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正(又名劉嘉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1108/2021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6 July 2022.

3. 陳女士在她弟弟於牛頭角道經營的一間餐廳做侍應。被告人是該餐廳的熟客,雙方因而認識。約於案發前6個月,陳女士、被告人和另外兩名女食客曾到瑞士旅行。陳女士曾將自己的護照WhatsApp給被告人。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1108/2021[2022] HKDC 79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6 Jul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08/2021

[2022] HKDC 7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10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正(又名劉嘉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國輝
日期:  2022年7月26日
出席人士:  黎淑雯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錦卿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Patrick Chu, Conti Wong Lawyers LLP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傷人(Wounding)
  [2]  搶劫罪(Robbery)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人被控以下兩項控罪:—

(1)  傷人罪

指稱他於2019年11月6日,在香港九龍九龍灣港鐵九龍灣站B出口外的行人天橋附近,非法及惡意傷害陳煥明。

(2)  搶劫罪

指稱他於同時同地搶劫同一人,劫去一部iPhone連一個電話套。

答辯

2.被告人否認兩項控罪。

背景

3.陳女士在她弟弟於牛頭角道經營的一間餐廳做侍應。被告人是該餐廳的熟客,雙方因而認識。約於案發前6個月,陳女士、被告人和另外兩名女食客曾到瑞士旅行。陳女士曾將自己的護照WhatsApp給被告人。

4.於案發前3個月,受害人在微信群組內曾表達自己撐警的立場。之後,她的護照副本和一些個人資料被人在九龍灣一帶四處張貼。她思疑是被告人所為。

5.案發凌晨時份,她下班獨自一人行經現場,見到被告人張貼她和她一些個人資料的單張。她取出手機想拍攝。被告人發現了她。她離開,被告人追着她。期間,當她轉身看看後方時,被告人以𠝹刀襲擊她,令她左前額被𠝹傷流血。之後她跌在地上,被告人離開之際,陳女士的手機響起,是她弟弟致電給她。此時,被告人返回她身邊,用手推了她一下並搶去她手上的手機,被告人離開現場。

6.於事發後半年,陳女士在街上向警員指出被告人。警員拘捕被告人。

7.辯方的立場同意遇到陳女士,但否認對陳女士做出該等行為。

審訊程序

8.控辯雙方呈上一份承認事實、3張載有陳女士個人資料的單張、現場及她傷勢的照片、醫生報告、街道地圖及被告人的會面紀錄。

9.控方傳召3名證人作供,分別是陳女士、她的弟弟和拘捕警員。

10.被告人選擇作供,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控方案情撮要

陳女士(控方第一證人)

11.她的弟弟(控方第二證人)在牛頭角道嘉和園商場內經營一間茶餐廳。她在該餐廳幫手當侍應。2018年開始,被告人經常到餐廳食晚飯,成為熟客。她知道被告人在港鐵當車長。

12.約於2019年4月,被告人提及有特價機票往瑞士,她便要求與被告人一起去。之後有一對母女熟客也表示想一起去。她將自己護照的資料頁WhatsApp給被告人,並要求被告人訂機票。於5月尾,她、被告人和該對母女到瑞士旅行,於6月初返港。返港後,她與被告人用微信聯絡,被告人也在她微信朋友圈內。

13.於8月份,在微信朋友圈中有人讚警察,她也點讚。於10月開始,她發現在牛頭角道附近有人張貼單張,上面載有她護照和一些她的個人資料。

14.於11月6日(案發當日)凌晨1時許,她下班沿牛頭角道的通道行往九龍灣港鐵站B出口。當她行到觀塘道巴士站時,她見到在10米外近天橋梯級口附近,被告人左手拿住一叠A4紙,右手拿住一把𠝹刀,正用膠紙將A4紙的單張貼在一條鐵柱上。貼完之後,被告人行前在地盤的鐵網外繼續張貼。她即時致電通知控方第二證人。她懷疑被告人張貼關於她的單張。她便往前行,見到單張載有她護照、個人電話、地址和餐廳的資料。

