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道哲 (又名關振中michae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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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及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及(3)條。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968/2018[2023] HKDC 48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2 Apr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68/2018

[2023] HKDC 48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96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關道哲
(又名關振中MICHAEL)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熙
日期:  2023年4月12日
出席人士:  陳旭蕾女士,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富傑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趙、司徒、鄭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2]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3]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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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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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及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及(3)條。

案情

2.2018年7月16日晚上約10時30分,在秀茂坪邨附近巡邏的警務人員看見被告人坐在一輛停泊在秀明道秀雅樓外、登記號碼為UW3421的私家車(該車)司機位上,被告人在看見警員時表現鬼祟,警員遂將他截停並搜查該車,並在該車的:(i) 司機位旁邊車門的下層儲物格內發現一個透明可再封口膠袋,載有內含0.19克氯胺酮的0.36克固體;(ii) 剎車手掣下方發現:(a) 一個透明可再封口大膠袋,內有32個透明可再封口膠袋,合共載有內含10.5克氯胺酮的12.4克固體;(b) 一個透明可再封口膠袋,載有內含0.32克氯胺酮的0.4克固體;(iii) 剎車手掣旁邊的儲物格內發現現金港幣3,620元;及 (iv) 剎車手掣旁邊發現一部流動電話。

3.被告人在現場警誡下表示上述氯胺酮是供自用的。

4.被告人被帶返警署後,警方從他身上發現現金港幣10,079.50元及兩部流動電話,亦發現被告人為該車的登記車主。

5.涉案的危險藥物於2018年7月的市值約為港幣6,645元。

6.被告人於2019年9月12日表示承認控罪後,獲准保釋,保釋條件包括出席定於2019年12月19日在區域法院的答辯及判刑聆訊。然而被告人沒有如期出庭應訊,法庭遂發出拘捕令。2022年4月13日,被告人在警方的一個路障行動中再被拘捕。

被告人的背景

7.被告人現年39歲,受教育至中五;他已離婚,曾任職室內設計師。他沒有服用毒品的習慣。

8.他的6項定罪紀錄中,沒有一項與危險藥物有關。

求情

9.代表被告人的陳富傑大律師建議法庭就第一項控罪取用4年監禁為判刑基準;被告人因經濟困難而犯下此罪行,明白到認罪是他唯一或最主要的求情因素,亦知道由於不是適時認罪,法庭有權給予20-25%的減刑,但陳大律師希望法庭考慮到被告人兩次均表示會認罪,沒有令控方耗費人力物力為審訊作準備,亦只浪費了法庭一個答辯日期,故此希望法庭行使酌情權給予被告人1/3的認罪扣減。

10.就第三項控罪而言,被告人在沒有歸押期間一直沒有離港,並一直居於報稱地址,但他對此控罪作出適時認罪,應可獲1/3的刑期扣減。至於被告人港幣18,000元的保釋金,希望法庭下令部份而非全數充公。

11.辯方呈上一封來自被告人的求情信。

判刑考慮

第一項控罪

12.根據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許守城)CAAR 7/2006的判刑指引,販運10-50克氯胺酮的量刑基準是4-6年監禁。

13.根據計算得來的結果,販運涉案的11.01克氯胺酮的量刑起點應為4年1個月。

14.被告人並非品格良好,法庭實在不能酌情額外輕判。

15.唯一的減刑理由,是被告人承認控罪,但他並非把握最早時機認罪,而是在法庭定下的答辯聆訊當日棄保潛逃。被告人今天對控罪的承認,是一個經他刻意拖延及逃避才向法庭直接表達悔意的表現,由於他主動放棄來自儘早及適時認罪的刑期扣減的機會,本席認為不適宜給予他一個1/3的刑期扣減,但會因應他在庭上承認控罪而從上述的量刑起點減去12個月,達至這項控罪最終的3年1個月的刑期。

第三項控罪

16.被告人在求情信中一開始便承認自己沒有合法理由棄保潛逃,但亦聲稱他這樣做是為了照顧年邁多病的父母,並呈上有關他雙親的醫學報告供法庭參考。

17.若被告人真心關注父母的福祉,便應該努力去奉公守法,令自己享有名正言順的自由,從而可以心安理得地照顧他們,而不是以違法潛逃換取片刻及偷偷摸摸的自由去處理他的私人或家庭事務。

18.被告人似乎完全無心歸押,而是潛逃了差不多2年4個月才被警方在一個路障行動中再次拘捕。他藉潛逃輕蔑地違背了自己對法庭的承諾,令司法聲譽受損。

19.本席取採納4 1/2個月監為這項控罪的量刑起點。被告人的適時認罪是唯一有效的減刑理由,經1/3的認罪扣減後,這項控罪的最終刑期是3個月。

總刑期

20.考慮到正常來說,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的刑期應與主體罪行(substantive offence)的刑期分期執行[1],亦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本席認為兩項控罪的累積刑期才能恰當地反映被告人的整體刑責,但又不會過重,因此本席下令第三項控罪的刑期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21.被告人就兩項控罪被判監禁一共3年4個月。被告人保釋金中的10,000元充公,餘數歸還給他。

( 韋漢熙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見HKSAR v Lo Kam Fai (盧錦輝) CACC 374/2014 判案書58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