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正(又名劉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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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經審訊後,申請人被裁定一項‘傷人’及一項‘搶劫’罪成立,原審區域法院法官(黃國輝暫委法官)把他判囚共25個月。申請人不服,在被拒絕法援後親自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Cites 1 case

Case No.CACC 145/2022[2023] HKCA 613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1 Apr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145/2022,[2023] HKCA 613

原案件:[2022] HKDC 7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2年第145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1108號)

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WONG KEN also known as LAU KA KI  
  (王正(又名劉嘉祺))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23年4月21日
判案日期: 2023年4月21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23年4月26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經審訊後,申請人被裁定一項‘傷人’及一項‘搶劫’罪成立,原審區域法院法官(黃國輝暫委法官)把他判囚共25個月。申請人不服,在被拒絕法援後親自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控方案情

2.PW1在她弟弟(PW2)於牛頭角經營的茶餐廳當侍應而申請人則為那裡的常客,雙方因此認識。

3.2019年4月,申請人提及有平價機票到瑞士,PW1要求跟申請人一同去,另外兩名茶餐廳女顧客也加入。PW1曾將其護照拍照再透過WhatsApp傳送給申請人。四人在同年5月一同到瑞士旅遊。

4.2019年8月,PW1曾在社交媒體點讚支持警察的言論,而申請人在她的社交媒體圈子內。同年10月,PW1發現有人在牛頭角道附近張貼單張,上面印有PW1護照的照片和一些個人資料。

5.2019年11月6日凌晨1時多,PW1下班沿牛頭角道步行至觀塘道巴士站時,見到在10米外申請人左手拿一疊A4紙,右手拿著一把𠝹刀,正用膠紙將單張貼在一支鐵柱上。PW1立即致電PW2,說懷疑申請人張貼關於她的單張。PW1往前行,見到單張印有她的護照、個人電話和茶餐廳的資料。

6.當時申請人與PW1距離約14米,她打算用手提電話拍攝申請人的行為。但申請人轉過頭看見PW1並追向她。PW1向茶餐廳的方向跑,申請人追著她。PW1回頭望,申請人就用手中的𠝹刀𠝹了她的左額角一下。PW1繼續跑,申請人從後用雙手推PW1肩膀令她跌在地上,再用腳踢了她的臀部兩下。申請人離開。

7.此時PW2致電PW1,申請人聽到PW1講電話就掉頭走回來,用手推了PW1一下,搶走她手中的手機,向牛頭角方向逃走。PW1追上去,在途中遇到PW2,就沒有再追,報警求助。

8.在事件中,申請人沒有戴上口罩,PW1見到他的容貌。2020年5月6日,即事發後六個月,PW1向一名女警員指出申請人。

9.在盤問下,PW1同意她到瑞士的機票不是由申請人購買,而是透過同遊瑞士的兩名女士在申請人的協助下購買。PW1說她在瑞士購買手袋時,信用卡的信用額確實不足,所以她用了幾百元瑞士法郎現金補上。她確曾叫過申請人帶多點錢外出以借她但那只是開玩笑。她否認借過申請人一千瑞士法郎購袋。

10.PW2剛在案發時致電PW1,接通後聽到姊姊「喂」了一聲就聽到類似拉扯的糾纏聲及她的叫喊聲,之後就掛了線。PW2在牛頭角道遇到申請人,想捉住他但不成功。稍後PW2就遇到血流披面的PW1。

11.不爭議的是PW1在案發後送院治理,醫療報告指PW1左前額有3厘米的裂傷,左肘有擦傷及右邊臀部和膝蓋有挫傷。

辯方案情

12.申請人作供確認自己是茶餐廳的常客。他確曾向PW1提及有平價機票到瑞士,而PW1亦確曾將其護照拍照傳送給申請人。但他沒有為PW1訂購機票,他在收到護照照片後亦很快把它刪除。

13.PW1在瑞士購買手袋時信用卡的信用額不足,所以借了申請人一千瑞士法郎現金。回港翌日,申請人到茶餐廳要求PW1還錢,PW1說遲些還。之後申請人再沒有到過茶餐廳,只用WhatsApp致電追債,但PW1說她的錢存在某投資計劃不能拿出。2019年7 月9日,申請人與PW1相約在某薄餅店見面,期間PW1向申請人介紹那個她參與的投資計劃,申請人參加了該計劃,結果損失約41萬。申請人就此報警。

