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學霖及另六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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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D1–D3、D5–D8否認控罪一至四、六至十二及控罪十四,其中控罪十四是控罪九(針對D6及D8)的交替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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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40及620/2019 (合併案件) [2023] HKDC 54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140及620號 (合併案件)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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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A. 控罪 1.D1–D3、D5–D8否認控罪一至四、六至十二及控罪十四,其中控罪十四是控罪九(針對D6及D8)的交替控罪。 2.控罪九是以三合會成員身份行事罪,其餘控罪均是聲稱是三合會幹事[1]或成員罪,三款控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條例》第19(2) 及20(2)條。 B. 控方主要案情 (1)背景 3.8/2016至8/2017,PW1偵緝警員12236(下稱「UC」)被香港警務處新界北總區反三合會行動組第一隊指派進行臥底任務,期間由PW2警長2828指示及監管。UC主要以滲透方式接觸不同人士及到不同地方收集罪案情報,行動代號為「飊風」。 4.2016年8月16日,UC開始於香港新界元朗合益路17–53號合益中心地庫的銀湖芬蘭浴室(下稱「銀湖」)工作,藉此進行其卧底行動。於銀湖期間,UC耳聞目擊有證供價值或情報價值的對話或事件,並將之記錄在警長2828所提供的Occurrence Book[2](下稱「流水簿」)。 5.三合會專家就這些對話內容作出銓釋,辯方對他的意見沒有爭議。 6.警方於8/2017拘捕各名被告人,UC其後辯認各人身份,辯方對他的辨認準確性沒有爭議。 7.D2沒有刑事定罪記錄。 (2) 控罪一(D1)及控罪二(D7):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 8.2016年11月21日約2330時,UC在銀湖期間,見到D1和D7一起。UC聽到D1和D7有以下對話:—
9.三合會專家的意見是「勝和」即「和勝和」三合會社團的簡稱,D1和D7於以上對話均聲稱是和勝和三合會社團的成員。 (3) 控罪三(D2)及控罪四(D3):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 10.2016年12月16日約2315時,UC在銀湖期間,見到D2和D3一起。UC聽到D2和D3有以下對話:—
