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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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與另一名男子 (即本案第二被告人) 共同被控一項「刑事恐嚇」罪,經暫委裁判官馬漢璋 (下稱「裁判官」) 審訊後罪成,各判處監禁3個月。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7 cases

Case No.HCMA 5/2018[2019] HKCFI 73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1 Mar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2018

[2019] HKCFI 73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5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2772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謝建明 (第一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林嘉欣
聆訊日期: 2018年8月29日
判案書日期: 2019年3月21日

1.上訴人與另一名男子 (即本案第二被告人) 共同被控一項「刑事恐嚇」罪,經暫委裁判官馬漢璋 (下稱「裁判官」) 審訊後罪成,各判處監禁3個月。

2.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審訊和上訴時,上訴人均由袁焌碩大律師代表。

控方案情

3.本案涉及上訴人與第二被告人到事主住所追收債項的經過。控方依賴事主蕭小姐 (PW1) 及到場調查警員 (PW2) 的證供。本席採納裁判官撰寫的案情撮要,現複述如下[1] :

「 4. 控辯雙方同意於11月1日,蕭小姐居住在案發地點的單位,同住的還有她的父母、四歲的女兒、她的家傭和外籍男友(Mr Robinson, 以下簡稱Rob)。11月1日晚上9時20分左右(下稱案發時間),兩位上訴人去到案發地點,追討一項Rob欠一名前度生意合夥人黎小姐(Kimmy Lai)的債務。兩方面的涉案人仕發生爭執,其後兩位上訴人的一方,和蕭小姐的一方,各自分別報警。

5.  蕭小姐就案發時間發生的事情,有以下的描述。

6.  2015年末段,透過朋友介紹,蕭小姐認識Rob,她們迅速成為戀人,數月後,Rob搬進涉案地點單位與蕭小姐和她的家人共住。蕭小姐對Rob的工作和生意,所知不多,她只知道黎小姐曾入股Rob所經營的多媒體業務,兩人成為合夥人;其後Rob不再參與該業務,他和黎小姐有點債務糾紛;黎小姐就該等債務,向Rob追討。

7.  於案發時間,蕭小姐與家人、家傭和Rob在家。家傭因有人在門外按鐘往開門,通知有人找蕭小姐。她在家門口見到兩名男子,即本案的兩名上訴人。他們稱代Kimmy Lai(即黎小姐)來收數,開始是說蕭小姐欠債,後來,改為說Rob欠債。蕭小姐質疑是誰人讓他們兩人上去到她的家門(單位在大廈56樓),並着他們離開。當時,Rob亦自室內去到家門口。 

8.  蕭小姐稱兩位上訴人用很惡的態度和大聲的語氣說︰“你唔還錢我就燒咗你間屋”,“你一家有大有細,唔好出街,24小時唔好出去”。她稱兩位上訴人不斷重覆以上的句子,不知誰人首先發聲,但兩人都有說這兩句說話。

9.  由於感覺到上述兩句帶有恐嚇性和對方表現得很惡,蕭小姐說她很驚,家中有長有幼,對方亦說及會燒屋,她怕恐嚇成真。

10.  蕭小姐告知Rob兩位上訴人到來向他追債,Rob即向對方兩人查問涉及什麼債務。第一上訴人將他手中的流動電話交給Rob,其中載有黎小姐入股Rob的業務的合約等資料,她着Rob推他們出去,當時第一上訴人在前,已有一隻腳踏入單位的門口,Rob即時關門。她們立刻報警和查看第一上訴人電話的資料。

11.  兩位上訴人在單位外不斷拍門和踢門,並重覆聲稱知道蕭小姐的公司地點,會去公司騷擾她(“我上去搞你”)。他們亦要求蕭小姐交還電話。約2至3分鐘之後,大廈的保安人員到場。第一上訴人要求取回電話,蕭小姐說要交給警察。她曾經開門請保安人員驅逐兩位上訴人離開,保安人員亦報警,對方兩位沒有離開。」

