要進入單位內搬東西?被告人耳聞目睹這一切,又已經在單位外苦候了一個半小時又怎會有可能仍然相信陳文傑或者自己是有認可或獲授權進入該單位? 47.如果他們二人真的只是要進入該單位內搬東西,即使由於與戶主溝通可能出現問題未能於當晚成功進入單位內,正常的情況便是再作安排,改天再來。即使有什麼原因例如戶主不能及時返回單位或甚至遺失了單位鎖匙有需要也大可翌日安排門匠前來開鎖而絕非以鐵筆撬爛門鎖。加上,被告人在案發前已經工作了一整天至凌晨才下班,他更在會面紀錄中進一步說自己的雙腿患上靜脈曲張,也不能長期站著,本席認為他又不是收錢工作只是義助朋友,在不得其門而入後也絕不可能在涉案單位外再耗了一個半小時苦等而不馬上離開回家休息。被告人的解釋完全不合乎常理。 48.被告人作供時否認PW2在涉案單位外發現他時正手持鐵筆也否認自己曾嘗試逃跑及抗拒PW2並作出掙扎。對於他當時是否手持鐵筆一事,即使辯方陳詞時也承認被告人對於他計劃使用鐵筆的說法前後不一。辯方同意無論在口頭警誡或會面紀錄下,被告人已經多次表達及承認的是用鐵筆開鎖或有需要時開鎖(見 【證物P3A】 記項116、170及183),但在庭上作供時他卻說鐵筆是用來搬物件或從牆上撬物件。最後當被告人被要求解釋下,他又推說「兩個都是事實」。辯方亦坦言,即使法庭不接納被告人在這一議題上的說法實屬正常。 49.本席拒絕接納被告人在庭上的種種解釋。他在盤問下多次被主控官提出他的證供與他向警方的說法出現矛盾,除了上述鐵筆的用途外,另一個例子便是他在警誡錄影會面中曾表示陳文傑是在到達永發大樓30分鐘前才向他提及要到涉案單位尋找朋友(見 【證物P3A】 記項51-54)而不是主問中所提及的2021年12月19日早上約0900時至1000時。被告人即時的回應極不自然。為了對被告人公平起見,後來本席要求控方在庭上將被告人會面紀錄的影像光碟播放一次使他能夠重溫記憶。之後,如前所述,被告人只能推說兩個說法都是事實,只是每個說法都有遺漏。本席則認為兩個説法全部皆不是事實,只是他為了削足適履,一路堆砌的謊言。 50.本席小心考慮後,裁定控方三名證人都是誠實可靠,法庭可以依賴他們的證供。PW2當時手持電筒照明,雖然身穿皮靴但在登上二樓(1/F)時已經特意放輕腳步。被告人因此不以為意,完全沒有察覺身後的PW2,繼續手持鐵筆在涉案單位門前郁動,並發出金屬碰撞的聲響。PW2當時在被告人身後只相隔一呎距離,本席裁定PW2能夠在充足的光線和極短的距離下準確觀察到被告人當時的一舉一動。根據他的觀察,法庭認為唯一和合理的推論便是被告人當時正使用鐵筆意圖撬開涉案單位的鐵閘大門。亦正是這原因,被告人見到警察便隨即放下鐵筆並打算轉身離開。被告人作供時否認他站在門前手持鐵筆。被告人聲稱他只是坐在梯間看手機等陳文傑回來,如果真的是這樣,他根本可以理直氣壯慢慢向警員解釋,不用轉身離開。被告人作供時否認自己見到PW2曾嘗試轉身離開及反抗掙扎。本席接納PW2的證言,裁定被告人一見到警察便立即丟下鐵筆在地上,轉身打算離開並曾抗拒PW2把他即時截停而他當時的行為和反應亦肯定絕非出於任何清白或無辜的理由。 51.至於辯方在陳詞內提出的一連串的推論,正如辯方大律師自己也形容這只是他的一番理論,本席認為辯方主張這些理論無非只想力稱被告人相信自己是獲許可或授權進入涉案單位一事並非不可能。然而,法庭在考慮案中的證據時只會按照已獲證明的事實作出合理的推論。即使本案的確有證據顯示涉案單位可能在案發時已經遭人侵佔因此單位的使用人是非法之徒是一個合理的推論,但本席認為案中仍然沒有足夠事實基礎去進一步推論該使用人在案發時必然正在還押,或進一步推論該人因正在還押而不可以交出單位鎖匙甚至要通過其他第三者把鎖匙交給陳文傑。最後辯方甚至推想假設是陳文傑因為知道有人將會報警而即時離開大樓就更是無稽之談。如此說屬實,PW3也不會發現陳文傑仍然站在街上注視住大樓,基於整體證供的考慮,毫無疑問,陳文傑是與被告人顆同犯案,扮演把風的角色。本席認為辯方的所謂一連串的推論無遠弗屆,甚至無的放矢,尤如大話西遊,根本只是他們一廂情願的猜度和完全沒有事實基礎的臆測,所以不能被納入來考慮和分析證供。 52.至於辯方最後只能提出被告人沒有理由在作案時,特別於凌晨時分,發出巨響又或者未見被告人有帶來背包或袋去裝載物品,這些都不可能構成合理的疑點。即使犯案者作案時裝備不足、不小心或者犯案技巧不高明也不會削弱針對被告人有罪的推論。 53.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席裁定被告人在案發時既沒有涉案單位使用人的許可和授權進入該單位亦沒有可能真誠地相信自己已經被認可進入該單位。根據PW2的觀察,毫無疑問被告人當時正在使用鐵筆嘗試撬開單位大門。至於被告人解釋他當晚只是在現場附近找到一支鐵筆和一支螺絲批,無論是在雜物堆抑或梳化底又或者其他地方也好亦未免過於巧合,本席拒絕接納被告人的說法。不爭的事實和司法認知是這兩件物品都是常見的爆竊工具。本席認為唯一和合理的推論是被告人當時必然是有備而來,意圖以侵入者的身份以這些工具撬開大門然後進入該涉案單位內進行盜竊而他的行為明顯已超越了干犯罪行的預備行為。 總結 54.綜合以上所有分析,本席認為控方在本案證據充分,並且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了所有控罪的元素,裁定被告人「企圖入屋犯法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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