15.當時被告人在地盤鐵網外張貼,約距離14米,她便打算用手機拍攝被告人的行為。但被告人望過來見到她,被告人便追向她。她跑回牛頭角道自己餐廳的方向。被告人在她後面追住她。她轉頭望後方時,被告人右手仍拿住𠝹刀,用𠝹刀𠝹到她左邊額頭角一下。她繼續跑,被告人從後雙手推她肩膊,她跌在她上。被告人用腳踢了她臀部兩下。被告人便離開。

16.此時,她的手機響起,她接聽是她弟弟打來的,她說在平時賣蕃薯的巴士站。被告人聽到她在講電話,便返回她身邊,用手推了她一下,從她的右手,搶走了她的手機,向牛頭角方向逃走。她感到血流披面,便呼救。她往牛頭角道方向追被告人。

17.當她行到牛頭角道永發餐廳(相片P6(4)),她滿面血,遇到控方第二證人,沒有再追,便報警。在整個過程中被告人沒有帶口罩,她認得是被告人。

18.於2020年5月6日(事發後6個月),她與一名女警員(控方第三證人)和一名警長,往牛頭角偉景樓附近一帶尋找被告人。於大約下午5時許,她見到被告人從偉景樓步出來,她向女警員指出被告人。

19.她確認在單張(P2)上的是她護照和她的個人及工作餐廳的資料,P3(4)相片是被告人貼單張位置,她以紅圈在(P9)標示被告人襲擊和搶走她電話的位置,而相片P3(1)-(3)顯示她的傷勢。

20.在盤問下,控方第一證人同意曾向被告人說她的前男友也想去瑞士談旅行,但最後他也沒有去。她同意她的機票最終不是由被告人訂的。是母女幫她訂的,是在餐廳內一起看電腦,在被告人協助下,由母女訂的。而住在瑞士的同一間酒店,也不是被告人訂的,是她們自己訂的。她同意在出發之前,被告人提及腰痛、埋怨她們沒有出力。

21.她又同意在旅程末段某天,她曾發給被告人一個語音口訊,內容是“記得帶多d錢出去,如果我唔夠錢使,借d比我呀”。她解釋她的意思只是講笑而已。她同意在手袋店買一個Chanel袋時,約2千瑞士法郎,她的信用卡額度不足,她自己用幾百元現金補足,但沒有借被告人一千瑞郎。

22.就D1的相片,只是被告人叫她到Pizza Hut打包一些食物,並非相約一起食晚飯。她沒有介紹過任何投資計劃給被告人。

陳先生(控方第二證人)

23.他在牛頭角道嘉和園商場內經營百喜茶餐廳,他負責廚房。控方第一證人是他的姊姊,在他的餐廳幫手。

24.事發當日凌晨1時許,他在餐廳準備收工。控方第一證人致電給他稱見到被告人在觀塘道巴士站附近貼單張,叫他過去看看。他便掛了電話。放下手頭的工作,拉閘出去。當他仍未離開嘉和園商場門口時,他致電控方第一證人。接通後,他聽到姊姊 “喂” 一聲,又聽到一些類似拉扯的糾纏聲及姊姊的叫喊聲,之後斷了線。

25.當他行至牛頭角道時,他見到被告人在對面馬路的通道迎面行過來。他在通道口,遇到被告人。被告人神色慌張,他嘗試捉住被告人,但不成功。被告人跑過馬路沿牛頭角道淘大方向跑。他追了約30米至永發餐廳(相片P6(3))跌低在地上,失去了被告人的踪影。當他站起來時,控方第一證人出現,他見到她滿面血,控方第一證人對他說被告人襲擊她和搶走她的電話。他報警,照料她,沒有再追被告人。