11.三合會專家的意見是D2於以上對話中聲稱是和勝和三合會社團的成員,而D3亦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 (4) 控罪六(D2)、控罪七(D5)及控罪八(D7):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 12.2017年1月10日約2300時,UC在銀湖期間,見到D2、D5、D7和男子「朱哥」一起。UC聽到他們有以下對話:—
13.三合會專家的意見是D2於以上對話聲稱是和勝和三合會社團成員。 14.而D5及D7對D2所說表示同意,以及D5提到「大佬」即他黑社會的保家,D5和D7均聲稱是和勝和三合會社團的成員。 (5) 控罪九(D4、D6和D8):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以及作為控罪九的交替控罪十四(D6和D8):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 15.2017年2月9日約0015時,UC在銀湖期間,見到D6和D8看見D4,D6和D8向D4說「大佬」。D4望住D6和D8兩人點頭之後,UC聽到他們有以下對話:—
16.UC見D6和D8即刻各自將電話放在耳邊,並有按鍵。 17.同日0025時,於銀湖,UC再聽到D6向D8說「江湖上邊個篤好快水落石出,希望唔好係我地自己勝和啲人啦。」 18.三合會專家的意見是D6和D8稱D4為「大佬」,D4、D6和D8亦聲稱是和勝和的成員。D4指示D6和D8就和勝和的事作出跟進,而D6和D8隨即打電話跟進,故他們的作為是以和勝和三合會成員身份行事。 (6) 控罪十(D1):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 19.2017年4月1日約2305時,UC在銀湖期間,見到D1正在打電話,UC聽到D1說:「我收陀地駛唔駛淋紅油呀,我收陀地貼張紙留個電話得啦,總之邊個話係我,同我叫佢出嚟講清楚,根本佢地啲場自己爭生意之嘛,我好百厭架,唔好要我做埋啲百厭嘢。」 20.之後UC見到D1收線後再打第二個電話講「三哥有幾多個場呀?聽日同我掃哂佢,記住話我叫嘅,等人知我喺和勝和有幾百厭。」 21.三合會專家的意見是D1以上的說話聲稱是和勝和三合會社團的成員。 (7) 控罪十一(D3):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 22.2017年5月1日約0040時,UC在銀湖期間,見到D3和男子「雀仔李」一起。UC聽到D3和雀仔李有以下對話:—
23.三合會專家的意見是「廈村冧把」即「廈村的14K」三合會社團的另一稱號,D3以上的說話是聲稱是14K三合會社團的成員。 (8) 控罪十二(D2):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幹事 24.2017年6月15日約2340時,UC在銀湖期間,見到男子「高佬文」和D2一起。UC聽到他們有以下對話:—
25.三合會專家的意見是「咁我邊勝和我話事架嘛」的意思是「我所屬的和勝和三合會是由我管理及控制的」。此外,現今三合會社團內除「坐館」或「揸數」這兩個職位的人外,某些三合會社團亦會因應管理或地區勢力而有「地區話事人」。擔任「地區話事人」的都是該區相當有勢力和影響力的成員或職員,他們可以直接控制及管理其勢力範圍內的社團事務。 C. 辯方案情 26.辯方沒有中途陳詞。各名被告人均選擇不作供,不傳證人。 27.D2沒有刑事定罪記錄。 D. 結案陳詞方式 28.控方應本席要求歸納了辯方對兩名控方證人的各點質疑,控方沒有陳詞。辯方呈交書面陳詞。 E. 本席的觀點 (1) 法律原則 29.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條例》第19(2)條如下:—