14.申請人說自己沒有留意其社交媒體圈子的訊息。

15.案發時申請人剛離開他工作的九龍灣港鐵站。他步行到觀塘道巴士站時遇見PW1,PW1很激動地問他為何張貼她的個人資料,申請人否認並離開。PW1扯著申請人的上衣,申請人甩開PW1的手,PW1就打他一巴掌,打掉了申請人的眼鏡。PW1繼續拉扯申請人,他嘗試推開和擺脫她,結果雙雙倒地。由於申請人有近千度近視,沒有眼鏡看不清楚周圍,所以驚慌地逃跑。申請人沒有張貼任何單張,沒有踢PW1,也沒有搶PW1的手提電話。

16.事發後,申請人覺得骨痛,同日去了看醫生,也去了配了一副新眼鏡。有關的病假便條和單據呈堂為辯方證物。

17.申請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原審裁決

18.原審法官提醒自己申請人有良好品格,就其證供的可信性及申請人犯罪傾向性作出有利的指引。

19.原審法官認為PW1和申請人去瑞士旅行發生的事情與本案事隔五個月,完全不足以影響PW1證供的可靠性。原審法官又認為,申請人堅稱借了一千瑞士法郎給PW1,又有透過WhatsApp向PW1追債,可是卻沒有任何此方面的文字或錄音紀錄。再者,申請人在自願進行的警誡會面紀錄中,完全沒有提及因要向PW1追討欠款而相約在薄餅店之事,反而說「之後我就無再去佢餐廳食飯,我都無再同佢聯絡。實際上我地無爭執過。」原審法官不相信申請人曾借一千瑞士法郎給PW1。

20.辯方指出PW1的醫療報告只說明PW1左額有裂傷但沒有指出是否由利器造成,但原審法官考慮了顯示PW1傷勢的照片,顯示她曾大量出血,面上及上衣均沾有血跡,所以接納PW1是被𠝹傷。

21.辯方又稱警方檢獲載有PW1個人資料的單張沒有申請人的指模,而且在申請人被捕後在其住所及辦公室都沒有找到與案有關的物件。但原審法官認為單張上沒有申請人的指模不代表沒有接觸,況且申請人是在案發後六個月後才被捕和進行搜屋,沒有搜出與案有關物件的事實不會對控方證供有任何影響。

22.原審法官裁定PW1及PW2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他們的證供。

23.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的證供不可信:PW1明顯地比申請人年長得多及身材矮小,沒可能在街上巧遇申請人沒多兩句就攻擊申請人;若申請人只是與PW1拉扯而跌在地上,沒有可能會導致PW1血流披面的情況;既然當晚申請人受到PW1襲擊,為何他沒有報警;既然他在審訊時能夠詳細說出如何被PW1襲擊,為何申請人在警誡會面說他不記得案發當晚在哪兒?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的證言不合理,令人難以置信,所以不接納他說沒有襲擊PW1和搶走PW1的手提電話。

24.就‘傷人’罪,原審法官裁定控方證明了申請人非法及惡意地用𠝹刀傷害PW1。就‘搶劫’罪,原審法官裁定控方證明了申請人用力推了PW1一下,再搶走她的手提電話,構成了搶劫。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25.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在其《表格XI》及兩份書面陳詞提出十多項上訴理由,經整理後綜合如下:

(一) 他沒有搶去PW1的手機,反而是PW1因早前借款不還又「先入為主」懷疑申請人張貼關於她的單張,就「惡人先告狀」,還要叫PW2去打他。PW1的手機是在兩人拉扯時混亂中遺失。

(二) 他有向警方提及與PW1的金錢糾紛,但是警員認為與案無關而拒絕「提供相關紀錄」,而他有「錄音為證」。

(三) 警方沒有在搜屋時找到PW1的手機。原審法官以申請人在案發後半年才被拘捕而申請人「已消滅所有證據」為由將他入罪是不公。

(四) 案發時他沒有𠝹刀或膠紙,在他經過事發地點之前有關PW1的單張已被人貼上。被檢取的單張上沒有膠紙,也沒有申請人的指模。

(五) PW1額上的裂傷「絕對有可能」是當兩人拉扯跌倒時PW1頭部撞擊地下而造成,而她衣服上的血跡是牙血。就此申請人希望傳召醫生作供。但申請人又說他不是說PW1故意弄傷自己以誣告他。申請人再說PW1用手機襲擊他,他用手擋格,而不是刻意用手機打PW1。

(六) 他有向PW1追討欠款的文字紀錄,已交給辯方律師。

(七) 原審法官說「被告人見到陳女士發現他,他必然會拿走所有物品」[1]只是猜測;如是實情,為何申請人沒有撕去張貼的單張?