辯方案情

4.上訴人及第二被告人均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裁判官的分析

5.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這樣說[2] :

對蕭小姐的証供的分

12.  辯方代表律師深入盤問蕭小姐有關Rob的欠債,以及她與黎小姐的交惡和案發時間各項事件的描述,藉以質疑她的誠信和証供的可靠性。

13.  代表律師指出兩位上訴人雖然是代表黎小姐到訪追債,但完全沒有說過恐嚇性的說話;是蕭小姐因仇視黎小姐而虛構出來的証供,事緣黎小姐曾向蕭小姐提及和追討Rob的欠債。蕭小姐固然承認她非常不喜歡黎小姐,尤其是對方為了追討債務,更將她和小女兒的相片掛上社交媒體臉書(Facebook),但她強調沒有說謊。她確認兩位上訴人態度兇狠,無論在單位內或門外,都有用上恐嚇性的說話。她亦坦承因為黎小姐不當地將她的家庭相公開,且用上追債的相關字眼,蕭小姐本人曾用了一些英文粗俗字眼鬧對方(Wtf: What the fuck)。本席認為來訪者並非黎小姐,蕭小姐若因此而虛構故事,誣陷兩位上訴人,且報警將他們拘捕,以及在法庭說謊,則令人難以置信。

14.  辯方指出,就本案的控罪而言,恐嚇性的說話內容,非常重要。本席非常同意。代表律師質疑蕭小姐在這一個重要環節,有否準確的記憶,因為她要依賴在作供期間重溫她的証人口供,才能詳細描述兩位上訴人被指具有恐嚇性的說話,因此,証供的可靠性成疑問。

15.  本席留意到,蕭小姐對事件的過程,有細緻的描述,就該兩句重要說話,她已經開始描述對方恐嚇“24小時唔好出街”。主控問她若果重溫她的口供,可否協助她更準確地講出該兩句重要說話的內容,她說開審前沒有重溫她的口供,她的証人口供肯定對她作供有幫助。法庭留意到,証人作供時,已是案發13個月之後(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7日),作供並非一個記憶能力的測試,法庭沒理由要求証人只能夠從她的記憶中,搜尋對方說話的一字一句;況且,她說口供是在案發後數小時作出,對於那兩句重要說話,她當時仍然有清晰的記憶,並已準確地記載在她的口供中。因此,本席不認為蕭小姐的記憶能力有問題。

16.  辯方代表律師又詳細分析和比較蕭小姐在不同時間對該兩句重要說話的描述,說由於它們之間存在非常重大的分歧,因此質疑証人的誠信。代表律師稱辯方的案情是兩位上訴人從來沒有講過有關的恐嚇說話,証人的各項描述中的嚴重分歧,足以摧毀她的証供的可信性。

17.  為方便以下的分析,本席將上述的兩句說話(見第8段),分別簡稱為“放火燒屋”和“家人不好外出”。

18.  案發後不久,黎警員到場,她分別向兩方面人仕查問,蕭小姐告知事件的情況,黎警員在數小時後記錄在她的証人口供(見MFI 2)。就蕭小姐的描述,口供稱只有第一上訴人講出有關的恐嚇說話;兩位上訴人沒有講明欠款的數目。在庭上,蕭小姐稱兩位上訴人都重覆那兩句說話;他們亦有說Rob欠黎小姐400,000元。另一方面,黎警員說她在現場問了蕭小姐10-15分鐘,她同意只用了半頁紙記錄蕭小姐的描述,明顯地,黎警員只可能記錄了10-15分鐘說話的梗概,並不詳盡。當時現場應該比較混亂,時間比較衝促,蕭小姐亦可能未能描述到事件每一個細節。個多小時之後,蕭小姐在她的証人口供(見MFI 1)中,已描述第二上訴人(口供中的A/P2)說收取400,000元[欠]債,以及兩位上訴人分別有講恐嚇性說話。