30.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條例》第20(2)條如下:—
31.辯方援引Cheng Chung Wai v The Queen [1980] HKLR 593,指出就聲稱三合會成員罪而言,該案辯方在上訴時提出言者的犯罪意念須是去影響到聽者,對聽者不利或令講者本身獲益,上訴庭假設此論點成立,在此前提下認為,講者在警誡下聲稱三合會成員如何也不能影響到警察,因此不為成為定罪基礎。 32.本案辯方套用該案的原則,指出本案各被告人之間只是聊天,沒有意圖影響到對方。 33.本席不同意這陳詞,純就對話的內容而言,被告人聲稱三合會成員,是有意圖以行內人身份使聽者聆聽自己的觀點,亦屬於影響聽者,符合聲稱三合會成員罪的犯罪意念所需。 (2) 辯方對控方證供的質疑 2.1 沒有獲正式訓示便貿然開始卧底行動 34.UC說2016年8月8日之前只知要做卧底工作,但不知詳情,當日只獲30分鐘訓示便去銀湖見工。辯方指這安排並沒有評估卧底的風險或其訓練是否足夠,UC在庭上對卧底行動的內容及目的似是有所隱瞞。 35.本席認為這次卧底行動並非特別複雜,UC當差已有6年經驗,應有足夠能力應付。 2.2 現場環境太多其他噪音 36.辯方質疑水池範圍有不同源頭的噪音,例如風機、淋浴間、水流聲及電視聲(雖然UC說電視一般保持靜音狀態),UC不可能聽得到或清楚講者的聲音。 37.本席認為兩部電視一般是靜音或是有聲也有各自合理之處,須視乎UC是否可信的證人,水池範圍時可能會有這些聲音,但是水池範圍始終是給客人休息鬆弛的地方,噪音不會太大,UC有可能在不太大的噪音中聽到對話內容。 2.3 UC沒有作出即時記錄 38.第一件事件是控罪一(相關D1及D7),對話在2330時發生,UC在翌日0645時收工,在1600時記錄在流水簿上。 39.第二件事件是控罪三(相關D2)及控罪四(相關D3),對話在2315時發生,UC在翌日0630時收工,在1700時記錄在流水簿上。 40.第三件事件是控罪六(相關D1)、控罪七(相關D5)及控罪八(相關D7),對話在2300時發生,UC在翌日0615時收工,在0900時記錄在流水簿上。 41.第四件事件是控罪九及控罪十四(相關D6及D8),對話在0015時發生,UC在同日0630時收工,在0800時記錄在流水簿上。 42.第五件事件是控罪十(相關D1),對話在2305時發生,UC在翌日1200時收工,在1300時記錄在流水簿上。 43.第六件事件是控罪十一(相關D3),對話在0040時發生,UC在翌日0615時收工,在0800時記錄在流水簿上。 44.第七件事件是控罪十二(相關D2),對話在2340時發生,UC在翌日1200時收工,在1300時記錄在流水簿上。 45.辯方質疑UC在銀湖值班時沒有即時作出記錄,要等到多個小時後才在安全屋記錄對話內容在PW2每次帶來的流水簿上。本席明白UC在銀湖值班作出記錄會有很大風險,因此他在收工後才作記錄是合理的做法。他有時收工後回到住所睡覺或與一些可疑人士聚會後才相約PW2到安全屋作出記錄,這也是合理的做法。 2.4 UC可否在手機寫暗語儘快記錄對話 46.辯方質疑UC為何沒有考慮過在銀湖值班期間用手機寫暗語儘快記錄對話,以免記憶隨著時間流失。 47.本席認為UC這樣做不但要花費大量時間將字句轉換成代號,更要暫停收集情報,也會被人懷疑工作時在手機上不知寫著甚麼古怪的東西。 2.5 UC的記憶力沒有受過特別訓練 48.辯方質疑UC沒有受過特別訓練,竟可在多個小時還能夠記清對話寫在流水簿上。 49.本席認為相關本案的七件事件的內容簡單直接,雖然隔了一段時間才記錄在流水簿上,但是他聽到發生對話之後,正如流水簿可見,餘下的值班時間內沒有複雜事情發生讓他分心,因此他可以專心記憶那些對話。 2.6 UC在庭上的記憶與寫流水簿上時的記憶比較 50.