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賴元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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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兩項「刑事損壞」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條。他否認控罪,在裁判官林子勤(以下簡稱「 裁判官 」)席前經審訊後,於2022年12月8日被裁定兩項「刑事損壞」罪罪名成立。每項分別被判處4個月醫院令,同期執行。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449/2022[2023] HKCFI 107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0 Mar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49/2022

[2023] HKCFI 107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449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210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賴元斌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嘉信
聆訊及判案日期:  2023年3月30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23年4月25日

判 案 理 由 書


背景

1.上訴人被控兩項「刑事損壞」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條。他否認控罪,在裁判官林子勤(以下簡稱「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於2022年12月8日被裁定兩項「刑事損壞」罪罪名成立。每項分別被判處4個月醫院令,同期執行。

2.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人的上訴。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控方案情

3.第一項控罪的罪行詳情指稱,於2021年6月1日(以下簡稱「案發當日」),上訴人在九龍牛頭角啟仁街9號九龍灣健康中心(以下簡稱「案發地點」)的1樓走廊,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屬於香港政府的一塊火警鐘玻璃。第二項控罪的罪行詳情指稱,於案發當日,上訴人在案發地點的地下走廊,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屬於香港政府的一塊火警鐘玻璃。

4.控方共傳召三位證人作供,即案發地點的清潔員(以下簡稱「控方第一證人」)、案發地點的健康助理(以下簡稱「控方第二證人」)及拘捕上訴人的警員(以下簡稱「控方第三證人」)。此外,就第一項控罪,控方亦依賴案發地點1樓走廊的閉路電視片段。

5.2021年6月1日約1250時,控方第一證人在一樓傷健人士洗手間外見到一名男子走過,並破壞該處的火警鐘玻璃。她當時聽到玻璃破裂聲,亦隨即聽到火警鐘響起,但當時沒有火警發生。

6.閉路電視所拍下事發經過(證物P1),控方第一證人確認自己曾在影片中出現,亦確認影片中一名穿黑色外套,迷彩短褲及人字拖鞋的人為損壞玻璃的人。

7.約10多分鐘後,控方第二證人在地下大堂見到一名男子出現在地下大堂中間。該名男子走向電話亭方向,並對旁邊的火警鐘有所動作,控方第二證人隨即聽到玻璃爆裂聲,而警鐘響起,當時並沒有火警發生。

8.該名男子其後走出健康中心大門,向右往麗晶花園方向行走,控方第二證人追出,見到該名男子的身影,同時警員到達現場,往麗晶花園方向追尋涉案人士。

9.控方第三證人接報到場,他向報案人了解事件後,見到健康中心大門右方約20至30米處有一名符合描述的男子,他隨即追上,最後在麗晶花園惠康超級市場外截停上訴人,並初步向他進行調查,上訴人向控方第三證人稱他剛從醫院出來,控方第三證人於是將上訴人帶回健康中心,控方第二證人確認上訴人正是他在大堂見到損壞火警鐘的人。

辯方案情

10.上訴人選擇作供,並傳召他的母親為辯方證人。

11.上訴人爭議他並非作出損壞的人。上訴人稱雖然他當日曾預約求醫但沒有進過健康中心,他只在啟業邨與麗晶花園一帶徘徊,並在麗晶花園惠康超級市場外被捕。

12.上訴人母親則確認當天早上上訴人曾離家求醫,但最後回家報稱沒有看到醫生。上訴人原稱傳召袁女士的目的是為他的品格作證,但袁女士沒有作出其他有關上訴人品格的證供。

裁決理由

13.裁判官在裁決時,作出了正確的法律指引。

14.裁判官歸納出案中的4項爭議點並作出了詳細分析,即上訴人是否:

(一)  有損壞兩項控罪所指的火警鐘玻璃;

(二)  具意圖損壞或罔顧該兩塊火警鐘玻璃是否被損壞;

(三)  沒有合法辯解;

(四)  作出損壞的人(身份辨認)。

15.裁判官接受控方三名證人均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他們的作供簡單直接、具條理、當中沒有任何固有不可能的地方。

16.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與閉路電視片段吻合。他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以當時的環境,她是可以透過火警鐘旁邊的門上的玻璃觀察到事發經過。

17.至於控方第二證人,裁判官認為他描述的事發經過簡單並且合理,所以接納他的證供。

18.而控方第一證人和控方第二證人在上訴人的盤問下,他們的證供也沒有任何不合理之處。

19.相反,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並不誠實可靠所以拒絕接納他的證供。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稱沒有到過健康中心的證供是為審訊而杜撰的,並非實情。而有關上訴人母親的證供,裁判官認為她事發時並不在現場,因此她的證供對解決本案爭議點其實並無幫助。再加上,她對事發當日的記憶迷糊,證供也與一些事實不符。而她對上訴人所指出的案情皆一律同意,旨在協助上訴人,其證據價值有限,因此裁判官拒絕接納她的證供。

爭議點(一)

20.裁判官認為根據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供,他們看見一名男子走近火警鐘有所動作,之後聽到玻璃破裂聲,隨即聽到火警鐘聲響起,火警鐘玻璃必定是受到人為破壞,而並非上訴人聲稱受「冷縮熱脹」所致的。

爭議點(二)