26.他清楚見到被告人的樣貌,被告人揹住背囊、好似帶眼鏡。於2018年開始,被告人經常到他餐廳食飯,差不多每天都來,是熟客。他知道被告人是港鐵車長。

27.在盤問下,他知道被告人曾提及網上有優惠機票,而他們(包括一對母女熟客)也在餐廳內談及過買機票事宜。

拘捕女警員

28.事發後,她接手調查。她於當日凌晨4時30分,在現場(相片P3(4))的灰鐵柱位置,檢取了3張單張,即P2。

29.於2020年5月6日,她相約了控方第一證人到被告人的住址附近尋找被告人。於下午5時20分,控方第一證人指出一名剛由偉景樓出來的男子就是襲擊她的人,她上前截停該人,即本案被告人。拘捕及警誡下,被告人沒有說話。

30.在盤問下,她同意在現場沒有𠝹刀、膠水或膠紙;也同意在其後搜屋和搜被告人公司時,沒有發現任何單張、豬咀、眼罩和手套等物品。而在檢獲的單張上沒有找到被告人的指模。她解釋,是通過內部系統,得悉被告人是另一宗行騙案的受害人,因而知道被告人的地址。

辯方案情撮要

被告人

31.他現年34歲,於內地出生,在1999年隨母親來港。於2014年,他加入港鐵當車長,在九龍灣港鐵站上班。他三餐在外邊吃,經常到控方第一、第二證人的茶餐廳食飯,與茶餐廳的人熟絡。也認識控方第一證人,但沒有私下約會。

32.於2019年4月份,他與控方第一證人分享找到往瑞士的平價機票。她聽到後提出可否跟他一起去,被告人感到愕然,不想幫她搞機票。他自己之前也去過瑞士旅行,一個人去自由自在,不用遷就他人。但控方第一證人堅持想跟他去。控方第一證人主動將她的護照發給被告人,但被告人收到後已刪除。

33.之後,一對母女也是餐廳熟客,也表示想去瑞士。他教她們如何在官網購買瑞士機票。她們訂了與被告人相同日期的來往航班。而酒店房間也是她們自己訂的,但訂了被告人同一間酒店。到了瑞士,他們四人有一起購買當地的交通票。就旅行事宜,他們開了一個WhatsApp群組。

34.而在出發之前,被告人已在WhatsApp(D5)通知控方第一證人不會安排行程,他只想自己玩。同時被告人有腰痛、臀部的舊患,因做車長長期坐引起。他不會幫他們拿行李。

35.在瑞士旅行期間,整體行程是開心的。而D6(1)-(2)是大家在火車上和飛機上的合照。在行程某天,控方第一證人向他發了一個語音訊息內容“阿Ben(被告人)帶多d錢出去,如不夠錢就借d比我”。當去到Chanel店,控方第一證人買了一個袋,由於她信用卡交易不成功,她要求借錢給她。被告人便借了一張一千元面值的瑞士法郎紙幣給她。

36.回港後翌日,被告人到餐廳找控方第一證人還錢,控方第一證人稱手頭緊,一時三刻未能還到。雙方爭論,控方第一證人把他帶到餐廳外傾談。她說遲些會還。

37.之後,被告人以WhatsApp致電控方第一證人催她還錢。她說錢放在投資計劃,如即時拿出來,會有損失。之後約了去Pizza Hut傾談。

38.於2019年7月9日相約在淘大Pizza Hut食晚飯(即D1-D4)。期間,控方第一證人解釋資金放在一個叫“大玩家”的投資計劃,所以未能即時取出來。被告人接受了她的解釋,她更建議被告人一齊玩這計劃。於是被告人開了微信,將一個二維碼發給控方第一證人轉告她朋友。她朋友之後透過這二維碼聯絡被告人,而被告人最終參加了該計劃。但後來被告人發現該計劃只可存錢,總是拿不到錢出來。被告人之後報警;共損失約41萬元。

39.之後控方第一證人發訊息給他稱沒有借他的錢,也沒有介紹他玩該計劃。

40.被告人從沒有留意微信朋友圈的訊息。

41.事發凌晨前一晚晚上10時許,他往深水埗買了很多東西,他先把東西放回九龍灣站公司儲物櫃。看完了一些工作報告及洗完澡後,約於凌晨1時許離開港鐵站B出口,經行人天橋行至觀塘道,打算經一條行人通道往牛頭角道。