辯方將UC在庭上的記憶與寫流水簿上時的記憶比較,質疑UC在庭上有時要求將問題聽多一兩遍之後才答得上,若是在銀湖時便不可以叫人重複,質疑UC記憶力有限,有可能出錯。 51.本席認為UC在法庭上要求大律師重複一次問題時並非記憶力不足,而是聽不清或不明白問題。 2.7 UC連對話的助語詞也可以記得到 52.辯方質疑UC怎麼連對話中的助語詞也可以記得到。 53.本席認為有助語詞的對話會比沒有助語詞的對話來得生動易記,UC記到原文連同助語詞是很自然的事。 2.8 UC可以在庭上記起來對話時的語氣 54.辯方質疑UC沒有將講者當時說話的語氣記錄在流水簿上,例如就控罪十,UC卻可在數年後在庭上記起D1說話“大聲”及“有少少唔忿氣感覺”。 55.該段對話如下:—
56.本席認為單看該段對話內容,已知不可能是輕聲及溫柔地說出來,UC既已將內容記錄在流水簿上,他其後可在庭上記起相應的語氣也是很合理。 2.9流水簿上沒有記錄位置距離、附近有沒有人這等細節,UC卻可以在庭上記起來 57.辯方質疑流水簿上沒有記錄相關人士位置距離、附近有沒有人,某日喝了多少支啤酒等細節,UC卻可以在庭上記起來。 58.本席認為並非每一件事情的細節都要靠記錄才可以記起來,有些是要,有些則不要。 2.10 UC用“日本仔”形容D1,卻用“囝哥”形容D2 59.辯方陳詞指“仔”及“囝”是同音字,質疑UC為何在流水簿上用“日本仔”形容D1,卻用“囝哥”來形容D2。 60.本席認為兩字同音,不論是用“仔”或“囝”來形容D1或D2,均沒有可疑之處。 2.11 UC如何記得一個非法賭博網站的帳號是“VZB0011A005”而寫在流水簿上 61.辯方質疑UC沒有電話或紙張即時記錄,如何憑空將非法賭博網站的帳號“VZB0011A005”寫在流水簿上。 62.鑑於辯方沒有就此事情盤問UC,本席無法得知UC有否與該網站聯絡時產生的電子訊息,其中有可能會附有這帳號的詳情。 2.12 UC在庭上沒有提及有三次被要求加入三合會 63.辯方質疑UC在庭上提及共三次被邀請加入三合會,給他一一拒絕了,流水簿上記錄了這些事情的部分細節,然而他在庭上卻對這三件事情沒有印象,這反映他的記憶力不穩妥。 64.本席明白流水簿上有數百件事情,而相關本案的控罪只有7件,辯方以其他事情來考他的記憶,本席認為就算他記不到也不代表他對該7件事情的所有記憶均不可靠。 2.13 UC在行動期間的賭博行為 65.UC初時否認在卧底行動期間整天賭波、睇波及與人討論足球,後來看到辯方手上的一些WhatsApp訊息便同意是有,目的是與人打好關係。辯方陳詞指他欺騙法庭,影響他的證供的可信性。 66.本席認為他確曾(但不是整天)賭波、睇波及與人討論足球,但並不頻繁,本席看不到這方面如何與他的證供的可信性或可靠性有關。 2.14 有人明言懷疑UC是卧底,所以被告人不會在UC面前聲稱三合會成員 67.UC在2016年12月30日聽過一名職員阿Wing及一名客人祥哥之間的對話懷疑UC是卧底,D7在22/3/2017也說過懷疑UC是卧底。辯方推論全部銀湖職員及客人均懷疑UC是卧底,所以D7及其他被告人不會在UC面前聲稱三合會成員。 68.本席不同意有一名職員及一名客人說有懷疑UC是卧底,其他職員及客人都獲通知要去懷疑。本席也明白講者若發覺UC在旁,不論是因私隱或犯法的考慮,可能會閉咀或小心說話,但也有些講者有機會沒有察覺有UC在旁,或認為UC是職員便沒有戒心,繼續暢所欲言。 69.此外,UC所指D7聲稱三合會成員的兩段對話(控罪二及八)分別在2016年11月21日及2017年1月10日發生,比D7出言懷疑UC更早發生,可視為D7先後兩次聲稱三合會成員後,才後知後覺地懷疑UC是卧底。 2.15 UC被人懷疑卧底身份,PW2卻沒採取措施應對 70.兩次有人當面說相信UC是卧底,UC告訴PW2,並謂之前也有銀湖職員被人懷疑是卧底,PW2卻沒有採取措施應對,卧底行動繼續。辯方陳詞指有見及此,各名被告人是不會在UC面前聲稱三合會成員,因此辯方指UC提到被告人的對話是信口雌黃。 