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志釗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377/2022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3 May 2023.

1. 被告人 楊志釗 被控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及(4)條和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377/2022[2023] HKDC 70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May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77/2022

[2023] HKDC 7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37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楊志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
日期:  2023年5月23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黎洛榆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朱偉基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徐伯鳴劉永強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企圖入屋犯法罪(Attempted burglary)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楊志釗被控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及(4)條和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2.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1年12月20日在香港,企圖作為侵入者進入建築物的部份(該部分名為九龍大角咀福澤街26號2樓(1/F)後座),意圖在該處偷竊。

3.被告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撮要

4.控方的案情主要包括呈堂的一份《承認事實》的內容及三名控方證人在庭上的證言。

5.2021年12月20日0157時,警方接報一宗爆竊案正在涉案單位進行中。西九龍衝鋒隊第一隊的成員於0202時到達九龍大角咀福澤街26號永發大樓(下稱「大樓」)調查。

6.警員19211(PW3)首先發現男子陳文傑站在大樓對面的行人路上,形跡可疑並將他截停查問。PW3其後於同日將該名男子以「企圖爆竊」罪拘捕。

7.警員20671(PW2)其後到達大樓。他發現大樓的地下閘門並沒有上鎖。PW2沿樓梯上到二樓(1/F)時,看見被告人正站在竊案單位外,面向鐵閘。被告人當時身體向前傾並手持一支鐵筆在其胸前至腰間位置。同時,被告人所在的位置亦發出金屬與金屬的碰撞聲。PW2隨即向被告人表露警察身份。被告人轉身望向PW2並隨即把該鐵筆放在地上並打算離開。PW2上前截停被告人並用手按着他的肩膊但被告人依然作出掙扎。PW2最終把被告人制服並用手扣將他的雙手反鎖於身後。

8.PW2其後檢查竊案單位的鐵閘,發現鐵閘左下角的部份有變形的損毁情況。PW2確認當時涉案單位的鐵閘是被鎖上的而木門則是虛掩的。

9.同日0205時,PW2以「爆竊」罪拘捕了被告人。0412時,PW2在涉案單位外檢取了一支鐵筆 並在大樓二樓(1/F)前座單位外檢取一支螺絲批。

10.被告人在現場警誡下作出辯解說:「係我個friend細傑叫我撬開度門,俾佢拎入面啲嘢走㗎」。

11.同日1722-1759時,偵緝警員21444及偵緝警長46962在旺角警署錄影會面室內與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

12.《承認事實》中指出竊案單位自2018年起屬沛峰有限公司所有。該公司確認竊案單位自2018年購入後未出租予他人。

13.2021年12月20日約1415時,該公司的租務主任陳家匡(PW1)應警方要求,連同一名裝修師傅一同前往涉案單位。他發現涉案單位的鐵閘門鎖曾被人更換,須破門入內。PW1亦發現單位內的傢俬及雜物亦非屬該公司所有。該公司不知道有人居於竊案的單位內而他亦確認該公司從未有授權被告人進入涉案的單位。

14.本席認為三名控方證人全部誠實可靠,他們的證言簡單直接。法庭可依賴PW1的證言證明涉案單位的業主買入該單位後從未將單位出租也沒有授權被告人或任何人進入涉案單位。法庭亦可以依頼PW2的證言證明當時被告人正手持鐵筆在嘗試撬開涉案單位的鐵閘大門而被告人在被PW2發現後隨即把該鐵筆掉在地上然後打算離開現場並在遭PW2制止時一度作出掙扎反抗。

15.被告人在會面記錄及庭上曾聲稱他當日只是應陳文傑的要求協助他到涉案的單位搬東西,但單位內沒有人開門。本席認為,如果他或真的有獲涉案單位的戶主或住客授權進內,沒有理由事前沒有約定以致他們到達涉案單位拍門良久也沒有人應門甚至更想到要撬爛門鎖,強行入內。被告人的解釋牽強甚至是匪夷所思。