19.  代表律師又指出,蕭小姐的証人口供(MFI 1)的描述是第一上訴人 (A/P1)講“放火燒屋”,第二上訴人 (A/P2)講“家人不好外出”;在庭上,証人卻改為兩名上訴人都同樣有說出那兩句恐嚇說話。就這方面的盤問,蕭小姐稱口供自凌晨開始錄取,歷時個多小時,她相當困倦,因此,雖然有覆讀該口供,卻疏忽了沒有特別提出修訂為兩位上訴人都有講該兩句說話。本席明白証人在深夜錄取口供的精神狀態和希望早點回家的心情,蕭小姐未及提出修訂,可以諒解。

20.  本席不認為辯方指出的分歧,有損蕭小姐的証供的可信性。

21.  蕭小姐稱由開始見到兩名上訴人,到Rob推第一上訴人出門,歷時約3分鍾。代表律師稱在這一段不短的時間,兩名上訴人不可能正如蕭小姐所述,一直只是重覆大叫“放火燒屋”和“家人不好外出”,証人的証供不合情理,它的可靠性存疑。

22.  本席未能認同代表律師的論點。蕭小姐的証供,在那兩句恐嚇說話之前,已經描述一系列的事件。它們包括:証人見到兩位上訴人;對方說來收數,証人查詢欠債的問題;對方回答,首先說與証人有關,後來又說是Rob的欠債;証人又查問他們怎樣可以上到她的單位,且着對方兩人離開;兩位上訴人乃恐嚇蕭小姐,且重覆用有關說話;Rob自室內去到門口,証人與他對話,告知兩名上訴人到來討債;Rob向上訴人等查問;第一上訴人交電話和Rob關門。如此眾多的事情和對話,用上三分鐘,絕對合理。

23.  上訴人的一方,在案發後亦有報警,明顯地第一上訴人的電話仍留在蕭小姐的家中,兩位上訴人若提早離開,警方可以輕易追尋到第一上訴人,屆時,他可能百辭莫辯,更令人懷疑。

24.  蕭小姐的証供,相當直接清晰,雖然對於個別背景資料,她未能有非常準確的記憶,但有關案發時間的描述,尤其是兩位上訴人所作的恐[嚇]說話,非常肯定。綜合以上的分析,本席裁定蕭小姐是一位可信、可靠的証人,她的証供,可以被信納。

25.  涉案的兩句說話,同樣具有恐嚇性。第二句︰“你一家有大有細,唔好出街,24小時唔好出去”,兩位上訴人用兇惡和大聲的語氣說出,毫無疑問,與第一句“放火燒屋”,有同等份量的威嚇性。証人說她家人有長有幼,怕真的會有人放火燒屋,因此相當驚恐。

26.  法庭亦已考慮只有蕭小姐一人的証供針對兩位上訴人。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裁定控方已毫無合理疑點地証明兩位上訴人有作出証人指稱的恐嚇行為和說話,目的是威脅証人和她的家人,証人亦因此受驚,懼怕她和家人會遭受人身損害。

裁決

27.  本席裁定兩位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6.上訴聆訊時,袁大律師提出下列5項上訴理由:

(1)  裁判官錯誤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並給予比重。

(2)  裁判官在審訊中進入了格鬥場。

(3)  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過於簡單,沒有就所有證供作出分析,亦沒有在裁決中在法律原則上給予自己適當的法律指引。

(4)  裁判官沒有恰當處理案中疑點及分析不合邏輯。

(5)  綜合各項情況,定罪既不安全亦不穩妥。

本席的分析

7.終審法院在周時彬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05] 1 HKLRD 838案表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對於事實的裁斷,上訴法庭須顧及裁判官具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庭則只能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證人證言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屬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關於事實的裁斷,除非裁判官的決定極度剛愎、 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出現遺漏或缺乏考量分析;又或審訊時程序出錯, 引致定罪不穩妥,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8.高院原訟庭法官麥偉德 (當時官階)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葉展基 [2012] 4 HKLRD 383案,訂下3項處理裁判法院上訴時應遵從的原則:

