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凌梓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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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被告人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撮要,被裁定罪名成立。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832/2021[2023] HKDC 61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0 May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32/2021

[2023] HKDC 6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8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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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凌梓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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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溫紹明
日期: 2023年5月10日
出席人士: 鄭凱徽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鄺展鴻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啟明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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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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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被告人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撮要,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撮要

2.於2021年6月23日下午約7時17分,被告人步出新界馬鞍山頌安邨商場停車場3樓的升降機大堂,被警員截停及作出調查。在現場向被告人作出搜查後,警員在被告人的牛仔褲右後袋內發現以下物品:

(a) 7個膠袋,載有1.45克固體內含1.38克可卡因(“證物1”);

(b) 20個膠袋,載有4.24克固體內含4.04克可卡因(“證物2”);及

(c) 60個膠袋,載有12.6克固體內含11.8克可卡因(“證物3”)。

3.警員向被告人宣佈拘捕及作出警誡,警誡下被告人自願承認證物1至3都是可卡因,他是收取了港幣1,000元報酬運送危險藥物。

4.同日稍後時間警方為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被告人自願表示證物1至3都是危險藥物,他收取了港幣1,000元運送有關危險藥物,而他是在被拘捕前5分鐘收到有關危險藥物。

5.根據警方的專家估計,證物1至3的總市值約為港幣27,691元。

6.被告人現承認,於控罪所指的日期及地點管有有關危險藥物作非法販運用途。

輕判請求

7.被告人現年29歲,已婚,本地出生及接受教育至中三;被告人與妻子育有一名2歲的女兒,妻子是家庭主婦。案發時被告人是一位建築工人,月入約20,000元,不過疫情期間工作不足,因此收入大減。

8.被告人過往有兩次共3項刑事紀錄,他曾於2012年因販運危險藥物被判處教導所命令;另名兩項較新近的刑事紀錄都是涉及交通的定罪。

9.辯方陳詞,由於疫情嚴重影響收入,加上案發前被告人的女兒剛剛出生,被告人作為家庭經濟支柱飽受壓力,結果為了生活鋌而走險,犯下嚴重罪行。被告人現已非常後悔,亦選擇即時認罪,希望法庭可盡量輕判。被告人希望可早日重新出發,為照顧家人努力。

判刑考慮

10.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罪行,就涉及販運可卡因,上訴庭早已訂下量刑指示。根據案例Attorney General v Pedro Nel Rojas [1994] 2 HKCLR 69,上訴庭在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有關販運海洛英的量刑指引同樣適用於販運可卡因,因此涉及販運10至50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應為監禁5至8年。

11.本案中被告人販運的可卡因重量為17.22克,若以純數學計算,量刑起點應略高於監禁66個月。

12.辯方曾提出部份危險藥物為被告人自用的說法,不過答辯前辯方已正式撤回有關說法,因此法庭不用進一步考慮。

13.判刑前法庭有考慮本案的所有案情、被告人個人背景、刑事紀錄、被告人妻子、僱主及本人撰寫的求情信及辯方的陳詞,特別是考慮到他被捕後立即向警方和盤托出,法庭相信被告人的悔意是真誠的。

14.整體考慮後,法庭將量刑起點稍作下調,以監禁63個月為量刑起點。被告人於初次答辯時已表示承認控罪,可得三分一的扣減,因此判刑為監禁42個月。

  ( 溫紹明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