16.本席裁定被告人在案發時既沒有涉案單位使用人的許可和授權進入該單位亦沒有可能真誠地相信自己已經被認可進入該單位。根據PW2的觀察,毫無疑問,被告人當時正在使用鐵筆嘗試撬開單位大門。至於被告人解釋他當晚只是在大樓內找到一支鐵筆和一支螺絲批,無論是在雜物堆抑或一張「梳化」的底部又或者其他地方也好亦未免過於巧合,本席拒絕接納被告人的說法。不爭的事實和司法認知是這兩件物品都是常見的爆竊工具。本席認為唯一和合理的推論是被告人當時必然是有備而來,意圖以侵入者的身份以這些工具撬開大門然後進入該涉案單位內進行盜竊而他的行為明顯已超越了干犯罪行的預備行為,因此法庭最終裁定被告人「企圖入屋犯法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的背景和刑事紀錄

17.被告人現年49歲,已婚,從事裝修工作,月入約八千元。被告人曾經有11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有兩項和「不誠實」罪行有關,一項是「盜竊」罪(2013年)而另一項更是「入屋犯法罪」(2018年)。最後一次刑事定罪紀錄是在2021年8月16日因一項「管理賭博場所」罪在西九龍裁判法院被判監禁兩個月,緩刑24個月。本案的案發日期是2021年12月20日。換言之,被告人違反了上述的緩刑令。

輕判求情

18.在量刑方面,辯方指出,根據上訴庭的判刑指引, 除非案件有加重或減輕處罰的因素,有關住宅處所的「入屋犯法罪」的適當量刑起點是監禁3年。除非有特別理由,否則企圖干犯這項控罪的判刑也是相同。

19.辯方強調本案不涉及任何財物損失。PW1在庭上曾確認,在關鐵閘上的有關損壞情況在2020年時已經存在,而且是該鐵閘唯一的損毀痕跡。

20.被告人自2021年12月20日被捕起一直被還押,至今已有一年零五個月。

21.被告人經審訊後被定罪,亦明白不會享有任何認罪的扣減。

22.就定罪紀錄方面,辯方力陳被告人上次的「入屋犯法罪」紀錄距離本案大約有3年。被告人希望法庭不要把他視為「入屋犯法罪」的慣犯。被告人同意2021年8月16日他有一個緩刑令(2個月監禁,緩刑兩年)但未執行。

23.辯方亦指就同案被捕的陳文傑,據了解控方考慮後並沒有起訴他,亦沒有主張在本案與被告人合謀或共同犯案。辯方希望法庭不要就這一點調高刑期。

量刑的考慮

24.本席在量刑前已經小心考慮了案情、被告人的背景、刑事紀錄,輕判求情的陳詞內容以及相關的判刑案例。

25.「入屋犯法罪」是非常嚴重的罪行。上訴庭經已多番說明,基於這種罪行的嚴重性,即時監禁是一般的判刑。倘若要偏離這種判刑選擇,案件必須有著非常特殊的情節或具有罕見的強烈減刑因素。

26.在本案,被告人企圖進入住宅處所盜竊,因此干犯「企圖入屋犯法罪」。根據上訴庭的判刑指引,除非案件有加重或減輕處罰的因素,住宅處所的「入屋犯法罪」的一般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年: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1]HKSAR v Ng Wai Hing[2]。除非有特別理由,否則企圖干犯這項控罪的判刑與實質干犯這控罪的判刑也是相同。

27.本席同意案中被告人沒有對涉案單位造成任何破壞亦沒有造成任何損失。雖然被告人犯案時與陳文傑一起,被捕時亦在大樓外的行人路上,形跡可疑,但最終由於控方認為證據不足並沒有對他予以起訴。本席認為在此情況下,為了對被告人公平,在本案只能以被告人在犯案時單獨行事作出量刑。

28.至於被告人的刑事紀錄,雖然他過往有一項相類似的「入屋犯法罪」定罪紀錄,但已經是本案案發日期三年之前。本席決定在本案不會因此而加刑。但被告人亦必須知所警惕,如有再犯,肯定往後必被法庭視為慣犯而考慮加刑,以收阻嚇之效。

29.被告人承認干犯本案時違反了WK/2946/21一案在2021年8月16日所頒下的緩刑令。在該案,被告人因「管理賭博場所」罪被判2個月監禁但獲准緩刑,有關緩刑期為24個月但被告人在約4個月後即無視該緩刑令而干犯了本案。本席考慮後,決定執行該緩刑令,在36個月的刑期上另加2個月監禁,兩部份刑期全部分期執行。

30.總刑期:38個月即3年零2個月。

( 郭啟安 )
區域法院法官



[1]  CAAR 1/1993 (29 April 1993)

[2]  [2003] 2 HKLRD 338

Cited by 1 case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377/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