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鄺澤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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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一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條例》第20(2)條(第一項控罪);一項誘使他人成為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條例》第22(2)條(第二項控罪);一項勒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3(1)及(3)條(第三項控罪);及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及(3)條(第四項控罪)。被告否認第一項控罪,但承認第二至四項控罪,並同意控方提供的案情撮要。因此,本席裁定被告第二至四項控罪罪名成立。至於第一項控罪,本席按控方的申請,並在辯方同意下,將之保留在法庭的檔案中,除非得到法庭的批准,不作處理。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942/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4 Mar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42/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9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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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鄺澤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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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潔宜
日期: 2016年3月4日
出席人士: 李倩文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潤華先生,由張廖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1] 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 (Claiming to be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
[2] 誘使他人成為三合會社團的成員(Inducing a person to become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
[3] 勒索罪(Blackmail)
[4]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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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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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被控一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條例》第20(2)條(第一項控罪);一項誘使他人成為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條例》第22(2)條(第二項控罪);一項勒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3(1)及(3)條(第三項控罪);及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及(3)條(第四項控罪)。被告否認第一項控罪,但承認第二至四項控罪,並同意控方提供的案情撮要。因此,本席裁定被告第二至四項控罪罪名成立。至於第一項控罪,本席按控方的申請,並在辯方同意下,將之保留在法庭的檔案中,除非得到法庭的批准,不作處理。

案情

2.2015年6月初,15歲的控方第一證人於Facebook及WhatsApp加入一個名為「Play Hard」的群組。其後,他曾參與此群組舉辦的數個活動。

3.2015年6月29日,控方第一證人出席「Play Hard」在旺角一間餐廳的聚會,並在該處與被告及另外數名男女見面。進餐後,於2015年6月30日大約01:00時,被告連同另外三名男子,帶控方第一證人到油麻地東方街近碧街的後巷。

4.到達該後巷後,被告便拳打腳踢控方第一證人,導致控方第一證人跌倒在地上。襲擊持續約兩至三分鐘,而該三名男子一直站在後巷似在把風。被告向控方第一證人說:「我係尖沙嘴新義安,跟唔跟我」。控方第一證人怕被告會進一步襲擊他,所以說「跟」被告。

5.之後,被告帶控方第一證人到旺角的「I-One」網吧,並介紹一名叫“馬騮”的男子給控方第一證人認識,控方第一證人在上址逗留至大約04:30時便離開。

6.於同日下午,控方第一證人因感到被打的位置很痛,所以便告知其母親有關上述事件,他們看過醫生後便報警。其後,他們改變主意,不願意繼續跟進案件。

7.2015年7月1日大約20:00時,控方第一證人到 「I-One」消遣。大約21:00時,被告接近控方第一證人並把他帶到入口處。被告問控方第一證人:「跟唔跟我」。控方第一證人怕被告會再襲擊他,於是同意。

8.被告把控方第一證人帶回「I-One」,向控方第一證人介紹其大佬「阿廸」,並指示控方第一證人坐在他旁邊打遊戲機。大約22:00時,「阿廸」稱他接到一個電話,要去“做嘢”。被告聽到後,便叫控方第一證人跟隨他們一起離開。此時,大約有七至八名其他人士也一同離開「I-One」。

9.由於控方第一證人感到害怕,在到達大廈地下時便向被告說:「唔跟佢」。被告向控方第一證人說:「唔跟我就要比5,000鈫我」。控方第一證人說他沒有錢,被告回答:「無錢就要寫番欠單」。大約23:00時,被告便帶控方第一證人到一餐廳。

10.進入餐廳內,便見到其他人士,被告以其手提電話拍攝控方第一證人的香港身份證,查看控方第一證人的手提電話及記下他的母親的電話號碼,並要求控方第一證人簽署一份欠單(“該欠單”)。該欠單內容表示控方第一證人欠下被告5,000元,若未能於2015年7月31日前還清欠款,便需另加40,000元作為補償金。該欠單載有控方第一證人的姓名、身份證號碼、住址、手提電話號碼、其母親的姓名及其手提電話號碼。

11.控方第一證人不情願地簽署該欠單後離開。被告帶走該欠單。控方第一證人向母親講及此事後,決定報警求助。

12.2015年7月13日,警方拘捕被告。經警誡下,被告稱「我唔係黑社會嚟,我想收控方第一證人做我條𡃁,只是我想屈佢錢嘅藉口,因為我呢期急住要揾錢,我本身無跟人架,我覺得新義安呢個社團出名先咁同控方第一證人講」。警員在被告身上找到一部屬於被告的手提電話,並在電話內找到控方第一證人的香港身份證照片。

13.於同日,警方在被告的住所進行搜屋,並在該單位內發現該欠單。

14.其後,在錄影會面中,被告經警誡下承認以下事項,其中包括:-

(i) 被告在東方街後巷內有對控方第一證人拳打腳踢,並宣稱自己是三合會「新義安」的成員,以便向控方第一證人取得金錢;

(ii) 事實上,被告並非「新義安」成員,他是從新聞報道中得知「新義安」為一個三合會社團;

(iii) 在餐廳內,被告再問控方第一證人跟唔跟被告,唔跟就要寫番張欠單,之後被告用自己的電話拍攝控方第一證人的香港身份證;

