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瑞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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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被告否認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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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90/2022 [2023] HKDC 64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9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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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被控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被告否認控罪。 控方案情 2.陳偉文先生[1]不認識被告。2021年11月22日凌晨約1時10分,陳先生坐在香港新界屯門鄉事會路83號V City巴士站內近的士站附近的地上。被告手持一把刀接近陳先生,並問陳先生為什麼偷他的東西。之後被告便以手上的刀由上而下斬向陳先生。陳先生以雙手保護自己,最終雙手及面部受傷流血。陳先生於是跑向的士司機謝國威先生,並向他求助。被告隨後追至的士位置,當謝先生向被告表示已報警,被告便離開現場。 3.2021年11月22日凌晨1時53分,警員60064陳偉俊在屯門鄉事會路屯門診所外看見被告,被告當時手持一把刀。陳警員截停被告,並檢取了他手上的刀(證物P3)。警誡下,被告表示「我冇斬人,把刀我執嘅,頭先我喺公廁沖涼」。 4.陳先生稍後被送往屯門醫院接受治療。經醫生診斷後,他的傷勢為:左前臂有三處分別長1公分、4公分及6公分的撕裂傷口;右前臂後側有一處長5公分的橫向撕裂傷口;及面部左邊有一處表面的撕裂傷口。 5.2021年12月22日,陳先生及謝先生參加了認人手續,並在列隊認人行列中認出被告。 6.政府化驗師其後證實證物P3上染有的血跡屬於陳先生。 列隊認人行列證供的呈堂性 7.辯方反對控方呈遞與列隊認人行列相關的證供為本案證據。辯方指列隊認人行列的程序於十二月份進行,當時天氣寒冷,參與列隊認人行列的大部份演員除了較被告高之外,他們均穿着厚外套,而被告的衣服最薄,顯然是露宿者,令他在列隊認人行列中最突出。因此,辯方認為認人程序對被告不公。 8.本席採用交替程序處理這爭議事項(下稱「特別事項」)。就特別事項,控方只倚賴負責主持列隊認人行列的譚子偉總督察的證供。被告在特別事項聆訊中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特別事項表面證據成立,被告需要就特別事項答辯。被告就特別事項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作證。本席謹記這是被告的權利,本席並不會因為被告行駛他的權利而作出對他不利的猜測。然而,這亦意味着他並沒有提出任何證供來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提出的證據。 9.控辯雙方不爭議被告自願參與列隊認人行列。因此,本席只需要考慮在列隊認人程序中,有否出現不公平的情況。如有,本席是否需要行使酌情權把這些相關的證供剔除。 10.譚總督察確認他有告知被告他有權剔除他認為與他的外型有很大分別的演員。事實上,被告有剔除一位演員。除此之外,被告沒有作出其他要求。譚總督察認為其他演員的外型與被告相似。他同意所有演員及被告均有穿着外套,但他不能確認被告的外套是否很薄。他不同意被告是認人行列中最矮的人士。 11.列隊認人行列的整個過程均有錄影。本席有機會觀看列隊認人行列的錄影片段(證物P18),這片段能確認譚總督察上述的證供。從片段所見,本席認為列隊認人行列當中有一至兩位演員的身高與被告差不多。因此,被告並非是列隊認人行列中最矮的一人。此外,本席認為單憑觀看片段,實在難以判斷被告所穿的外套是否最薄。無論如何,從片段可見,被告與其他演員的外型相似。被告是唯一一位穿着拖鞋的人士,譚總督察主動安排所有參與認人行列的人士以毛氈覆蓋穿着的鞋,因此被告沒有因為穿着拖鞋而成為認人行列中最突出的人士。 12.基於以上所述,本席看不到列隊認人行列的整個程序當中有任何不公平的情況。因此,本席不需要行使酌情權以剔除相關證供。 辯方案情 13.當本席裁定一般事項表面證供成立後,被告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任何證人作證。 14.從辯方的盤問及辯方依賴被告的警誡供詞可見,辯方的案情是被告沒有襲擊陳先生,他是在公廁洗澡時撿到證物P3。