(i) 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會在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以及對證人的誠信評估;

(ii) 裁判官是否犯錯而令致上訴得直,關鍵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符合公義;及

(iii) 即使沒有找到裁判官的錯處,處理上訴的法庭依然必須履行進行重新聆訊這法例規定的責任。因此,必須審視案中的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如果證據不足,也應裁定上訴得直。  

9.本席先處理上訴理由三。袁大律師投訴,裁判官沒有就舉證責任及標準對自己作出指引;亦沒有提醒自己,本案的證據是「一對一」的情況。關於上訴人選擇不作供、辯方毋須證明任何事情等法律原則,裁判官也完全沒有提及。

10.上訴庭法官楊振權 (當時官階)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LKS CACC 78/2008案表示:「在R v Chan Shiu-sing [1980] HKLR 310案,上訴法庭裁定區域法院法官無需在刑事案件明確表示有向自己提醒一些基本的法律原則,例如舉證責任和舉證標準等。除非有資料顯示主審法官在法律觀點上犯了錯,否則主審法官沒有在判案書內列出有關的法律原則不能構成要求推翻定罪決定的有效上訴理由[3]」楊法官在HKSAR v Zhou Zhao Bin CACC 56/2002案同樣表示:「The judge is a professional judge. To insist that a judge must always repeat obvious statements of law mechanically in his reasons for verdict is neither necessary nor desirable[4].」楊副庭長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炎強及另一人CACC 452/2010案更指出:「……除非原審法官的裁決理由顯示她錯誤運用法律原則,否則上訴法庭應假[設]原審法官已適當地運用了法律原則[5]

11.袁大律師提及的,全是刑事審訊中耳熟能詳的基本法律原則,裁判官當然毋須在裁斷陳述書「機械式」地複述。本席細心閱讀了裁斷陳述書,看不出裁判官有何錯誤運用法律原則之處。理由三不成立。

12.上訴理由一和四,均涉及PW1 (蕭小姐) 的證言是否可信,可一併處理。

13.高等法院法官司徒敬 (當時官階) 在The Queen v Kwong Wing On & another HCMA 574/1996案指出:「若用顯微鏡來細閱審訊謄本,便不難會發現有分歧出現、或證人無回答某問題、或部分地方存有固有不可能性、或證人給予警方的書面供詞有遺漏,及其他林林總總的點滴,作為支持上訴的理由。但在現實環境,即使誠實的證人亦會有證言前後不符及有遺漏的情況出現。反過來說,若沒有上述情況,則證人的證言便被批評是人工湊合而成的。上訴庭不會要求裁判官必須逐點處理辯方提出的各項細節,亦鼓勵裁判官以務實態度處理證據。當上訴一方以上述理由抨擊裁判官的裁斷時,上訴法庭須考慮的是,是否有實質及嚴重的偏差、遺漏或不合情理之處而令致法庭質疑案中事實重點的可信性[6]

14.高院原訟庭法官湯寶臣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鴻開 HCMA 869/2007案引述以上司徒敬法官的判詞時表示:「以上一段的含意大體是說在真實環境中,就算證人竭力說出他所記得的事實,案情少不了都會出現些遺漏和不吻合之處。如果沒有,反過來又會被批評為人工湊合的敍述。在考慮證據時,裁判官應從整體考慮,從而決定案情是否有實質的,及嚴重的偏差,或有遺漏與難以置信之處。如果沒有,上訴庭也不會要求裁判官必需逐點處理辯方指出的各種細節[7]