(iv) 被告在該欠據上寫下有關字句及由控方第一證人在上面簽署。

15.在2015年7月27日舉行的列隊認人手續期間,控方第一證人認出被告。

16.被告被落案起訴後,獲准予保釋候審。但他沒有按照法庭的命令於2015年8月21日到觀塘裁判法院出庭應訊。法庭發出逮捕令,被告於2015年9月16日被拘捕。

被告的背景及求情

17.被告現年21歲,中二教育程度,未婚,但育有一現年1歲9個月大的女兒。他與女兒、父母及弟弟同住。被告過往有5項刑事定罪紀錄,沒有與本案控罪性質相同,2015年的定罪紀錄與本案有關。被告過往任職搬運工人,月入約12,000元,每月支付3,000元給父母作家用。在案發時,被告無業。被告犯案的原因主要是基於經濟困難,無力償還40,000元債項及需要金錢照顧年幼女兒。至於被告沒有依時歸押,是基於他想有多些時間照顧年幼女兒。

18.黃大律師在求情時指被告明白有關控罪的嚴重性,尤其是案中涉及暴力,三合會術語及年輕的受害人。被告明白即時監禁是不可避免。然而,黃大律師陳詞時指由於被告年輕,思想幼稚才犯下本案,被告已深感後悔,並希望盡早與女兒團聚。他希望法庭輕判被告。黃大律師亦指出第二及三項控罪源於同一事件,希望法庭考慮兩項刑期同時執行。

19.被告撰寫的求情信顯示被告於2015年9月還押,已沒有與女兒見面,深感後悔,他希望法庭輕判,讓他早日重投社會及照顧女兒。

判刑

20.第二項控罪的最高刑罰為監禁5年,可見立法者視此控罪為嚴重的罪行。案情顯示被告對控方第一證人拳打腳踢二至三分鐘並聲稱自己是新義安的成員,以誘使控方第一證人成為三合會會員,答應跟隨他。被告使用暴力,並利用黑社會人物的身分向控方第一證人施壓,加上現場還有另外三名男子似在支持被告,令年輕的事主受驚,繼而逼令事主就範。本席認為案情是嚴重的。因此,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21個月監禁。基於被告認罪,他可享有一般因認罪而獲得的三分之一刑期扣減,刑期下調至14個月監禁。由於被告年紀輕及有一年幼女需要照顧,本席酌情給予兩個月的刑期扣減,刑期下調至12個月監禁。

21.就第三項控罪而言,最高刑罰為監禁14年。上訴庭並未就此控罪訂下量刑指引。就勒案罪而帶有三合會成份的案例,上訴庭在這些案件均認為4年監禁是適當的量刑起點(參閱HKSAR v Wong Fu Wa [1999] 1 HKC 363; HKSAR v Cheung Wan Ing [2000] HKC 762; HKSAR v Tam Yun Chuen, CACC 118/2008;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俊強CACC 491/2011)。至於勒索但不涉及三合會背景和暴力,量刑基準約為3年監禁(參閱HKSAR v Wong Yin Chak, CACC 126/2004)。

22.綜觀有關案情,即使被告沒有再次提及他是新義案的成員,被告在案發當天碰見控方第一證人時已即時問他會否跟隨他。之後,他又向控方第一證人介紹其「大佬」。後來,當「大佬」表示要“做嘢”,被告便叫控方第一證人跟他們一起離開,另外有7至8名人士也與他們一同離開。本席認為基於被告在較早時已表示自己是新義安成員,及案發時的種種情況均能令控方第一證人聯想與三合會有關。毫無疑問,被告利用此背景以迫使控方第一證人就範。被告不單要控方第一證人寫下欠單,還記錄了控方第一證人的個人資料,包括姓名、地址、電話號碼、身份證號碼、控方第一證人母親的姓名及電話號碼。這隱含着若果控方第一證人不就範,便有可能遭報復的訊息。本席認為此事對一名十五歲的少年來說必定構成一定程度的驚嚇。以控方第一證人的年紀而言,他在這情況下更加容易被迫就範。另一方面,本席不能忽略本勒索案與一般的勒索案不同,因一般的犯案者均已預謀犯案,而本案的被告則利用控方第一證人表示不想跟隨他而乘勢勒索。再者,有關的勒索只要求一次性的款項,而非每月付款。

23.考慮了上述案情及被告的背景,本席認為第三項控罪的適當量刑起點為3年監禁。基於被告認罪,刑期下調至2年監禁,由於被告年輕及有一年幼女兒,本席酌情給予兩個月扣減,刑期下調至22個月監禁。

24.至於第四項控罪,最高刑罰為12個月監禁。考慮了被告不歸押的原因及不歸押的時間約為1個月,本席認為適當量刑起點為1.5個月監禁。基於被告認罪,刑期下調至1個月監禁。

25.被告誘使控方第一證人成為三合會成員,主要希望藉此向控方第一證人索取金錢。因此,第二及三項控罪基本上源於同一事件,刑期同期執行。至於第四項控罪的性質與其他控罪不同。考慮了整體量刑原則,本席認為刑期分期執行才能適當地反映被告的總刑責。因此,本席頒令第二及三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但與第四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23個月監禁。

( 張潔宜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