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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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與另一名男子 (即本案第二被告人) 共同被控一項「刑事恐嚇」罪,經暫委裁判官馬漢璋 (下稱「裁判官」) 審訊後罪成,各判處監禁3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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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2018 [2019] HKCFI 73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5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27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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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與另一名男子 (即本案第二被告人) 共同被控一項「刑事恐嚇」罪,經暫委裁判官馬漢璋 (下稱「裁判官」) 審訊後罪成,各判處監禁3個月。 2.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審訊和上訴時,上訴人均由袁焌碩大律師代表。 控方案情 3.本案涉及上訴人與第二被告人到事主住所追收債項的經過。控方依賴事主蕭小姐 (PW1) 及到場調查警員 (PW2) 的證供。本席採納裁判官撰寫的案情撮要,現複述如下[1] :
辯方案情 4.上訴人及第二被告人均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裁判官的分析
上訴理由 6.上訴聆訊時,袁大律師提出下列5項上訴理由:
本席的分析 7.終審法院在周時彬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05] 1 HKLRD 838案表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對於事實的裁斷,上訴法庭須顧及裁判官具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庭則只能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證人證言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屬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關於事實的裁斷,除非裁判官的決定極度剛愎、 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出現遺漏或缺乏考量分析;又或審訊時程序出錯, 引致定罪不穩妥,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8.高院原訟庭法官麥偉德 (當時官階)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葉展基 [2012] 4 HKLRD 383案,訂下3項處理裁判法院上訴時應遵從的原則:
9.本席先處理上訴理由三。袁大律師投訴,裁判官沒有就舉證責任及標準對自己作出指引;亦沒有提醒自己,本案的證據是「一對一」的情況。關於上訴人選擇不作供、辯方毋須證明任何事情等法律原則,裁判官也完全沒有提及。 10.上訴庭法官楊振權 (當時官階)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LKS CACC 78/2008案表示:「在R v Chan Shiu-sing [1980] HKLR 310案,上訴法庭裁定區域法院法官無需在刑事案件明確表示有向自己提醒一些基本的法律原則,例如舉證責任和舉證標準等。除非有資料顯示主審法官在法律觀點上犯了錯,否則主審法官沒有在判案書內列出有關的法律原則不能構成要求推翻定罪決定的有效上訴理由[3]。」楊法官在HKSAR v Zhou Zhao Bin CACC 56/2002案同樣表示:「The judge is a professional judge. To insist that a judge must always repeat obvious statements of law mechanically in his reasons for verdict is neither necessary nor desirable[4].」楊副庭長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炎強及另一人CACC 452/2010案更指出:「……除非原審法官的裁決理由顯示她錯誤運用法律原則,否則上訴法庭應假[設]原審法官已適當地運用了法律原則[5]。」 11.袁大律師提及的,全是刑事審訊中耳熟能詳的基本法律原則,裁判官當然毋須在裁斷陳述書「機械式」地複述。本席細心閱讀了裁斷陳述書,看不出裁判官有何錯誤運用法律原則之處。理由三不成立。 12.上訴理由一和四,均涉及PW1 (蕭小姐) 的證言是否可信,可一併處理。 13.高等法院法官司徒敬 (當時官階) 在The Queen v Kwong Wing On & another HCMA 574/1996案指出:「若用顯微鏡來細閱審訊謄本,便不難會發現有分歧出現、或證人無回答某問題、或部分地方存有固有不可能性、或證人給予警方的書面供詞有遺漏,及其他林林總總的點滴,作為支持上訴的理由。但在現實環境,即使誠實的證人亦會有證言前後不符及有遺漏的情況出現。反過來說,若沒有上述情況,則證人的證言便被批評是人工湊合而成的。上訴庭不會要求裁判官必須逐點處理辯方提出的各項細節,亦鼓勵裁判官以務實態度處理證據。