(八) 申請人在沒有閉路電視拍攝下也可以在審訊時巨細無遺地重組案情,原審法官應接受他是誠實的證人。

(九) 如果申請人張貼關於PW1的單張,為何他沒有蒙面或喬裝?他也沒有必要搶走PW1的手提電話。實情是他只是離開辦公室後途經案發地點。申請人再說PW1用手機襲擊他,他用手擋格才「揸住」PW1的手機,這不是搶劫。

(十) 原審法官認為PW1「無理由」如申請人證供所說的攻擊他及「沒有理由會這麼容易雙雙倒地」只是猜測。有一名食環署清潔工人目睹事件。

(十一) PW1早就與申請人政見不合,為何她又在2019年7月同意到薄餅店「打包」申請人食剩的食物?

(十二) 申請人沒有因PW1襲擊他而報警是因為他念及與PW1相識一場,而且也就不小心弄傷PW1感到內疚。

答辯方回應

26.答辯人由馮美琪高級檢控官代表,說申請人提出的上訴理由都圍繞原審法官錯誤地接納PW1的證供及不應拒納申請人的證供。這些都是原審法官的評估證人可信性及事實裁決,除非原審法官有明顯出錯之處,否則上訴法庭不會干預。

27.答辯人指出:

(一) 原審法官恰當地給予良好品格指引。

(二) 在上訴階段,申請人說他實有將追討欠款的文字紀錄交給其律師,但是他沒有交代為何沒有在原審時呈堂;更何況審訊時申請人的證供是他以WhatsApp致電PW1追討欠款,原審法官是有權就沒有追討的文字紀錄而考慮申請人之說法。

(三) 申請人就警員沒有理會他與PW1的金錢糾紛是明顯與會面紀錄不符(會面紀錄的自願性及準確性是承認事實);而會面紀錄問答(9)與申請人的證供說自己和PW1到薄餅店吃飯是自相矛盾的。

(四) 原審時申請人以承認事實方式將PW1的醫療報告呈堂而沒有要求醫生作供,他不可以在上訴階段以多項未在原審時提出的說法質疑PW1傷勢的成因。

(五) 申請人不同意原審法官就現場除了三張有關PW1的單張就沒有其他涉案物件的分析,答辯人說該三張單張是已被張貼,與膠紙、𠝹刀等可容易移走的物品不同,原審法官的分析沒有出錯。

(六) 案發與搜查之時相隔甚遠,搜不出涉案物品原因有很多;原審法官的分析是正確的,這事實沒有削弱或加強控方案情。

(七) 申請人提出的多個論點(如他若要張貼單張為何不蒙面、PW1的手提電話有追蹤功能等)都站不住腳,而且PW1的證供清晰說出受襲和被搶手機的整個過程。

(八) 審訊時辯方沒有就PW1的工作性質及力氣作出盤問,只是問及申請人腰患之事,所以原審法官從申請人和PW1的年齡及體型的角度以評核申請人證供的內在或然性並無不妥。

(九) 申請人作供說他和PW1在2019年7 月相約到薄餅店,而不是他在上訴陳詞所說的6月,而PW1表現出與申請人政見不合是在8月,所以申請人現在的陳詞分析是不正確的。

(十) 被檢取的單張沒有膠紙痕跡不一定表示不是如PW1所說用膠紙貼上。

(十一) 申請人作供時沒有說自己是因為念及舊情而沒有報警,所以原審時沒有證據去解釋這不合理的行為。

28.總結說,答辯人認為申請人的上訴理由無一有合理可爭辯之處。

分析和結論

29.正如我在聆訊中解釋,上訴不是重審。如果原審法官相信控方證人不信被告而被告又未能指出原審法官如何出錯,那根本於事無補。原審法官根據常理推論某個說法的真偽,只要邏輯自洽,被告也不能批評其為武斷。又如果被告要提出新的講法或新的證據,這也不是隨隨便便而是有諸多條件的事,而且要對衡量案件的整體判決有幫助。然而,申請人在是次申請中提出的所謂上訴理由,卻完全跳不出以上的框框。即使是他臨時提出的,PW1利用Find Your Phone程式在當晚於案發現場附近尋回其手機的事實,也因法例訂明隨意丟棄別人財物等同永久剝奪而對他沒有幫助。相關的理由和細節,我已在庭上解釋過,申請人多次表示理解,我不會在這裡重複。總括而言,申請人的庭上證供和警誡供詞有很大分別,他指自己刻意留待庭審時才把所有事情告訴法官則完全有違常理,所以原審法官不相信他的說法也是無可厚非的。倒過來,原審法官信納PW1的證供,我亦未能察覺有什麼地方犯錯。我裁定,申請人提出的上訴理由,都不是合理可供辯的上訴理由。我拒絕他的上訴許可申請。

警告

30.我已在庭上就《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W條,即有關‘減時’命令的風險,警告過申請人,他表示明白。

  (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 親自應訊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馮美琪女士代表



[1]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64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