15.裁判官正確指出,證人出庭作供並不是參與記憶力測試。法庭不能要求證人只許從她的記憶中,搜尋對方說話的一字一句。PW1清楚確認,其證人供詞是案發後數小時錄取的。關於那2句重要的說話,她當時的記憶仍然清晰,並已準確記錄在供詞中。本席認同裁判官的看法,PW1的記憶能力沒有問題。此外,證人不是人肉錄音機,PW1當然沒有可能一字不漏地複述雙方歷時3分鐘的對話。身為受害人,PW1的記憶集中在令她驚恐的說話,實屬人之常情。

16.本案的關鍵是,PW1聽到那2句說話的內容[8] 。裁判官信納PW1的證言,認為她正確無誤地記錄了那2句說話在其證人供詞。至於那2句話是上訴人還是第二被告人說;又或2人都說了,其實並不重要。縱使PW1這部分證言與其證人供詞出現分歧,也不影響她證供的可信性或可靠性。

17.站在PW1家門外討債的只有上訴人和第二被告人,他們無疑是共同行事的。上訴人和第二被告人均沒有作供,法庭沒有關於案發時他們心態的證據。即使上訴人沒有說那2句話,現時沒有證據顯示,他不同意另一人說那些話;又或上訴人聽到該些說話後,曾有任何正面抽離該討債行動的作為 (any act to positively withdraw himself from the debt‑collection plan)。換言之,那2句說話,無論只是其中一人說或是2人也說,上訴人和第二被告人均須共同負上刑責。這是「夥同犯罪」(joint enterprise) 的法律原則。

18.此外,本席認為,PW1與黎小姐之間的過節及錢銀轇轕,與本案沒有直接關係。登門討債的並非黎小姐本人,PW1的確沒有需要或動機砌詞誣捏上訴人和第二被告人。本席認同裁判官的觀察。

19.裁斷陳述書的內容清楚顯示,袁大律師對PW1證言的批評,裁判官絕對知悉,並一一處理。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是裁判官以陪審員身份作出的裁斷,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應輕易干預。裁判官詳細分析了PW1的證供;他的分析正確,結論合情合理,無可批評。上訴理由一和四不成立。

20.關於上訴理由二,本席閱覽了審訊謄本的相關部分,本席認為,指控不成立,對裁判官亦有欠公允。本席認同答辯人在其書面陳詞的分析及論點[9] ,裁判官只是恰如其分地主持審訊,於適當時候向證人發問,以澄清證供含糊之處,絕對談不上干預審訊或影響辯方大律師的決定。

21.綜合以上各點,本席認為,定罪安全和穩妥,上訴駁回。由於上訴人獲准保釋等候上訴,他須立刻服刑。

  ( 林嘉欣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何眉語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柯廣耀劉慧兒律師事務所轉聘袁焌碩大律師、黃永裕大律師代表。


[1] 上訴卷宗第16至18頁。

[2] 上訴卷宗第18至22頁。

[3] 判詞第41至42段。

[4] 判詞第85段。

[5] 判詞第87段。

[6] 見判詞第12段。原文是:“I would say this: that microscopic dissection of a transcript will always uncover a discrepancy, a failure to answer a question, some  inherent improbability or other, a piece of evidence not included in statements to the police, and a myriad of bits and pieces upon which to build pages of grounds of appeal. In the real world, and even with truthful witnesses, these  discrepancies, improbabilities, and omissions will occur. Indeed if they do not, then the evidence is attacked as being artificial or collusive. A magistrate is not expected to deal expressly with every comforting crumb to which the defence may be able to point. A  realistic attitude must be encouraged, and the approach to such attacks is to ask whether there have been material and significant discrepancies, improbabilities or omissions, such as would lead or should lead a tribunal to doubt credibility on central facts.”

[7] 見判詞第26段。

[8] 即「你唔還錢我就燒咗你間屋」;「你一家有大有細,唔好出街,24小時唔好出去」。

[9] 見答辯人補充陳詞大綱 (日期:2018年8月24日) 第15至22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