當上訴一方以上述理由抨擊裁判官的裁斷時,上訴法庭須考慮的是,是否有實質及嚴重的偏差、遺漏或不合情理之處而令致法庭質疑案中事實重點的可信性[6]。」 14.高院原訟庭法官湯寶臣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鴻開 HCMA 869/2007案引述以上司徒敬法官的判詞時表示:「以上一段的含意大體是說在真實環境中,就算證人竭力說出他所記得的事實,案情少不了都會出現些遺漏和不吻合之處。如果沒有,反過來又會被批評為人工湊合的敍述。在考慮證據時,裁判官應從整體考慮,從而決定案情是否有實質的,及嚴重的偏差,或有遺漏與難以置信之處。如果沒有,上訴庭也不會要求裁判官必需逐點處理辯方指出的各種細節[7]。」 15.裁判官正確指出,證人出庭作供並不是參與記憶力測試。法庭不能要求證人只許從她的記憶中,搜尋對方說話的一字一句。PW1清楚確認,其證人供詞是案發後數小時錄取的。關於那2句重要的說話,她當時的記憶仍然清晰,並已準確記錄在供詞中。本席認同裁判官的看法,PW1的記憶能力沒有問題。此外,證人不是人肉錄音機,PW1當然沒有可能一字不漏地複述雙方歷時3分鐘的對話。身為受害人,PW1的記憶集中在令她驚恐的說話,實屬人之常情。 16.本案的關鍵是,PW1聽到那2句說話的內容[8] 。裁判官信納PW1的證言,認為她正確無誤地記錄了那2句說話在其證人供詞。至於那2句話是上訴人還是第二被告人說;又或2人都說了,其實並不重要。縱使PW1這部分證言與其證人供詞出現分歧,也不影響她證供的可信性或可靠性。 17.站在PW1家門外討債的只有上訴人和第二被告人,他們無疑是共同行事的。上訴人和第二被告人均沒有作供,法庭沒有關於案發時他們心態的證據。即使上訴人沒有說那2句話,現時沒有證據顯示,他不同意另一人說那些話;又或上訴人聽到該些說話後,曾有任何正面抽離該討債行動的作為 (any act to positively withdraw himself from the debt‑collection plan)。換言之,那2句說話,無論只是其中一人說或是2人也說,上訴人和第二被告人均須共同負上刑責。這是「夥同犯罪」(joint enterprise) 的法律原則。 18.此外,本席認為,PW1與黎小姐之間的過節及錢銀轇轕,與本案沒有直接關係。登門討債的並非黎小姐本人,PW1的確沒有需要或動機砌詞誣捏上訴人和第二被告人。本席認同裁判官的觀察。 19.裁斷陳述書的內容清楚顯示,袁大律師對PW1證言的批評,裁判官絕對知悉,並一一處理。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是裁判官以陪審員身份作出的裁斷,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應輕易干預。裁判官詳細分析了PW1的證供;他的分析正確,結論合情合理,無可批評。上訴理由一和四不成立。 20.關於上訴理由二,本席閱覽了審訊謄本的相關部分,本席認為,指控不成立,對裁判官亦有欠公允。本席認同答辯人在其書面陳詞的分析及論點[9] ,裁判官只是恰如其分地主持審訊,於適當時候向證人發問,以澄清證供含糊之處,絕對談不上干預審訊或影響辯方大律師的決定。 21.綜合以上各點,本席認為,定罪安全和穩妥,上訴駁回。由於上訴人獲准保釋等候上訴,他須立刻服刑。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何眉語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柯廣耀劉慧兒律師事務所轉聘袁焌碩大律師、黃永裕大律師代表。 [1] 上訴卷宗第16至18頁。 [2] 上訴卷宗第18至22頁。 [3] 判詞第41至42段。 [4] 判詞第85段。 [5] 判詞第87段。 [6] 見判詞第12段。原文是:“I would say this: that microscopic dissection of a transcript will always uncover a discrepancy, a failure to answer a question, some inherent improbability or other, a piece of evidence not included in statements to the police, and a myriad of bits and pieces upon which to build pages of grounds of appeal. In the real world, and even with truthful witnesses, these discrepancies, improbabilities, and omissions will occur. Indeed if they do not, then the evidence is attacked as being artificial or collusive. A magistrate is not expected to deal expressly with every comforting crumb to which the defence may be able to point. A realistic attitude must be encouraged, and the approach to such attacks is to ask whether there have been material and significant discrepancies, improbabilities or omissions, such as would lead or should lead a tribunal to doubt credibility on central facts.” [7] 見判詞第26段。 [8] 即「你唔還錢我就燒咗你間屋」;「你一家有大有細,唔好出街,24小時唔好出去」。 [9] 見答辯人補充陳詞大綱 (日期:2018年8月24日) 第15至22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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