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國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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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兩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及同意案情撮要,被裁定罪名成立。

Case No.DCCC 198/2023[2023] HKDC 6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8 May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98/2023

[2023] HKDC 6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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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國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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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溫紹明
日期: 2023年5月8日
出席人士: 熊健民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國全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吳伯仲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控罪: [2]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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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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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被控兩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及同意案情撮要,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撮要

2.於2022年6月25日至7月22日期間,香港九龍油麻地窩打老道“廣華醫院重建計劃第一期”(下稱“該大樓”)是正在重建中的大廈。

3.於2022年6月25日下午約5時,控方第一證人檢查該大樓地下所有物品,一切妥當後,便鎖好該大樓地盤前門的門鎖後離開。

4.於2022年6月27日上午約8時30分,控方第一證人返回該大樓,發現有4卷電線不見了,總值為港幣6,400元。控方第一證人於是報警處理 [控罪一]。

5.於2022年7月22日凌晨約12時05分,控方第二證人在該大樓巡邏,看見被告人在該大樓內形跡可疑,便將被告人截停,要求檢查被告人揹着的背包,結果在背包內發現兩卷電線。被告人向控方第二證人承認在該大樓內偷取了上述兩卷電線,並請求控方第二證人給他一次機會。

6.警員同日稍後接報到場處理。調查後,警員以入屋犯法罪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承認偷取上述兩卷電線打算變賣。

7.其後上述兩卷電線被確認屬“創新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的財物,原本存放在該大樓9樓,總值港幣3,400元 [控罪二]。

8.於同日較後時間,警方為被告人進行了兩次錄影會面,會面中被告人有以下的說法:

(a) 被告人先前受僱於一間建材公司為送貨工人,曾運送建築材料到該大樓,因此知道該大樓內有存放電線。自2022年2月後被告人不再受僱於上述建材公司;

(b) 於2022年6月某日,被告人曾進入該大樓兩次,每次偷取兩卷電線,合共偷取了4卷電線;事後他以毎卷500元賣掉;

(c) 於2022年7月21日晚上約11時10分,被告人再次進入該大樓9樓,拿走了兩卷電線,放入背包後打算離開,其後被保安人員截停;

(d) 被告人預計變賣上述兩卷電線可獲得數百元,他打算用來購買食物;及

(e) 被告人確認,警方在他背包檢獲的兩卷電線是他盜竊回來的。

9.被告人現承認,於控罪一及二的日子,他作為入侵者,進入該大樓分別偷竊4卷 [控罪一] 及兩卷 [控罪二] 電線。

輕判請求

10.被告人現年43歲,本地出生及成長,接受教育至中三。被告人已離婚,與前妻育有一名4歲的兒子,由前妻照顧,被告人須每月支付8,000元的贍養費予前妻及兒子,前妻患有乳癌。

11.被告人過往有兩次共3項刑事紀錄,於2002年他曾因管有危險藥物被罰款,於2023年1月則因外出時備有偷竊工具及未能出示身份證明文件被判處監禁10個月。不過,上述2023年的兩項控罪均是本案發生後才干犯,而被告人亦已服刑完畢。

12.辯方陳詞,被告人在本案中犯案的手法簡單,沒有預謀,沒有使用工具,被盜財物價值不高,亦只是獨自犯案。被告人雖然有刑事紀錄,但過去從沒干犯入屋犯法罪,今次是由於經濟出現問題,才挺而走險。辯方指被告人可被形容為“opportunistic burglar”, 希望法庭可視本案為同類案件中嚴重性較低,予以輕判。

判刑考慮

13.就涉及入侵非住宅處所的入屋犯法罪,上訴庭早定下判刑指引,根據R v Wong Man [1993]1 HKC 80,在沒有任何加刑因素的情況下,量刑起點應為監禁兩年半,即30個月。

14.法庭同意辯方所說本案的犯案手法簡單,被盜財物價值不算十分低,但亦不算高,被告人刑事紀錄亦非特別惡劣,故此本案不存在任何加刑因素。

15.不過,法庭並不認為被告人是機會主義者或辯方所說的「伺機」式入屋犯法。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有任何原因或理由出現在該大樓,明顯被告人是因為知道該大樓內存放了財物,才故意進入偷竊。法庭認為被告人犯案的模式並不屬於機會主義式的入侵,故此法庭不會以此理由下調量刑起點。

16.不過,法庭認為控罪一存在一減刑的因素。從案情撮要來看,就控罪一而言,證供主要來自被告人的招認,換句話來說,若非被告人自願招認,控方未必有足夠證供起訴被告人控罪一。因此,法庭會就控罪一給予被告人3個月的扣減。

17.基於以下理由,兩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如下:

(a) 控罪一:監禁27個月

(b) 控罪二:監禁30個月

18.被告人在初次答辯已表示承認控罪,可得三分一的扣減,因此兩項控罪的判刑如下:

(a) 控罪一:監禁18個月

(b) 控罪二:監禁20個月

19.法庭進一步考慮總刑期的原則,考慮到兩項控罪均涉及同一處所,被盜物品均屬相同種類物品,總價值亦不算高,考慮後法庭命令控罪二刑期中的3個月監禁,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因此總刑期為監禁21個月。

  ( 溫紹明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