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 對 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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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MP 281/2022, [2023] HKCA 666 原案件:[2021] HKFC 2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編號2022年第281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婚姻訴訟2009年第1569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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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前言 1.2021年10月22日,區域法院法官翁喬奇(「原審法官」)在FCMC15698/2009案件作出判決 ([2021] HKFC 210) (「該判決」),撤銷呈請人(「男方」)的申請。申請內容如下:
2.2021年11月5日,男方向原審法官申請上訴許可。原審法官在2022年3月18日撤銷該申請(「上訴許可判決」)。 3.2022年7月29日,男方針對「上訴許可判決」逾期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本庭視申請為就「該判決」的逾期重新申請上訴許可:見Tang Chai On v Tang Sing Ki [2016] 5 HKLRD 104第3至8段。 4.男方與女方在1988年結婚,婚後育有兩名兒女。兒女現已成年亦已完成教育。雙方在2009 年12月辦理離婚。2010年8月23日,在雙方同意下,法庭頒令男方向女方及女兒支付候訊期間贍養費,分別為每月$10,000及$1,000。 5.2011年2月18日,法庭頒下絕對離婚令。 6.2013年2月,男方提出申請暫停向女方提供贍養費,原因是他失業, 及於2011年再婚後, 需要供養新家庭而支出增加。男方與現任妻子育有一名現年10歲的女兒。 7.直至2013年8月,男方拖欠支付贍養費的總額為$77,000。2013年8月16日,在雙方同意下,法庭命令男方以7年時間,每月分期償還拖欠女方的贍養費,及將每月給予女方的贍養費由$10,000下調至$6,000。 8.之後,男方仍拖欠還款及支付贍養費,於是女方在2015年3月發出判決傳票。另一方面,2015年6月10日,男方存檔表格8,要求把女方及女兒的贍養費下調至$0。判決傳票於2016年1月25日進行聆訊,在雙方同意下,法庭命令男方以每月$1,000分期償還拖欠女方的贍養費;每月給予女方的贍養費由$6,000下調至$2,000;每月給予女兒的贍養費$1,000 維持不變。 9.之後,男方仍拖欠還款及支付贍養費,於是女方在2020年6月發出判決傳票。2020年8月17日聆訊當日,男方再次要求更改贍養費,內容見本判決書第1段。 10.男方說他從2019年8月起失業,只能依靠現任妻子做兼職幫補家計,然而現任妻子因患有類風濕關節炎而不能工作,一家依靠綜援支持生活。 原審法官的判決 11.雙方在審訊中沒有傳召證人,只依賴個人的供詞。 12.原審法官考慮到,男方要求更改的贍養費命令, 是經雙方同意,因此法庭有責任仔細檢視雙方的經濟情況,避免更改命令對另一方做成不公平或有違公義。男方在申請中強調他與現任妻子因健康理由而失去工作能力,但未能提交任何醫療報告以支持其說法,因此原審法官不接納男方失去工作能力。 13.另外,原審法官又認為男方聲稱自己沒有收入的說法值得商榷。男方的銀行帳戶紀錄當中,有可疑的入帳和轉帳項目,男方聲稱是一些代收帳目、親戚借貸和替一些國內人士代購後收取的款項,但法官認為解釋牽強,並缺乏文件證據和證人證供支持,難以令人信服。 14.原審法官在考慮有關法例及雙方的證供後,拒絕接納本判案書第1段(a)及(b)的申請。但基於女方表示女兒已經完成學業及開始工作,不反對男方取消給予女兒贍養費,因此原審法官接納(c)的申請。 上訴許可申請 15.如上文提及,男方於2021年11月5日向原審法官申請上訴許可,申請在2022年3月18日被拒絕。 16.2022年7月29日,男方逾期向上訴法庭重新申請上訴許可。 法律原則 17.《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2(4A) 條規則訂明,上訴許可申請人須於原審法官拒絕給予上訴許可的日期起計14天內,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的進一步申請。 18.法庭考慮應否行使酌情權批准上訴許可的逾期申請,一般會考慮以下因素:
(1) & (2) 逾期的長短及理由 19.男方應該在2022年4月12日(即法庭因疫情宣佈的「一般延期期間」完結後)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但他延誤至2022年7月29日才提出申請,逾期3個多月,屬於嚴重的延誤。男方沒有在支持誓章中交待2022年4月12日至2022年7月29日延誤原因。 (3) 上訴理據的強弱 20.在此情況下,男方需要展示擬上訴有真正的成功機會,本庭才會批准逾期申請上訴許可,見: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ong Kong and Yaumatei Ferry Co [2001] 1 HKC 125。 上訴理由 21.男方提出的擬上訴理由,主要是不服原審法官對以下情況的看法:
討論 22.本庭於TCH v TYL (HCMP 1595/2011,判詞日期2011年10月19日)一案中, 對雙方同意的命令有以下解釋:
23.正如原審法官在「該判決」指出,男方早在2013年起不斷拖欠贍養費及要求將贍養費下調,當時的原因是因為他在2011再婚及在2013年誕下女兒,而女方已經兩度同意將贍養費由原本每月$10,000下調至每月$2,000。就今次的申請,男方要求更改2016年1日25日在雙方協議下法庭作出的命令,因此法庭必須謹慎查證並滿意申請方發生了重大及不可預料的轉變,才會運用酌情權去更改雙方同意的命令。 24.男方有舉證責任在申請中提供足夠的證據,證明有預料不到的事情發生。男方申請的主要理據是,因為膝患不能工作。但男方在原審時只提供了X光片檢查書,醫院的轉介信及覆診紙,未有提供任何醫療報告證明膝患對工作的影響。 25.本庭同意原審法官的判決,在欠缺客觀的醫療證據情況下, 男方獲批綜援一項證據不足以令法庭接納男方因膝患而失去全部工作能力。 26.另外, 原審法官質疑男方有收入,是基於男方銀行帳戶出現多項大額的入帳和轉帳記錄。男方辯稱是代收帳目、親戚借貸和替一些國內人士代購後收取的款項,但原審法官認為他的解釋牽強,缺乏可以依賴的文件證據和證人證供支持,因此拒絕接納男方的辯稱。這是原審法官在考慮男方證供和文件證據後作出的事實裁決,本庭認為沒有理由干預他的判決。 27.最後,有關本判案書第21(2)段的擬上訴理由, 男方向本庭提出由法庭去信社會福利署索取男方健康狀況的證明。原審法官已在「上訴許可判決」清楚解釋,男方有舉證責任在原審中提供足夠的證據。在原審過後才提供的新證據,除非新證據符合案例Ladd v Marshall[1]中的三項先決條件並獲得法庭准許,否則法庭不會接納。 28.總括而言,本庭看不到申請人的擬上訴有任何真正的成功機會。 命令 29.由於申請人提出的擬上訴理由不達到法律訂下的門檻,致使法庭應行使酌情權准許他逾期申請上訴許可,本庭拒絕2022年7月29日傳票申請。 30.由於這個申請完全缺乏理據,本庭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 條規則作出命令,規定任何訴訟人不得根據第2A(7) 條規則,要求法庭在與訟各方出席的聆訊,重新考慮其申請。 31.本庭現頒下暫准命令,男方須向女方支付本申請的訟費,評定為$1,000。在這判案書頒發日期起計的14天內,倘若沒有任何更改訟費命令的申請,暫准訟費命令即成為永久命令。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