42.當他行到觀塘道巴士站時,遇到控方第一證人。她很激動指住被告人說為何張貼她個人資料。被告人否認並離開。她雙手扯住被告人近膊頭的衫,說一齊往警署。被告人說你可報警,我不得閒,被告人用右手 “fing”開她左手,她用左手打了被告人一巴,打掉了被告人的眼鏡。她繼續拉扯被告人,被告人嘗試推開和擺脫她,跟著大家跌落地上。被告人有近千度近視,看不清楚周圍,感到驚,便即時離開現場。經過通道往牛頭角道,期間有一名男子駡他,並用手嘗試捉他肩膊。被告人掙脫並離開。

43.事發時,被告人雙手沒有拿東西,沒有張貼任何單張,沒有踢控方第一證人,也沒有搶她的電話。

44.返到家中,被告人覺得骨痛,可能是扭傷了。在當天,他看醫生,給了他4日病假(D7)。

45.另外,由於掉了眼鏡,他在當天去了眼鏡中心,以1,500元配了一副新眼鏡(D8(1)-(2))。

46.在盤問下,被告人同意在2019年8月知道“大玩家”的計劃是被騙的。之後,他沒有再向控方第一證人追討該一千瑞士法郎。

證供分析

47.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須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水平。辯方無須證明任何事情。被告人紀錄良好,法庭考慮了Berrada的案例,對於品格良好的人,其證供較可信,而犯罪的傾向性也較低。

48.辯方多方面質疑陳女士的證供。

誰買瑞士機票一事

49.辯方認為陳女士在這議題上翻來覆去。本席認為:—

50.第一,最先是被告人在餐廳內提出有特價機票。而陳女士表示有興趣。之後一對母女熟客也表示有興趣,便在餐廳內一起討論這事宜,及一起上網看機票,甚至訂機票,這很正常。而陳女士最終都經該對母女訂了機票和瑞士酒店。

51.第二,陳女士向被告人表示她的前男友也有興趣一齊去,本席認為很多時,朋友之間,提到去旅行,而其他的朋友想加入,這也很正常合理。

52.第三,即使被告人在起程之前在D5已表述了他不會負責編排行程等,但是好明顯他們4人是一起乘機去和返回香港,又是在同一酒店居住。而被告人有在當地一起購買交通票,再加上D6(1)(2)都可看到他們四人一起共聚和乘機的情況。看起來,他們也有共渡開心的時間。

53.第四,旅行的事宜在4月訂機票開始至6月初回港,而事發在11月,即5個月之後的事,本席認為就旅行的事宜對於本案屬無關重要,亦完全不足以影響陳女士證供的可信性。

旅行中借錢一事

54.陳女士同意在買袋之前一日,她發過短訊叫被告人帶多些錢,借一些給她。陳女士解釋稱只屬講笑而已。本席認為在旅行期間,大家都會開心購物,朋友之間都會叫對方帶多些錢,有需要時也可借給他人。同時,這也可能帶有講笑成份。

55.第二,陳女士清楚解釋,在手袋店內購買袋時,她的信用卡的額度不足,她補了現金。

56.第三,被告人堅稱借了一千瑞士法郎給陳女士,返港後,他即時到餐廳追討,陳女士推搪,一直未還。但是被告人竟然稱在7月9日相約陳女士到Pizza Hut吃飯(D1-D4),他更請她食飯。

57.第四,被告人稱之後,他只透過WhatsApp的電話追討1千瑞郎。但是十分奇怪,完全沒有任何文字紀錄,例如在WhatsApp上以文字訊息或錄音顯示他曾向陳女士追討一千瑞郎。