21.就控罪一,裁判官認為根據閉路電視片段所見,從該名男子的步伐、行走方向及動作等可肯定該動作並非意外,而是具意圖故意損壞火警鐘。

22.就控罪二,裁判官認為根據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如該名男子需要離開健康中心,根本不會走向火警鐘的位置,火警鐘的位置與犯案者離開的方向背道而馳,因此該名男子走近火警鐘作出破壞後才往大門方向離開,此舉明顯是故意損壞火警鐘的。

爭議點(三)

23.裁判官認為根據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供,當時沒有火警,故破壞者並沒有任何合法辯解對火警鐘玻璃進行破壞。

爭議點(四)

24.本案最關鍵的是破壞者的身份。就控罪一,控方第一證人沒有參與任何認人手續,裁判官也拒絕了控方作出庭上作出辨認的申請。裁判官接受控方第一證人曾在閉路電視片段中指出犯案者,而裁判官把犯案者的外形和當日衣著(證物P1)與當日上訴人參加錄影會面時的外形和衣著(證物P3)作出對比,認為兩人的外形和衣著一致。裁判官也有仔細考慮到上訴人的陳詞,指當日他身穿的是常見衣着,故外形與衣著一致不代表甚麼。裁判官接受上訴人當日上身所穿的黑色外套為常見衣著,但下身所穿的迷彩軍綠色短褲卻並非常見。再者,警方在案發後不久便在附近找到上訴人。裁判官認為這些都足夠證明控方第一證人見到及在閉路電視中出現的就是上訴人。

25.就控罪二,裁判官接納控方第二證人在沒有阻擋的情況下對犯案者的外貌作出觀察,而他對犯案者外貌的描述與上訴人被捕時的外貌一致。當控方第三證人將上訴人帶回健康中心後,控方第二證人在現場更進一步作出辨認,確認上訴人為破壞者。因此,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二證人的辨誌具質素,亦肯定控方第二證人描述破壞火警鐘玻璃的正是上訴人。故裁定上訴人就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26.雖然法庭曾於2023年1月5日發信,要求上訴人將完備上訴理由和書面陳詞呈交法庭、送達答辯人,但上訴人沒有做到。

27.在上訴人的表格101(不服定罪通知書)中,他沒有提供任何上訴理由,但在簽名一欄中,寫了“被屈” [1]。上訴人的投訴似乎是裁判官錯誤裁定他就是破壞火警鐘玻璃的人。

本席作出的考慮

28.本案建基於裁判官的事實裁決,以及辨認證據的質素。

29.正如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建明 [2019] HKCFI 733,第7段所述:

「…對於事實的裁斷,上訴法庭須顧及裁判官具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庭則只能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證人證言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屬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關於事實的裁斷,除非裁判官的決定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出現遺漏或缺乏考量分析;又或審訊時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穩妥,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30.本席同意裁判官對控方證人有耳聞目睹的優勢,認為控方證人誠實可靠並接納他們的供詞實無不妥。另外,裁判官對上訴人及他母親的證供作出了合理和詳細的分析,在作出了全盤仔細的考慮後,不接納兩人的證供實在合情合理。再者,裁判官對所有環境證據的分析都細致無遺,並詳細解釋了各種法律原則,其分析合理及其裁定正確無誤。

31.針對辨認上訴人的議題,裁判官已給予自己正確的指引。

32.在確保呈堂的影片足夠清晰地容許法庭利用該影像和犯人欄的被告人作出比對的情況下,事實裁斷者可以從該相關影片中辨認被告人:AG’s Reference (No 2 of 2002) [2003] 1 Cr App R 21(判詞第19 (i) 段)。影片中的人的容貌是否可見不一定具有關鍵性。被告人的特徵,可以是他的突出的衣著顔色、種類、設計、花紋、記認、身體特徵、首飾或步行姿勢等等:HKSAR v Tagao Saudee Abad, CACC 366/2015 (unrep, 24/05/2017)(判詞第58段)。

33.就第一項控罪,裁判官經比對後認爲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的犯案者的外形與衣著,與上訴人在錄影會面片段中的外形與衣著一致。裁判官正確地提醒自己,上訴人所穿的黑色外套可謂常見,但迷彩軍綠色短褲並非常見。除此之外,裁判官亦必然考慮到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的犯案者的髮型及配戴深色有框眼鏡這些特徵。裁判官並考慮到控方第三證人在案發後不久的案發地點附近截獲符合報案人描述的上訴人,而上訴人在調查下稱自己剛從醫院出來。因此,裁判官是正確考慮了以上各點的累積效應而達致唯一及不可抗拒的推論,即上訴人正是干犯第一項控罪的人。

34.就第二項控罪,裁判官在考慮過控方第二證人對事件的目擊經過、作出觀察時的環境情況、及事後向控方第三證人確認帶回的上訴人正是破壞火警玻璃鐘的人種種證供後裁定控方第二證人的辨誌具質素,這分析十分合理,並無任何不穩妥之處。

結論

35.本案中,裁判官的裁斷沒有不合情理、邏輯之處,處理證據時,就重要事項沒有錯誤引述、遺漏,而裁斷亦沒有明顯出錯。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干犯了兩項控罪。本席在上訴「重審」後,亦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36.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

( 陳嘉信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吳思思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見上訴宗卷00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