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立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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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勒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3(1)及(3)條。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460/2022[2023] HKDC 58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5 May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60/2022

[2023] HKDC 58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4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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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立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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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張潔宜
日期: 2023年5月5日
出席人士: 陳彥蓉女士,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田奇睿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胡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勒索罪(Blackmai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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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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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一項勒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3(1)及(3)條。

案情

2.案發期間,X 是一家熱狗店的東主,Y 是該店職員。

3.2021年12月1日,Y在熱狗店內上班。於同日下午約2時,被告連同另一名身份不詳的男子進入熱狗店,要求見X。X不在店鋪,被告留下一張寫有「請致電54877846」的紙條,然後離開。

4.同日下午約3時,X返回熱狗店並根據紙條上的電話致電該號碼。該通電話由一名身份不詳的男子以本地話接聽。該名男子在電話中聲稱是熱狗店所在一帶的「陀地」,要求收取每月港幣5,000元保護費。當X表示沒有錢時,該男子便說「你試吓唔俾,睇吓你之後做唔做到生意」。X報警求助。

5.2021年12月2日,X再致電該號碼,該通電話由同一男子接聽。該男子在電話中要求收取港幣8,000元「陀地」,聲稱付錢後不會有人給熱狗店添麻煩;又表示即使有人帶來麻煩,因爲電話中的男子屬於「九龍城新義安」,X可以「撻朵」。最後雙方同意保護費為港幣5,000元,只須付款一次,以後不須再次付款。

6.2021年12月4日上午約10時50分,偵緝警員19127及隊員抵達熱狗店。警員把一個載有已登記號碼的現金港幣5,000元的透明膠袋交給X,然後留在熱狗店內監視。下午約6時,被告進入熱狗店並向Y表示來取老闆留給他的東西。

7.Y認出被告就是在2021年12月1日在店内留下紙條的男子,而X亦認出被告就是熱狗店相關閉路電視片段中進入店舖的其中一名男子。X隨即把膠袋連上述已登記號碼的現金港幣5,000元交給被告。

8.被告離開,在熱狗店外被警員截停。警員在被告身上搜出一個透明膠袋,膠袋内載有上述已登記號碼的現金港幣5,000元。

9.警員拘捕被告,罪名為「勒索」。被告在警誡下承認「我因為搵唔到錢先落去收陀地」。

10.熱狗店的閉路電視拍攝到以下片段:

(1)2021年12月1日,被告與一名男子進入熱狗店;及

(2)2021年12月4日,被告進入熱狗店,從X手中收取一個載有現金的透明膠袋,然後離開熱狗店。

求情陳詞

11.被告現年24歲,有一名未婚妻。被告有四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三項為勒索罪。

12.案發前,被告本來在食肆廚房工作,月入可達15,000元,但因疫情影響而轉職倉務員,唯仍有開工不足的情況,亦因此欠下銀行約數萬元的債務。被告因經濟困難而犯下本案。求情信件顯示被告愛護未婚妻及其家人,是他們的經濟支柱。

13.辯方指本案涉及的金額不算高、是一次性款項、被告沒有作出使用暴力或破壞財物的威嚇、電話對話中雖有提及「三合會」,但並非用以威嚇,及受害人隨即報警而沒有招致實質的損失。辯方希望法庭予以輕判。

判刑

14.被告過往有三項與本案性質相同的刑事定罪紀錄。然而,本席在量刑時不會視之為加刑因素。

15.上訴庭沒有就勒索罪訂下量刑指引。然而,上訴庭多次強調勒索罪是嚴重的罪行,必須嚴懲,以收阻嚇作用。

16.HKSAR v Fong King Choi(方琼財)[2020] HKC 219,上訴人在酒精影響下於凌晨時分進入便利店,並向便利店的店員勒索100元保護費,當時有其他顧客在店內。店員不理會上訴人的要求,上訴人責罵店員。後來上訴人離開便利店,在店外流連及高聲指責店員。上訴庭在處理判刑上訴時指法庭在判刑時可考慮的因素包括(1)勒索的性質及金額,是否一次或是持續性的;(2)作出勒索要求的情況,包括犯案者是否單獨行事或與他人夥同犯案、犯案者是否在一次或多次的情況下作出要求、有否涉及武力或三合會背景;(3)勒索的後果對受害人的傷害等等。在該案,上訴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21個月監禁。

17.就本案而言,本案涉及的金額為5,000元、屬一次性的保護費,但不涉及使用暴力或三合會背景。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是與X在電話中對話的男子。然而,被告在2021年12月1日與另一人先到熱狗店放下聯絡紙條,再在12月4日到熱狗店收取款項。在本案,被告是夥同他人犯案。考慮了辯方援引的案例[1],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兩年監禁。由於本案涉及多於一名犯案者,此乃加刑因素,量刑起點上調3個月。除了被告認罪外,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理由可以把刑期進一步下調。基於被告認罪,他可獲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刑期下調至18個月監禁。因此,就這控罪,本席判處被告18個月監禁。

  (張潔宜)
  區域法院法官



[1] HKSAR v Fong King Choi (方琼財) [2020] 2 HKC 219;HKSAR v Wong Yin Chak, CACC 126/2004及HKSAR v Wong Fu Wa [1999] 1 HKC 3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