58.第五,被告人在事發6個月被捕後的會面紀錄,在“答9”之中,被告人只提及“之後就無再去佢餐廳食飯,都無再同佢聯絡”。但他完全沒有提及在7月初約陳女士到Pizza Hut一起食飯。既然正如D1-D4,有相片又有收據,沒有理由被告人在會面時隻字不提。

59.本席小心考慮過,不相信被告人借過一千瑞士法郎給陳女士。

陳女士額頭的傷勢

60.辯方認為根據醫生報告,只提及3厘米的裂傷。而控方又沒有傳召醫生解釋該裂傷是否由利器而造成的裂傷。誠然,最完美的做法是讓醫生說明陳女士額頭的傷口情況。但是,這並不表示沒有該證供,便不能支持陳女士的講法。

61.本席小心審視過陳女士傷勢的照片P3(3),見到額頭被紗布包紥,但面仍有一些血漬,而上衫(即P5)更有大量的血漬和一些濺血的情況。

62.本席認為,常理告訴我們,一般被利器𠝹傷而大量流血的情況是吻合的。本席認為陳女士正正就是這情況引致她流了許多血。

63.辯方指出陳女士未能清楚描述被告人貼單張的仔細動作。本席認為,陳女士當時與被告人有一段距離,約10米。她大約描述被告人一手拿紙,一手拿𠝹刀,用膠紙張貼,這動作也非不合理、不自然。

64.辯方又指出為何現場沒有任何涉案物品,本席認為被告人見到陳女士發現他,他必然會拿走所有物品。而控方第二證人也提及被告人攜帶背囊的。

65.其次,警員到現場調查的時間已經是事發後3個小時。

66.辯方認為陳女士描述被追及轉身被襲擊的過程,是不自然、不合理,因為當陳女士轉身時,兩人會碰在一起。

67.本席考慮過當一人追住另一人,當前面的人減慢而轉身,後面的人是見到的,有時間作出反應,自己也減慢或停步。本席認為不一定會兩人碰在一起,這視乎情況而定。

68.辯方稱P2的單張上沒有被告人的指模。本席認為一個人的指模是否會留在物件上,要視乎很多情況,例如該人有否帶手套。即使沒有帶手套,也要視乎手指與紙張接觸的角度而定,本席認為沒有指模並不代表必然沒有接觸。

69.辯方也指出,在被告人被捕後的搜屋和搜寫字樓,均沒有發現任何可疑物品。本席認為如果被告人是在事發後短時間被捕,有關的證據價值會有相當的比重。但本案是在事發之後相隔了6個月才拘捕被告人及搜屋,本席認為這完全不影響到控方的證供。

70.本席小心考慮了辯方質疑陳女士的證供各點,認為不足以影響她證供的可信性。

71.本席仔細考慮了陳女士的證供,認為她的證供清楚直接,她詳細講述事發的經過。在辯方的盤問下,她的證供依然穩固,沒有動搖。

72.本席認為她事後所受傷的部位和傷勢,與她描述被襲的經過是吻合的。而傷勢的照片,和醫生報告也支持她的講法。

73.綜觀陳女士所描述,整個事件的流程,由旅行開始之前的2019年4月份,她WhatsApp過自己的護照資料頁給被告人,之後她在8月份在微信朋友圈點讚警察,在10月份開始,她在牛頭角道一帶她的護照資料頁和其他一些個人資料的單張被人張貼,以至在11月6日事發當晚凌晨,她發現被告人張貼她的單張,她便想用電話拍攝被告人的行為,但被被告人發現,因而追她,更襲擊她,本來被告人想離開,但她的電話響起,是她弟弟致電給她,被告人聽到該電話聲,便轉身行向陳女士,推完她之後,便從她手中搶走了電話。

