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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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一),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法庭應控方要求把控罪二存在法庭檔案內,未經法庭許可控方不可就控罪作進一步檢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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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64/2022 [2023] HKDC 32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6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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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一),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法庭應控方要求把控罪二存在法庭檔案內,未經法庭許可控方不可就控罪作進一步檢控。 案情 2.根據被告人承認的案情,於2021年10月2日約1024時,警員觀察到被告人在香港新界將軍澳海濱公園傷殘人士廁所外形跡可疑便截停搜查。警員從被告人手持的粉紅色袋內發現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載含11.3克氯胺酮的13.7克固體(「證物一」),估計市值港幣6226.30元。 3.被告人於2021年10月3日進行的兩次錄影會面中,在警誡下承認事項,包括他知悉證物一載有氯胺酮;他是受人指示把證物一帶到將軍澳交收,若成功交收將可獲得現金港幣5,000元的報酬。 4.案發期間, 被告人管有證物一作非法販運用途。 刑事定罪紀錄 5.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個人及家庭背景 6.根據辯方的書面求情撮要,被告人現年21歲,在中國東莞省出生。他接受至中四程度教育。在被捕時被告人任職廚師,月入港幣15,000元。被告人與父親及祖母同住。 求情及減刑因素 7.辯方求情指被告人於2021年10月初因疫情關係沒有工作,已待業一段時間。適逢祖母在家跌倒受傷住院,家庭需要兼顧協助祖母行動的工具、個人護理用品、膳食費用等開支,導致家庭經濟更加緊絀。被告人因經濟理由干犯本案。 8.辯方呈交被告人、其父親、祖母、姑母撰寫的求情信,以及數封被告人撰寫的家書。被告人在求情信內表示在17個月的還押期間對干犯罪行有深切反省,感到後悔並承諾不再干犯。 9.辯方大律師提出的減刑因素包括被告人初犯、承認控罪及是一位良好的年輕人。被告人只是擔當一個小角色,沒有任何因販運所得的利益。案件涉及的毒品市值約港幣6226.30元,不屬涉及過百萬元的大規模販運案件。涉案毒品是一小包,未經特別處理或包裝。 10.辯方在書面求情陳詞內提及被告人與警方充分合作,但控辯雙方確認只限於把犯案經過如實向警方報告。 判刑理由 11.考慮判刑時,本席考慮了案件的整體案情,被告人及其家人撰寫的家書及求情信內容,以及辯方的求情陳詞。 12.販運危險藥物是嚴重控罪。根據上訴法庭的判刑指引,販運10至50克氯胺酮,審訊後的量刑基準為4年至6年監禁。(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 [1]) 13.本案的第一項控罪涉及販運11.3克氯胺酮,恰當的量刑基準應為49個月監禁。被告人承認控罪應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即33個月監禁。 14.辯方指被告人因為家庭經濟緊絀而犯下本案。相關案例已清晰指出經濟壓力只可解釋犯案的原因,但不被視為減刑理由,見AG v Yau Chun Fong[2]. 15.考慮到被告人的年紀,他初次犯案,在案中的角色涉及一程的運送,酌情寬減刑期1個月。即總刑期32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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