71.本席認為雖然有人明言懷疑UC是卧底,但是只要他小心行事(例如不要在銀湖用手機記錄犯罪證供),繼續在銀湖做卧底並沒有額外風險。相反地,如果就此結束卧底行動,這便直接承認了UC是卧底,日後警方難以在銀湖搜查犯罪情報。況且根本沒有人會出來作證指他被人懷疑是卧底,他無須寫在流水簿上或在庭上不提這事,只管編撰在銀湖發生的事。 2.16 流水簿上記錄的時間均可被5除得盡 72.辯方質疑流水簿上記錄所記錄的事情均發生在可被5除得盡的時間。 73.本席明白這只是大約時間,UC不可能在搜證時或寫流水簿時頻頻看錶記錄每一分鐘時間發生的事。流水簿不是用來記錄爭分奪秒的計時賽事,關鍵是發生了甚麼事情,而非在這一分鐘發生而非在下一分鐘才發生。 2.17 流水簿可能是整個行動完結後才寫出來 74.辯方質疑UC差不多每天寫流水簿,呈堂所見到的流水簿看來非常新淨,頁邊沒有日久接觸產生的污跡,內容也沒有半點修改或寫錯寫漏,辯方陳詞指這像是從其他地方謄寫過去的後期製作。 75.本席看到這流水簿並非新淨,至於沒有改錯方面,本席則認為UC只要想好要寫甚麼才落筆便不會寫錯。 2.18 UC在庭上由不記得變成記得 76.辯方質疑UC在第二日主問初時說不確定D2與D3對話時水池附近沒有其他人,在第三日的主問中他說回想記起是沒有其他人,在盤問時他說肯定沒有其他人。辯方陳詞指他信口雌黃。 77.本席認為有些細節就算沒有寫在流水簿上,也未必不能回想起來,本席信納他這方面的證供。 2.19 講者無須互相聲稱是相同三合會成員 78.辯方質疑UC引述的7段對話中,各名被告人為何須向份屬相同三合會社團的同道中人互相提出該三合會的名字,這看來是UC編出來的字句。 79.本席認為如何用字取決於個人的說話方式及習慣,UC有責任儘量以原文記錄下來,不應自行刪除或重組某字句令人較易相信。講者既是這樣講,UC便要如實記錄。 2.20 流水簿上記錄某日在銀湖上班的兩名職員實際不在香港 80.流水簿上記錄2017年1月30日,UC到銀湖上班,職員阿峰值班更衣室。流水簿上也有記錄2017年7月19日,UC到銀湖上班,經理阿龍也是值班。 81.《承認事實》根據入境處資料記錄指出阿峰及阿龍在值班時間之前已不在港,在值班時間之後才回港。辯方指UC不可能見到他們有值班,辯方由此推論流水簿上可能有其他記錄也是UC記錯了。 82.本席同意是UC寫流水簿時記錯了,但是要注意的是他見到同事值班是很公式化的事,也沒有重要性,只是背景資料,他不會刻意去記住;然而UC的任務重點是要搜集犯罪證據及情報(例如本案相關7件事的每次獨一無二的對話),他會刻意記著這些。 2.21 PW2沒有禁止UC用其他媒介預先記錄 83.UC理解PW2指示只能將事發情況記錄在流水簿上,他沒有想過先行到達安全屋以其他媒介(例如白紙或手機)預先記錄待PW2到場後便抄在流水簿上,以避免記憶隨時間過去會減少。辯方質疑他沒有這樣做是因為旨在編造內容,不會擔心記憶減退。 84.本席明白他若預先寫在其他媒介上會較易保存記憶。可是他覺得寫流水簿時依然能夠清楚記得要記錄的事情,於是直接寫在流水簿上,所以沒有考慮過要在其他媒介預先寫一次,自然不須向PW2澄清是否容許這樣做。本席認為他的想法沒有不妥,關鍵是若他本身記不清楚,就算預先寫一遍在白紙或手機上也幫助不大。 2.22 PW2檢視流水簿後沒有作出記錄 85.流水簿記錄最前的數頁是檢視記錄的欄目,代表上司檢視後會備註下來,PW2在庭上說每次在UC寫完流水簿後會檢視內容,但這次是卧底行動,不是依一般平日職務方法處理,即是這次行動當中不會作出檢視記錄備註。辯方質疑PW2沒有作出檢視記錄,這代表涉及某些不妥的事情。 86.本席認為PW2的說法合理,辯方這指控沒有基礎。 2.23 PW2的記事冊在審訊前被銷毀 87.PW2在庭上說自己的記事冊只記錄了UC上下班時間日子及處理流水簿作為證物,警方慣常做法是若沒有案件相關便會在3年後銷毀,他不知道實際是在甚麼時間銷毀。