此外,由於陳先生及謝先生在案發前已多次在案發現場的車站見過被告,他們錯誤地認為施襲者是被告。 證據分析及裁斷 15.在作出裁決時,本席謹記,舉證責任是在控方,量證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被告無須證明他是清白,亦無須提出任何疑點。因為被告是沒有任何形式的法律責任或證據責任證明任何事。 16.被告選擇不出庭作供,亦不傳召證人作證。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並不會因為被告行使他的權利而作出對他不利的猜測。然而,這亦意味着他並沒有提出任何證供 (除了警誡供詞證物P5、P6及P6A)來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提出的證據。 17.陳先生是本案的唯一目擊證人。辯方批評陳先生的證供不可靠及不可信:
18.陳先生確認因事隔太久,他忘記了事件中的一些細節,而這些細節是關乎事件發生的先後次序,而非事件有否發生。此外,即使事出突然,他確認他有清楚看到施襲者的面貌。本席認為陳先生在關鍵事項上的證供並不含糊。因此,本席認為辯方的批評不成立。 19.辯方重申被告在參與列隊認人行列時,以他當時的衣著及他較其他演員矮,他的外型明顯最突出,最貼近露宿者的形象。因此,辯方認為列隊認人行列對被告不公,不應給予比重。再者,陳先生的證供指襲擊他的人身高160厘米及光頭,並否認在列隊認人行列中他認出的人士有頭髮,而譚總督察則指被告有頭髮,身高170至175厘米,與陳先生的證供有明顯的出入。 20.關於辯方指列隊認人行列不公,本席在上文已作分析,本席不重複上述分析。 21.至於被告是否光頭,本席認為每個人對「光頭」的定義可以有所不同。本席有機會觀看列隊認人行列的錄影片段,也有機會在審訊時觀察出庭應訊的被告。從本席在庭上的觀察,當正面看被告的時候,他的前額至頭頂及旁邊的位置沒有頭髮,而他後腦的位置則有薄薄的短灰髮。在案發一個月後舉行的列隊認人行列的錄影片段則顯示被告當時前額沒有頭髮,頭頂則有少許稀疏的短灰髮,後腦也有薄薄的短灰髮。在這情況下,有些人可能形容被告為光頭,也會有人形容被告有頭髮。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陳先生形容被告「光頭」與譚總督察形容被告「有頭髮,但不是太多」並沒有明顯出入。 22.至於被告的身高,陳先生已多次表示他推算是160厘米,他不能準確說出被告實際的身高。因此,本席認為即使陳先生的推算與譚總督察的證供有出入也不足為奇。最重要的是陳先生確認在案發時他能清楚看見施襲者是被告,而他在認人行列認出被告是因為他認得被告的樣貌,而非只依賴他是「光頭」的特徵。陳先生在作供時曾提及被告的左或右手臂有紋身。本案沒有直接證供顯示被告是否有紋身。在列隊認人行列時,被告及其他演員均有穿着上衣及外套,沒有顯示任何人上身有紋身。因此,本席在考慮辨認證供時不會考慮這點。 23.總的來說,本席不認同辯方就認人證供的批評。 24.本席認為陳先生作供時清晰直接,在盤問下沒有動搖。本席接納他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他的證供,並且給予絕對比重。 25.辯方指謝先生沒有目擊案發經過。辯方認為謝先生之前已多次見過被告,並認錯被告是當晚與陳先生一起出現的人士。辯方亦質疑謝先生在車廂內向外望並不能清楚觀察車外人物的樣貌。在盤問下,謝先生表示當時被告與陳先生距離只有4至6呎,他在車廂內向外望被告時,並沒有被車廂的內在結構阻礙視線,他並肯定當晚見到的是被告。因此,辯方的批評並不成立。 26.本席認為謝先生作供時清晰直接,在盤問下沒有動搖。本席接納他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他的證供,並且給予絕對比重。 27.至於譚總督察及陳警員的證供,辯方沒有特別批評。本席認為兩位證人作供時清晰直接,在盤問下沒有動搖。本席接納他們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並且給予絕對比重。 28.被告沒有作供,但依賴他在警誡下的供詞。根據被告在警誡下的說法,他沒有襲擊陳先生。他在公廁洗澡時看見一把刀(即證物P3),他於是拾起這把刀打算自用,而剛巧刀上有陳先生的血跡。本席認為如果襲擊陳先生的人士需要丟棄染有血跡的刀,他大可丟在案發現場附近,不需要大費周章把刀拋棄在與案發現場有一些距離的公廁內,而又剛巧被被告拾獲。本席認為這說法的巧合程度實在令人難以置信。再者,被告沒有作供,有關說法沒有經過盤問的測試。因此,本席就有關說法不給予任何比重。 29.基於本席接納的證供,案發經過如陳先生所述。被告拿着刀斬陳先生,他必然有意圖使陳先生身體嚴重受傷。事實上,陳先生亦因這襲擊而雙手及面部有多處受傷流血。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被告干犯有關控罪。因此,本席裁定被告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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