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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P 1595/2011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9 October 2011 before 楊振權,袁家寧.

Civil procedure – Consent order – Variation of maintenance – Remarriage – Foreseeability – Leave to appeal – High Court Rules Order 59 rule 2A(8) – Leave refused – Applicant barred from reconsideration

Legal issues: Variation of consent order due to remarriage · Financial circumstances and company assets

Outcome: Leave to appeal refused.

Cited by 52 cases

Case No.HCMP 1595/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9 Oct 2011
Judge楊振權,袁家寧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 1595/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雜項案件2011年第1595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09年第14926宗)

____________

呈請人
(答辯人)
TCH  
答辯人
(申請人)
TYL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判案書日期: 2011年10月19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背景

1.FCMC14926/2009 呈請人(女方)於2009年入禀法庭,要求與答辯人(男方)離婚。他們婚姻長達24年,有兩個女兒。大女24歲,已有工作。幼女14歲,尚在求學。

2.2010年3月8日,在雙方同意下,法庭頒發命令,包括幼女由女方管養,男方每月需支付女方共$14,500作為女方($7,000)及幼女($7,500)兩人的臨時候訊期間贍養費。

同意命令

3.2010年5月20日,再次在雙方同意下,法庭頒發命令,包括男方需把婚姻居所轉給女方,而女方需把他們原本兩人持有的公司而在她名下的股份轉給男方,換言之,公司會變為男方全權擁有。(這公司的生意是開發電腦軟件,但公司亦擁有兩個商業出租單位,該些單位都沒有抵押,市值根據男方說是$3,000,000, 根據女方說是$6,000,000) 。男方亦同意每月支付女方一共$15,000作為女方($7,500)及幼女($7,500)兩人的贍養費,他亦同意法庭頒發絕對離婚命令後,會繼續支付予女方上述贍養費。

4.2010年8月25日,法庭頒發絕對離婚命令,雙方亦遵照上述同意命令,把樓宇及股份互相轉移。

5.2010年9月28日,男方安排把女方以前所持有的公司股份(一股除外),以$1轉予他的女朋友,即他於短期後(2010年11月9日)所 娶的新妻子。

男方申請更改贍養費命令

6.絕對離婚命令頒發不足兩個月後,於2010年10月19日,男方申請更改上述贍養費命令,他要求將應給予女方每月的$7,500減至$3,500。

7.男方說他申請更改贍養費的同意命令,是因為情況有變更。他強調到申請聆訊時他已再婚,需要供養新妻子,而新妻子是家庭主婦,沒有出外工作,只是他們公司的董事,每月收取$10,000作為薪金。他亦聲稱公司業務萎縮,所以要從他與新妻子的住宅單位經營,單位租金由公司支付,但他希望能夠分開辦公與居住的地方。

女方申請更改贍養費命令

8.女方反對男方的更改贍養費要求,但在2011年5月的聆訊時,她自己亦提出更改贍養費的要求。女方說因通貨膨脹,幼女又多了開支,所以她申請將兩人每人每月的$7,500贍養費加至每人$8,500。

區域法院的判決

9.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嚴舜儀考慮有關案例與及雙方的證據後,拒絕了雙方的申請,詳細理由載於2011年6月2日的判案書,這裏不用重複。

上訴許可申請

10.男方申請上訴許可,2011年8月22日存檔了上訴理由文件,本庭予已考慮。

討論

11.案例確立,當法庭作出雙方同意的命令後,雙方應該遵從。雖然法律賦予法庭更改命令的權力,但法庭會否行使酌情權去更改一項同意的命令,要視乎情況。一般而言,申請一方若能證明命令頒下後發生了重大的轉變,令到法庭需要因應轉變而調整命令,法庭是可以行使酌情權,去更改一項同意的命令。但法庭會考慮轉變是否申請一方在同意有關命令時可以預料到的。在一般案件而言,申請一方要證明同意命令作出了一段時間後,有預料不到的事情發生,如患病,或有其他預料不到的額外開支,法庭才會更改一項同意命令。

12.在本案,男方在同意命令作出只有五個月後,便申請更改命令。他的再婚,應該不是他在同意有關命令時,未能預料到的事。從新妻子在未結婚(2010年9月28日)已獲得他公司差不多一半股權可見他早已與新妻子的關係要好。男方說是因為公司規條需要有兩名董事才將股權轉給新妻子,是說不通的,因為他無需轉移那麼大量的股份給一名普通朋友。他在庭上說申請更改命令時(2010年10月19日)還未打算在11月9日結婚,原審法官認為不可信。原審法官的裁決合理。而事實上,一般來說,在香港結婚是需要有3個月通知期的。

13.本庭認為,男方難以說服法庭他申請更改命令所依靠的理據,即他在同意有關命令時,未能預料到一些轉變的事。無論如何,男方決定再婚和負擔新妻子的生活費,是他自知有同意命令的情況下作出的。男方說其實新妻子有進階商業簿記證書,他聘請她為公司會計是便宜了公司,這是意味著新妻子有資格及能力出外工作,或至少兼職賺取金錢。因此本庭認為男方並不能夠藉著需要負擔新妻子的生活費的理由,而違背他同意的命令。

14.至於他在同意命令後的經濟狀況,他的公司不需把任何物業抵押為業務提供資金,這是證明公司的狀況與同意命令時沒有重大的負面轉變。而男方聲稱公司是獨立法人,所以原審法官不應把公司的收支與他本人的收支混合考慮,這個說法並不符合真實的情形,因為公司資產多過債務,所以公司的股份是有一定的價值的,而他正是控制公司的人。至於他已把部份股份轉移給新妻子,他不能夠依靠自己製造的情況來作為申請更改同意命令的理由。

15.至於男方比拼他與女方各人的現金結存,這並不是一個真實的比拼,因為他多項生活開支是從公司支出。當然核數後,可能需要他償還部份支出給公司,但與此同時公司的款項會因應增加,他作為股東所持的股值亦會隨着提升。

16.至於原審法官不取納女方部份證供而取納她其他證供,法官是有權這樣做的,法律並不要求法官必定要全盤接納或拒絕一名證人的證據。

命令

17.基於以上理由,本庭看不到上訴有任何成功機會, 本庭拒絕批准上訴許可申請。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條規則,本庭頒令申請人不得根據第2A(7)條規則,要求法庭在雙方出席的聆訊,重新考慮其申請。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呈請人(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