74.本席認為整個事件非常連貫,因上承下,一環接一環。

75.同時,倘若如辯方所說,雙方只是徒手爭執和糾纏,沒有理由會引致陳女士如此般的傷勢。

76.本席進一步考慮過,更不可能陳女士故意嚴重地弄傷自己的頭部而誣告被告人。

77.本席認為她如實說出整個事發經過,裁定她是一名誠實可信可靠的證人,法庭接納她的證供。

78.至於控方第二證人,他見不到事發的經過,但他確認到陳女士第一次打電話給他,而他之後打電話給陳女士,這也支持到陳女士的講法。

79.另外,他在牛頭角道的通道口,遇到被告人,嘗試截停他,但不成功,他當時清楚見到被告人的樣貌。被告人揹著背囊和好似帶眼鏡。

80.辯方質疑他為何記得在瑞士旅行之後,在6月初被告人到餐廳找陳女士的事,本席認為這非本案重點所在,完全不影響其證供的可信性。

81.本席考慮了他的證供,認為他如實說出當晚的事,裁定他是一位誠實可信可靠的證人,法庭接納他的證供。

82.而拘捕警員只是事後作出調查,及拘捕被告人,本席也接納她的證供。

被告人的說法

83.第一,被告人稱是恰巧地遇到陳女士,陳女士指稱他張貼她的單張,沒多兩句,陳女士就以雙手拖住被告人的衫,更打了被告人一巴。陳女士當時57歲,而被告人是32歲的男子,陳女士的個子比被告人矮,本席認為無理由陳女士一遇到被告人會如此攻擊性對待被告人。

84.第二,被告人稱糾纏期間,雙雙跌在地上,以他們之間的性別、身型、和年紀差距,沒有理由會這麼容易雙雙倒地。

85.第三,被告人稱雙方只是糾纏,雙方手上沒有任何東西,即使有糾纏,也不可能會弄傷陳女士,而做成陳女士流這麼多血的情況。

86.第四,被告人稱借了一千瑞士法郎給陳女士,但正如本席之前的分析,不接納他的講法。

87.第五,就Pizza Hut一事,從D1及D2可見,陳女士當時是穿着工作圍裙,這吻合她的講法稱當時她正工作,被告人叫他去Pizza Hut打包的講法,如果大家是相約食晚飯,沒有理由穿着工作圍裙與他人食晚飯。

88.第六,被告人配眼鏡一事,根據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他在通道口遇見被告人,他清楚見到他的樣貌,而被告人是好似帶眼鏡,本席進一步考慮即使控方第二證人看錯了,亦有可能是在襲擊陳女士或搶走電話時,被告人弄跌了眼鏡。

89.第七,被告人稱案發當日中午看醫生(D7),他一向有腰痛的毛病,經過案發的事件,令他腰痛不足為奇。

90.至於D7內只是簡短寫fall injury,但沒有任何詳細解釋如何造成這情況。

91.第八,既然被告人被陳女士襲擊,又令他失去眼鏡,更受了傷,要看醫生,但他則沒有就這事件報警或考慮報警,直至半年後被拘捕。

92.第九,更加奇怪的事,既然他能詳細講及當晚凌晨被襲的經過,又失去眼鏡,及受傷看醫生,這事件必然很有印象,但在被捕的會面中,當警員問他事發時他在那裡,他的回答是“我唔記得”(答“4”)。

93.在小心考慮了被告人的證供後,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講法,不合邏輯、不合理,難以令人置信。

94.本席不接納他沒有襲擊和搶走陳女士電話的講法。

控罪的考慮

控罪一

95.在接納及依賴了控方的證供後,本席裁定被告人使用𠝹刀襲擊陳女士,造成她左額頭一處3厘米長的裂傷及流血,並需縫針,這構成傷害。

96.本席也裁定被告人是非法及惡意地做出該等行為。

97.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本控罪。

控罪二

98.在接納和依賴控方的證供後,本席裁定陳女士的電話響起,被告人轉身返回她身邊,用手推了陳女士一下,再從陳女士手中搶走了她的手機。

99.本席裁定被告人的行為構成偷竊,而在緊接偷竊之前或在偷竊時,他為偷竊而向陳女士使用武力。該等行為構成搶劫。

100.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點下證明本控罪。

結論

101.本席裁定被告人就:—

控罪一及控罪二均罪名成立。

( 黃國輝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1108/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