辯方質疑PW2的記事冊在審訊前被銷毀,對辯方不公平。 88.本席明白銷毀記事冊並非PW2所指示,辯方固然可以爭論該記事冊是有相關案件,不應被銷毀,但是辯方沒有就這方面跟進,在結案陳詞時才提出,本席認為是空泛地假設其內容對辯方有利。 2.24 UC在行動期間使用的兩部手機 89.UC在行動期間使用過兩部手機聯絡不同人士,UC同意這是重要證物。控方確認現時這兩部手機中的資料已不存在,辯方質疑警方有重要資料隱瞞。 90.本席在控方結案前曾問清楚辯方是否須控方提供人物或額外資料跟進這事的前因後果,並押後給辯方考慮,辯方最終決定無須跟進,現在結案陳詞卻指控警方有重要資料隱瞞,本席認為這指控沒有基礎。 (3) D2沒有刑事定罪記錄 91.D2沒有刑事定罪記錄,本席考慮他有否傾向干犯本案控罪時,應採取較有利他的觀點。 (4) 控方證人是否可信可靠 92.本席認為UC及PW2的證供合情合理,他們均是可信可靠的證人。 (5) 就個別控罪的情況 5.1 控罪七:D5所說的“大佬”未必是指他的黑社會保家 93.相關案情如下:— 94.2017年1月10日約2300時,UC在銀湖期間,見到D2、D5、D7和男子「朱哥」一起。UC聽到他們有以下對話:—
95.三合會專家的意見是D2於以上對話聲稱是和勝和三合會社團成員。 96.而D5及D7對D2所說表示同意,以及D5提到「大佬」即他黑社會的保家,D5和D7均聲稱是和勝和三合會社團的成員。 97.辯方陳詞指上述(v)之中,D5可以指親哥哥、上司、前輩等不涉三合會的人,可能是怕警察會對違例泊車抄牌。 98.本席不同意,D5不可能無端談到自己的親哥哥、上司、前輩等完全不切題的人,那位親哥哥、上司、前輩為何因“氹下老婆”要怕警察?又為何說到會怕警察會對違例泊車抄牌? 99.本席認為辯方的銓釋極之牽強,與上文全接不上軌,D5分明是在說自己在和勝和三合會的大佬(即三合會專家所指的保家)因怕警察,所以不出席。 5.2 控罪八(D7):D7出言認同的未必是D2有關三合會的那一部分 100.D2提到設宴既可“氹下老婆”亦可“同我勝和啲兄弟聚下”,D7認同,再沒有補充。本席同意辯方所指不清楚是認同“氹下老婆”那一部分還是“同我勝和啲兄弟聚下”那一部分,或是兩部分都認同。本席同意若只是認同前一部分,這便與三合會無關。 101.控罪八針對D7的事實基礎不清,控罪不能成立。 5.3 控罪九(D4、D6及D8):以三合會成員身分行事 102.D4認為和勝和有麻煩事要找對頭人出來處理,D6及D8聽後行開,狀似打電話,然後D6對D8說事情快要水落石出,希望不是他們相同三合會的人做的事。 103.本席同意辯方陳詞所指,D6及D8就算是打電話跟進D4所說的和勝和麻煩事,也可能是打電話收風探路,看誰是誰非,未必是以三合會成員身份安排了甚麼三合會行動來跟進這事。 104.控罪九針對D6及D8的事實基礎不清,控罪不能成立。 5.4 各項控罪 105.控方就以下的控罪未能舉證達至毫無合理疑點水平:—
106.本席裁定相關被告人罪名不成立。 107.控方就以下的控罪(聲稱三合會成員罪)的全部罪行元素舉證達至毫無合理疑點水平:—
108.控方亦就以下的控罪(聲稱三合會幹事罪)的全部罪行元素舉證達至毫無合理疑點水平:—
109.本席裁定相關被告人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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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140/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